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节 营业税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303
颗粒名称: 第十五节 营业税
分类号: F812.42
页数: 4
页码: 119-122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福建省在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营业税制度。在民国时期,福建先后开征了旧式营业税、普通营业税和特种营业税。普通营业税于1931年开始征收,征收对象包括工商、服务、交通运输等行业,税率分为7级。特种营业税则主要针对特定物品征收,类似于厘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营业税被并入工商业税,直到1984年才独立成为一个税种。营业税的课税对象包括商业、服务、交通运输、金融保险等行业,有不同的税目和税率。征税依据根据营业收入或资本额来计算,分为零售和批发两个环节课税。文章还提到了对交通运输、金融业务、服务业和临时经营的营业税征收规定。最后,文章简要介绍了福建省营业税的征收情况,以及其在工商税总收入中所占比重。
关键词: 福建省 营业税 金融

内容

我国之有营业税这个名称,初起始于民国17年(1928)7月,财政部召开全国裁厘会议,议定各省裁厘之后,举办营业税以补收入之不足。并提出《各省征收营业税大纲》九条。但其时军阀之间正酝酿战争,大多数省份皆未照办,财政部只好又召开江苏、安徽、浙江、福建、江西五省裁厘会议,决定先在这五省分期裁厘,改办特种消费税。民国20年初,国民政府再下裁厘令,营业税才逐渐推广。福建也先后制订了征收营业税条例及施行细则。营业税开征后,原清代沿续下来的贾捐自然废止。
  民国时期,福建先后开征有三种营业税,一是旧式营业税,即牙税、当税和炉税,我们作为单列税种记述。二是普通营业税,因征收对象与建国后1984年开征的营业税相近,故并入建国后营业税记述。三是特种营业税,因是一种与厘金相近的特种物品通过税,故也作为单列税种记述。
  福建的普通营业税开征于民国20年(1931)。普通营业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工商、服务、交通运输、金融保险等行业,计营业种类19种。课税标准分为营业额和资本额两类:以营业额为对象的,税率分为7级,最低1‰,最高50‰;以资本额为对象的,税率分为2级,即10‰和20‰。民国25年3月,福建省重新厘订了营业税征收章程。课征营业税的范围,约可分为20类,课税对象仍分为资本额与营业额二种。以资本额为课税对象的有:(1)印刷书籍文具及教育用品业,(2)堆栈业,(3)钱庄信托业,(4)制品业。税率最低5‰,最高15‰。此外各种营业则概以营业额为课税对象,税率最低3‰,最高10‰。
  民国28年(1939)11月,由于战争影响,工商营业情况变化很大,全省开展了普通营业税总调查,重新编造底册,核定民国29年度各工商行号应纳税额。
  民国31年(1942)省财政并入国家财政,营业税由财政部福建直接税局接管,营业税征收办法亦有所变化,一律以营业收入额为课税标准,专门制造业及不能以营业总收入计算的,按资本额课税,税率实行单一制,即不分行业,不论营业性质,一律运用同一税率。按营业收入额课税的,税率为2%,按资本额课税的,税率为3%。按资本额课税的行业有银钱业、信托业、机械制造业、赁借物品业、堆栈业,其余概依营业收入额课税。政府专营的官有事业,除专为供应政府需要的事业及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予以免税外,其余都须纳税。7月,变更起征点,以营业总收入额为课税标准的,营业收入额由300元改为500元,以资本额为课征标准的,资本额由500元改为2000元。同时,加强了营业税的查征和管理。
  民国35年(1946)7月,营业税由省直接税局移交给省财政厅,由各县、市税捐征收处经征。省财政厅接收后,为了增加税收,在全省举办普查,重新确定税额,因而收入有较大增长。民国36年5月,对银行、信托、保险、交易所、国际、省际交通业、进出口商业等开征特种营业税,归由中央统一征收。移交地方的普通营业税,税率也有所变更,原规定按资本额征收的改按收益额征收,税率为1.5%和4%。制造业仍按营业总收入额1.5%减半征收。营业税每三个月查定一次,按月缴纳。但短期营利事业,于营业发生时按次征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免税:以营业收入额为标准,每月营业总收入不满150万元的;以营业收益额为标准,每月营业收益额不满50万元的;已纳特种营业税的;已纳出厂税或出产税的;依法经营、登记的合作社或慈善事业;肩挑贩卖谷米、杂粮、菜蔬、家禽等小本营业。但是民国36年以后,由于通货膨胀加剧,营业税不得不随物价高涨而不断调整。民国36年5月,调高100%,8月再调高50%~100%。民国37年1月,又调高30%~199%(全省总共提高100%),11月再调高100%征收。民国38年,将比额提高数倍,并按月随物价调整。由于物价上涨过速,各地税局比额不断成倍上翻,税收机关往往只好采取变通办法,实行认额摊缴,变成了派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营业税并入工商业税,作为对固定工商业户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后又并入工商统一税及工商税,直到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后,才从工商税中分解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
  一、课税对象与税目税率
  凡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通讯、公用事业、出版社、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它各种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如有上项经营业务的,也是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税目共有11个,税率是:商业零售3%;商品批发10%;交通运输3%~15%;建筑安装3%;金融保险5%;邮政电信3%;出版3%;公用事业3%;娱乐业3%~10%;服务业3%~10%;临时经营5%~10%。
  二、纳税环节与计税依据
  营业税采取零售和批发(调拨)两个环节课税。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以后,按照实际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扣除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作为纳税依据。批发(调拨)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按照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减去商品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作为纳税依据。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信、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它各种服务业的纳税人,以实际营业收入作为纳税依据。
  三、若干征税规定
