第三章 地方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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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308
颗粒名称: 第三章 地方各税
分类号: F810.42
页数: 28
页码: 141-168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地方各税情况,分别记述了契税、屠宰税、牙税、当税、营业牌照税、炉税、特种营业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特种消费及筵席税等情况。
关键词: 福建省 地方各税 契税

内容

地方各税是相对于中央各税而言。鸦片战争以前为适应中央高度集权的需要,国家与地方财政税收合二为一,福建所有赋税统由地方征收后上解中央。鸦片战争后,地方督抚势力日益膨胀,中央财政调度失灵,当时即有划分中央税与地方税之议。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开始着手划分国家税和地方税,但拟议中属于地方管理的地方税除田赋附加外,多属苛捐杂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正式划分田赋、契税、营业税、房捐等为省级地方税。营业税是此期的新税,是牙税、当税的扩大。民国31年(1942)省级财政取消,田赋改为征实和营业税一起划归中央。以后省级财政虽又恢复,但税源显著减少,除部分为中央共享的税种外,省县地方税只剩下契税、屠宰税、牙税、房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筵席税、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以及地方政府任意开征的苛捐杂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宣布废除国民政府时期的一切苛捐杂税》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印花税、利息所得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税和使用牌照税划归地方。嗣后,历经合并调整。本省先后开征的地方税有契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原名车船使用牌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文化娱乐税)、筵席税、印花税、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城市建设维护税。
  第一节 契税
  契税起源甚早,元代的契本课已含有契税的内容。明代民间田土交易,官给工本墨,令填写印照有税,称为契本工墨课。年度定额:清代前期的契税,对民间典卖田地、房屋及山场园林等不动产,按契据所载价值抽税,不分典契、卖契一律每两征银3分。正税之外,还加收耗银、补水、贴水自1厘至3厘不等,加收解费自3毫至5毫不等,办公经费1分至3分不等,平余5厘至2分不等。全省契税年额在2万两以上。宣统以后,税率改为典契6%、卖契9%,但各县大多仍按旧率征收。清末本省各地除原有的契税附加外,又增加了“契尾捐”(供地方学堂和巡警经费)、“契尾料价”(用于藩署经书纸墨经费及各县书差催收经费,后省城法律讲习所经费亦由此出)。光绪三十二年(1906),规定每张契纸准收工本费也称料价银5钱,同时随收学堂经费2钱,由县府在契尾上盖戳为证。如不敷支用,还准各州县酌量增收,最高可比原额增加一倍,即每纸契纸加捐4钱。据宣统年间统计,全省64个县,每年约用契纸4.6万张,可收契纸料价银6000余两,附加官契纸价1400多两,附加学堂经费9400多两,三项合计达1.7万两。
  民国2年(1913),福建国税厅筹备处奉令办理契税及验契,凡清代已税之契,每张收验费银1元,未税者每产价百元收税银30元。产价不及30元者,免验。新契未税者,每百元收契银4元,典契减半。
  民国3年(1914),北京政府颁布《契税条例》,规定头契按价课9%,典契按价课6%,另收契纸费每张5角。民国4年(1915)将税率降为卖四典二,凡新旧契纸无论典卖,一律注册换给新契纸,纸价每张1元,注册费1角。其不动产价格在30元以下者,只收取注册费。逾期呈验加倍征收纸价。但各省税率并不一致。民国5年12月验契结束,专办契税,税率系卖六典三,契纸每张收费5角,检查费1角。民国11年至民国14年,每张契纸加收善后捐1元。民国14年取消附捐,分年增加税率,第一年卖七典四,第二年卖八典五,第三年卖九典六,契纸每张仍附加纸价5角,检查费1角。民国15年,创办契税清查证,每张征银4角,旋因北伐军入闽而停征。
  民国16年(1927)1月,福建省财务委员会决定设立契税清查处,办理清查,征费分为5种,自6角至5元不等。同年9月起至民国17年10月,办理验契。民国18年1月,将验契与税契合并,定为正溢比较,按月匀解。民国22年2月停办验契,在原有典卖二税之外,增加“补契”、“建筑改契”、“换契”及“租契”四种,税率大体上按卖价征6%,典契按典价征3%,补契征产价6%,建筑改契征产价2%,换契产价不及500元者每张征1元,500~1000元者每张征2元,千元以上者,每增500元增收5角,租契按租价征6%。民国23年省财政厅规定税率以卖六典三为最高限度,附加以正税半数为原则。民国24年4月起复举办验契,民间所有田园屋地不动产契据,无论已税未税,一律须检验,验契费一律为银1元。因收费较低,人民较多报验,使这一年契税收入大增。验契结束后,财政当局修订了契税征收章程,将税率降至典二卖四,补契照各种税率减半征收,换契征产价1%,建筑改契予以废止。
  抗战爆发后,沿海经济受到严重影响,各种税捐、公债大量征募,徭役、兵役繁兴,使不动产买卖骤然减少,税额大受影响。民国27年(1938)7月将卖五典二的税率减半征收,并责令各地保甲长负责调查。民国28年再一次减半征收,同时广为宣传,要求各县加派查催人员,挨户就赋,问业核契。民国29年,国民政府新订《契税暂行条例》,税率定为卖五典三,废除附加。民国30年下半年契税与田赋一并移交财政部福建田粮管理处接办,附加部分带征1/2归县收入。民国31年又重新修正税法。规定卖契税为契价10%,典契税为契价6%,交换契税为契价4%,赠与契税为契价10%,契纸工本费每张2元。民国32年5月,规定卖契征15%,典契10%,交换6%,赠与15%。新加分割占有两税目,分割税率为6%,占有税率为15%,县契税附加以正税25%为度。民国34年4月,修订税率:卖契5%,典契4%,交换、分割契2%,赠与、占有契6%。乡、镇公所为契约作监证,按契价收取2%的监证费。
  民国35年(1946)6月,契税划为县级收入,税率不变,另按正税征收25%附加税,缴入省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3月,福建省规定的契税税率:(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同年7月,省人民政府制定《福建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主要内容:(一)本省契税在城市(包括繁盛之镇)普遍征收,乡村则以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区为限。(二)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县(市)人民政府责成农税科册籍室征收之。(三)在规定征收契税之地区,凡发生土地房屋买卖、典当、赠与、交换、分析、建筑、继承等行为时,均应由承受人向所在地乡村级之人民政府或城市相当于乡村级人民政府,领购政府印制的契纸,由双方订立契约后,仍送上述单位核明实际情况,予以监证。未经领用政府印制契纸及办理监证手续,所立契据无效。
  1956年4月,省财政厅补充规定:(一)公私合营企业、社会主义性质和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社(包括手工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一般不准买卖土地),为了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购置和典入的房地产,免征契税。(二)属于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的转移,除农业社社员入社土地只作登记过拨外,其余各种房地产的转移,仍应领契(只收契纸工本费),办理监证手续,以免造成产权混乱。
  “文化大革命”期间,1967年9月福建省决定:城镇和农村一律暂缓办理契税。福建省契税收入甚少,1957年全省收入仅17.7万元,到1964年,也只有10万元,到1967年再降为3.8万元。
  “文化大革命”后,1979年2月省财政局发出《关于恢复征收契税的通知》,从4月1日起执行。主要规定:一、“文化大革命”以来,城镇和农村新建房屋的地基,没有按规定手续报批的,应补报审批手续。二、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审批,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尽量不占耕地的原则,由各县、市革命委员会研究确定。三、凡属产权有纠纷、争执的房屋以及房屋典当逾期过久未取赎,承典人要求确定产权的,应事先由承典人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决后,按裁决书申报契税。四、契税征收工作,一般应根据群众要求办理。群众没有要求办契的,可暂不办。这一阶段,契税收入并入规费统计,征收数不详。含契税收入的规费收入,从1980年到1985年共计257.1万元,年平均42万元。
