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节 工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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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300
颗粒名称: 第十二节 工商税
分类号: F812.42
页数: 8
页码: 110-117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福建省在1972年至1981年期间实施的工商税制度。根据这一税制,所有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产品采购、进口贸易、商业经营和服务业务等领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工商税。具体的纳税对象、税率和税目根据行业和产品的不同而有所调整。此外,文章还指出了关于工商税的一些具体政策,如对工业企业间的协作产品和委托加工产品的税率减免、对连续生产产品的税收规定、以及对特定行业和产品的税率优惠等。最后,文章还提及了关于酿酒征税的问题。
关键词: 福建省 工商税 地产税

内容

工商税是将工商统一税及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盐税合并组成的一种税。
  1972年5月,省革委会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决定在厦门、漳州、南平、龙海、永安、惠安、霞浦、闽侯、龙岩等9个市县,从5月1日起在国营工商企业、集体所有制单位及社办企业全面试行新的工商税条例。1973年1月1日起,全省全面试行。试行工商税后,对国营工商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及工商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只对个人和外侨征收。具体内容:(一)一切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产品采购、进口贸易、商业经营、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交纳工商税。科学研究单位的试验收入、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医疗保健、农业事业等单位和国家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业务收入免纳工商税。(二)从事工业生产的按照产品销售收入和加工业务收入计算;从事交通运输、邮政电讯的,按照经营业务收入计算;从事农产品采购的,按照纳税产品的收购金额计算;从事进口贸易的,按照进口商品总值计算;从事商业经营的,按照商业零售收入计算;从事服务性业务的,按照业务收入计算。(三)工商税的税目、税率分工业、交通运输、农林牧水产品采购、商业零售、服务及其它业务等4个部分44个税目、82个税率。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纳税单位适用的税目、税率由省、市革命委员会决定。税率为:煤炭工业8%;石油5%~20%;电力15%;采矿工业5%~8%;冶金工业5%~8%;机械工业3%~5%;电讯器材工业5%~12%;化学工业3%~18%;制药工业5%;橡胶制品工业10%~18%;建筑器材工业5%~15%;森林采伐工业10%;纺织印染工业3%~18%;皮革皮毛工业5%~15%;玻璃制品工业15%;陶瓷工业12%;搪瓷、铝制品工业15%;造纸工业5%~10%;印刷工业5%;文教用品工业5%~20%;日用机械工业10%~40%;日用化学工业12%~40%;糖30%~40%;烟40%~66%;酒5%~60%;油脂工业8%;食品工业5%~10%;鞭炮焰火35%;其它工业5%;交通运输3%~15%;茶叶40%;烟叶40%;贵重食品35%;水产品5%;生猪3%;菜牛羊3%;毛绒10%;原竹5%;生漆、天然树脂15%;商业零售3%;服务行业5%;公用事业3%;临时商业经营10%。
