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节 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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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304
颗粒名称: 第十六节 所得税
分类号: F812.42
页数: 15
页码: 123-137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民国时期福建省的所得税制度,包括营利事业所得税、薪给报酬所得税、证券存款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税、一时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等多个方面的征税对象、税率、起征点和税制调整情况。其中详细描述了各类所得税的征收对象、税率政策、起征点设定等具体规定,并对税制的调整和修改进行了详细说明。整篇文章介绍了福建省在民国时期所得税制度的演变和调整情况,展现了当时所得税制度的复杂和繁琐。
关键词: 福建省 所得税 制度

内容

所得税的创设源于民国初年,当时曾颁布有关条例和细则,并成立所得税筹备处,但始终未开征。民国25年(1936)7月,福建开征营利事业、薪给报酬和证券存款三类所得税。民国27年开征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民国32年开征财产租赁及出卖所得税。民国35年4月,福建根据修订所得税法,将所得税分为5类:第一类营利事业所得;第二类薪给报酬所得;第三类证券存款所得;第四类财产租赁所得;第五类一时所得。此外又新增综合所得税。
  一、营利事业所得税
  民国25年(1936)7月开征。课征范围包括公司、商号、行栈、工厂或个人资本在2000元以上营利之所得,官商合办营利事业之所得及属于一时营利事业之所得。税率采累进制。所得占资本额5%至10%者,课3%,依次累进,至所得占资本额25%以上者,课10%,不能按资本额计算者,依其所得额课税;所得在100元以上,未满1000元者,课税3%,依次累进,至所得额在5000元以上,每增1000元则递加课税1%,最高税率以20%为限。
  民国32年(1943)7月调整税率,按资本额计算的,原规定所得占资本额5%以上课税,改为10%才课税,所得占资本30%以下的税率不变,所得占资本30%以上的,税率由10%提高为20%。一时营利事业不能按资本额计算的,起征点由原规定所得额满100元改为满200元,最高税率累进至30%,比原规定增加10%。
  民国33年(1944)改用标准计税制,并简化稽征办法。一般工商业以纳税年度前第一年度所核定的销售额为依据,以纳税年度前第二、三、四各年查征所、利得税所编的分业标准毛利率及分业标准费用率,推算出毛利额及费用额,再求得该商应课税的标准纯益额。其他行栈代理业、金融业与缴纳该税的厂矿,也参照这一原则计算出各商应纳税额,以预算分配数与各业各商的标准纯益总额的比率,分别乘各商标准纯益额计算。各商应纳税额计算出来后,由商会评议,提供调整意见,送请审查委员会核定后,分送各业同业分会评议,再送审查委员会审定,由征收机关最后决定。民国34年6月,又恢复自行申报,依法定税率课税。计算标准系以抽查各业簿据5%至20%来决定标准纯益率及计算应纳税额。难以抽查的行业,比照上年度核定的数额,参酌当年实际情况及物价变动计算决定。
  民国35年(1946)6月,修订课税范围、税率及减免规定。政府办的公营事业,与官商合办事业同样课税。税率原以资本额计算的,改分两类:一是股份有限公司营利之所得,税率分9级,从所得额占资本额5%以上至10%以下者课税4%起,至所得额占资本额50%以上者课税30%止。二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独资及其他组织营利事业之所得,税率以所得为计算标准,自所得额在15万元以上,未满20万元者课4%起,至所得额在700万元以上者一律课30%止,分11级。以上两项所得如属制造业部分,其税率减征10%。免税范围也由原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所得”改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业之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合作社营业之所得合资本额未超过20%者也予免税。
  民国37年(1948)4月,营利事业所得改称为“公司、合伙、独资及其他组织营利事业.之所得”,税率改为由5%至30%的全额累进制,起征点及课税级距都按所得额规定,废止所得占资本百分比的计算方法。8月,调整营利事业所得税的起征点和税率,起征点是每半年所得额满金元券150元,税率分11级,由所得额在金元券150以上未满250元的,就超过额课税5%起,到所得额在金元券10万元以上一律就超过额课30%止。但属公用、工矿及运输事业的,税额可减征10%。
  二、薪给报酬所得税
  民国25年(1936)7月开征。实行超额累进制,以所得多寡为累进标准。每月平均收入自30元至60元者,每10元课税5分,依次累进,以超过额每10元课税1.2元为最高限。抚恤金、养老金、赡养费、小学教职员薪给以及每月所得平均不及30元的免税。
  民国32年(1943)7月修改税率,规定每月所得满100元的,始课税1角。每月所得1500元以下者税率不变,每月所得超过1500元的,才随所得增加逐渐提高税率,以超过10元课税3元为最高限。民国33年将薪给报酬所得分甲乙两项征收,甲项为公务人员,由各机关于甩终发薪时,根据薪饷名册计算税额,汇送当地国库或代理机关。乙项是自由职业者,税额分5级,由个人向公会申报,公会评定,征收机关最后核定。民国35年6月,再度修订税率。甲项为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每年计算一次,所得额在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者,就超过额谭3%,分10级累进,至所得额超过320万元课20%止。乙项为定额薪给报酬所得,所得额在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者,每超过1000元课7元,也分10级累进,至所得额超过24万元以上者每超过1000元课100元止。民国37年4月,将甲项税率定为3%,乙项税率定为1%,零加2%至4%的超额累进税,即每月所得在金元券40元以上,150元以下者,就超过额课10%起,分4级累进,至所得额在金元券600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课4%止。
  三、证券存款所得税
  民国25年(1936)7月开征。以公债、公司债、股票及存款利息之所得为课征对象,就所得的源泉,扣缴其应课税款。税率采比例税制,一律按所得征5%。政府机关存款,公务员及劳工的法定储蓄金,教育、慈善机关团体的基金存款,以及利息不足100元的教育储金,予以免税。民国35年7月,税率修改为10%。
  四、财产租赁所得税
  民国32年(1943)7月开征,当时名为财产租赁及出卖所得税,课税对象为土地、房屋、堆栈、码头、森林、矿场、舟车、机械等财产租赁或出卖所得。起征点,财产租赁所得全年为3000元,财产出卖所得为5000元,农业用地出卖所得为1万元。税率实行超额累进制。财产租凭所得在3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就超过额课税10%,逐渐累进,以课税80%为限;所得额的计算,以每年租赁总收入,减去改良费用,必要损耗及公课后的余额,即为所得额。财产出卖所得税最低为10%,最高为50%。所得额的计算,以出卖价格减除原价的余额为所得,如有必要的佣金及公课,可按实际支付额扣除。所谓原价.系指财产原取得价格或建造价格。购置的财产,以取得价格为原价;自建的财产,以建造价格为原价。如原价因时间久远,无法稽考,在民国26年6月30日前的,农村以出卖价格的30%为原价,城市以出卖价格的20%为原价。
