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事、经济及行政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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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42
颗粒名称: 第三节 民事、经济及行政审判监督
分类号: D922.34
页数: 7
页码: 212-218
摘要: 本文记述了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历史和现状。在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开始受理民事再审案件,并对其进行了审理和纠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二审民事案件的同时,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主动对错判案件进行复查和对有申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纠正了错判案件。
关键词: 福建省 审判监督 行政审判监督

内容

一、民事审判监督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始受理民事再审案件。据民国20~36年(内缺民国29~30年)统计,全省共受理民事再审案件1524件,审结1485件,其中驳回再审1070件,更为判决137件,撤诉及其他处理278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二审民事案件的同时,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主动对错判案件进行复查和对有申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纠正了错判案件。1952年8月,福州、厦门两市人民法院结合司法改革运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主动进行一次复查,凡发现处理不当者均依法予以纠正。1956年7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955~1956年6月已生效的1104件各种民事案件抽出409件进行复查,发现处理不当的27件,占6.60%,决定再审予以纠正。
  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都作认真复查。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的予以改判纠正,否则予以维持并做好息诉工作。据统计,1959~1960年,全省共受理民事再审案件57件,审结55件,其中维持原判37件,部分改判5件,全部改判13件。
  1972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后,民事申诉随之而来,但数量不多,据统计,1974~1978年共受理再审案件213件,审结194件。其中维持原判151件,占77.84%;部分改判10件,占5.15%;全部改判7件,占3.61%;作其他处理26件,占13.40%。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公民、法人的法律意识提高,民事申诉出现了如下特点:一是数量逐年增多,1979年全省受理248件,比上年增加7.86倍;1985年受理829件,又比1979年增多2.34倍。二是涉案时间长,不仅有《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的,而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三是案件类型集中,以1985年复查的民事申诉案件为例,房屋纠纷占62.8%,宅基地纠纷占16.2%,继承纠纷占13.4%,以上三大类合计占92.4%。针对这些情况,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重视民事申诉工作,从组织机构和审判力量上作了调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成立审判监督庭,有的人民法院在民庭设立民事申诉组。1986年6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莆田市召开第一次全省民事申诉工作会议,分析民事申诉工作的情况,总结与交流处理民事申诉的经验,研究加强民事申诉工作的措施。198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集中各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分赴福州、泉州、莆田三市,就地处理民事申诉案件120多件。同年下半年起,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相继设置告诉申诉庭。1989年起,各地逐步扭转以往再审案件书面审理的做法,实行开庭审理。为改进审判方式,交流庭审经验,1990年,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告申庭庭长,观摩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案件庭审活动。据统计,1979~1990年,全省共受理民事再审案件6225件,审结5942件,其中维持原判3831件,占64.47%;部分改判387件,占6.51%;全部改判493件,占8.30%;撤诉及其他处理1231件,占20.72%。
  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该法规定,对当事人在判决、裁定2年内提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入再审程序:(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审判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经过再审,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予以改判纠正。如徐富贵(女)于1974年10月23日立下字约,并有见证人李瑞清签名盖印,将祖遗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顶铺路209号上、中、下厅三落式平房赠与侄儿徐景松所有,徐景松遂迁入中厅西边房居住,徐富贵仍住下厅东西房,上落一厅二房原由徐富贵借给他人使用,1976年由徐景松接管。1988年双方关系恶化,引起纠纷诉至法院。1991年1月徐景松病故,由其子徐学仲等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学仲等所提供的房屋赠与契约不是徐富贵真实意思表示,讼争屋也并没有交付徐学仲等使用,应视为徐富贵并未实施赠与行为,故判决讼争屋全部归徐富贵所有。徐学仲等不服判决,提出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何,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研所对赠与契约签名笔迹、印文进行技术鉴定,结论是:契约上徐富贵签名和印文与徐富贵提供的相一致;见证人李瑞清印文与徐富贵所提供的印文样本是同一木刻印章所盖的。再审法院认为,赠与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了部分房屋,对实际交付部分应认定赠与有效;未实际交付部分赠与人反悔,可认定赠与无效。再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