  1974年4月,省革命委员会发出《关于执行〈工商税条例(草案)〉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省财政局同时发出《关于处理工商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第一,有关工业企业部分。(一)协作产品征税,除财政部列举的牙膏、皂坯、自行车零件、毛纱、麻纱,金笔、钢笔、铱金笔和元珠笔的零件,热水瓶的玻璃料坯、瓶胆、瓶壳,缝纫机的零件,可以按5%税率征税外,凡是有固定协作关系,协作厂之间订有合同,生产企业销售的协作产品价格低于出厂价格的,税率在5%以上的,也减按5%的税率征税。(二)委托加工产品,除烟、酒、糖、鞭炮四项高税率产品,和商业批发、外贸部门委托工业企业加工的产品,按照规定征税外,其余一律不再征税。一种产品连续委托两个以上单位加工的只就最后产成品按有关征税规定办理。(三)连续生产的产品,只就销售产成品征税,中间产品不征税。对用自制的酒、糖、饴糖三种连续生产的产品,中间产品税率高,产成品税率低,其最后销售产品,应按中间产品适用税率征税。对用自产饴糖连续生产糕饼、糖果、酱色和果品,可按产成品的所属税率征税,个别品种虽然投料较多为了简化手续,也按产成品的税率征税。(四)工业企业和商业、外贸部门附属的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论是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原则上应按规定征税,但对屠宰场的屠宰业务收入,烟叶复烤,籽棉加工成棉、皮棉和絮棉,以及商品改变包装,中草药的切片、炒片、泡制,农产品挑选整理,肉类纯冷冻保鲜、加盐防腐,都免予征税。但水产品经切片、切段加工冷冻的,应按“其它工业”的税率5%征税。(五)县办电厂、工矿企业自备电厂,通过电网销售的电力,电厂不纳税,由电网按15%税率纳税。(六)酿酒企业销售的各类瓶装酒,按不带包装的销售收入征税。工业企业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包装物,没有包括在产品销售价格中征税的,应另征一道包装物的产品税。(七)森林企业、木材公司收购的原木,对外销售时按规定征税,即:森工企业调拨给省外和直接供应使用单位的木材,由森工企业于调拨销售后,按实际销售金额纳税;调拨给省内木材公司的木材,调拨时不纳税,由木材公司销售后按实际销售金额纳税。森工企业、木材公司和木材综合加工厂,以未税原木加工产品,应就产品的销售收入,按原木税率10%征税。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林区采购的特种用材,应由采购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拨销售价纳税。商业部门经批准经营小规格材.在本县系统内调拨不纳税,对外销售时按实际销售金额交纳原木产品税。薪炭柴和专供染渔网用的荔枝木、桂元木不纳税。森工企业以自产原木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征税,但用于木轨道的,可按成本价计税。(八)用稗子为原料酿制酒,比照糠麸酒的税率30%征税。用糖(包括能食用的糖蜜)酿制的酒,按粮食酒的税率60%征税。用两种以上不同原料混合酿制的白酒.按各种原料的出酒比例,分别使用不同的税率征税。用粮食酒或薯类酒渗兑其它酒类混合泡制的复制酒,其中,粮食酒或薯类酒的数量达到30%的,应分别按粮食酒或薯类酒的税率计征;渗兑的数量在30%以下的暂按复制酒的税率30%计征。用蒸熟的大米掺入白酒酿制的糖化甜黄酒,如龙岩的沉缸酒、福安的蜜沉沉,上杭的红曲酒等历史上称为以酒酿酒,都应按照粮食酒的税率60%征税。代用品酒的征税范围,就本省目前生产情况,暂列举:野生植物、蕉芋和果核、糖泡、地瓜皮、粉渣、饴糖渣、甘蔗渣、米泔水等废料酿制的白酒,自1974年5月1日至1975年止,按代用品酒的15%税率减征三分之二;以纯代用品酒为原料加上配料泡制的复制酒,按复制酒的税率30%减半征税。用木薯、马铃薯为原料酿制的酒,按薯类的税率40%减半征税。用酒糟再酿制的酒,按原料所属的税率减半征税。(九)化工厂以自产或采购的未税松脂生产的松香,为了简化征税手续,均按“天然树脂”的税率15%征税。(十)纺织工业征税:用已税棉纱生产棉坯布的,按3%税率征税。从1974年5月1日起至1975年底止,对纯化纤的纺织品,按18%税率减半征税;化纤和棉花混纺的纱,及其连续生产的纺织品,其中化纤数量超过50%的,按18%税率减征三分之一。但对购进已税混纺纱生产的各种纺织品、针织品,应按所属的税率征税。(十一)产销直接见面,工商统一核算盈亏的手工业企业,一般只征一道工业环节的工商税,如个别单位必须分别征收工商两道税的,由县(市)税务局研究确定。(十二)工业企业之间让售外购的原材料不征税,但对于以“协作”为名倒卖者,应按“临时经营”征税。(十三)集体所有制粮食加工企业,生产销售的粮食复制品应按5%的税率征税,加工业务收入比照服务行业3%税率征税。为了便利群众开展以原料兑换成品,只就加工收益部分征税。作进销货处理的应就销售总额按规定征税。第二,有关交通运输部分。(一)省汽车运输公司和分公司所属的汽车修配厂,为本公司和各分公司相互修理修配交通工具,凡按照实际成本价格结算的,不征工商税。其余的修理修配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税。(二)省航运管理局所属的船舶修造厂为本系统修理船舶的业务收入,凡按照成本价格结算的,暂不征工商税。