  民国35年(1946)7月,执行《所得税法》第四类所得,即财产租赁所得征税。租赁所得分为两项,甲项为土地、房屋、堆栈、森林、矿场、渔场租赁所得,起征点为5万元,分12级累进,最低税率3%,至所得超过200万元课超额税25%止。乙项是码头、舟车、机械租赁所得,应课税额依甲项规定加征1/10。民国37年2月,财产租赁所得税改为比例税制,起征额为每年所得满2000万元者,税率为4%。8月,国民政府发行金元券,起征点改为每年所得满金元券80元者,税率4%。
  五、一时所得税
  课税对象系行商的经营利润所得。民国35年(1946)4月执行。税率采超额累进制,起征点2万元。分9级累进,最低税率6%,至所得满500万元以上课30%止。民国37年2月改为比例税制,起征额为每次所得满1000万元者,税率6%。8月,又修订税制,每次所得满金元券40元者,税率为10%。行商每次售货收入,减除90%的成本开支后的余额为所得额。
  六、综合所得税
  民国35年(1946)4月开征综合所得税。以个人所得总额超过60万元者为课税对象。税率分为12级,最低税率5%,至所得总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者就超过额课税50%止。综合所得税的计算,以合并个人全年各种所得为所得总额,但减除下列开支:(1)共同生活之家属或必须扶养之亲属每人10万元。(2)家属中中等以上学校学生每人5万元。(3)已纳的各类所得税及土地税。共同生活的家属如有直接所得的,所得按3/5并入户主计算。民国37年2月,起征额为每年综合所得额超过3亿元者,宽减额为扶养亲属每人1500万元,教育宽减额每人500万元。税率10级,自5%至50%超额累进。4月,改为由5%至40%的超额累进制,起征额及累进税率的课征级距,在年度开始前制订公布。
  七、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
  开征于民国27年(1938)12月。课征范围,一是营利事业超过资本额20%以上的利得,二是超过财产价额15%以上的财产租赁的利益。税率实行超额累进制,营利事业过分利得税税率分6级,自10%起至利得额超过资本额60%者按超过额征50%止。财产租赁过分利得税税率亦分6级,从10%起,至利得额超过财产价额6%的按超过额征50%止。民国32年2月,为适应物价上涨,修订了税制,营利事业利得额在资本额20%以上至35%的,税率不变;利得额在资本额35%以上至100%的,用增添税率分级的办法酌增税率,利得额在资本额100%以上的,税率改为60%。
  抗战胜利后,从民国36年(1947)1月起改办特种过分利得税。按当时营业税法的分业办法,选定买卖业、金融信托业、代理业、营造业、制造业五业为对象,依据当时利润标准约为五分(即利得额合资本额5%),规定利润在六分(即合资本额60%)以上者始予课税。属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业而其利得全部用于本事业的予以免税。税率采超额累进制,分13级,最低10%,至利得额超过资本额50%以上者按超过额课60%止。利得额的计算,准用所得税法关于所得额的规定,但已纳或应纳的所得税在计算时不予扣除。资本额的计算也依照所得税法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与变化,所得税税种和征收范围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
  一、工商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工商所得税是国家对从事工商业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业以及预算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它原系工商业税中的一个税目,1958年税制改革,工商业税并入工商统一税,但所得税仍沿用原有规定征收,因此工商所得税成为一个单独的税种。当时纳税人主要是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后来逐步把一部分不向国家上交利润的预算外国营企、事业单位纳入工商所得税征税范围。1985年税制改革,工商所得税按不同的经济性质分别制定税法。
  供销合作社自1952年成立以来,是作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征收工商所得税。1958年,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合并,供销合作社改按利润上交,同国营商业一样,实行利润留成制度。(①财政部《关于供销合作社停止执行所得税制度问题的补充规定》,1958年7月21日。)1961年以后,供销社与国营商业分开,恢复征收所得税。1962年11月,供销社按39%比例税率征收。(②省财政厅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改进对供销社征税问题的通知》,1962年11月27日。)
  1961年,国民经济进入调整时期,城乡经济发生了新的变化。随着集市贸易的开放,城乡集体经济和个人的收入逐渐扩大,国家需要通过所得税的形式,进行合理的调节。同年11月,省人委批准省财政厅的报告,在中央未作统一规定之前,福建省采取以下征收办法,即:1.城市人民公社社队办企业分四级征收,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税率为15%;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8000元以上,税率30%。2.农村人民公社社队办企业亦分四级征收,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税率10%;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8000元以上税率25%。3.手工业合作组织(包括手工业合作社、组、合作工厂、供销生产合作社),凡是在城市的,比照城市社队办企业办理。设在农村的,比照农村社队办企业办理。4.上述企业全年所得额在500元以下的均暂免征所得税。5.供销社分县以上和基层社征收。县以上供销社税率分五级,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5000元以下,税率50%;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00000元以上,税率85%。基层供销社税率分为六级,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3000元以下,税率30%;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50000以土,税率70%。6.合作商店、合作小组、个体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税率分为五级,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税率15%,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3000元以上,税率35%。7.对于不上交利润的企事业单位附属企业,除生产自救性质的企业不征所得税外,一般比照城市社队办企业规定办理。1962年1月,省人委制订了《改进所得税征收办法的暂行规定》。同年5月,省税务局对本省农村社、队办企业一律改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并规定,除生产大队、生产队办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具、农械、农药、农肥等企业不征所得税外,其余不分社、队(包括生产队)办企业,凡有所得,均应征收所得税。11月,省人委批准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改进所得税征收办法的暂行规定》,其要点:1.供销合作社一律按比例税率39%征收。2.交通运输合作组织仍按比例税率25%征收。3.手工业合作组织、城乡社队办企业、合作商店(组)、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利润不上交国家预算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一律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5.75%~34.5%)征收。