  1987年2月,省财政厅发出关于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其要点:一、对银行开展有奖储蓄,奖给中奖者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无偿转移,应比照赠与税率征收契税。二、对实行公有住宅补贴出售的试点城市,个人购买公有新建住宅或国家房屋管理机关折价出售的公有旧房.免征契税。所谓公有住宅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宅,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出售给个人的房屋。三、公证机关证明的房屋产权转移合同——契约,可用以证明其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但公证书不等于产权证,当事人还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印契手续。四、凡由财政部门委托房管机关代征契税的,必须在房屋产权证上载明已纳契税的有关事项,才构成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凡由财政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对房屋产权转移必须先经房管机关审核同意,财政机关才给予办理契税并填发契证。1987年在财政收入决算中单独列出,当年全省收入46.1万元,1988年为158.4万元。
  第二节 屠宰税
  屠宰税源于清末,当时有“猪捐”、“羊捐”等,是对屠户征收的,有时也对词养人征收,但各地征收标准五花八门,税率很不一致,而举办的原因无非是筹办学堂或捐助警察、卫生等经费。民国4年(1915)财政部曾颁发简章,令各省一律遵办,税率为猪每头4角,羊2角,牛1元。福建省制订了四条办法,规定:一、闽侯县屠宰税,由财政厅附设的屠宰税总征收所兼办,各县则责成县知事征收,或派员经理,或包商承办。二、征收经费,照章加支5%外,另于三联执照每张收料价10文的盈余项下,酌予津贴。三、每县由财政厅酌定年额以为比较。四、区域由所派员稽征,乡区范围较广,酌量包商承办。正税之外,还有附加捐,照章是不能超过正税的,但民国11年军阀混战,各县正税多为军队截留,于是财政厅便决定开办善后附加捐,每头猪征6角,每头羊征2角,还有屠贾捐2角,均解入省库正款。各县还自行开征教育附加,团费附加、公益附加等,名目繁多,超过正税数倍以上。
  民国16年(1927),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屠宰税划作地方收入,税率大多依旧,仅屠牛捐因禁止各地运宰耕牛,故被取消。但厦门、福州两地为通商口岸,为供应外国侨民,破例限量宰杀,每牛一头征税8元,两地全年税收无多,合计不过数千元。屠宰税的征收向设总局办理,民国18年收归财政厅,于赋税科内设屠宰税股,各县设局,均招商承包。其后又恢复总局。由于各地税率极不一致,差别很大,闽西闽北正税每猪一头征税1.2元,闽南每猪征2~4元,且各有附加,税率亦极纷歧。此时尚有大猪牙(每头征3~5角)、小猪牙及无专营牲蓄商贩县份的牲畜营业税(每猪征7角5分),多随屠宰税带征。十九路军在闽时,财政厅长范其务曾提出屠宰税改革方案,主张划一税率,每猪征大洋2.5元,每羊征0.5元,并废除包商。但因“闽变”发生,未能实行。民国24年,将屠宰税并入营业税。列为省税收入,以收入30%划归县市。财政当局鉴于各县税率的混乱,将屠贾捐、善后捐、牲畜营业税等并入正税征收。民国30年财政改制,屠宰税成为县地方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1949年9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规定屠宰税采取定量从价征收◊计税重量的标准降为:猪120市斤,羊25市斤,牛250市斤。税率为10%。还规定了“先税后宰”和“集中屠场宰杀”的原则。为了保护耕牛,以利农业生产发展,福建省人民政府于1950年1月规定,屠宰税中的牛类专限废牛一种,并将牛的屠宰税率提高为20%。为照顾民族习惯,1951年1月规定:对于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族人民,遇伊斯兰教的肉孜节、宰牲节、冒路德节(即:智尔代节、古尔邦节、圣祭节),自宰自用的牛、羊,均免征屠宰税。
  1951年9月,省人民政府公布《福建省屠宰税稽征办法》。该办法从照顾纳税习惯出发,暂仍采用定量从价计征办法,统一规定每头标准定量的幅度,羊为20市斤至25市斤,水牛为300市斤至350市斤,黄牛为200市斤至250市斤,猪为100市斤至150市斤。屠宰税纳税肉价以县为单位,由县按月调查公告,如遇肉价涨落超过10%时,应随时调整公布。政府机关、部队、团体买来自宰自食的牲畜,均免征屠宰税;共养自宰分食以及婚丧喜庆宴客宰杀自养牲畜,亦可视同自食给予免税。
  1953年1月全国修正税制时,将屠商应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及地方附加等,并入屠宰税内征收。屠商屠宰税税率为13%,农民出售牲肉为10%,国营和合作社仍按10%税率征收,其应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应依照规定另行分别征收(国营公司上交利润故不征所得税)。
  1954年2月规定:屠商向农民收购牲肉,或农民委托屠商、屠工销售牲肉,应由屠商、屠工按15%税率交纳屠宰税;农民宰杀自养牲畜,自售部分按13%税率交纳屠宰税。国营、合作社购进牲畜宰杀出售,按10%税率交纳屠宰税,其营业税、所得税应依照规定另行分别征收。1954年11月,福建省对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牲畜免税限量问题作出规定:免税限量以户为单位,5口以下农户每次每人免税数量(包括头、蹄、内脏等,下同)不超过3市斤,6口以上的户每次每户免税数量不超过15市斤。
  为了鼓励农牧民养畜积肥,发展农牧业生产,并保证对城市、工矿区的肉食供应,1956年1月,修订屠宰税“三自”免税的规定,主要内容:一、取消对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的“三自”免税规定。二、对部队自宰、自食牲畜免税的规定,暂予保留。三、对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宗教节日及以食肉为主的游牧区的免税照顾,仍照规定执行。为进一步贯彻保护耕牛政策,以利发展农业生产,1956年4月7日规定:将农民宰牛售肉的屠宰税税率提高到18%(连同营业税)。
  为了配合国家鼓励发展牲畜和提高生猪收购价格的措施,1957年1月调整屠宰税税率:一、猪、羊、牛等牲畜的屠宰税税率改为8%。二、国营公司、供销合作社、公私合营及私营屠宰业出售已纳屠宰税的牲肉,不分批发或零售,均不再交纳营业税和任何附加。三、农民、市民、机关、团体、学校、不经营牲肉的企业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宰杀牲畜,不分自食、分食或者出售,除按8%征收屠宰税外,也不再征营业税和任何附加。四、屠宰税的计税价格,一律按照当地国营公司或供销合作社的零售价计税;无零售牌价的,按当地市场零售价计税。五、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肉,除年节时予以适当免税照顾外,平时不予免税。1957年2月,省财政厅补充规定:一、农民或农业社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羊,除春节前7天以内,予以定量免征屠宰税外,平时节日均不再免税。免税限量为:猪每头免15市斤,羊每头免5市斤,派购派养生猪,食品公司所发的肉票,自3月1日起不再免税。二、伤、病死猪,经卫生机关检验可供食用的,其宰后猪肉净重在30市斤以下的,不论自食或出售,均免征屠宰税;肉重超过30市斤以上的,全部照征屠宰税;伤、病死羊全部免税;应税的伤、病、死牲肉一般应按实售价计征,不能按实售价的可按市价打八折计征。三、屠宰税税率改为8%以后,不再征收营业税和任何附加。但私营、公私合营、供销合作社经营屠宰业务,仍应照征所得税;属小商贩性质的屠宰商不再征收所得税。9月.省财政厅决定将伤、病死的牲肉免税点由原来的30市斤提高为40市斤。
  1958年6月,财政部决定对牲畜产地外调屠宰的牲畜,改为“两头征税”。据此,福建于9月规定:一、对经营屠宰业务的国营企业收购屠宰的牲畜,无论调给省内、外(包括出口),或在本县内宰杀供应,一律由直接收购单位在产地收购时按照收购价格交纳5%屠宰税,牲畜屠宰后由销地税务机关按当地牲肉零售牌价再征4%屠宰税。二、调拨出口的牲畜,除产地由收购单位交纳5%屠宰税外,办理出口的地区再按食品出口公司收购价征收4%屠宰税。出口牲畜如系福建出口机关办理出口手续,负责出口,并在福建办理结汇,由福建出口地区征收4%的屠宰税。三、个体屠商、农业社、城乡居民、机关、团体、学校和不经营屠宰业务的企业,屠宰牲畜的屠宰税征收办法仍按原来规定征收。
  为有利于牲畜的生产调拨,缓和城市肉食供应紧张情况,1959年5月规定:收购牲畜的国营企业,对收购的牲畜,不论在当地宰杀或向外地调拨,一律在收购时按牲畜收购价交纳屠纳税。税率猪、羊为10%,废牛、马、驴、骡为21%(包括牲畜交易税)。
  1962年1月决定恢复牲肉盖印制度,屠宰税的验戮,统一由专(市)税务局按照规定式样刻制分发各县(市)使用。7月规定:牛的屠宰税税率为8%(调拨外地按收购价10%)。
  为加强市场管理,简化税制,有利于国家收购和支持供销社开展业务,1963年5月,对屠宰税计税价格作如下改进:一、凡农民或城乡居民宰杀自养牲畜.一律按供销社农贸零售价格计征屠宰税。二、为了照顾养畜人自食肉习惯,对于自食肉部分可在总肉重20%以下幅度内,由县(市)税务局决定,按国营零售牌价计税。三、凡农民、城乡居民确因婚丧喜庆宰杀自养牲畜自食,可凭生产大队证明,按其实际自食量以国营零售牌价计征屠宰税。四、对于经营屠宰业务的国营、合作社企业和机关、团体、学校、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内部宰杀自食,仍按原规定不变。
  1965年以后福建屠宰税的征免规定和计税价格变动数次。对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经营生猪、羊的屠宰税,由按实际重量计征,改为按每头不分重量多少,猪每头征收2.50元,羊0.50元。宰杀的伤猪,肉重在60斤以上的,每头征收2元,不超过60斤的仍免税。取消牲肉加盖屠宰税验印制度。
  鉴于福建山羊体重轻,1966年1月规定,屠宰的羊每头改征税额0.30元。同年6月,对菜牛、废牛征收屠宰税不论重量多少,每头定额征收4元。
