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工商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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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97
颗粒名称: 第九节 工商业税
分类号: F812.42
页数: 7
页码: 96-102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1950年代初期中国福建省对工商业征收的营业税的具体规定和调整情况。文章详细描述了营业税的征收范围、税率、征收方法,以及对不同类型企业和合作社的纳税规定和优惠政策。其中包括营业税的分级税率、合作社的税收规定、对手工业和私营工商业的税收政策等内容。文章通过具体的数字和案例,展现了当时福建省对工商业税收制度的调整和改进,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对不同类型企业和合作社的税收政策调整。
关键词: 福建省 营业税 工商业

内容

工商业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对工商经营企业按其营业额和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1950年福建省将过去对工商业征收的营业税、特种营业税、行商营业税、营利事业所得税、一时所得税和摊赋牌照税等多种税加以简并。简并后的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摊贩业税、临时商业税、所得税。
  一、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固定工商企业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个税目。1950年1月,福建省规定营业税采用比例税率。按营业总收入额计算征收的有:工业26个行业,税率从1%~3%,共分五级;商业17个行业,税率从1.5%~3%,共分四级。按营业总收益额计算征收的有26个行业,税率从1.5%~6%共分七级。按佣金收益额计算征收的有6个行业,税率从6%~15%共分五级。征收方法:一是会计制度健全的,可采用自报查帐,依率计征;二是不具备上述条件,则采用自报公议,民主评议,结合调查资料,依率计征;三是较小业户,则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采用定期定额的方法。
  1950年3月规定公营企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属于营业额计算部分,由纳税单位就地交纳营业税。国营银行、铁道、邮政、电讯、航空及其它同性质的国营事业,按其营业总收益额1.5%计征。公营轮船业税率为2.5%,后改2%。
  1951年10月规定:凡依法组织起来的供销、消费、生产、信用、运输等合作社、联合社及其领导下的合作货栈、工厂、作坊以及机关、学校、工厂及公私团体的消费合作社,均应交纳工商业税。供销、消费合作社的营业税,依营业总收入额2%税率交纳,其它各种合作社的营业税,均按所属行业,依据工商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合作社应纳的营业税,一律按税额减征20%,其所得税则分别不同情况,免纳一年或半年。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原不纳税的个人小生产者组成的合作社,免纳工商业税三年。有上下隶属关系的合作社,按原价(进货成本)相互拨货,免纳营业税,其有手续费或差额收益的,按收益额依6%税率计税。非上下级系统关系的合作社间,相互销售货物,按销货额计税。如系委托性质,按收益额计税。合作社受国营贸易委托代理购销,收取手续费的按收益额计税;以市场价格销售的,按销货额计税。合作社接受政府委托代为购销,不加利润,免纳营业税,其有差价或手续费的,仍按收益额计税。
  1953年规定,印花税及营业税附加,并入营业税内。已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不再交纳营业税。已纳货物税的货物,在商业批发或零售时,仍照纳营业税。代购、代销或包销,按进销货计税。取消对合作社减征营业税20%的优待规定。合并后的营业税分级税率是:工业1.5%、2%、2.5%、3%、3.5%五个等级;商业2%、2.5%、3%、3.5%四个等级;收益行业2%、2.5%、3%、3.5%、5%、6%、7%、10%、15%九个等级。凡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私营批发商不纳营业税,对小型工业户给予税收上照顾,一律按商业税率计征,不征工业的营业税,其产品为货物税应税货物的,不再征营业税。