  1963年4月,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征税范围是集体经济(包括供销合作社、各种合作组织、城乡人民公社企业),个体经济(包括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业者、个体商贩等),资本主义工商业,少数外商经营的企业以及不纳入国家预算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税率,除供销合作社仍按39%比例税率征收外,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包括由小组成员共负盈亏的手工业合作小组、运输合作小组),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税率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超过80000元以上的部份,税率55%。对合作商店(包括由小组成员共负盈亏的合作小组),实行9级超额累进税,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250元以下的,税率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超过20000元的部份,税率60%。对个体经济(包括小商贩、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业者、个体艺匠)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未满120元的,税率7%;全年所得额在1320元以上的,税率62%。对个体经济还规定加成征收,凡个体经济全年所得额在1800元以上未满2500元的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一成;2500元以上未满3500元的加征二成;3500元以上未满5000元,加征三成;5000元以上的加征四成。合作商店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的,超过部分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一成;超过70000元的,超过部分加征二成;超过100000元的,超过部分加征三成;超过150000元的,超过的部分加征四成。
  1996年10月福建省根据财政部的决定,调整农村社队企业所得税:1.农村社、队企业工商所得税,改按比例税率计算征收,税率定为20%。2.全年所得额不足600元的,免征所得税。(①财政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对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队办企业试行按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的报告的函》,1966年10月14日。)3.起征点规定为所得额1000元,即全年所得额不满1000元的,免征工商所得税;1000元以上的,按超过部分征收工商所得税。(②省革委会生产指挥部《关于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几个问题的通知》,1969年3月25日。)
  1977年9月省革命委员会同意省财政局的意见,将农村社队企业工商所得税的起征点从全年所得额1000元改为2400元。对社队新办的企业,除了生产烟、酒、糖、鞭炮四项产品的企业外,从1977年10月起,生产其它产品的新办企业,给予免征所得税二年的照顾。(③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财政局<关于当前农村社队企业工商所得税急需解决的两个问题的报告>》,1977年9月18日。)省财政局还规定:社队办商业(不包括供销社代购、代销的营业点)以及不符合社队办企业方向的,即使是新办的也不能享受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对于企业升级、改组、合并、划分等均不得视为新办企业。城镇的区、镇办企业和街道居委会办的企业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不得比照农村社队企业的征税办法。农村社队设在城镇的企业和城关镇农业大队、生产队所属的企业,原则上按农村人民公社的征税办法规定办理,但有些行业按农村征税办法征税,对城镇集体企业有影响的,经县(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可按集体手工业组织的征税规定办理。(④省财政局《关于农村社队企业所得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77年10月31日。)
  1978年12月,为减轻农村税收负担,决定:1.农村社、队新办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除了生产烟、酒、棉纱等高税率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二年至三年。2.适当提高农村社队企业工商所得税的起征点,征税照由原来的600元改为3000元,在起征点以下的一律免税。达到起征点的按20%比例税率计征。
  1981年1月,对于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和农机具修造等所得利润,队办企业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油坊、酱油坊、粮棉加工以及理发、缝纫等所得的利润,确实需要给予照顾的,可以列举具体产品或服务项目,就其所得免征工商所得税。为了限制社队企业同大工业争料,避免盲目建厂和重复建厂,取消现行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免征工商税和工商麻得税二年至三年的规定,改为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办法。1982年3月规定:城市郊区的社队企业,以及开设在城市和县属镇的社队企业,其所得利润,一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并实行增长利润减半征税的规定,不再执行现行20%比例税率和起征点3000元的规定。社队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社队企业生产销售的烟、酒、糖等24种产品和经营商业的收入,不论企业设在城镇、郊区或农村,一律按照统一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不给予减免税照顾,所得税应按照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城市郊区的社队办企业,以及开设在城市和县属镇的社队企业,生产销售除上述烟、酒、糖等24种产品和经营商业外,一般仍按照农村征税办法征税,但对其中不是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对当地城镇集体企业有影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①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1982年8月26日。)1983年9月规定,农村社队企业一律按照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取消原来对社队企业按照20%的比例税率和3000元起征点的规定。(②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1983年9月3日。)