  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民族政策,进一步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从1973年1月1日起,将牛、羊的税率同猪的税率拉平为3%;恢复对商业部门零售牛、羊肉征税的规定,对个人和集体伙食单位的牛、羊屠宰税减按4%税率征收,简化为按头征收•牛每头4元,羊每只0.30元。1980年12月规定:集体和社员自行宰杀上市的猪肉,每头征收屠宰税2.50元;经过批准的有证肉贩,除征屠宰税外,另收3%零售税;未经批准的肉贩,临时经营的除征屠宰税外,另收10%临商税。1985年7月1日起,对国营、集体食品部门收购的生猪、菜牛、菜羊,采取从量定额征收,即:猪每头4元,菜牛6元,菜羊5角。9月又规定,对个人收购的生猪、菜牛、菜羊,也采取从量定额征收产品税,即:猪每头4元,菜牛6元,菜羊5角。从1950年到1988年,全省共征收屠宰税26840万元。
  第三节 牙税
  牙税起源于清初,系对牙户课征的税收。所谓牙户指民间专门从事货物交易和评定价格、代为过付的人户。充当牙户须取具结,由政府发给司帖后方能经营。牙户分蛎蝻牙、柴牙、五谷牙、猪牙、糖果牙、牛牙、车糖牙、夏布牙、苎麻牙、水潮牙、白曲牙、纸牙、杂货牙、炭牙、烟笋牙、京果牙、鱼牙、麦豆牙、铁牙等等。牙商所纳之税有二种:一为贴费,在领取牙贴时缴纳。二为年捐,按年缴纳,依其营业大小,各有等差,自数两至数百两不等。全省每年收入大致为2720两左右。
  清后期福建牙税有新旧之分:所谓旧牙税是指原来由清政府藩署发给牙贴所征的税,它又分为原额和增额二种。原额由清初创设时沿袭下来,税率由数两至上百两不等,后来由于民间无帖而经营的“私牙”很多,牙户入额输税的很少,税率不高,每户每年只收数两,最高不过十余两。光绪三十年(1904),福建为及时筹解中央指定的练兵经费,命令各属整顿牙税,查核行栈领帖的户数,凡无帖的私牙责成其一律领贴,按年认额完缴。整理后,牙户缴纳的“认加额”比原额及增额提高了许多。根据宣#E年间的统计,福建全省有牙税原额1928两,增额204两,加练兵经费1618两,三项合计3750两。其中以霞浦县最多,年征牙税共829两。就经营的对象看,以猪牙、牛牙、鱼牙、铁牙、车糖牙为最普遍,其次就是一些五谷粮食、手工商品和杂货。牙户领帖纳税后如因故歇业,可以退帖,免交牙税,由官府另募顶补。牙帖每年更换一次,由各州县按年照额征解缴省。新牙税是光绪三十二年(1906)为筹措练兵经费,由当时新设立的财政局颁布章程,在旧牙税以外征收牙帖捐,抽捐的税率分上中下三等,上则每年每户征银10两,下则5两,中则每年7两,最少的2.5两。此后,凡商民请领牙帖,均需按新章先交帖本和牙税。这样,福建的牙税便有了新旧牙税之分。光绪三十二年(1907)以后,新领牙帖的牙户共有669户,年缴纳新牙税2426两。牙税的征收期限和税银的种类,与契税、当税同。
  民国以后,北京政府对牙税进行整理。民国4年(1915)9月,确定从价值百抽三的税率,由于牙商不多,收入也不旺。
  民国18年(1929),福建在裁厘过程中,因牙税带有通过税性质,予以撤销,不久因财政需要,又分别恢复。其种类有大猪牙、小猪牙、鱼牙、羊牙、梅李棉牙、蛎鋪蛏蛤牙、砖瓦牙、鲜果牙、花生牙、笋牙、海蜇牙、桂元干牙、水果牙、船头牙等14种。但办理牙税县份只有19县。民国24年,省财政厅据此制订了《取缔私牙暂行办法》,限令各地私牙至民国27年底止缴费领证营业,并设立总局,招商认额承办,收入略有增长。
  民国31年(1942),营业税由中央接办,牙税改为特种营业税。民国35年8月,规定牙业应征的营业税,按营业总收入额征收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牙税即予取消。
  第四节 当税
  当税是对开设典当的商铺按户征收的税。创设于清初,清代福建地方政府规定:所有开设典当铺的商户必须向官府呈明牌号、开张场所及申明起具满限,取具甘保邻结后由县核准方许开张。典当铺开张后每年必须按规定纳税。雍正六年(1728)定为每户每年纳税5两。清前期福建全省典当铺约有400户,当税收入在二三千两左右。
  清代后期取消大小典之别,当铺行息不再以资本额的大小区分,而是以典当物的价值而定,凡价值在银3两、钱3000以上的月息2分,不满银3两、钱3000的月息2.4分,期限则一律定为30个月。光绪十四年(1888)福建省因筹集河工及赈务经费,命令每户当铺预交20年的当税每年5两计银100两。光绪三十三年(1907)止20年预交既已经届满,自光绪三十四年(1908)以后,无论新旧当铺一律交银50两◊据宣统三年(1911)的财政预算,福建省共有当铺427户,年征当税21350两,其中诏安县最多,有当铺54户,年征当税2700两,同安、惠安、晋江、仙游、福清、闽县等地也各有当铺30多户,大部分县则仅设一至三户。当税的征收方法各地多有不同,有由当商自己赴县纳税,也有由县官派税吏带印单到各铺户征收的。就征收期限看也有不同,一般每年只征收一次,多在四月或腊月,但也有分上忙和下忙两次征收的。缴纳时所用的货币有白银、英洋、龙洋、小洋或钱,很不一致。虽然与其他税件比起来,当税的征收比较简单,但由于货币的紊乱和税吏的徇私舞弊,同样使当税收不足额,以提高税率的光绪二十三年(1897)为例,当年全省应征当税银32090两,实际奏销仅11160余两,只完成34.8%。此后虽屡次严饬各属清解,但当年短收仍是常事,这些短额连同正税以外的火耗、补水、贴水、解费等大多落入了税书胥吏的腰包。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当税的征收也沿用清朝的办法,采用定额税制,规定每户当商每年纳税银100两,新开的当户及换新帖时须随缴帖费二成,纸钱5角。当户的分布同清代相似,只是户数有所减少。
  资料来源:民国5年数字见《福建财政史纲》第32~33页;民国14年数字见《中国财政整理策》第206页;其余见《各省区历年财政汇览•福建省•历年国地收入表》。民国21年(1932),因省库岁收短绌,增加当税2成,每户应纳税银120两,另缴帖费银24两,每两以1470文折算为元。民国24年,财政厅因其原以银两为征收单位,折合麻烦,易生错误,为适应币制改革,改以法币为单位,重定税率。自民国25年起,大当铺每年交纳180元,小当铺交纳55元。由于各县私当林立,全省仅13个县80多家当商领照营业,全年税额无多。民国31年,中央接管营业税,当税改为特种营业税。民国35年8月,典当业按营业资本额征收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税即予取消。
  第五节 营业牌照税
  民国30年(1941)8月,国民政府颁发《营业牌照税征收通则》,将清末以来的牙帖、当帖、屠业证、烟酒牌照及其他营业执照收费并为营业牌照税。纳税税率:屠宰业分5级,最低全年营业总收入额500元以下的,课1.2‰,最高全年营业总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课2‰;旅馆业分5级,最低税率1.4‰最高2.2‰;酒馆业分5级,最低1.6‰,最高2.4‰;娱乐业分5级,最低1.8‰最高2.5‰;牙业以介绍买卖额计算,分6级,最低1.5万元,税率1‰,最高15万,税率2‰;典当业分4级,最低营业总收入5万元以下,税率1.8‰,最高营业总收入15万元以上,税率2.4‰。
  民国33年(1944),改订《营业牌照税法》,除原有6种外,增加奢侈业、化妆业、装饰业、古玩品业、参茸燕桂银耳业、海味食糖果品业、烟酒售卖业、迷信品业、玩具业、乐器业、婚丧业、仪仗业、爆竹业、理发业、浴室业、拍卖业及其他经核定的行业,并将课税标准改按资本总额或营业额分别划分等级课征。
  民国35年(1946)12月,修订税法,税率一律按资本额及营业税种类划分等级,最高不超过资本总额3‰,课税范围扩大为各种商业。减免税规定为:纯粹官营的各种商业,照原税额减除20%;产销合作社专销社员产品的,照原税额减除60%;依《公司法》登记注册的,照应纳税额减征20%;消费合作社专对社员营业的,监狱工场或慈善团体附设工场的销售所,专销手工业品的,免征营业牌照税;官商合营的各种商业,工厂设立门市部零售产品或于厂外另设营业场所的,仍照征营业牌照税。
  民国37年(1948),普通商业按营业资本总额征收3‰,牙行牙纪业、拍卖业按营业总收入额征收7‰。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取消。
  第六节 炉税
  炉税系对炉户课征的税收,起源于清初。清代福建的炉户有二种:一种是开炉炼铁的铁炉户,另一种是制作铁器具的锅炉户。两种炉户课税标准不同。铁炉一座年征银10两至14两不等,锅炉一座年征银5两,全省年额为4600余两,但实征不到1000两,
  光绪三十年(1904),为筹集上解练兵经费,整理杂税,便大幅度地提高炉税税率,规定铁炉每座纳银70两,锅炉每座年纳银50两,新开及换帖另缴20%的帖费,全省税收约4700两。大部分州县采取由炉户自行赴县投纳的办法,若有拖欠则派员丁催缴。
  民国25年(1936年)1月,改定税率,铁炉每户年纳法币105元,锅炉75元,全省年额1万多元。
  民国31年(1942),财政收支系统改制,炉税移交财政部福建直接税局接办,改征营业税。
  第七节 特种营业税
  特种营业税是一种通过税,由厘金发展而来。民国17年(1928)7月福建裁厘后,按规定改征茶、竹、木、糖、纸、笋、海味、牲畜及舶来品等类特种消费税。民国19年,财政部再次下令废除厘金及其他通过税,消费税也在其列。福建于次年开征营业税,但又依消费税“旧率”改办特种营业税,混在营业税内,实际上成为营业税的主体。其征收方法与税率类似过去的厘金。此外,福建还开征上游临时防务捐,对象为大宗特产,最初在水口设防务处征收,后改由竹岐税务局带征。这项税捐在预算上是列于其他收入项下,但按其性质也应归入特种营业税。
  特种营业税种类与特种消费税差不多,有竹、木、纸、笋、糖类、海味、茶叶、牲畜、肥田粉、鸟伡油、洋腊烛、油类、果植等。其税率有从价从量两类,从价税率又有一定估价与随时估价之别。如竹岐和南港的竹木纸笋营业税,以及各地的海味类营业税,名义上是从价,实际上都有一定估额,相沿不变,与从量税无异。而连江的竹木业营业税和福海属六类营业税(织物、五金、药材、锡箔、煤、汽油)以值百抽五为标准,依市价随时评定。从量税方面,有以固定单位课以一定税率,如煤、汽油、鸟伡油、洋腊烛、果植、牲畜等,有根据地区差异征收不同税率,如糖、西北溪的纸、莆仙和泉州等处的竹木,以及上游防务费等。还有差异从量税率,如茶叶就是按品质的优劣分等征税。征收方法以厘金旧制为据,大体上有通过征税,出口征税,进口征税和进出口并税四种。征收机关分类设局,同一区域内,各类征收机关互不统属,自定章则。民国23年对特种营业税进行了整顿,废除包商制,裁并骈枝机构。将原来分类设局征收改为分区统一征收。全省分为闽海、厦海、福海、莆仙、晋仙、龙溪、将乐、竹岐、浦城等9个税区,按区设立税务局所,统一征收本区内所有各项特种营业税。
  “七七”事变后,福建的海上交通受到日寇严重威胁,依靠货物输出入的特种营业税出现明显的滑坡。但其后随着内陆省际贸易的大规模展开,才得以维持一定的水平。民国29年(1940),由于物价涨速加快,财政厅重订了从价表,按实际市场批发价征税,税率仍为值百抽五,并新开征匹头业和豆饼两项特种营业税。财政改制后,特种营业税于民国31年移交财政部福建直接税局接管后该税撤销。