  为了配合手工业及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福建在税收上采取了一系列相应的措施。如原纳税的手工业与原不纳税的手工业组成合作社,仍按组织合作社以前的税额纳税或不纳税。原经税务机关批准免纳工商业税三年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至1953年尚未满期,如在发展的中途,参加合作社的新社员中有原纳税的个体小手工业者,其成员比例在25%以上者,应照纳工商业税,不满25%者,仍可免纳工商业税。对于1953年以前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因不符合税法规定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其原纳税成员比例虽不满25%,如经营无困难,则仍应纳税,如原纳税成员比例虽超过25%,但经营确有困难的,可在本年内给以营业税折扣交纳或免纳本年度所得税的照顾。(①福建省人民政府通知《小型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纳税希按中央税务总局、全国合作总社联合通知执行》,1953年11月14日。)随着手工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发展,1955年11月又规定:(一)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自开工生产的月份起,营业税减半交纳一年,所得税减半交纳两年。营业税自第二年起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交纳,对个别经营仍有困难的合作社,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可在应纳营业税税额的20%范围以内酌情再给予一定期间的减税优待。1957年2月修改为:(一)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小组优待期限已满,对个别经
  营有困难的,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可在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酌情再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照顾。(二)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手工业供销生产社、手工业供销生产小组、手工业生产小组,自开工(开业)的月份起,第一年营业税减征20%,所得税减半交纳,自第二年起,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交纳。新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小组,自开工生产的月份起营业税减半交纳一年,所得税减半交纳两年。(三)对于某些人数多,产值低和经营有困难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或手工业生产小组,在它们成立后的第一年内,如果每一社(组)的经营收入额或者收益额,按每个社(组)员平均计算,尚不满当地私营小型工商业户交纳工商业税起征点的月份,可以免纳营业税。
  对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大、小型工业的划分,省人委规定了四个条件:(一)生产设备完善,在同行业中有显著区分的;(二)直接参加生产的工人人数在10%以上的;(二)全年营业额在30000元以上的;(四)行业利润较厚。(①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手工业合作组织交纳工商税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1955年12月6日。)凡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者为大型手工业社。
  1957年8月,省人委对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交纳工商税问题又作出规定:(一)凡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在优待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继续给予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的定期优待。(二)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在成立满一年后,除少数情况特殊、利润较高的社,可按大型工业课税外,对一般社在不影响同业机器生产的原则下,可暂缓改按大型工业课税。对已改按大型工业课税的,如纳税有困难的,亦可根据上述原则,改按小型工业纳税。(三)对手工业合作社营业税起征点,除第一年按社员人数平均计算外,第二年可改为每月营业额300元或收益额100元,如经营上仍有困难的,亦可继续给予定期优待。(四)对个别手工业中的某些行业,如已改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而影响手工业合作组织的经营的可仍按货物所属行业税率征税。(②省人民委员会《对当前税收中几个问题的规定》,1957年8月22日。)