  1984年9月,省税务局、省第二轻工业厅发出联合通知,对二轻企业工商所得税问题规定:1.企业当年比上年新增的利润,减征50%。2.新办的二轻集体企业,从发生销售之月起两年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3.上年亏损企业的亏损额,可留记帐面用下年度盈利弥补亏损,弥补后尚有余额,其余额按适用税率计征,不实行减半征税。若一年弥补不足,可结转次年继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为三年。(③省税务局、省第二轻工业厅《关于贯彻省府闽政(84)44号文件中有关财务税收规定的通知》,1984年9月18日。)对安置城镇待业知识青年就业举办集体企业纳税问题,1980年4月规定,凡安置待业知青新办的集体企业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对其实现的利润免征工商所得税二至三年。(④财政部《对安置待业知青的城镇集体企业进一步减免税的通知》,1980年4月25日。)对于1979年以来新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和安置待业青年的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含60%)的原有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全民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三年的照顾。(⑤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集体经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1980年5月6日。)同年11月规定:1.1979年以来经过县、市侨办和劳动局批准,为安置待业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而新办的集体企业,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2.对城镇原有集体企业,在当年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总人数30%以上(含30%)未满60%的,可按应征所得税税额给予减半征税三年。(⑥省财政厅《关于安置城镇待业归侨、侨眷及子女新办集体企业减免税问题的通知》,1980年11月8日。)1983年4月,省人民政府对以上规定作了修正:1.城镇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凡生产销售工业品和经营商业、饮食、旅馆、照相等业务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属于从事劳务、修理、修配等服务的业务收入,可从宽掌握,从经营之月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两年,但如果不征税,对集体经济有较大影响的,可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列举征税。2.待业青年举办的集体企业设在城镇和市郊区的按城镇集体企业的征税规定办理;设在农村的按农村社队企业征税规定办理。3.城镇待业青年从事个体工商业户(以户为单位)生产经营收入额每月达不到200元,收益额达不到100元的免予征税。达到征税起点的,都要按照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⑦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安置待业青年征免税问题的通知》,1983年4月3日。)
  1983年9月规定,基层供销社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取消原来按照39%比例税率征税的规定。(①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1983年9月3日。)1984年7月,省税务局规定,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指年利润率在3%以下,税负超过39.39%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县、市税务局审查核实,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征照顾,但减征后的税负不得低于39.39%的原比例税率。对不具备上述困难减征照顾的企业,当年利润比上年利润增长部份,可给予减征50%的照顾。基层供销社所属单独核算盈亏的饮食、服务、修理单位,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批准,可给予减征照顾,但减征后的税负不得低于20%的原比例税率。对基层供销社经营农场、果场、茶场、苗圃、饲养场、伐木场和生产化肥、农药、兽药、农(渔)机具的修造收入免征所得税。对于1984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从投产使用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对基层供销社扭亏转盈,在扭亏转盈的头一年,可按应征所得税款减半征收,原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供销社,纳税有困难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二年所得税。(②省财政厅税务局《关于对基层供销社放宽减税、免税规定的通知》,1984年7月9日。)省财政厅还决定,从1984年1月1日起,对县以上供销社七、八两级原减征税率作一次适当调整,即:七级50%税率的,原减征7%调整为减征4%,八级55%税率的,原减征12%调整为减征9%,速算扣除数均按七级档次的数额3794元扣除,六级以下仍按原规定执行。(③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县以上供销社原七、八两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减征税率的通知》,1984年1月24日。)
  1984年5月,省税务局对城乡个体经济征收所得税问题,决定按照其全部营业额或加工收益额,分别情况征收。即:每户每月销售收入额在500元以下,饮食业收入在250元以下,收益额在200元以下的,免予征收所得税。每户每月销售收入额在501~3000元,饮食业收入额在251~1500元,收益额在201~750元,在2%带征率范围内,由县(市)局掌握核定。
  1985年4月,全国进行所得税税制改革,将工商所得税更名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财政部颁发施行细则,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税率为八级超额累进税,与小型国营企业使用的税率相同。新建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减征或免征一年。新办从事饲料、原料生产、词料加工、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可免征三年。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其实现的利润免税五年。对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以及在原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
