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节 工商统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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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99
颗粒名称: 第十一节 工商统一税
分类号: F812.42
页数: 7
页码: 104-110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1958年福建实施工商统一税的情况,包括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范围、税率以及对一些产品税率进行调整的情况。同时还介绍了对粮食部门、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以及农村社队企业纳税问题的具体规定。文章详细列举了各种产品的税率调整情况,并对1964年至1966年间关于农村税收征收办法的改进做了解释。
关键词: 福建省 工商统一税 简化税制

内容

工商统一税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为简化税制,将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后成立的税种。
  1958年9月,福建贯彻实施国务院和财政部先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草案)》,主要内容是:凡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贸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是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对工、农业产品,从生产到流通,实行两次课征制。工业产品在工业环节课征一道税,在商业零售环节再征一道税。应税农产品在采购环节课征一道税,商业零售环节再征一道税。
  工商统一税的税率,计工农产品136个税率。商业零售一个税率3%。服务业务三个税率,即:3%、5%、7%。工农产品税率是:卷烟40%~69%;雪茄烟55%;烟丝40%;薰烟叶50%;土烟叶40%;粮食酒30%~60%;酒精20%~30%;糖27%~44%;茶叶40%;粮食4%;麦粉10%;植物油12.5%;海产食品5%~35%;淡水品5%;银耳、燕窝35%;汽水、果子汁25%;味精、酱油精25%;奶粉、鲜牛奶2.5%;罐头食品10%;蛋制品10%;棉纱23%~26%;棉坯布1.5%;棉布5%;土布8%~12%;棉、线毯6%;麻纱19%;麻袋10%,麻布15%;毛纱、线15%~35%、呢绒15%~35%;工业用呢25%;毛毯15%;地毯6%;丝15%;绸缎2%~6%';毛制品12%;生皮20%;皮革20%~40%;皮货20%;羊毛等羽毛10%;猪鬃16%;纸桨、丝浆3%、纸10%;复制纸10%;卷烟纸18%;特种纸20%;自来水笔17%~22%;铅笔6%;火柴23%;热水瓶14%~19%;铝制品15%;搪瓷制品15%;玻璃制品15%;陶、瓷器11%;自行车及零件13%;钟表25%~35%;照像机25%;胶卷、片35%;唱片15%;收音机、录音机、电视机13%;化妆品51%;爽身粉30%;痱子粉15%;香阜、牙膏、面油17%;牙粉、鞋油6%;电线11%;灯泡15%;电池12%;电扇25%;油墨10%;漆16%;胶16%;颜料、染料16%;橡胶制品10%~18%;酸10%;碱12%;化肥5%;玻璃17%;水泥及制品6%~20%;砖瓦11%;原木10%;原竹5%;煤及制品2.5%~7.5%;煤气2%;焦炭及副产品7%~13%;矿物油及副产品13%~20%;钨砂10%;其他矿砂5%;金属冶炼品5%~10%;金属延压品11%~15%;元钉、拉链15%;自来水2%;电5%;非金属矿产品7%;机器、机械5%;机动车船4.5%;图书、杂志2.5%;鞭炮35%;焚化品55%;其他工业产品5%。
  1959年以后,对一些产品的税率进行调整。福建省调整的税率有:
  植物油税率:从1959年10月10日起,将豆油、花生油的税率由12.5%减为8%;从1959年11月15日起将芝麻油税率,由12.5%减为8%;从1961年2月1日起将菜油、豆油、花生油、芝麻油以外的各种植物油的税率一律由12.5%减为8%。酒类税率:从1962年10月起,对稗子和糠麸酿酒税率由原来的60%减为30%。薯类酿酒,税率由原来的60%减为42%。利用烂红薯酿酒,可以适当减免,给予照顾。猪词料酿酒,税率由原来的60%减为48%。复制酒税率由原来的30%减为25%。1964年7月果木酒税率减为15%。9月,糖漏水酿酒亦按15%征收。(①②③④⑤《工商统一税法令汇编》,省财政厅税务局1965年6月编印,第141、158、176、190、207页。)糖类税率:从1962年2月起,对半机制糖按38%税率征税。(①②③④⑤《工商统一税法令汇编》,省财政厅税务局1965年6月编印,第141、158、176、190、207页。)棉纱税率:本省不分支别,每件减征税额50元.,自1963年7月1日起执行。(①②③④⑤《工商统一税法令汇编》,省财政厅税务局1965年6月编印,第141、158、176、190、207页。)牛皮革税率:1963年3月起,由40%减为30%。牛头皮按30%减半征收,再生皮革改按5%征收。(①②③④⑤《工商统一税法令汇编》,省财政厅税务局1965年6月编印,第141、158、176、190、207页。)收音机产品税率:5灯至3灯的税率由原来13%减为5%。半导体收音机和简易型的电子管两灯机暂免税一年。销售给收音机厂作装配收音机用的电子管税率由原来的15%减为5%;元件仍按5%税率征税。装配半导体收音机用的小型元件和半导体管暂免税一年。