  1957年3月,省税务局、省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社决定,对新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在开工头一年内,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按每个社(组)员平均计算,不满起征点月份,免纳营业税。(③省税务局、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关于新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的头一年按社(组)员平均计算,不满起征点月份免纳营业税,已征税款应分别退还的联合通知》,1957年3月12日。)但对鞭炮、锡等手工业合作组织不予减税优待。(④省财政厅1956年3月16日函复省税务局。)
  在私营工商业方面,1956年8月,省人委规定:(一)公私合营工厂,在并厂之后统一核算盈亏的,应该按照大型工业交纳营业税。(二)公私合营商业批发单位批发工业品,不纳批发营业税,但是批发属于加工收回的商品,除已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外,仍应交纳批发营业税。公私合营商业批发单位批发农产品给本系统的批发单位,不纳营业税。凡是批零不能划分的,一律按零售纳税。国营商业委托公私合营商业代购、代销、代批,除由委托单位照章纳税外,代理单位仍按照手续费收益交纳营业税。公私合营商业经国营商业部门批准,委托私营或公私合营商业代购、代销、代批的,也按代购、代销处理。(三)合作商店应分交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如果经营有困难,所得税可以在30%范围内给予减免照顾。合作商店的营业税税率,凡依营业总收入额计算的,按3%税率计征。服务性行业区别一般服务性行业,如修理、理发、饮食等按3%税率计征,非一般服务性行业,按5%税率计征。接受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及公私合营商业委托代购、代销、代批所得手续费收益,按7%税率计征营业税,由当地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所设立的中心店汇集代交,不再交纳所得税。(四)一律废止民主评议的征收方法。
  1957年4月,省人委对小商小贩纳税问题作以下改进:(一)对合作小组可以按年安排计划营业额的,仍由国营、合作社商业按年安排,税务局据以核定税额,分月交纳。(二)对合作小组成员户,因经营获利较多的,可以征收所得税。(三)小商小贩按营业收入额征税的起征点,由90元改为90~150元。(四)合作商店经营工农业产品批发,比照公私合营商业批发的纳税规定办理。(五)城乡小商小贩、个体手工业户,凡是国、合企业能够控制的行业,应一律使用进货簿。(六)小商贩核定定额后,如营业额变化很大,以致税负失平者,可改按依实计征,并重新审查免税户。(七)城乡自负盈亏的工商户起征点,除每月营业额仍按90元外,收益额由60元改为40元。(八)凡个体户每月所得额在30元左右,可征收所得税。(①省人民委员会《对当前税收中几个问题的规定》,1957年8月23日。)同年11月,省人委降低城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税起征点,营业收入额由每月90元降为60元,营业收益额由每月40元降为30元,城乡无证工商业户,在城镇固定营业的,每月营业额达起征点的,按临商税率8%征收,在城乡流动贩卖的,按临商税率按次征收。凡流动贩卖非自产品或设立固定店(摊)销售产品(包括自产品)均按临商税率8%征收。(②省人民委员会《对当前税收中几个问题的修改和补充规定》,1957年11月4日。)
  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造的进程中,福建省的工业和手工业结构起了很大变化,经营规模更加集中和扩大,生产设备逐步完善,营业及利润均有不同程度的提高。省财政厅于1956年5月对大小型工业划分及征税问题作了新的规定:(一)对国营、合作社营及公私合营的工业,原按小型工业课税的,应重新审查,如在同行业中属于较为明显的大型工业,改按大型征税。(二)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在成立后第一年内一律按小型征税,成立满一年后,比照上项办法处理。(三)未经改造的工业户或手工业户,原按大型工业课税的,仍按大型工业课税;原按小型工业课税的,仍按小型工业课税。(③省财政厅《关于大小型工业划分及征税问题1956年5月23日。)
  1958年,省财政厅对工业、手工业产品征收工、商两道营业税问题,作出了改进:(一)国营、公私合营工厂及商业机构附设的工厂,因利润特低或有亏损而纳税有困难的,可在应征税款30%范围内给予一定时期减税照顾,个别可暂免征一道营业税。(二)手工业合作社组织,纯益率不到6%或净利额在5000元以下,全年征税后的纯利,按小社(组)员平均计算不达40元的,暂免征一道营业税。(三)个体手工业征收两道营业税后发生亏损,可给予一定时期的减税照顾。(四)待改造的私营工厂,应一律征收工商两道营业税。(五)农业生产合作社附设的手工业工场、作坊,一般只征一道商业营业税,如果因此影响到专业手工业时,也可以征收工商两道营业税。(①省財政厅《关于工业、手工业产品征收工商两道营业税的通知》,1958年4月29日。)上述规定实际上改变了以大小型工业为标准区别是否征收两道营业税的规定。