  1986年2月,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86年1月1日起执行。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实行十级超额累进税率,从7%~60%,分为十个级距,全年所得额不超过1000元的,适用7%税率,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份,适用60%税率。全年应纳所得税额超过50000元的,按超过部份加征10%~40%的所得税。但对孤老、残废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以及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对农民和城镇居民办的粮行米市经营所得收入,免征所得税一年,集体企业办的粮行米市经营粮食收入亦比照办理。
  工商所得税自1958年成立独立税种起到1984年结束止,福建省共征收10.65亿元,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的7.61%。1985年,工商所得税更名为集体企业所得税,从1985年到1988年共征收6.46亿元;1986年到1988年,共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28%万元。分别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的6%和0.34%。
  二、利息所得税
  利息所得税是对个人和企业所得的利息收入征收的一种税。1950年4月,财政部下达《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草案》,规定:1.凡有下列利息所得之一者,均依率计征利息所得税。一是储存金融业存款利息所得;二是购买证券公债及公司债利息所得。有奖储蓄之中奖奖金超过原储蓄额部分以及寿险被保险人满期领受之保险金超过原保险费总额部分均视为存款利息之所得。2.免征范围:教育、文化、慈善机关或团体的基金,其定期存款利息全部用于本事业以及银钱业放款及银钱业总分支行或同业间往来款项的利息所得。3.税率为10%的比例税率。4.税款采用扣交征收的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在结付利息时扣下税款代为交库,如扣缴义务人逾期缴纳,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科以应纳税款3%的滞纳金。同年7月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调整税率,将利息所得税的税率减为5%。10月,省税务局制定《福建省厂商扣缴股东或职工存款利息所得税须知》,明确支付利息之厂商为扣缴义务人,以加强征收管理。
  1950年12月,政务院公布施行《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确定为三个部分:1.存款利息所得,主要是公私银行、钱庄、邮局储蓄部、信用合作社等所吸收的各种存款。2.公债、公司债及其它证券的利息所得。3.股东、职工对本业户垫款的利息所得。免税范围增加了投资于企业的股息所得;工农个人间相互借贷的利息所得和每次利息收入不满0.5元的;人民胜利折实公债利息。税率为5%,滞纳罚金为1%,1952年7月又降低为0.5%。
  1959年,由于储蓄存款利率的降低,征收对象日益减少,从当年1月起停止征收。从1950年至1958年,福建共征收利息所得税225万元,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0.17%。
  三、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
  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列有薪给报酬所得税,福建省未开征。1978年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国民经济迅速发展,居民的个人收入有明显的提高,特别是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日益增加,开征条件渐趋成熟。1980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同年12月,财政部颁布了施行细则。福建于税法公布后立即执行。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国境内外取得的所得,都应按照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不在我国居住或居住不满一年的,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特许权使用费所得;4.利息、股息、红利所得;5.财产租赁所得;6.其它所得。税率:第一项工资、薪金所得,按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部分,采取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级距分7级,全月收入额在800元以下免税;801~1500元,税率5%;12000元以上,税率45%。第二项到第六项按次征收,税率20%。其中,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所得在4000元以下的,可减去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可减去费用20%;剩余所得按20%征税。
  1980年10月,福建省规定:爱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投资或存款于各地建设(投资)公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其利率不高于国家银行存款利率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只就超过国家银行存款利率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
  1986年9月,福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颁布的施行细则。个人收入调节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差别是: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征税项目是:1.工资、薪金收入;2.承包、转包收入;3.劳务报酬收入;4.财产租赁收入;5.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6.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7.利息、股息、红利收入;8.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收入。税率:分超倍累进和比例税率两种。对上列1~4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地区计税基数按行政干部的工资类区,分为六类工资区以下一档;七、八类工资区为一档;九、十类工资区为一档;十一类工资区为一档。福建适用七、八类工资区,计税基数为105元。对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利息、股票、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福建从1981年1月至1988年12月征收个人所得税924万元,占同期工商税收总收入0.06%;从1986年9月至1988年12月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683万元,占同期工商税收总收入0.11%。