  第八节 城市房地产税
  房地产税之征收,历史悠久,唐代福建有“税间架”,宋代有“城郭之赋”,清初有“铺面行税”,均系对房屋征收之税。因其并非正赋,仅属地方杂税。
  一、房捐
  房捐始于光绪二十八年(1902),户部通令各省藩司查明城乡市镇的铺户行店,按房屋租价,每月征收一房主租户各负担一半。福建房铺税率,为全年所得租金抽一个月。铺屋租与他人者有捐,开铺为房主者亦有捐;房屋自有而自住者免捐,非自住而租与流寓者有捐,租与土著者免捐。民国成立后,仍沿用旧制。民国17年9月,国民政府将房税划为地方收入。福建省房铺捐征收额较大的,为厦门、福州两地,约占全省总数3/4,其余各县多只办铺税,未办房捐,收额极微。此时有三种不同的征收章程:即《福建省财政厅房铺税征收章程》、《福建省财政厅征收闽侯县房铺税及带征福建省会公安局警费章程》和《福建省财政厅征收思明房捐暂行章程》。这三种章程都是以房铺租金作为课税的标准,凡供居住用的建筑物,每年照其租额征收5%;供营业使用的建筑物,则每年照其租额征收一个月租金。但在省会公安局會界内,还须附征警费,税率与正税相同。思明县(厦门)亦另征警捐,税率为房租4.4%,铺租11%。各县也可附加,但附加额不能超过正税80%。房铺税的负担,自业自用者由业主缴纳,租赁的由使用者代纳。
  民国24年(1935),开征房铺宅地税。主要推行于未开办房铺税的各县乡镇农村,划为县级收入。以房屋及宅地的时价为课税标准,税率分为5级,房屋及宅地价值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者为甲等,每月纳法币1元;价值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者为乙等,月纳5角;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者为丙等,月纳2角;100元以上不足千元者为丁等,月纳1角;不足百元者为戊等,月纳5分。铺户税额比照住户加半征收。房铺宅地税开征后,使成为县地方财政最重要的财源之一,但各县征收此税,大多并未严格按规定执行,认真调查房屋宅地的价值,而多以摊派方式征收。
  民国31年(1942年)财政改制后,房捐划归县地方。凡各县城镇房屋,其住民聚居在300户以上者,一律征收房捐,农村房屋不征。民国32年规定: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业繁盛地区,居民聚居在300户以上的,房屋均征收房捐。营业用的房屋,征收全年租金20%,住家用房屋出租或自用的,税率为营业用房屋的一半。民国37年,扩大房捐征收范围,凡居民在150户以上的集镇均应征收房捐。每年编查与核定税额,每季应纳税额由征收机关以上一季的税额为基数,依照物价指数调整,公告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取消。
  二、土地税
  土地税包括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民国19年(1930)国民政府颁布《土地法》,规定开征土地税。民国26年11月,国民政府颁发《各省市土地税征收通则》,规定土地测量登记完竣后,应立即举办土地税。福建开始在少数地籍整理完毕的城镇开征地价税,税率为按估定地价每年征15%,自住地按应纳税额八成缴纳。民国31年,将比例税制改为累进税制,地价累进起征点为15万元,超过者就超过部分分9级课税。土地所有权人在一县、市之内所有土地的地价总额在15万元以下的,课15‰;超过起点地价5倍以下的,就超过部分课17‰;超过5倍以上,10倍以下的,就其超过部分课20‰;直至超过起点地价35倍的,就超过部分课民国32年,开征土地增值税。土地所有权转移时,依土地增值总数额,减除免税额,按累进税率征收。税率分4级: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一倍以下的,按增值实数额课20%;超过原地价2倍以下的,就超过原地价部分课征40%;超过原地价2倍以上,3倍以下的,就超过原地价2倍以上部分课征60%;超过原地价3倍以上的,就超过原地价3倍以上部分课征80%。土地所有权转移时为绝卖的由出卖人交纳;如转移为遗产继承或赠与则由继承人或受赠人缴纳。民国36年,对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的加征税率,改为在5倍以下的,就超过部分加征2‰;10倍以下的,就超过5倍部分加征3‰;15倍以下的,就超过10倍部分加征5沁;以后每超过5倍,就超过部分递加5‰加至50‰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取消。
  三、城市房地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8月,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福建开征城市房地产税的有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建瓯、石码,后又增加南平的城区和莆田的涵江镇。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1952年6月福建省公布《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规定房地产税采用评议方式,评定标准房价和标准地价分别依率计算合并征收。凡开征房地产税城市,均须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进行评价工作。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当地税务机关先期公告。纳税义务人应在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填具申报表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房地产原评价格在下一年度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有效期限不作更动时,纳税义务人可免申报手续,但住址有变更或房屋经新建、添建、改装者,仍应申报。新建、添建或改装的房屋由当地税务机关重行评定价格,并将评价记录副本送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备查。房地产税分两期交纳,上半年于4月份内交纳,下半年于10月份内交纳。由于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只限于少数城镇,因此,全省1952年仅征收税款38万元。
  1959年8月,对房地产税开征条件修改为:(一)常住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城镇;(二)经济较繁荣,建筑物较好;(三)群众一般有负担能力。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建瓯、龙岩、永安、云霄、诏安、同安、莆田、福安等市区和城区,以及涵江、石码、石狮等集镇列为征收地区。其余未列入征收范围的,一律停征城市房地产税。当年征收税款数增加到333万元。
  1960年规定,对国营、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和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房地产税计税价格,一律按照帐面折余价值计征,固定三年不变,至1962年届满。1963年4月,全省税务会议上决定延续一年不变。1964年起,对国、合企业的房地产税计税价格重新调整,规定: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原有应税的房地产,都按照各该企业1963年1月1日会计帐簿记载的垮屋折余价值和土地价值分别计征,并自1964年至1966年固定三年不变。凡未经省批准,一律不得自行停征或开征。
  1973年税制改革,把原来对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只对个人和外侨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当年税款下降到162万元。
  1986年9月,将房地产分开,只就房产征税,城镇土地使用,征收土地使用税。国务院颁发《房产税暂行条例》,福建省制发《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一)房产税开征地区范围:1.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2.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3.经省政府批准的建制镇。4.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的工矿区。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定后,报地(市)政府批准。(二)凡在福建省开征地区范围内拥有房产产权、使用权、代管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私有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由出租者自缴或租用者代扣代缴。房产产权转移时,产权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交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房产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