其余的修理修配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税。(三)企业主管部门附属运输队的运输收入应按“交通运输”3%的税率征税。工矿企业对外运输收入,原则上应按规定征税,但对收入零星,业务上作为其它收入的,也可以不征税。第三,有关农、牧产品部份。(一)初制茶厂、茶场、农场生产的毛茶交给商业部门收购的,由收购单位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由销售单位纳税。精制茶厂经批准直接向农村社队收购的毛茶,由收购单位按收购金额依毛茶的税率纳税。茶场等单位以自产毛茶加工精茶出售的,原则上应按照销售收入依毛茶的税率40%征税,也可以参照分别征毛茶、精茶两道税的水平,由县市税务部门采取打折征税的办法,由茶场纳税。(二)羽毛、猪鬃收购时不纳税,由加工成成品的单位,在产成品出厂时按“毛绒”的税率10%纳税。(三)水产供销企业收购和加工的鱼翅、鱼唇、干贝等贵重食品,均在调拨销售时按35%税率征税。水产干制品按“其它工业”的税率5%征税。水产部门加工、销售供应作肥料用的三角鱼、小杂鱼可不征税。第四,有关商业及服务业务方面。(一)外贸部门和县以上商业公司附属的工厂,不论核算形式如何,都应按照工业的征税规定办理。(二)零售单位附设不独立核算的工厂(场)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般只征一道零售环节的工商税,如个别单位必须分别征收工、商两道税的,由县、市税务局研究确定。生产烟、酒、糖、鞭炮四项产品,一律按规定的税率征税。(三)商业、外贸部门收购荔枝干、桂元干、植物油,按照实际收购金额纳税。(四)商业零售单位销售的商品,除特定免税照顾之外,都应按照销售总额征税。商业批发单位以零售价打折供应的商品,以及外贸部门将某些出口商品转为内销的,都应按销售额征收3%零售税。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附设服务部(社)销售的商品,原则上应按销售总额征收零售税。但对从国营商业和供销社以零售价购进的副食品转供本单位集体食堂和职工,并在财务上单独设帐的,可不再征零售税。(五)基层供销社收购的木农具坯件,可按收购金额折半征收原木税。基层供销社代理购销业务与自营业务的划分:凡由委托单位付给铺底资金或货款在委托单位结算的,其购销产(商)品按代理购销业务处理。以自有资金采购并在本单位结算的,按自营业务处理。(六)商业部门收购的猪、牛、羊等牲畜(包括白肉),收购环节按照收购的总金额依3%税率征税;销售生肉的收入,从1974年5月1日至1975年底止,免征零售税。供给渔业生产用的黄麻、原竹、竹蔑、桐油、柴油、帆布六种商品,从1974年5月1日起至1975年底止,免征零售税。
  关于酒类征税问题。1981年1月,省财政厅鉴于“不少地方盲目发展小酒厂,不仅质量低,成本高,消耗大,而且以小挤大,以落后挤先进,影响了国营酒厂的生产与销售”(①省财政厅《关于重申对酿酒征税问题的通知》,1981年1月1日。),为贯彻国家政策,维护国家税收,重申酿酒征税规定:(一)批准酿酒的单位,不分城镇与农村,新厂与老厂,均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二)农村社队或国营农场、畜牧场以及部队农场等单位用国家核定或按规定提留的词料粮,经专卖机关批准,定点酿制,所生产的酒全部交给商业部门收购的,可按饲料粮酿酒税率征税,否则应按粮食酒税率60%、地瓜酒税率40%征税。(三)议价粮酿酒减税办法仅适用国营酒厂,其它单位均不得比照办理。
  1983年6月规定:(一)对饲料粮酿酒征税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干规定》中所列的三项条件,即:1.必须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定点生产的酒厂;2.必须是用国家规定提留的词料粮所酿的酒;3.必须交由商业部门收购。凡不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一律按照粮食酒60%的税率征税。(二)对社队企业酿酒,除了符合条件的饲料粮酿酒,可以按照40%税率征税外,其它粮食酿酒,包括用议价粮酿酒,一律按照60%税率征税。对于农村专业户生产的粮食酒,包括用饲料粮,议价粮生产的粮食酒,一律按照60%税率征税。(三)对议价粮酿酒的减税幅度,由原来减税后税率不得低于30%,改为不得低于40%。具体减税幅度在应纳税额一半以内掌握。(四)瓶装酒扣除包装征税的范围,仍限于白酒、黄酒、啤酒,不属于这个范围的瓶装酒,应一律按带包装的销售价格征税。