  四、国营企业所得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实行“利改税”(上缴利润改为上缴所得税、调节税)的税制改革后对国营企业实现利润征收的一种税。1981年,福建省开始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的试点。全省共11户试点企业实行“二税二费”的办法,即所得税按40%比例税率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按行业不同,月征2%。~6‰流动资金占用费月征2.1‰利润调节税按实现利润扣除所得税、“两费”与企业留利后的余额,同产品销售收入挂钩核定税率,一户一率,三年不变。1983年5月,实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的试行办法》和《关于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对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实现利润按55%税率交纳所得税。税后利润,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上交国家部分分别采取递增包干上交,固定比例上交和交纳利润调节税的办法。对于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交纳之后,国家不再拨款。对税后利润较多的另收取一定承包费或按固定数额上交一部分利润。全省除军工、邮电、粮食、外贸、农牧、劳改等企业以及县办小水电和经省专项批准暂缓实行的以外,凡向国家财政上交利润的国营企业一律实行。省定的小型企业标准为: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150万元,年利润不超过15万元,商业零售企业以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20人,年利润不超过3万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按小型企业处理。
  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10月,财政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的实施细则》,福建从1984年10月1日起执行。1.征收范围:凡国营企业(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公司、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所属的实行独立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等,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交纳所得税。2.纳税人: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3.计税依据,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包括营业外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其余额为计税所得额。4.税率: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饮食服务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5.国营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300万元,年利润不超过30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为国营小型工业企业。商业零售企业,福州市(不包括市辖县)年利润不超过15万元,其它市、县年利润不超过8万元,均为小型商业零售企业。6.减免税:(1)盈利企业由于调增税率和开征新税使由盈变亏,或实现利润不足1983年合理留利的,暂免征收所得税三年。(2)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附属企业的收入,凡作为抵顶事业费支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3)对商办需要扶持的专门生产的酱觭、醋、腌腊、酱菜、豆制品、蜜饯、干菜、调味(不包括味精),儿童食品以及饲料加工等企业,在1990年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其它部门专门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酌情比照办理。对新的饲料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对某些新办的食品工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再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4)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完的可以结转次年继续抵补,但连续抵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纳税人就地交纳。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联营企业所得先分给投资各方的,由投资各方在其所在地缴纳;铁路营运、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仍实行集中交纳。
  1985年至1988年,福建国营企业所得税共征收274624万元,占同期工商税收25.51%。
  五、国营企业调节税
  国营企业调节税是对“利改税”后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在按规定交纳所得税,扣除合理留利后的利润征收的一种税。1984年9月,国务院公布《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福建于当年10月起执行。核定税率时先核定企业基期利润,后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1983年合理留利后的余额,占核定基期利润的比例,为调节税税率,没有余额的,不核定调节税税率。为鼓励国营企业增产增收,凡企业当年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七年不变,但对物资供销、金融企业征收调节税时,不实行减征70%的办法。