  1987年3月,扩大征收范围,军队出租的房产,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房产,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企业等的房产,军需工厂生产经营民品的,军人服务社对外营业的,军队办的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对外营业的,军队其他部门出租、营业等房产,均应征收房产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的房产,各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和保险公司的房产,均应征收房产税。企业、事业单位用自有房屋举办的联营企业,企业以自筹资金购或建、不列入固定资产帐户、费用不进成本的房屋,国营、集体、街道或镇办企业采取租赁、承包等方式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的房屋,凡记入固定资产房产原值的简易搭盖,均应征收房产税。由于扩大征收范围,当年税款上升到4343万元。
  1988年.根据国家税务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制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一)大城市5角至7元5角;(二)中等城市4角至6元;(三)小城市3角至4元5角;(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角至3元。由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但机关、团体、军队、国家办事业单位,寺庙、公园、街道、广场等占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从1950年到1988年,全省共征收城市房地产税20205万元。
  第九节 车船使用税
  福建车船使用税始于清末。船捐当时称为船牌照费,各县官府每年对各种船只验照收费,除一部分留作经费外,其余批解盐道库,每年约可收银3000余两。车捐则由各地自行抽收。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福建对船只征收船捐,车捐则主要于城市征收。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福建除水警署征收的船捐外,有列入建设厅行政收入的汽车季捐和汽车牌照费,有列入省会行政收入的车捐。民国31年(1942),财政部颁发《使用牌照税征收通则》,所有原征的车船捐一律改征使用牌照税。据此,福建省规定: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的车船、肩舆,除机动车按《汽车管理规则》办理外,均须向所在县、市征收机关请领使用牌照,缴纳使用牌照税。公共交通工具和经海关征收船钞的轮船免税。营业车船税率为:人力双轮车每辆36元(全年,下同)。人力单轮车每辆28元。兽力车每辆60元。脚踏车每辆24元。人力驾驶的船只,容量100石以下的,每艘24元;100石以上300石以下的每艘40元;300石以上500石以下的每艘60元;500石以上的每艘80元。机动船每吨征5元。肩舆每乘24元。属自用者税额减少三分之一。
  此后,随着通货膨胀的发展,税率税额也相应地不断调高。民国35年(1946),征税范围增加了驮兽一项。民国37年增加了机器行驶车,减去了肩舆。小汽车每辆100万元。大客车、货车每辆160万元。机器脚踏车每辆40万元。人力双轮车每辆5万元。三轮车每辆7.5万元。脚踏车每辆4万元。兽力车每辆20万元。人力驾驶的船只,容量50石以下的每艘5万元;50石以上不满100石的,每艘10万元;100石以上200石以下的每艘20万元;200石以上的每艘30万元。机器船只每吨2万元。驮兽每只5万元。自用者按上述税额减少四分之一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月,中央统一全国税政,使用牌照税列为全国统一征收的税种。后来,为使税种名称能体现特定的课税对象,改名为车船使用牌照税。
  1950年10月,福建制定《福建省征收1950年秋季汽车使用牌照税暂行办法》,规定:乘人小汽车,自用100元,营业80元(燃木炭者减征1/4)。双轮或三轮机器脚踏车14.4元。货车与客车按载重吨数,区分自用与营业,划分地区进行征收(燃木炭者减征1/4)。当年只征收40万元。
  1951年9月,福建省根据政务院公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制定了《福建省车船使用牌照税征免办法》,规定:一、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时间:(一)机动车、船按季于1、4、7、10月份征收;(二〉非机动车、船按半年于1、7月份征收;(三)脚踏车按年于1月份征收。二、各征收地区于征收季度过后,定期配合当地公安或交通部门于交通要冲地点进行检查,如有发现违章之车、船,应依规定处理。
  1956年3月,规定自第二季度起,在开征机动车使用牌照税地区或城市,开征拖车的车船使用牌照税。载货拖车的税额,其牵引汽车燃汽油的每季吨税额为9元8角,燃木炭的7元8角4分。如牵引汽车不能固定者,一律按燃汽油的税额计征。对开征拖车使用牌照税的地区进一步明确为原征收机动车使用牌照税的地区,即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南平等5市。
  1957年,规定从第二季度起对机动车、船不分开征地区,一律由车、船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一)机动车由车辆监理所、中心管理所在地的福州、泉州、漳州、龙岩、南平、福安、浦城等七地税务机关征收;机动船暂由福州、厦门、涵江、三都澳、港务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福州、厦门、涵江、三都等四地税务机关征收。(二)机动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征收时间,仍按季于1、4、7、10月份征收,起征日期由各地自定。机动车可酌情配合监理所、中心站季度验车时间征收。(三)税额仍按原规定办理。
  1958年1月,福建省修改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具体征收办法,规定:从1958年起,除机动车船牌照税仍照征外,非机动车船的使用牌照税也一律开征。农业社自有车船,除参加经营运输业务的车船和自行车按规定纳税外,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免征使用牌照税。1959年3月调整为:载货拖车按载重吨位每吨每季税额10元;乘人拖车7座以下者,每辆每季税额35元,8座以上者39元。脚踏车税额由每辆全年税额3元2角提高为4元。1965年12月修改自行车牌照税税额,每辆每年降为2.4元。其它非机动车按现行税额减半征收。社、队和渔民从事捕捞的渔船,不论机动与非机动船,一律免征使用牌照税。1965年,全省征税242万元。
  1973年1月1日,福建全面试行《工商税条例》(草案),凡征收工商税的企业,应交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并入工商税,只对个人、外侨继续征收。税款下降为146万元。
  1983年,恢复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规定:车船使用税按定额征收。乘人汽车,10座以下年税额200元,10座以上300元。载货汽车,每吨年税额40元。摩托车,二轮每辆40元,三轮每辆50元。拖拉机,每吨年税额30元。机动船分7档,150吨以下,每吨1.2元;10001吨以上,每吨6元。非机动船分5档,10吨以下,每吨0.6元;30吨以上,每吨1.4元。恢复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后,税款逐年增加,由1983年的353万元,增加到1988年的1465万元。从1950年到1988年,全省共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0137万元。
  第十节 特种消费及筵席税
  特种消费行为税起源于清末。当时福建有戏捐,对戏班演出所得收入征收。有按台计征,也有按月认缴;有由管班或绅董承包,亦有由官府派人收缴。各地税率多不相同,征收亦无定额,悬殊颇大,所得收入多为补助公办学堂或地方巡警经费。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福建部分地区开征有消遣捐、筵席捐等。民国31年(1942)4月,国民政府公布《筵席及娱乐税法》。据此,福建省规定:饭馆、酒馆、咖啡馆等,每席消费总值在20元以上的,照价征收10%;以营利为目的之电影、戏剧、公共球房、书场及其他娱乐场所,均按票价征收20%,税款由营业人代征。其后几年,通货膨胀严重,筵席税起征点不断提高,至抗战胜利前夕,已达千元,税率也提高了近一倍。民国36年,筵席税征收范围扩大为中西餐馆、酒菜馆,出售菜肴的俱乐部,包办筵席承送出堂和自备筵席供客食用的旅馆;娱乐业包括戏剧院、电影院、说书场、歌舞厅、球场及其他以营利为目的之娱乐场所。筵席价格在起征点以上,不满5倍者,照价征收10%;超过5倍征20%。起征点由县市征收机关按当地物价情况订定,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娱乐税改按原票价征25%。民国37年3月,取消筵席税起征点,改为按消费原价征25%,娱乐税提高为按原价征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949年9月公布《福州市娱乐税征收暂行办法》,规定凡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影院、戏院、舞厅、歌场均为娱乐税的纳税单位(纳税单位实际上只承担代征义务,税款系由消费者负担),税率除舞厅50%外,其余均为25%,—律从价征收。但对于慈善事业筹募基金而举行的义演和演出,或放映有关宣传民主文化和生产建设节目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1950年1月,《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娱乐、筵席、冷食、旅馆4个行业改征“特种消费行为税”。4月,财政部下达《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草案),据此,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发《福建省进步电影、戏剧娱乐税减征办法》。对放映一般国产影片和一般外国影片,或开演一般戏剧,其应纳娱乐税税率:福州、厦门、漳州、泉州为30%,其它各县为20%;放映或开演有教育意义的进步影片、戏剧,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减按20%,其它各县减按15%征收;对于救济性的义演则予免税。