(①②③④⑤《工商统一税法令汇编》,省财政厅税务局1965年6月编印,第141、158、176、190、207页。)水泥税率:对小型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的税额,#400矽酸盐水泥每吨税额14.14元,#400火山灰水泥每吨税额13.74元,#300火山灰水泥每吨税额13.13元。(⑥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小型水泥厂生产水泥的税收和价格政策的报告〉》,1959年11月13日。)1965年4月,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本省立窑水泥和小厂生产的水泥,按10%税率依实际出厂价征收。电力税率:1965年7月,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省属电力税率由5%提高为15%的决定,规定:(一)闽北电网及厦、杏电网,泉州电厂销电税率改按15%,永安、漳平、邵武、龙岩电厂和漳州供电所销售的电力,暂仍按原税率5%征税。省属电力企业趸售转供的电力,税率由5%减为3%。(二)专、市、县所属电厂生产销售的电力,暂仍按5%的税率征税。(三)工、矿企业自己发电,对外直接售给使用单位的电力仍按5%税率纳税,售给省属供电单位转售的.由供电单位按其适用税率纳税。
  关于粮食部门纳税问题。1960年10月,省粮食厅、财政厅对粮食部门交纳工商统一税问题作出联合规定:(一)粮食部门经营的粮食,依统销价4%纳税。(二)粮食部门拨交给外贸部门出口的粮食,依照拨交价格,按4%的税率纳税。(三)粮食部门的原粮加工不纳税,只在成品粮销售时纳税。(四)粮食部门以小麦加工麦粉,在出厂时依照统销价10%纳税。零售时不再纳税。(五)粮食部门以原粮、成品粮加工成复制品销售,在原粮、成品粮拨付加工时,依统销价4%纳税,复制品在加工出厂时,依工厂销售价格纳税。零售环节再依照销售收入3%纳税。(六)粮食部门销售的饲料用粮,依统销价4%纳税;销售的混合饲料,在零售环节依销售收入3%纳税。(七)种子粮、农贷粮,为推陈储新向公社交换新粮所兑出的陈粮以及以不含税价格调拨的军用粮和优抚粮,均不纳税。(八)粮食部门经营的粮油副产品在加工出厂时不纳税,一律在零售环节,依销售收入3%纳税。(九)粮食部门经营的薯类,在收购和销售环节均不纳税。(十)粮食部门经营的各种油料,在收购、调运时不纳税,在销售后,依销售收入3%纳税。(十一)粮食部门所属加工厂为粮食部门加工粮食、油脂等产品,按加工费收入3%纳税。(十二)粮食部门代保管商品的保管费,按3%纳税。租赁业务的租赁费,按5%纳税。代办购销业务的手续费,按7%纳税。(①省粮食厅、财政厅《关于粮食部门交纳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联合通知》,1960年10月14日。)
  1965年3月修订规定:(一)粮食部门经营的粮食、油料,一律在销售后按实际销售收入依照3%税率纳税。(二)粮食部门以小麦加工麦粉,以油料加工植物油,对其所用的小麦和油料不征税,制成的麦粉和植物油,出厂时按统销价分别依10%和8%税率纳税,零售不再纳税。(三)粮食部门经营的薯类和饲草免税。(四)粮食部门以粮食、油料加工复制品,对所用的粮食、油料,于拨付加工时按实际拨付价格依3%税率纳税,加工成复制品在出厂时,按实际出厂价依3%税率交纳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零售时再按实际销售收入依3%税率交纳商业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五)粮食部门经营的粮、油副产品,在加工出厂销售时不纳税,在零售时按3%税率纳税。
  关于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纳税问题。1968年6月,省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对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的纳税问题作出规定:一是工业企业自己制造的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范围的产品,一律照征工商统一税。工业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用于生产的,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也按上述规定办理。二是工业企业以自制产品用于生产的,仍应按照统一列举的棉纱、酒、皮革、饴糖、植物油等五项依率计征,不属于列举的自制产品用于生产的,不论是连续生产或非连续生产均不予征税。至于用于非生产的产品仍应征税。
  关于农村社队企业纳税问题。1959年7月1日,省人委规定:公社直接管理的企业,一律按税法规定交纳工商各税。公社下属的基本核算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亦基本上按现行税法规定征收工商各税。在工农业产品方面,基本核算单位专门为生产需要而产制的土化肥、土农药、颗料肥料、肥田用的石灰以及带有家庭副业性质的零星税源,可以不征税。自产自食的麦粉亦不征税。在工业和加工业务方面,基本核算单位所属的加工厂或修理、修配厂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不论对内对外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业务,其所得收益额一律免纳工商统一税。在商业和服务方面,基本核算单位设有商业、服务业的零售商品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均应按照规定交纳工商统一税,但设在农村专为本公社社员服务的服务性行业(如理发店等)和农村不对外营业的食堂以及经营代购代销业务所得的手续费,可免予纳税。