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洋政府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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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61
颗粒名称: 一、北洋政府时期
分类号: D693.62
页数: 4
页码: 232-235
摘要: 本文记述了北洋政府时期,福建审判机构主要沿袭清制,实行四级三审制度,设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因财政困难,机构多次调整,后期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
关键词: 福建省 北洋政府时期 机构人员

内容

民国元年(1912年)至民国15年11月,福建归属于北洋军阀控制的北京政府领导。这一时期的审判机构,基本上沿袭清制,实行四级三审制度,在福建省设三级审判机构。
  (一)福建高等审判厅及第一分厅
  福建高等审判厅设在省城福州,改厅丞为厅长,厅内部设刑事审判庭(下称刑庭)、民事审判庭(下称民庭)和书记室。后根据业务分工的需要,又在书记室之下增设处、科。据民国14年(1925年)该厅向司法部的报告材料,书记室下设总务处(辖文牍科、统计科、会计科)、民刑事处(辖民事科、刑事科)。
  民国12年(1923年)2月,福建高等审判厅在思明县设立第一分厅,不设厅长,由监督推事任主管,内部机构则只设刑庭、民庭和书记室。
  福建高等审判厅及其第一分厅审理内乱、外患和依法由它作第一审的案件,以及不服地方审判厅或县知事兼理司法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和第二审裁判的再上诉案件(再上诉案件从民国13年5月起一律收归高等审判厅受理)。均实行合议制。
  福建高等审判厅与第一分厅在地域管辖上的分工,据民国14年(1925年)资料,第一分厅管辖思明、龙溪、晋江3个地方厅,鼓浪屿会审公堂,以及未设地方厅的金门、东山、南安、安溪、惠安、同安、漳浦、南靖、长泰、平和、诏安、海澄、云霄、永春、德化、大田、龙岩、漳平、宁洋19县。其余闽侯、莆田2个地方厅和未设地方厅的39县(含翌年设厅的建瓯县)皆由高等审判厅管辖。
  (二)地方审判厅
  辛亥革命后,福建只设福州(旋改称闽侯)地方审判厅和南台商埠地方分厅。民国元年(1912年)2月,在闽清县设福州府第一地方分厅。民国2年11月,因财政困难,而裁撤两个地方分厅,只剩闽侯地方审判厅。民国6年11月,增设思明地方审判厅。民国14年1月,又设莆田、龙溪、晋江3个地方审判厅。民国15年9月,再设建瓯地方审判厅。
  地方审判厅内部机构,据民国14年(1925年)闽侯、思明两地方审判厅向司法部的报告,设有民庭、刑庭、简易庭、书记室(辖文牍科、统计科、会计科、庶务科、民事科、刑事科)、民事执行处、不动产登记处。
  各地方审判厅审理所在县属地方管辖的民刑第一审案件,以及不服本厅简易庭和附近各县初级管辖民刑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一审案件独任审判,上诉案件合议制。据《司法部六年度办事情形报告》和《民国十五年中国年鉴》记载,福建各地方审判厅受理第二审案件的管辖区域如下表:
  (三)初级审判厅和县知事兼理司法
  民国元年(1912年),全省只设闽县、侯官县、南台商埠和闽清县4个初级审判厅,负责审理初级管辖的民刑第一审案件。同年5月,闽县、侯官县由府直接治理,前3个初级审判厅分别改称闽侯第一、第二、第三初级审判厅。民国2年11月因省库财政支绌,裁撤闽清县初级审判厅,合并闽侯第一、第二初级审判厅。民国3年5月,根据北洋政府关于裁撤初级审判厅的决定,将当时仅有的两个初级审判厅,改为闽侯地方审判厅的简易庭和南台分庭。至此,作为第一审级机构的初级审判厅,便不复存在。
  全省未设审判厅的县,民国元年(1912年)均由县公署掌管司法审判。民国2年2月起,按照北洋政府颁行的《现行各县行政官厅组织令》和司法部制定的《各县帮审员办事章程》,全省有20多县先后在县公署附设审检所,置帮审员1至3人,掌管本县初级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以及不服邻县审检所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同年10月,福建民政长和高等审检两厅长以经费支绌为由,报经司法部核准暂缓设立审检所,已设立的也予以裁撤,只在各县公署置帮审员1人,协助县知事处理审判事务。民国3年4月,北洋政府又颁行《县知事兼理司法暂行条例》,全省除已设地方审判厅的闽侯县外,各县一律改由县知事兼管审判权,设承审员1至3人协助审判工作。民国6年4月,北洋政府为逐步改变行政、司法混合制度,先后公布《暂行各县地方分庭组织法》和《县司法公署组织章程》,规定地方审判厅得在附近各县设立分庭,未设分庭的县应设司法公署,置审判官1至2人审理案件,县知事不得干涉审判事务,但允许因特殊情况可暂缓设立。因此,直到民国15年底北洋政府在福建统治结束,全省除已设地方审判厅的闽侯、思明、莆田、晋江、龙溪和建瓯6县外,其他各县仍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福建省各级审判厅和县知事兼理司法的人员配备缺乏完整统计。高等审判厅及其第一分厅和闽侯、思明两个地方审判厅只有民国14年(1925年)向司法部报告的职员数,初级审判厅只有民国元年的职员数。