  1953年1月1日起“修正税制”,取消特种消费行为税,将原列电影、戏剧及娱乐税目,改为文化娱乐税。其余筵席、冷食、旅馆、舞场等税目,都归并入营业税中。鉴于文化娱乐税在征收中存在着某些混乱现象,福建省人民政府于1953年6月发出《关于调整文化娱乐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福州市税率为20%,厦门、泉州、漳州三市税率为10%,其他地区均不征收;在上述开征地区,属于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举办的文化娱乐活动,不出售门票者,为捐献赈灾等义务演出者,宣传演出而票价在0.05元以下,经中央核准免税者等,均可免征文化娱乐税。7月,省人民政府又发出补充通知:“宣传演出而票价在0.05元以下者可以免税”。这是指电影巡回放映队放映新闻影片票价在0.05元以下者,以及财政部核准免税的影片。其他出售门票的影片,不论票价是否在0.05元以下,为平衡税负,均应照征文化娱乐税。
  1957年6月,福建修订文化娱乐税规定:一、电影放映队在县(市)所在地及较大集镇(涵江、石码、石狮、安海、青阳、洪濑、马巷、洋口、赛岐)放映电影,无论其票价或收费多少,均应缴纳文化娱乐税。二、电影放映队在城市、郊区、农村及前项未列举的集镇放映电影,每人票价不足8分或包场收费不足50元者,免征文化娱乐税;每人票价满8分或包场收费满50元者照征。三、电影放映队进行慰问或在少数民族地区放映电影,可免征文化娱乐税。
  1956年,决定对戏曲、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七个项目的演出免税二年。1958年4月规定:一、戏曲、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七个项目,免税二年期满后,应一律恢复征税。二、为了活跃与发展文化事业,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对于在农村巡回演出,或是收入少、不能维持必要开支的,可给予减税或免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农业社、城镇居民的群众性文娱活动组织的业余剧团则一律免税。
  1966年9月,根据国务院决定,福建停征文化娱乐税。从1950年到1966年,全省共征收特种消费行为税877万元。最低一年,1957年28万元;最高一年,1962年98万元。
  1981年,为了限制大吃大喝、摆阔气、讲排场以及利用婚嫁、寿辰大摆筵席,收受“红包”,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和省政府领导的决定,省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筵席税征收规定》,从1982年1月1日起执行。采取定率和定额两种办法,凡到菜馆、宾馆、招待所举办酒席,每户每次5桌以内,税率20%,7桌以内40%,15桌以内60%,30桌以内80%,31桌以上的为100%。群众在家庭或借食堂等场所举办的酒席,每户每次5桌以内的,每桌征收10元,10桌以内的,每桌20元,15桌以内的,每桌30元,30桌以内的,每桌50元,超过30桌的每桌80元,并规定免税点为3桌。对群众因办丧事招待的简朴客席,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在法定节日举办的会餐,华侨回国结婚举办的酒席等,均免予征税。在征收办法上采取由承办单位代扣代交,委托街道、居委会、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代征。全省有54个县市全面开征。福州、沙县等少数市、县,由于领导重视,措施得力,效果较好。其余大部分地区征收难度很大,主要原因:一是国家无此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也没有立法,仅由税务机关发布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普遍反映税率偏高,负担太重,特别是农村群众办的酒席,消费的档次与城市大不一样,而规定的征税办法却没有加以区别,显得不合理。三是税源分散,征收难度大,委托代扣代交单位不愿接受任务。1982年1月至1984年5月征收的税款只有81.9万元。1984年7月,中共福建省委、省政府决定停止征收筵席税。
  1988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省政府据此制定了《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规定只就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它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按次从价征收。税率为15%。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台湾、港澳同胞、外籍人员举办的筵席,侨属在其侨汇的额度内所办的筵席,经批准允许收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支付所举办的筵席,因丧事所举办的筵席等,均予免税。1988年,全省仅征收2万元。
  第十一节 印花税
  福建之有印花税,始于民国以后。民国元年(1912)10月,北京政府颁布印花税法,开始筹办印花税,由.财政部主管。部内设印花税票总发行所。民国5年11月,财政部内设印花税处。福建印花税,由财政厅委派推销劝导员,分赴各县属办理。民国6年福建设印花分处。民国9年11月改名为福建印花税处。
  印花税由使用印花的人持现款向指定销售机关(如电讯局、邮政局、银行及印花税征收机关等)购买印花,按税法规定贴用。应税凭证有:发货票及寄存货文契、租赁物件凭据、抵押货物或承佃地亩字据、聘雇人员契约、当票、铺产所出各项货物凭单、租赁及承项各种铺底的凭据、预定买卖货物的单据、租赁土地和房屋字据、各项包单、银钱收据、各种贸易所用的帐簿、支取银钱货物的凭折、提货单、各项承揽字据、保险单、各项保单、存款凭单、公司股票、汇票、期票、遗产及析产字据、借款字据、铺屋或公司合资营业的合同、商民运货凭单、出口游学游历护照、国内游历护照、官吏试验合格证书、学校毕业证书、入学志愿书、婚书、戏票、呈文等,采定额税制,贴花自1分至1.5分不等。如漏贴或贴用不足,实行销花代罚。使用过的税票不许重用,违者处以100元以下20元以上的罚金。伪造或改造税票的,按伪造纸币罪处罚。
  民国15年(1926),北伐军入闽后,将卷烟、洋酒、火酒、汽水各项特税统归印花税处主管,实贴印花。民国16年7月,卷烟税由另设卷烟统税局办理,洋酒、火酒、汽水各项仍由印花税处贴花。11月,福建省印花税处改称为印花税局,并创办化妆品印花税。民国17年9月,火酒、洋酒移归烟酒事务局办理,印花税局只办理普通印花与汽水、化妆品印花两项。民国20年,印花、烟酒两局合并为印花烟酒税局。民国23年11月,印花税票改由各地邮局售卖,印花烟酒税局只办理监督抽查等事宜,此时印花税办法一再变动,到民国26年始稍定型,应税凭证共分为35种,每件凭证所贴印花最高额不得超过20元。
  民国26年12月,国民政府公布《非常时期征收印花税暂行办法》,调整印花税税率。原定税率一律加倍征收,取消原规定每件凭证所贴印花最高额20元的限额。民国29年6月,为便于稽征,印花税收属于直接税系统。民国32年4月,修订《印花税法》,扩充贴花凭证范围,发货票、帐单、银钱、货物收据的税率由等级制改为比例制,并大幅度提高税率,废除分票。民国33年、34年又进行若干修订。
  民国35年(1946)4月,再度修订税法,税率改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商业凭证与产权凭证有价额记载的,课以比例税率,分为5%(比赛票和娱乐票)、3%(发货票、银钱货物收据、借贷或抵押契据等)、0.3%(保险单)三种。人事凭证与许可凭证无价额的,分别课以差别定额税率,分为10元(储蓄单折、申请书单据)、20元(寄存单据、租赁单据等)、50元(证明身份或资格的执照、婚姻证书、毕业证书等)、100元(营业所用的簿折)、200元(购销证明、承领或承租官产执照、船舶主要证书等)五种。
  民国37年(1948)8月,税法再度修正,凭证种类与税率有所变更。所有凭证分为商事凭证、产权凭证、人事凭证、许可凭证和其他凭证5种,各种凭证的名称也有所变动,由原155目变为36目,定额税率改按金元券计算,分为4分、1角、2角、3角、4角、5角、1元、10元8种;分级定额税率:一级2分,二级1角,三级4角,四级1元。比例税率没有变化。
  福建解放后,1949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印花税稽征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贴花的凭证分为4类33目。第一类商事凭证,17目;第二类产权凭证,6目;第三类人事凭证,5目;第四类许可凭证,5目。各类凭证贴花税率分为比例、定额、分级定额三种。比例税率分为5%、3‰、3‰三种。定额税额按件贴花,每件金额0.6元以上未满9元的,贴1.2分印花税;9元以上未满90元的,贴花6分;90元以上未满900元,贴花2角.4分;900元以上一律贴花6角。印花税以凭证书立人、领受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分别凭证性质按金额计算贴花,其所载金额如系外国货币,应于交付或使用时按政府规定的比价折合人民币计贴,如未载明金额应按原列品名、数量依政府规定的比价估算计贴。该办法规定免纳印花税的凭证有:一、政府机关自用的簿据和凭证。二、政府机关征收税捐所发的凭证和证照。三、政府机关处理公款所用的帐簿。四、个人或家庭所用的帐簿。五、教育文化或慈善机关、合作社所用的帐簿。六、各种凭证的副本或抄本,其正本已贴用印花税票的。七、公私机关或组织其内部所用,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单据。八、催索欠税或核对数目的帐单。九、车票、船票、航空机票,其它往来客票及行李。十、本办法税率表内列明免纳印花税的。该办法还规定了罚则,对贴花不销,应该贴花而不贴或贴花不足以及揭花重贴的按漏税额分别处以30倍、60倍、120倍的罚金。