  1984年6月,由于酒粮改平价为议价供应,决定企业(包括国营、城乡集体企业)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白酒、黄酒,减按30%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企业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啤酒,减按20%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
  对于茶叶征税问题。1981年规定:生产单位超计划交售的毛茶,工商税率由40%减为20%。执行过程中由于茶叶收购计划不,尽切合实际,产茶单位之间超购、短购悬殊甚大,苦乐不均,且减税金额未能全部退给生产单位,原因是茶叶包产到户,个人交售,难以核实超购数量,减税优惠不起作用,于1982年8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执行。(②省财政厅《关于停止执行超计划交售的毛茶减半征税的通知》,1982年8月28日。)1982年5月,省财政厅决定,从1982年4月1日起对农场、林场、社队茶场(厂)以自产未税毛茶自行直接加工精茶销售,统一按换算率25%计税征收,即:未税毛茶自行加工精茶的销售收入×换算率25%=毛茶应纳税款。对直接销售绐消费者的,应另按3%税率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③省财政厅《关于以自产未税毛茶自行加工精茶纳税换算率问题的通知》,1982年5月21日。)为了体现区别对待,限制盲目建厂,省财政厅于同年9月决定对农(林)、茶场报经省政府或省计委批准的茶叶精制加工厂,以自产毛茶直接加工精茶的纳税换算率由25%调减为:花茶20%,未加花的精茶22%。(①省财政厅《关于国营农场以自产毛茶自行加工精茶纳税换算率问题的补充通知》,1982年9月23日。)1982年省人民政府对茶叶收购采取核定收购基数,三年不变的政策,对超基数交售部分,工商税税率由40%减为20%,后决定从1983年1月1日起取消,即毛茶的工商税,不分基数内、外一律依率计征。(②省人民政府《关于茶叶、松香税收返还和茶叶减税问题的通知》,1982年10月5日。)
  对于糖类征税问题,1979年11月,决定对糖料提价后将机制甘蔗糖由原税率40%减为30%,土糖由原税率30%减为20%,甜菜糖由原税率30%减为8%,减税从1979年度至1980年制糖期开始执行。1981年12月,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对未经批准的小糖厂(庙)加成征税问题的请示报告》,决定对未经批准的小糖厂(庙)所产土糖除强行收购外,并在税收上采取加成(五成)的办法,以保证蔗糖的质量和产量,保证国家税收。
  对于建材产品钲税问题。1979年3月规定:县办小水泥厂(指年产在20万吨以下)从1979年起一律按现行工商税税率15%减半(7.5%)征收。县办小水泥厂年产量在20万吨以上和地(市)办的水泥厂生产的水泥,仍应按15%税率征税。1981年11月规定,对设备能力在20万吨以上的大中型水泥厂生产销售的水泥,税率由15%减为10%,对设备能力在20万吨以下的小水泥厂生产销售的水泥税率一律减为5%。对平板玻璃的税率由15%减为10%。
  对于电力征税问题。1981年11月规定:(一)对行政公署以上的发电厂、站生产的电力,均按厂(站)供电量和规定的税额征收工商税。税额为每千度电6元。对供电部门销售的电力,不论自产或外购,也不分销售用户或趸售给转供单位,一律按照实际收取的电费征收6%的工商税。(二)对行政公署以上的产销兼营的电厂(系指不与电网联网的孤立电厂)其生产销售的电力,仍在销售环节按I5%税率征收工商税。(三)工矿企业自备电厂和县以下的小电厂(包括县办电厂)销售的电力,不论是销售给用户,还是销售给电网的,仍由电厂按5%税率交纳工商税。(四)对转供单位从电力部门趸售来的已税电力,再向外转售时,仍按3%的税率交纳工商税。此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执行。
  对于焚化品征税问题。1980年10月,省税务局通知:对纸箔、神香等焚化品,比照鞭炮焰火税率35%征税。生产出口的焚化品仍减按5》。税率征税。(③省财政厅税务局《关于焚化品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1980年10月25日。)
  对于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厂征税问题。1978年2月规定:社队办的“四小”企业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从1978年1月1日起到1980年12月31日止,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县办和城镇集体办的上述企业,仍按规定继续征税。县、社(队)联办的“四小”企业,原则上应照征工商税,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照顾。1982年2月省财政厅决定,全省所有煤矿生产销售的原煤和洗煤,在1982、1983两年内,工商税率按5%减半征收。(④省财政厅《关于对地方煤矿降低工商税率的通知》,1982年2月18日。)1983年8月,省财政厅为贯彻“以电养电”的政策,决定县办水电站利润全数留县,作为发展水电建设资金。新办水电站投产三年内免征工商税,五年内免征所得税,自1983年5月1日起执行。(①省财政厅《关于县及社队新办水电站免税问题的通知》,1983年8月26日。)