基本核算单位设有对外营业的专业性运输队的业务收入应一律照纳工商统一税,其专为本单位农业生产服务的,或只在农闲期间才从事对外运输业务的可免纳税。对于家酿酒规定:仍准农民限量酿制,并一律交纳工商统一税,取消打折征税的照顾。妇女生育自酿用酒在30市斤以下的以及个别地区耕牛习惯饮用带糟酒免税。(①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关于农村人民公社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草案)>和〈关于改进农村人民公社工商税征税办法的意见(草案)>的通知》,1959年7月4日。)1960年,省人委作出修定:(一)不论社办、队办企业或社员个人生产的产品以及从事修配业务,凡是对外营业的,均应征收工商统一税。但是对于下列情况可不征税:一是社、队企业及手工业社生产的土化肥、土农药;二是农村人民公社社员中的木匠、补鞋匠、竹匠、泥水匠、石匠、炉匠等流动串乡为社员生产和生活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收入;三是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从事劳务收入,如装卸、搬运、打石子、挖土方等。(二)基本核算单位、个人自产自食自用的工业产品,只就一部分税源大,税率较高的产品(如烟、酒、糖、植物油、焚化品等)征收工商统一税,家酿酒仍然采取限量酿制计税。妇女生育用酒及耕牛带糟酒限量免税。(三)社、队、社员个人对外销售农、林、渔、牧产品只就列举的烟叶、茶叶、水产、原木、原竹五种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四)社员利用农闲假日从事采集、零星捕捞的产品,除列举的产品对外出售的,应就地纳税外,其它一律免税。
  1964年1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改进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工商税征收办法的规定》后,省人委作出规定:(一)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自产自用的农产品中的茶叶、烟叶、经济鱼等重点产品,采取限量免税。(二)基本核算单位生产的小农具,外销不征工商统一税,但设在城、镇(包括传统的小集镇在内)的生产单位,仍按3%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三)农村家庭副业分别不同情况征税。即:家庭副业生产的手工业产品,税率高于5%的,除家酿酒外,自用部分一律不征税,对外出售部分应征税。税率5%的,不论出售或自用均不征税。农村个体艺匠、个体劳动者,从事修鞋、补锅、泥瓦作、木作、缝纫、理发、装卸、短途运输等服务业务,都不征税,但对合伙承包的各项工程收入则应当征税。社员从事拆洗、缝补、编织、剌绣等所得劳务收入,都不征税,家庭副业、个体艺匠和个体劳务者不征所得税,组织起来后,亦不征所得税。城镇居民的家庭副业生产、个体劳务者的征税亦可比照上述原则办理。(②省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改进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工商税征收办法的规定和本省补充规定的通知》,1964年5月19日。)
  1965年7月,省人委对农村税收的征收办法作了改进:一是扩大免税范围,减轻社队和社员的负担;二是解决家庭副业和集体副业、个体和集体税负不平的矛盾;三是缩小征税范围,改变征收面宽的现象。具体规定:(一)生产队、生产大队(包括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和工业、手工业产品,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用和分配给社员自用(包括社员自产自用)的产品,除糖采取限量(每人每届三市斤)免税外,其余都不征税。社员自酿自饮的家酿酒、妇女生育用酒、耕牛用酒,一律免税。公社所属的农、林、渔、牧场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和手工业品,在场内公用或分配给本场职工自用的,比照生产队征税规定办理。(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销售自产的工业、手工业产品和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的农、林、渔、牧产品,都应征收工商统一税,但销售化肥、农药、兽药、小农(渔)具、肥田石灰可以免税。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所属加工厂、修配厂的加工修配收益,一律免税。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常年经营对外服务营业收入应当征税,为本社、队服务和临时组织的不征税。(三)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所属企业,只就鞭炮、烟丝、砖瓦、陶瓷、造纸、角梳等六项企业征收所得税。其余一律免征。设在县城和市、镇的社、队企业应照征所得税,设在集镇和市郊的社、队企业,一般比照农村征税办法执行。(四)农村艺匠和个体运输、装卸收入上交生产队参加农业分配或是上山下乡从事修理修配业务或贫苦艺匠生活确有困难的均可免予征税。个体运输、装卸收入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征收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从事打石子、挖河沙等劳务的收入可免征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五)个体户组织为集体企业,可按从业人员计算,平均每人每月的收入(益)额达到起征点的(比照个体户起征点)征税。(六)城镇的手工业合作组织在农村设点和农村的手工业合作组织,上山下乡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的修理修配收益,免征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①省人民委员会《关于颁发改进农村税收办法的暂行规定和特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65年7月26日。)