  1950年1月及7月,省人民政府先后公布《福建省印花税汇总缴纳办法》及《福建省小本经营工商业户发票简化贴花办法》,前者是对机关、团体、公营企、事业单位以及帐册完备、每旬开立凭证在500张以上的工商业户所立的凭证应纳的印花税,采取汇总缴纳,即由各单位于每旬终了后一日根据凭证付本(或存根)统计凭证的张数、金额,减除其中不足贴花标准的部分,开立总凭证按规定税率贴花或以缴款书收据联代替印花税票贴用。后者是对开立发票有困难的小型工商业户,其印花税采取按销售总额,扣除不足起征点部分,开立总发票实贴印花或汇总缴纳,以简化纳税手续。
  1950年12月政务院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翌年1月,财政部颁发《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K本省原定的暂行办法遂即废止。1950年,全省征收印花税185万元。
  1953年1月印花税部分税目并入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税及屠宰税内征收,未合并部分仍按原条例办理。(①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中期的通告》,1952年12月31日。)当年,全省税额降低到89万元。
  1956年1月,财政部对印花税税率税额表进行修订,将税目简化为九个,税率分定额与比例两种,定额税率只规定保险契据按件贴花五分,股票按件贴花五分,投资契据按件贴花五角。比例税率规定3%。和3〓两种。(②财政部《修订印花税税率税额表》,1955年11月18日。)当年全省征收217万元。
  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及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印花逐渐由简化贴花走向简化纳税。1956年12月,省商业厅、税务局商定本省国营商业简化交纳印花税办法,自1957年1月起执行。凡国营商业各专业公司所属单位应纳印花税,一律按营业总额的1%。按月计算交纳。中国食品公司、专卖公司和贸易公司所属的单位按营业总额的0.5%。按月计算交纳。上述营业总额包括批发、零售、供应出口和商业系统省内调拨额。(③省商业厅、省税务局《关于简化国营商业印花税交纳办法的联合通知》,1956年12月22日。)
  1957年4月,财政部发出《关于简化印花税几项办法的通知》。根据财政部通知的精神,本省先后对水产供销企业、城市服务部所属的食品、专卖、糖业糕点、蔬菜、干鲜果品等公司以及新华书店系统等单位实行简化交纳,由省主管部门与税务局商定比率下达执行。这种以同一营业额并同一方法计算交纳两种税(营业税与印花税),实际上已改变了印花税的性质。1958年9月合并税种,取消营业税、印花税,实行工商统一税。1950年到1958年共征税2035万元。
  1988年8月,恢复印花税,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从10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规定,印花税仍属凭证和行为相结合的一个税种。交纳印花税的凭证为: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帐簿;四、权利、许可证明;五、其它凭证。共有13个税目。凡是在本国境内书立、领受条例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按件定额计贴印花税票。比例税率分1‰、0.3‰、0.5‰、3‰、0.3‰、0.5‰六种,按件定额仅规定按件贴花5元一种。当年征税1060万元。
  第十二节 交易税
  交易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对集市交易的特定商品按其交易额征收的税。福州市从1950年5月起,对牲畜、水产、粮食和植物油开征交易税,从价征收.由买方负担,税率定为牲畜5%,水产4%,粮食与植物油均为3%。厦门市也于同年5月对牲畜、水产开征交易税,税率为牲畜5%,水产4%。当时各地征收的品目不一,省财政经济委员会决定从1951年7月起,只对粮食、牲畜征收交易税,其余一律停征。随着集市贸易日趋活跃,国务院于1962年4月批转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决定全面开征集市交易税。福建在转发上述规定时作了补充规定,主要征收集市交易税的税目有家禽、家畜、肉类、蛋品、干鲜水果、土特产品、水产、牛羊奶、家庭手工业品、熟食品等10类。税率定为10%,起征点为10元。对市场上无证商贩除按临商税征收外,并加成征收1至3倍税款。在管理上,使用“自产自销证明册”,凭以区别农商。集市交易税执行情况是好的,起了回笼货币,调节收入,稳定物价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问题,主要是集市交易税品目偏多,税率偏高。因此,省人民委员会对集市交易税征收办法作了修改:征收品目调整为肉类、土特产品、水产品、家庭手工业品4种。税率一律调整为5%,起征点仍定为10元。1966年2月福建省人委发出通知:暂停征收集市交易税。从1950年到1966年2月停征,全省共征收1429万元。
  1982年12月,国务院颁发《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省政府据此制定《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于1983年3月公布施行。凡在福建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5种牲畜交易(包括互换)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规定交纳牲畜交易税。牲畜交易税按牲畜成交金额.互换牲畜参考市场价格,按5%税率计算交纳牲畜交易税。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或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购买自用的牲畜;配种站、种畜场和科研、教学、防疫部门购买自用的牲畜;原革命根据地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的牲畜;以及国营食品商业部门收购的菜牛、废牛,可以免税。
  第十三节 城市建设维护税
  为了加强城市的建设维护,扩大和稳定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的来源,国务院于1985年2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据此,省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颁发《福建省城市建设维护税实行细则》。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都是城市建设维护税的纳税义务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同时缴纳。税率:在城市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镇的为5%;不在市区、县城、镇的,为1%。
  同年3月、4月,先后发布了财政部的通知和福建的补充规定,主要是: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建设维护税;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建设维护税进行补税和罚款;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建设维护税。
  第十四节 杂税杂捐
  鸦片战争以前,福建的杂税杂捐仅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补充,在财政上不占重要地位。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地方事务的增加,特别是中央允许各省地方“就地筹款”后,各种税捐方急剧地增加起来。
  清代后期福建省的杂税共有十二种,其中除契税、当税、牙税、炉税、门摊商税已单独列目或并入商税、营业税中论述外,尚有渔船税、枋税、夏布税、河沟税、车糖税、渡税、炭税等,收入额较少,征收方法也较复杂。渔船税是对滨海的渡船、渔船课征的税,其税率按梁头分上、中、下三等,梁头7尺至4.4尺,征银1两;4.3尺至4.1尺,征银5钱;4尺以下征银3钱。枋税是汀漳龙道对西北溪运漳造船枋料课税,源始于乾隆年间,按枋枝大小征收。夏布税在清代唯惠安县实行,每匹夏布抽银7厘,年约征银200余两。河沟税是对百姓在河沟养鱼课税,主要在海澄县实行,年约征银20余两。车糖税是对榨糖作坊征收的税,以轧蔗造糖的蔗车为征收单位,每一辆车征银3.6钱,全省独罗源县实行,年约征银10余两。渡税由江河渡口为人摆渡的艄公按年约交。主要征于闽县、侯官、长乐、金门、龙溪等县,年约征银近200两。炭税为漳州府所特有,征额最多,年约4000余两。
  清代后期福建省杂捐有七十多项,收捐的对象几至无所不包,凡人民的财产、经营收益、运销中的货物和日用消费品等无不抽税纳捐。其中以粮、贾、铺、膏、酒“五项捐”和铁路随粮捐最为普遍,征收数额也最大,其次是以各地的土特产和手工业产品为对象的税捐,此外还有对粮户、牙户、屠户、船户、盐商、茶商、米商及其他商人的直接捐派,主要有:
  一、随粮捐:随田赋正税而附加征收,在田赋收入一节中已作了叙述,
  二、贾捐:相当于营业税,是以商人的经营发生额为标准按比率征收的。税率按经营额的3%纳捐,即每交易银1两收捐3分,钱1000收捐30文。由于商户普遍隐匿短报,造假帐敷衍,以致贾捐多征不足额,大多由州县凑足解汇省司。宣统年间统计,贾捐年定额2.73万两,实收数为2.51万两。
  三、铺捐:是一种财产税,对于出租房屋地产等不动产的拥有人征收,税率按不动产收益的10%,自有房产则可以免捐。铺捐开征后取代了原有的房捐,不同的是房捐一向是屋主和租户各出一半,而铺捐则由房产所有人交纳。各地征收铺捐都是由县府直接向铺户收缴,只有省城福州有专门办理铺捐的官员。光绪三十四年(1908),由福州的部分绅士创议设立了“工艺传习所”,负责城内、南台二地的铺捐收缴工作,铺捐收入因此而增加不少。从全省的情况看,铺捐征收比其他捐税要好一些,拖欠短征的现象较少,全省每年铺捐定额7.2万余两,实收实解年约6.9万两,短收仅3000两左右,这是因为房地产不易瞒匿的缘故。