  对于基层供销社征税问题。1976年6月,省财政局、省供销合作社联合通知规定:对基层供销社采购的农副产品,不分代购或自营,一律按农副产品采购金额(不包括代交的产品税)乘手续费率(手续费率不分品种,一律以3%计算),得出手续费收入金额,然后按5%税率纳税。1979年3月,省财政局规定,为照顾基层供销社经营饮食业用议价原料多、成本高,从3月份起对其经营饮食业务的收入,暂减按3%税率征收工商税。
  对于街道企业及安置待业知识青年兴办企业的征税问题。1978年1月.省财政局通知:街道、居民委员会办的工副业单位,从事工业加工收入,从1978年1月份起按5%税率征税。1978年8月,省财政局规定:城镇街道、居委会新办的工、副业单位(不含烟、酒、糖、鞭炮),自开业投产之月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在开办初期交纳工商税有困难的,报经县(市)税务局审批,自开业投产之月起免征工商税一年。但对企业升级、改组、合并、拆分、停业后再复业等都不得视为新办企业。1980年4月规定:为安置待业知识青年新办的从事劳务、修理、服务等集体企业单位的业务收入,由原规定从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税一年改为免征二年至三年。此类集体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原有城镇街道办的集体企业,在当年新安置的待业知识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60%(含60%)的,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如当年安置新待业知识青年不足企业职工总人数60%的,仍应按规定纳税。城镇街道和不设镇的城关公社、居委会、居民大队新办企业(不含烟、酒、糖、鞭炮、手表、棉纱),原规定从1979年1月1日起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二年,现改为自1979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工商税,工商所得税改为免征三年。原有农村社队企业,当年安置的知识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60%的,亦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二年至三年。
  1983年4月,省人民政府对城镇安置待业青年的征免税问题作出新的规定:(一)城镇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生产销售工业品和经营商业、饮食、旅馆、照相的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属于从事劳务、修理、修配等服务的业务收入,可以从宽掌握,从经营之月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两年。但如果不征税,对集体经济有较大影响的,可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列举征税。(二)城镇待业青年举办的集体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应分别不同情况,即:企业设在城镇和市郊区的按城镇集体企业征税规定办理.设在农村的按农村社队企业征税规定办理。(三)城镇待业青年从事个体工商业户,以户为单位,生产经营收入每月达不到200元,收益达不到100元的,免予征税。达到征税点,要按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四)某些企业恢复征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自1983年4月1日起执行。(②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安置待业青年征免税问题的通知》,1983年4月3日。)