  1966年6月,省人委研究决定:社、队办企业生产的石料、砖瓦、石灰、原木、原竹等产品,凡是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不论由一个社、队或者几个社、队联合举办,均免征工商统一税。
  1960年3月,省财政厅规定:(一)农场对外销售及农场之间相互拨售自产的农产品,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品目需征税的,除种子粮不纳税以外,其余按规定的产品税率纳税。农场直接向市场销售或相互拨售的,由农场纳税。销售或相互拨售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农产品都不纳税。农场以自产的农产品,用于本场所设工厂为工厂生产原料的,除了制造卷烟、雪茄烟、烟丝用的烟叶,酿酒用的粮食应当纳税外,其余都不纳税。农场自产的农产品',用于本场公共消费和售给职工消费的,都不纳税。农场采购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的农产品或原木,应由农场纳税。(二)农场附设工厂产制的工业品,除了棉纱、酒、皮革、饴糖、植物油五种产品应当纳税以外,其余都不纳税。农场工厂产制的工业品和采伐的原木,用于本场基本建设的,应纳税。农场工厂产制的工业品,用于本场公共消费或售给职工消费的,都应纳税,但对农场售给职工自磨麦粉和属于“其它工业品”征税范围的自用副食品,都不纳税。(三)农场在城镇和交通沿线设立门市部销售自产的工业品和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的农产品,应按产品税率和商业零售税率分别纳税。销售自产的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农产品,只纳商业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销售购进的工农业产品,应交纳商业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关于勤工俭学劳动收入纳税问题。省人委于1960年5月作出规定:(一)文教部门所属的企业,如新华书店、剧场、电影制片厂、出版社、印刷厂、仪器厂等,应交纳工商统一税。(二)各类学校从事勤工俭学所得的生产劳动收入,暂予免税照顾。但是对于原来纳税的工厂划归学校从事勤工俭学生产所得的收入以及生产属于税率或税额较高的产品,如烟、酒、糖、化妆品、棉纱、收音机、盐等所得的收入仍应交纳工商统一税。(三)学校从事勤工俭学所得利润不征所得税。(四)学校办的工厂,主要由工人或组织职工家庭进行生产的产品对外出售部分仍应按规定纳税。(①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学校从事勤工俭学所得生产劳动收入纳税问题的规定》,1960年5月19日。)
  关于临时商业及个体经济纳税问题,196Z年8月,省人委规定:凡是固定设摊或流动性的肩挑小贩(包括饮食业),一律按座商的所属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有所得的另征所得税,不征临时商业税。从事商业贩卖的行商,应征收临时商业税和集市交易税。临商的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或每天营业额10元。对小商小贩的纳税起征点定为每月收入额150元。(②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贸市场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1962年5月22日。)1963年5月,省财政厅税务局补充规定:(一)对于农民利用农余时间,从事一些季节性的零星鲜活商品的短距离运销,应征收临时商业税,但不予加成。(二)对于经过登记领有特许营业证照批准从事较远距离的贩运商贩,应征临时商业税,获利大的,可以适当加成征收。(三)临时商业税的加成征收规定一般不超过应征税款的三倍,最多不超过五倍。1963年4月修改起征点规定:销货收入每月100元,劳务收益每月50元。
  关于供销合作社纳税问题。1962年10月规定:(一)供销社高价买进的农副产品和土糖、土纸,一律按国家规定的收购价征税。(二)供销社收购粮食加工成品出售,对原料不征税,只就成品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三)农民以原料向供销合作社交换成品,应视为购销关系,供销社换进的应税农产品和换出的成品,都应按照规定征税。(四)供销合作社收购的应税农产品,按实际收购价格征税,土糖、土纸恢复按含税的实际收购价格征税,纳税期限按一般规定办理。
  1973年1月1日起再度进行税制改革,取消工商统一税,改为工商税。
  从1958年设立工商统一税起,到1972年底止,福建省共征收工商统一税38.02亿元,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的86.82%。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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