  四、膏捐:即鸦片税,包括“洋药”和“土药”,凡从事销售鸦片的商行、烟馆和个人都必须向政府缴纳“膏捐”。光绪二十六年(1900),福州有一个叫郑蕴和的大商人,承包年缴膏捐4万两,并预先缴交质银1万两,后来因经办不善,拖欠甚多,质银被没收充公。光绪二十七年(1901),把音捐收回官办,年额定为6.5万余两,税率为每销售鸦片一两收捐50文,饬令各州县仿行。光绪三十四年(1908)起提高税率,每售鸦片一两改交小洋3角,每年实征实解约5.2万两。
  五、酒捐:本省产的土酒原不征税,外来酒也没有征收厘税。光绪二十六年(1900)十月为筹军饷,即比照他省办法,先在福州试办,由商人陈祥春承包,并令各州县有条件的都要仿行。税率是从量征收,土酒每缸抽捐洋银1.6元,酒坛按大中小分别收捐2角、1角、0.3角。试办一年后,于第二年十月改归官办。并移入赔款税源的行列,连同贾捐一并征收,年定额初定为5.6万余两,实际征收只4万余两,短绌甚大,于是不得不扩大征收范围。从光绪三十二年(1906)起,对外来酒,也征收酒税,但税率比土酒轻,绍兴酒和高粱酒按大小坛分别小洋2角、0.6角、0.3角,五加系列洒每六瓶捐洋0.3角,这样每年可增酒捐1.6万余两。
  六、铁路随粮捐:始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在田赋收入一节中已作了叙述。
  七、纸木捐:纸和木材是福建最主要的土产出口商品,除缴纳厘金外,从光绪二十五年(1899)十一月起,开办纸木捐,对这两种商品加收税捐,由各该行业公会的董事包征包解,以作为地方行政费用的补充。税率是按纸与木成交的销售额按比例征收,凡售纸100两抽捐8钱,全省每年约可征得纸捐9000两。木材每100两纳捐6钱,全部由卖方负担,全省年可得1.2万两。后来由于商人的抗捐,以及包征董事的侵吞肥己,税收日见减少。光绪三十一年(1905)正月起,当局准各地木商减一成交纳木捐,一年后,即三十二年正月再减一成,并把原来全部由卖方负担改为卖方和买方各缴一半,饬令各州县照办,据各属册报的结果,全年木捐实收入9600两,较原额减2400两。
  八、木排捐:是于江河溪流要道设立关卡,对通过水路运销木材的商人征收。早在道光二十九年(1849)始于闽东北山区的延平府,先由商人包征包解,后改为官办,凡50枝一连的木排,西溪和南溪捐钱400文,东溪则只收200文,后来建宁、邵武属各县先后仿办,由于税率不一,且年无定额,加上设卡征收需要支销薪工杂费,各地大多隐匿吞并,化整为零,化公为私,所以到清末,木排捐已经很少。
  九、米谷捐:对贩运或经营粮食的商人和店铺征收,以石或店铺为标准,税率各地不统一。米谷捐的开征大多是因为举办学堂或其他公益的需要,年无定额,采取“量出为入”的原则,当所收税捐不敷支用时再行加捐。
  十、茶捐:是茶税以外按箱或按重量抽收供地方经费的特捐。最早见于光绪元年(1875)闽北的延建邵道,初时税率较轻,大多按箱计征,凡用船运销茶叶每大箱捐钱1文,小箱捐钱0.5文,年额约200余两。崇安县则设关征银,凡经该县兴田关、南关的茶叶,每大箱捐市平银2分,小箱1分,年收茶捐可达1000两。光绪二十九年(1903),建宁府用茶捐充作官医局经费,由于捐收苛扰,遭到茶农和茶商的反对,曾一度废止停征。到宣统元年(1909)筹办官立中学,又重征茶捐,每茶叶一斤捐钱1文,全年约收330余两。其他产茶县份有的也征茶捐,有的只征茶税,不再收茶捐。
  十一、柴把捐:福建丘陵山地多于平原,柴木资源十分丰富,山地县份凡柴木出口亦需抽捐,以10斤为一把,每把捐银5毫,初由柴商包办,后因办理不善,乡民屡有控告,遂收归官办,由该地税厘局代收。光绪三十年(1904)六月改税率为每把一文钱,统计全年约有柴木出口240万把,可捐钱2400串。到宣统年间实收仅1300余串。
  十二、猪捐:是对贩猪屠户征收的,相当于后来的屠宰税,有时也对饲养人征收。各地猪捐的征收标准五花八门,税率很不一致,而举办的原因无非筹办学堂或捐助警察、卫生经费等。
  十三、戏捐:对戏班演出所得收入征收,有按台计征,也有按月认缴,有由管班或绅董承包,也有由官府派人收缴,各地税率多不相同。征收也没有定额,悬殊颇大。如厦防厅光绪三十二年(1906)开办,每年可收戏捐360元,同年云霄县由管班承包,年缴戏捐200两,宣统元年又加额140两,莆田县每年戏捐达2000元,而后浦城、漳浦等县相继开办,年额皆在百两左右。所得捐收也都是补助公办学堂或地方巡警经费。
  十四、契尾捐,实际上是契税的附加,人民持契向官府报税时,于正税之外每张加收若干,作为地方特定用途的经费来源。光绪三十二年(1906)由藩司详定章程,规定每张契纸准收工本费也称料价银5钱,同时随收学堂经费2钱,由县府在契尾上盖戳为记,如有不敷支用,还准各州县酌量加收,最高可以比原额加一倍,即每张契纸加捐4钱。这样,许多县份纷纷加收,使人民增加一层负担。据宣统年间统计,全省64个县每年约用契纸4.6万张,可收契尾料价银6253.3两,另外附加官契纸价1426余两,附加学堂经费9454余两,三项合计共达1.7万余两。
  十五、牙帖捐:是牙税的一种附加,凡领帖从事牙业的人都必须交纳。光绪三十二年(1906)整顿牙税,仿照浙江省的办法,按所在地商品发达的程度,分上中下三等,不仅新请领的牙帖要加捐,就是已领帖的旧牙也一律要按则补捐,发现有隐匿不捐和降等少捐的,给予勒令退帖或罚款五倍的处罚,对于不纳税的“私牙”则杖六十,没收所得收入。
  十六、其他各捐:除以上税捐以外,还有许许多多是属一县一地所特有的,大多收无定额,征办法更是五花八门。如厦门抽收“水果捐”,按所经营水果价值的3%收捐,年额约3500元。漳州有“砖瓦捐”,按所烧制砖瓦价值的5%收捐,原额5500元,至光绪三十三年(1907)增为7200元。侯官县有“炭捐”,按篓分大小抽6至9文,光绪二十九年(1903)后,每年实收台伏1600余元。连江县对进入该县境交易的竹子和木材抽收“竹木捐”,按售价8%计征,年包征认额台伏4000元。云霄县有“船照捐”,“海埕捐”、“鱼捐”。漳浦县有“锅炉捐”、“红柴捐”、“油车捐”、“粪捐”。长春县有“音店捐”、“纸箔捐”。延平府则有“炮船捐”、“盐船捐”、“随排捐”和“商货捐”等等。此外还有蛤牙捐、粮串捐、盐牙捐、埠租捐、牙捐、官渡捐、酒捐、布捐、鱼牙捐、膏牌捐、花炮捐、纸捐、灰捐、靛捐、牛皮捐、香菇捐、笋捐、羊捐、厘卡捐、油捐、盐帮捐、租谷捐、盐厘捐、善社捐、桥会捐、会捐、水仙花捐、碗捐、盐馆捐、煤坑捐、花轿捐、善举捐、货船捐、学生捐、喜庆捐、社仓捐、商会捐、钉麻行捐、彩票捐、公业捐、公帮捐等等。有案可查的就有80余种之多。按地域内征收的情况看,抽捐种类最多的是宁德和长汀二县,分别达14种,其次是长乐、霞浦、福安、上洋、光泽、上坑、永定、云霄、龙溪、莆田、厦门、晋江等地,抽捐都在10种以上,附加捐收名目在6至9种之间的还有52个州、县,只有少数地方在5种以下。民国北京政府统治时期,由于军阀割据和财政困难,杂捐杂税名目繁多,其中最大宗的一项税捐就是鸦片税,都是各地军阀以田亩捐的名义勒收的。民国7年(1918)李厚基“援粤”失败后,因地盘仅余一半,收入骤减,便以此为生财之道,税额为每亩6元至24元不等,每年收入至少在百万元,不过当时勒收的范围还仅限于闽南各县。以后,粤军许崇智入闽,勒令全省各地一律负担,不管有无栽种鸦片,都要按亩抽收,收入自然较李厚基统治时期大得多。各地大小军阀也纷纷效法,如王麟部在闽东五县勒收了150万元,臧致平、陈炯明部先后占据漳属十二县时,都曾勒收到300万元之巨,成为地方军阀最大的财源之一。
  至于其他各种苛捐杂税,更是数不胜数。每一个占地为王的军阀,都可以在其防区之内自行开征税捐,如沿海有各种名目的鱼捐、船捐,城市里有花捐、车捐、行人捐、随意捐、戏捐、消遣捐、警捐等等,内地有按户、按人头、按土特产征收的各种杂捐。还有各种摊派,如王永泉对其辖县每年摊缴3万至8万元,名日“解饷”。孙传芳则把200万元印花税票在全省各县摊派。在商业稍发达地区,军阀们往往以“借款”的名义进行勒索,商会则只好向商人们摊派。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鸦片税仍是各地军阀最大的财源,但并设有统一的征收制度。虽然中央政府在福建设有禁烟督察处,“统制”鸦片运销,负责“禁烟收入”,但各地驻军却不受任何约束,自定名目征税。为了保证税收,每年军队都要派兵下乡武装迫种鸦片。据揭露,仅民国19~20年(1930~1931)间,割据闽南部分地区的省防军陈国辉部所征收的“烟苗捐”就达四五百万元之巨。民国22年漳州各属驻军抽收的烟苗捐达300万元,泉州各属500万元,兴化各属160万元,南安、同安各120万元。至于全省总数有多少,从无统计,省预算上也无此项目,故不得而知。直到民国23年1月,鸦片收入才由中央收回,并开征“特税”。不过,这笔收入只是名义上属中央税,实际上大部分都拨给省财政“以资救济”。民国23年3月至民国24年4月的一年间,除由汉口禁烟督察处征收运闽“特货”统税30余万元外,归福建方面的特税收入在50万元以上,其中30万元用于拨还银行借付的建设厅筑路经费。
  属于省级收入的还有一些附加收入,如丁米征收费、丁粮建设附加、保安团费附加等。抗战时期还有一些较小的税捐,如国难捐、娱乐捐、菜牛捐、船舶公益费、烟酒特捐等,但收入并不多,且在预算科目上分合不定,旋置旋废。
  福建地方杂税、杂捐主要是县级财政所收。民国25年(1936),省政府制定的县地方预算岁入科目规定的附加有十五种。全省财政统一后,经常的田赋附加有十四种,其中属省收入有六种,属县收入有八种。附加普遍超过正税。据民国25年对27个县的土地调查报告,正税额计130余万元,附加税达168.9万余元,附税是正税的129.8%,其中省附加只占27.4%,县附加占72.6%。
  摊派是县以下区或乡镇筹措经费的主要办法。民国24年(1935)以前,县以下设区公所,“划疆而治”。各地民团也擅自创设各种各样名目摊收、抽派。十九路军在闽时,将民团改编为地方保卫团,其经费“就地筹款”,大部分也属摊派性质。民国24年,全省推行保甲制度,为了有稳定的经费来源,遂开征房铺宅地税。该税与县征收的原铺税不同,其课征范围扩大到乡村农民的自住房屋,实际是摊派。民国24年起,福建开始整理县财政,清理县级税捐,至抗战前夕,全省总计废除各类苛捐杂税630种,款额达230万余元。抗战爆发后,县财政支出更形膨胀,原有的收入规模日益不敷分配,一度有所收敛的苛杂与摊派又大量出现,县地方当局无不任意抽捐派款,甚至遍设关卡,如长汀境内有各种名目的通过税42种之多。抗战后期,由于法定税源日益萎缩,各种摊派数量越来越多,取代了过去的附加与杂税。据民国33年省政府统计,各地摊派项目有95种。福建解放后,除田赋附加改为农业税附加(附加率不超过15%),列入农业税科目统计外,其余苛杂税捐均予取消。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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