  1985年至1988年福建国营企业调节税共征收47009万元,占同期国营企业所得税收入的17.12%。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征收的一个税种。1980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2月,财政部颁发施行细则,福建于税法公布之日起执行。1.凡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均为纳税义务人。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由总机构汇总交纳所得税。分支机构在国外交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2.所得税税率为30%,另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交纳10%的所得税。3.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三两年减半征税。对从事农业、林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除享受上述的减免税待遇外,经批准还可以在以后十年,继续减征所得税15%~30%。合营者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对固定资产除按一般年限规定折旧外,对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快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另行确定折旧年限。合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弥补不完的,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弥补。
  1983年福建执行财政部《关于对新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适当延长减征、免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对1983年4月1日以后批准新办的合资企业,其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头二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对于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在按上述规定免税及减税期满后,还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15%~30%。对在1983年4月1日以前批准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按原规定免税期未满的,可以增加免税期和减半征收期各一年。如免税期已满,减半征税期未满的,可以增加一年减半征税。
  1985年9月,国务院对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的优惠待遇规定:1.经合营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2.合营企业按15%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层报财政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减、免税年限。3.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4.合营者从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合营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五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40%。
  1985年10月,财政部在贯彻中央开辟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为沿海经济开发区决定中对税收规定的优惠待遇:1.对经济开发区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项目(机械制造、电子工业、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和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建筑业),其所得税可以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打八折征收。2.对在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市市区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属于科研项目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也可以和经济开放区一样,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打八折征收。3.在经济开放区和沿海港口城市老市区,合资经营能源、交通、港口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在合营企业中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其外商所分得的利润汇出境时,免征汇出的所得税。
  1986年7月,省税务局对福州老市区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三资”企业减征所得税问题规定:1.对属于机械制造等生产和科研性项目,其企业所得税在减免期内,经批准可按税法规定税率打八折的基础上减半征收,期满后仍按规定税率打八折计征。2.对经财政部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计征的“三资”企业,其所得税税率在减税期内按15%减半征收。
  同年10月,财政部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举办新的合营企业,如果该新办企业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外资股权比例在25%以上,经国家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待遇。
  1981年至1988年福建征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1663万元,占同期工商税收0.11%。
  七、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国企业所得税是改革开放后对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征收的一个新税种。1981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2年2月财政部颁发施行细则,福建于当年1月开始执行。1.征税范围是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包括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服务和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股息、利息、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用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和营业外收益)。2.税率按企业所得额,采取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另按企业应纳税的所得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分级税率为:全年所得额不超过25万元的,税率20%;全年所得额超过25~50万元部分,税率25%;全年所得额超过50~75万元部分,税率30%;全年所得额超过75~100万元部分,税率35%;全年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税率40%。