  福建高等审判厅共配备职员42人,其中厅长1人,庭长2人,推事4人,书记官长1人,主任书记官5人,书记官7人,候补、学习书记官4人,雇员16人,承发吏2人。第一分厅配备职员15人,其中监督推事(分厅不置厅长,由推事中资深者充任监督推事,领导全厅)兼刑庭庭长1人,民庭庭长1人,推事2人(民刑互兼),书记官长1人,主任书记官2人,书记官2人,候补书记官1人,雇员4人,承发吏1人。高等审判厅厅长属简任,庭长、推事荐任,书记官长荐任或委任,主任书记官和书记官均委任。
  闽侯地方审判厅及南台分庭共有职员64人:厅长兼刑庭庭长1人,民庭庭长1人,推事9人,候补推事3人,书记官长1人,主任书记官6人,书记官8人,候补书记官4人,登记员1人,雇员20人,承发吏10人。思明地方审判厅配备30人:厅长1人,庭长、推事7人,书记官长1人,书记官9人,雇员5人,登记员2人,承发吏5人。地方审判厅厅长、推#系荐任,书记官长、主任书记官、书记官均委任。
  四个初级审判厅各配备有推事1人,候补推事1人(南台商埠初级审判厅另配有学习推事1人),书记员3至4人,书记生3至4人,承发吏2人。初级审判厅仅推事系荐任。
  以上各级审判厅还配备有通译、庭丁、丁役各若干人。
  全省各县知事兼理司法,事简之县,承审员由县知事兼任;事繁之县,分别配备承审员1至3人,书记员1至3人,录事2至5人,承发吏4至6人。除承审员、承发吏系专职外,其他职员概由县公署人员兼任,只承审员归高等审判厅委派。
  北洋政府时期,福建各级审判厅推事(即法官)的任用,除继续使用清末审判厅推事,并对具有法政或法律学堂3年以上毕业文凭,充京师及各省法政学堂教习或律师历3年以上者,可直接作为候补推事外,仍沿袭清末的考试制度。所不同的是第二次考试,改按实习的实绩和初试合格后送司法讲习所训练的成绩为准。民国元年(1912年)4月,闽都督府司法司曾单独举行过一次临时法官考试。民国2年至15年,北洋政府司法部先后举行6次法官考试,并举办司法讲习所4班。推事的任命概由司法部呈请大总统,以命令公布。据民国14年资料,福建高等审判厅及第一分厅和闽侯、思明两个地方审判厅的推事,除2人系司法讲习所毕业外,均系法政大学毕业,多数曾任清末各级审判厅推事。
  北洋政府对审判厅的法官规定了颇为严格的专业条件,但对大量未设审判厅的矣职掌审判权、兼理司法的县知事,却未规定需具备法律专业的必要条件,加之民国初期兼理司法的县知事,大都出身于旧官僚,既不谱法律,又习惯于按封建时期的审判陋习办乳因而违法审判甚至执法犯法的事件时有发生。如民国3年(1914年)初,连江县知事史鉴清,接任方两月,就严重违法乱纪,擅自在县署门口谕示:遵大总统命,新法不适用者删除之。且在法庭上旁列木枷、藤鞭、竹板诸刑具,动辄刑讯诉讼当事人。邱炯因买布争执涉讼被笞责;谌杨氏诉请离婚竟遭鞭打;张黄氏因夫被人杀害,赴县投诉,该知事强令息诉不遵,亦以刑威相逼。史还纵容门丁马贵遇案苛索规费,并以朱谕实贴法庭,准值堂人员每案收堂礼二千文。同年6月,史被撤职查办。
  县承审员的条件,除曾任候补、学习司法官、候补县知事外,也得经过考试合格才能充任。民国3年(1914年)8月和民国13年1月,福建曾由高等审判厅主持过两次承审员的考试,第一次录取38名,第二次录取30名。其任命由福建高等审判厅报请省巡按使(后改省长)核准后委派。由于当时政令不行,一部分厅派的承审员不被县知事所接受。据民国13年4月1日《福建公报》刊载的福建高等审判厅给各县知事的训令称:当时设承审员的四十余县,由厅派去充任的,只惠安等二十余县尚能就职,其余各县知事抗命拒绝,而以不合格者擅行充任。
  北洋政府规定,法官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受惩戒处分,不得解除职务;但对法官实行考核制度。民国10年(1921年)3月,司法部专门颁布《考核法官成绩条例》,主要考核办案数量、效率,有无被改判和滥押人犯,呈报司法部考查的判词是否合格,以及有否受惩戒或警告。考核成绩评列为四等:甲等优先补署进叙或特予升擢;乙等照旧供职;丙等停止补署或进叙;丁等交付惩戒。同年度,福建各级审判厅推事和各县知事、承审员的考核结果是,给予奖励的6人(内高等审判厅5人,闽侯地方审判厅1人);受惩戒的8人(内县知事7人,承审员1人)。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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