  对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征税问题。1981年8月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的营业收入,包括经营客房、商品零售、洗染、照相、理发以及交通服务等项业务收入,一律征收5%的工商税。1982年1月,省财政局税务局补充规定:(一)机关、团体、部队的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营业收入,都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税,但属于下述情况者可暂予免征。即:1.各单位办的小型招待所,收费标准较低,床位少,按年计算,每月收入平均不满250元者。2.部队所属团以下的招待成。3.少数民族招待所,收入不敷支出的。4.对于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食堂,专供住宿旅客就餐的收入,暂不征税。但筵席、高级餐厅部分和对外营业的,均应征税。(二)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各项营业收入统一按5%税率征税。如能分别记帐核算的,以及一些小卖部由商业部门经营的,为使同一行业税负平衡,可以从1982年1月起按现行工商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征收。(三)旅行社、华侨大厦办理旅游、出国的业务收入,可扣除办理所付的交通费、膳宿费等项支出后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工商税。(①省财政厅税务局《关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招待所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2年1月4日。)
  1982年6月,对工商税若干税率进行调整。调低税率的有:(一)肥皂,税率由12%降为5%。(二)布面胶鞋,税率由18%降为5%。(三)炼乳、奶粉,税率由10%降为5%。(四)沙器、瓦器,税率由12%降为5%。(五)洗衣粉,税率由12%降为5%。调高税率的有:(一)原油(年产量在150万吨以上的企业)税率由5%调为12%。(二)汽车轮胎,税率由10%调为15%;其它轮胎、输带,税率由10%调为12%。扩大征税的有:银行按业务收入额减去存款利息支出额后的差额,依10%税率计算纳税。信用社暂缓征收。
  1983年10月决定对经营商品批发业务的一切单位都征收工商税。具体规定:(一)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系以销售商品与购进商品的差价收入为计税依据。(二)税率为10%。(三)国营集体零售单位兼营批发业务的,其批发和零售的业务收入能划分清楚的可分别征税,划分不清的,一律按照零售收入征工商税。(四)工业企业自销产品,除按规定征收工业环节的工商税外,不论批发和零售,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依3%税率征收一道商业环节的工商税。(五)个体商业户,不论批发和零售商品,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额依3%税率征收工商税。(六)国营商业、物资部门和外贸部门经营按照国家计划调拨粮油的收入、纺织品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经营肉、禽、蛋、水产品、蔬菜的收入,物资部门按照国家计划和国家规定价格调拨物资的收入和外贸部门在系统内调拨出口商品的收入暂免征收批发环节工商税。以上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外贸、供销社)征收工商税从1985年1月1日起实行。集体商业企业、个体商业户和工业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业务的,一律从1983年12月1日起征收工商税。
  1984年9月,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时,工商税按课税对象的性质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和营业税等四种,从此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已不复存在。
  工商税从1973年1月1日起执行到1984年9月30日止结束,福建省共征收84.77亿元,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的88.61%,适应了这个时期的经济工作需要,对保证福建省财政收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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