  对于商业经营。凡是以批发价格、批零一价或低于零售价的价格销售给商业零售单位、个体商贩以及销售给工交企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销售给建筑安装企业,基本建设单位的建筑材料以及销售给医疗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外贸出口的商品,按批发对待;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以及按零售价格销售的商品,按零售对待。个体商贩销售的商品,不分批发与零售,二律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工业企业、国营、集体商业企业以及其它商品经营单位的批发价格、批零一价或低于零售价格将商品销售给饮食业作原料的,视同批发业务,按照对批发业务收入征税的规定办理。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调拨、批发小百货商品,减半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由于小百货商品范围不易划分,在1986年底前,可按调拨批发百货类商品总额的30%作为小百货商品的批发额,减按5%税率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对国营粮食企业调拨、批发议价粮食、食油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对国营企业经营化肥、农药、农牧渔业用盐、种子种苗、农用塑料薄膜、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词料等商品批发业务,为照顾企业经营困难,暂免征批发环节营业税。为了划清代购代销和自营购销的界限,省税务局规定,代购代销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双方订有代购代销合同。二是商品、产品价格原进原出,损耗和溢余归委托方负责,所支付运输费纯属代垫性质。三是委托代购必须先预付货款,委托代销在产品销售后,即结算货款。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进销货处理。个体商业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时可按批发对待:一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二是有固定经营场所;三是在银行开设帐户;四是帐簿凭证齐全;五是以批发价格销售。
  对于交通运输业务。地方铁路和企业专用铁路运营收入,在企业所在地缴纳。民航运输国内航线的客、货、邮运和专包机运输业务,按始发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国内飞机服务费收入和手续费收入,暂免怔营业税,但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外国飞机服务费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县(市)运输站业务收入(包括旅客保险费收入)均在运输站所在地纳税。跨省经营营运业务,在省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其应纳的营业税,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没有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省外运输机构代理业务的,其应纳的营业税,可凭业户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回业户所在地(市)缴纳。汽车运输系统的车辆在本省范围内跨县经营营运业务的,不论在县外有否设立分支机构,均在始发地缴纳营业税。对于散装水泥专用车队的运输营业收入,从经营月份起给予免征营业税一年的照顾。对客运单位为筹集资金,加快本省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向旅客加收的交通建设基金,其中缴交给养路费征收站的部分,免征营业税。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运输队(或汽车队),凡收取运费收入的,不论是否实行独立核算,也不再区分对内、对外服务,都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但有的单位车辆对外临时支援的收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免税照顾。对煤矿矿区内部运输(含井口到发运站煤台)免征营业税,对外运输的,仍照章征税。
  对于金融业务。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应纳的营业税,从1985年1月1日起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县农业银行以基层营业所为核算单位,是否由营业所缴纳营业税,由县(市)税务局联系农业银行研究确定。
  对于服务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营业收入,符合以下三种情况暂予免征,即:(1)各单位办的小型招待所,按年计算每月收入平均不满250元的;(2)少数民族招待所,收入不敷支出的;(3)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食堂,专为住宿旅客就餐的收入。
  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下列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即:(1)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的业务收入,包括接受扩散加工的零部件、半成品和装配业务的加工费收入;(2)乡镇建筑安装企业,从事修缮的业务收入和按国家规定的预算价格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的业务收入;(3)乡镇企业除经营商业、饮食、旅社、照相的业务收入和机动车船(包括拖拉机)的运输收入外的劳务、服务收入;(4)乡镇企业为国营商业、供销社代购代销的手续费收入。省财政厅还规定:乡镇企业自产自销的工业、手工业品,免纳批发环节营业税,乡镇办冷藏库(如兼制冰等)、仓库免征营业税。
  对于临时经营。经营贩卖工业品、手工业品和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行业等税率为8%;经营贩卖农、林、牧、水产品,花卉,供观赏的鸟、鱼等税率为5%。临时经营者贩卖属于产品税列举征税的产品,凡未征税的,除销售给收购单位的农、林、牧、水产品和土糖、土纸、土丝、土布、荔枝干、桂元干、植物油,仍由收购单位纳税外,其余均应按临时经营纳税,其产品税的税率高于临时经营税率的,一般可征产品税,不征临时经营的营业税,产品税的税率低于临时经营税率的,一般可征临时经营的营业税,不征产品税。对经营《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税率为10%的业务项目,临时经营税率也应为10%。除上述以外的其它业务项目,临时经营税率仍为8%。农民贩运粮食应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税率减为3.%。柴草、仔猪、地瓜苗免征临时经营的营业税。对临时经营者按规定征税后,其税负低于有证个体工商户或获利较大的可加成征收,加成幅度为一至十成,对违法经营的可加倍征收,加倍幅度为一至五倍。对贩卖私盐、私酒、私烟,应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营业税起征点:经营商品零售业务和饮食业的,月销售收入额350元;经营其它业务的,月营业收入额120元;从事临时经营的,每次(日)营业收入额15元。
  1984年10月至1988年12月底全省累计征收营业税256014万元,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21.15%。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阅读

相关地名

福建省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