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的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10%,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代为扣缴。3.优惠待遇。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一年,减半征收二年。减免税期满后,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照顾。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以及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可免征预提所得税。对生产规模小,利润低,全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外国企业,可以适当给予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企业发生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起,五年内提取所得额进行弥补。4.外国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分季预交,年终汇算清交,多退少补。同时,对华侨在国内独资经营或者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减免税优惠问题作出规定,从1982年起施行。1.华侨在国内独资经营或同国内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企业比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交纳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2.企业全年所得额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都视为生产规模小,利润低的企业,给予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照顾。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低的华侨企业,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除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经企业申请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层报省税务局批准还可以延长两年,在第四、五年继续减半征收所得税,减税期满后,还可以在以后十五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所得税。省财政厅并明确规定,上述税收优惠是为了鼓励华侨回国投资,外商不得享受,至于华侨、外商同国内企业共同投资兴办的合营企业亦不享受华侨回国投资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1985年4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对华侨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除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可以享受下列优惠:1.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2.华侨投资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率按现行税法税率减征20%。3.华侨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的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税减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15%征收所得税。4.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如继续在国内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5.华侨投资企业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1985年5月,省政府在贯彻中央关于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决定中,对经济开放区内城市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和所辖农村中的利用外资项目,以及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能源、交通、港口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项目,台湾同胞、海外侨胞投资的项目,除了分别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分别给予免征五年以下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1982年至1988年,福建共征收外国企业所得税1855万元,占同期工商税收的0.13%。
  八、私营企业所得税
  私营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1988年6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1月财政部公布施行细则,福建自1988年度起施行。1.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它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均为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2.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比例税率计征。4.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征所得税:(1)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2)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3)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税的。5.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超过三年。6.私营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1988年福建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不足万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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