  为了简化商业零售环节的营业税税率,省税务局确定:对商业部系统、城市服务部系统和地方国营商业企业所属各销售商品的商业单位以及由它们领导的定股定息的公私合营商业企业,从1957年7月份起,一律不分行业、不分工农产品按照3%税率交纳零售营业税。各服务性的营业税税率亦同时进行简化:(一)浴室理发洗染织补、裱画雕刻、照像、修理、打字、缝纫、堆栈、包作、打捞、委托加工等行业的收益都适用3%税率。(二)旅店、饮食、广告、租赁、喜庆及殡葬等行业都适用3%税率。(三)报关转运、银楼、典当、介绍服务、物产交易所、代理购销、证券交易、房地产代理、证券及牙纪等行业都适用7%税率。对供销社领导下的公私合营商店(不分定息户与非定息户),不分行业,不分工农产品,不分批发零售,亦一律比照供销合作社统一税率3%交纳营业税。
  1958年9月税制改革中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部分并入工商统一税。
  二、摊贩业税
  摊贩业税是工商业税的组成部分,原称摊贩营业牌照税。1950年3月,执行财政部规定的《摊贩营业牌照税稽征办法》。凡从事固定或流动经营的摊店小贩,其资本总额满20元,应领取营业牌照,照章征税。摊贩营业牌照税采用定期定额按季征收。税额按资本额分为14级。
  1951年9月,将摊贩营业牌照税改为摊贩业税。规定:(一)凡从事固定或流动经营的零售摊贩,均应交纳摊贩业税。但摊贩每日平均营业额不满3万元者免税,并发给免税许可证。(二)摊贩业者由按资本额课税改为按营业收入课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三)征收方法按照工商税有关规定,对规模较大的采取民主评议方法,对规模较小的在民主评议基础上定期定额征收。1953年将摊贩业税并入营业税。
  三、临时商业税
  临时商业税是由过去的行商营业税和一时所得税合并征收的一个税目,以没有固定营业处所的流动商贩为纳税义务人。不分地区,不分营业种类,在每次货物成交后,只要其销货额达到起征点就应照章征税。
  1950年1月,对临时商业税规定一律按5%计征,营业额不满20元(已折新币)的免征,分次出售满20元的合并计征。但对于按营业总收益额课征的,则无起征点的规定。(②《闽税通讯》第一卷第二期第5页(1950年12月16日)。)1951年1月,临时商业税起征点改为10元。(③《福建日报》1951年1月9日第二版。)同年9月规定:(一)凡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行商及固定工商业在外埠销售本业以外之货品,均于销货所在地交纳临时商业税。(二)对农、渔、牧民、猎户销售自产货品,持有当地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文件以及居民变卖自用家俱衣物和机关部队变卖剩余物品有证明文件等经税务机关查验属实的,免纳临时商业税。(三)临时商业税以一次营业额满15元为起征点,但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应合并计算。(四)临时商业税依营业总收入额比例计征,其税率:粮食、棉花、山货、药材为4%,其它货品为6%。1952年3月,将临时商业税税率调整为:粮食、棉花、山货、药材为6%,其它货品(包括山货)为8%。1953年1月全国税制修正,其中临时商业税规定:(一)临时商业应纳的地方附加及印花税并入临时商业税交纳,税率不再提高,仍为6%及8%。(二)修正临时商业税稽征办法中关于农民、渔民、牧民、猎民出售货品凭自产自销证明免税的规定,凡农民在农村集镇出售自产品及牲畜,免纳临时商业税。市郊附近农民向城市出售自产品与牲畜以及渔民出售自产品,由当地税务机关发给长期证明,免纳临时商业税,牧民、猎民出售自产的牲畜或猎物,免纳临时商业税。(三)起征点调整为20元。税务总局并规定:行商经营应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一律按5%税率交纳临时商业的所得税,行商贩运牲畜屠宰出售,除按13%税率交纳屠宰税外,亦应另按5%税率交纳临时商业所得税。
  1957年7月,临时商业税起征点由20元降为10元。贩运粮食、棉花、药材的临商税税率一般改为8%。同时决定在较大的城镇(如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石码、石狮、涵江等)以及行商来往要道,设立稽征站和建立必要的制度,办理行商申报检查手续。(①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对当前税收中几个问题的规定》,1957年8月22日。)
  1958年5月财政部通知将临时商业税的税率由8%提高到10%。(②财政部《关于提高临时商业税税率的通知》,1958年5月12日。)规定临商经营交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和已纳屠宰税的牲肉,一律按照10%的税率,交纳临时商业税。(③财政部《关于临时商业经营交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和已纳屠宰税的牲肉的税率以及代扣代交税款提给手续费的比例问题》,1958年5月20日。)
  四、所得税
  所得税是工商业税的一个组成部分。福建省1950年1月执行的所得税政策是:(一)凡以营利为目的的工商业,均应按规定交纳所得税。但对公营企业另定提取利润办法,不再征税。对于国家专卖、专利事业和贫苦艺匠,家庭副业以及非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均免征所得税。(二)所得税实行全额累进,税率从5%~、30%,共分14个级距:全年所得额未满100元(已折新币),税率5%;100元以上未满150元,6%;150元以上未满200元,8%;200元以上未满300元,10%;300元以上未满400元,12%;400元以上未满600元,14%;600元以上未满800元,16%;800元以上未满1000元,18%;1000元以上未满1300元,20%;1300元以上未满1600元,22%;1600元以上未满2000元,24%;2000元以上未满2500元,26%;2500元以上未满3000元,28%;3000元以上30%。(三)所得税的减征,根据工轻于商,有利于国计民1的行业轻于不利或少利于国计民生的行业的政策,区别对待。减征40%的是矿冶、电、交通工具制造;减征30%的是化工、电工;减征20%的是农具、文教卫用品制造等;减征15%的是印刷、橡胶等;减征10%的是手工工具、修理等业。
  1950年12月,调整课税所得额的级距,级数增加为21级,税率仍保持5%至30%。
  1951年10月,为对新成立的合作社给予鼓励,凡1950年8月1日以后成立的合作社,自成立之月份起,免纳所得税一年。1950年7月31日以前成立的合作社,免纳所得税半年。1953年1月,取消合作社成立第一年免纳所得税的规定,并将原来随同所得税征收地方附加合并到所得税率征收。合并后的税率最低为5.75%,最高为34.5%。
  1955年11月,财政部对手工业合作组织交纳所得税问题作出规定:凡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所得税减半交纳两年。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社、手工业供销生产社、手工业供销生产小组、手工业生产小组,所得税减半交纳一年。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新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所得税可在两年的期限以内,给予减税待遇。执行中,福建省对1955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组织,一律给予减免优待。1955年1月1日以前成立,经批准免税的手工业合作组织,给予优待。凡免税期间未达一年者,继续免一年。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社、手工业供销生产社(小组)、手工业生产小组,1955年以前免纳所得税期间已达半年或半年以上者,其1955年度的所得税不再减免;如1955年以前免纳所得税未达半年者,应继续给予免足半年后照纳所得税。1955年以前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组织合并或改组者,视合并或改组情况核定。
  1956年4月对公私合营企业交纳所得税规定:私营企业在合营以后,不论是否采取定息办法,1956年仍照征所得税。9月又规定,从当年起,不论定息与未定息户,都可按主管业务部门审定的会计年度决算交纳所得税。1957年11月规定:公私合营企业与国营企业合并后,不论企业财务制度如何改变,仍视为公私合营企业,照征所得税。如挂国营与合营两块牌子的,其预算收入和支出均按国营企业处理的,可不征所得税。
  对合作商店交纳所得税问题,规定:(一)合作商店的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超过起征点的应交纳营业税和所得税。(二)合作商店的所得税,扣除工资、各种必需费用及营业税款后,所得无多,可就其应交所得税额30%幅度内予以减征照顾。(三)合作小组交纳营业税后不再交纳所得税。(①省财政厅《关于合作商店,合作小组课征工商业税问题的通知》,1956年7月30日。)
  供销合作社交纳所得税问题。1956年4月规定,除依税法征收所得税外,还要附征一部份积累上交财政。附征办法是:(一)省(市)社附征比率为30.50%。(二)县社或相当于县的市社附征比率为17%。(三)基层社附征比率为14%,但全年所得额不满5000元的不附征,所得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只附征10%。(②③省财政厅、省供销合作社《关于自1956年起对供销合作社采取随同所得税附征的办法提缴一部分积累支援国家建设的联合通知》,1956年5月24日。)1957年5月,将各级供销合作社交纳的所得税和所得税附征,改按综合计算率执行:全年所得额不满3000元的,综合计算率为30%;全年所得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综合计算率为50%;全年所得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综合计算率为60%;全年所得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综合计算率为65%;全年所得额在50000元以上,综合计算率为70%。②③省财政厅、省供销合作社《关于自1956年起对供销合作社采取随同所得税附征的办法提缴一部分积累支援国家建设的联合通知》,1956年5月24日。)1958年4月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从1958年度起停止执行所得税制度,改按利润上交并实行利润分成。
  1958年9月工商税制改革后,所得税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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