  在申诉案件逐年增多,处理申诉的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分别轻重缓急,对涉外、涉港澳台同胞的案件,上访老户、矛盾容易激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以及讼争现场行将改变的案件,均优先予以处理。如李淑治与林要娟、李某继承纠纷申请再申案。被继承人、旅印尼同胞李宏卯于1982年初亲笔立下其遗产由女儿李淑治继承的遗嘱一份,不久病故。林要娟与李某分别以被继承人妻子、儿子身份主张继承财产,与李淑治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委托有关机关对遗嘱进行鉴定后,认为李淑治提供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所写,原、被告和第三人(养子)李俊星、李俊美均有继承李宏卯遗产的权利,据此判决:(一)址在泉州市华侨新村平房归林要娟和李某所有;(二)存款8000元,归李淑治4000元,李俊星4000元;(三)南安县果园村旧房二间归李俊美所有。李淑治不服判决,提出申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立案,再审期间将李宏卯遗嘱送司法部司法鉴定科研所鉴定,结论为“遗嘱字迹是李宏卯书写的”。据此判决:驳回林要娟、李某诉讼请求;李宏卯遗产全部由李淑治继承。
  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提出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均依法再审。经再审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予以改判纠正。据统计,1992~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36件,审结33件,其中维持原判20件,改判5件,调解2件,撤诉2件,作其他处理4件。如林元团亲笔立下字据并加盖其妻“陈惠斌”字样印章,向邱惠明借款1.5万元。1990年2月陈惠斌向法院起诉与林元团离婚。邱惠明为讨回借款于同年7月向长乐县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元团向邱惠明借款事实清楚,陈惠斌否认借据上“陈惠斌”印章,亦无充足证据证明陈惠斌参与借款。据此,判决林元团应偿还向邱惠明所借本息。林元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元团与陈惠斌共同向邱惠明借款,立有字据、签章,并有在场人作证。据此,判决林元团与陈惠斌共同向邱惠明偿还借款本息。终审判决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认定陈惠斌与林元团共同向邱惠明借款缺乏依据”为由,提出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抗诉有理,于1994年11月10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原判决、裁定无误的,依法予以维持。如骆法顺两次立下借据向李志强借款5.8万元,由于骆法顺否认借款事实,二审法院委托公安部进行借据鉴定,结论为借据签字和印章与胳法顺的签字、印章相符。据此,判决骆法顺应返还李志强借款并支付利息。终审判决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实为由提出抗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送检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明材料佐证,于1995年7月27日维持了原判决。
  据统计,1991~1995年,全省共审结民事申请再审案件4543件,其中维持原判3021件,占66.50%;部分改判282件,占6.21%;全部改判313件,占6.89%;撤诉及其他处理927件,占20.40%。
  二、经济审判监督
  1980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展经济审判工作后,经济纠纷申诉案件随之出现。
  1984年5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二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在明确经济审判任务、收案范围的同时,对经济审判监督作了部署。按照业务分工,经济纠纷申诉工作由经济审判庭另组合议庭负责处理。1988年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相继设置告诉申诉审判庭,经济申诉工作也从经济审判庭移到告诉申诉审判庭,使经济审判监督得到进一步加强。
  按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具备再审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如: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下称泉州中行)与泉州市无线电三厂(下称无线电三厂)于1983年4月1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生产红外线激光节油器。合同约定:投资总额为120万美元,无线电三厂出资不足部分由泉州中行贷款或调剂外汇额度解决;生产线实行独立核算,共负盈亏等条款。之后,泉州中行投入资金4.8万美元(后已收回5347.64美元),无线电三厂用该款购进1万套元器件,又从银行贷款179万元人民币,按照双方签订的“使用委托性外汇投资合同”,由泉州中行调剂26万美元(泉州中行从中收取按合同约定外汇调剂价超出的利润317200元人民币),购进5万套元器件投入生产。1985年初,无线电三厂又购进2万套元器件。1986年底,由于该项目亏损而发生纠纷,经福建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泉州中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效,“使用委托性外汇投资合同”无效;泉州中行扣除已投入资金外应付给无线电三厂联营项目亏损792630元及利息,并退给无线电三厂超出外汇调剂价利润的一半158600元及利息,合计1746571元;泉州中行应自行提回联营项目库存品50%。泉州中行不服终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一)泉州中行已将收取无线电三厂调剂外汇利润上缴国库,不宜再作处理;(二)无线电三厂购买第三批2万套元器件未征得泉州中行同意,应由无线电三厂单方承担责任。据此,于1995年11月28日作出维持原二审关于合同效力和库存的处理判决外,改判泉州中行应承担亏损720222.40元及利息482475.60元;无线电三厂对第三批2万套进口元器件的损失自行承担。
  1983~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累计受理经济纠纷再审案件1188件,审结1136件,其中维持原判709件,占62.41%;部分改判84件,占7.40%;全部改判59件,占5.19%;裁定撤诉34件,占2.99%;裁定驳回申诉83件,占7.31%;调解23件,占2.02%;作其他处理144件,占12.68%。
  三、行政审判监督
  1987年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一次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率谈会,研究贯彻包括审判监督在内的各项审判程序制度。从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出的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同月8日至1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行政审判工作会议,把加强审判监督,依法处理行政申诉案件,及时纠正错案,作为全面贯彻《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申诉,依照《行政诉讼法》和不同类型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参照有关规章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诉无理的,以书面通知驳回,并做好息诉工作;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则进入再审程序。如:福建省电子监督检验所(下称省电子所)于1988年11月,依据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的“电子产品监督抽验计划”和福州电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冰箱公司)委托,为电冰箱公司所生产的皇后牌BC-160型电冰箱的生产定型鉴定进行型式试验,并出具了试验报告,提交生产定型预审会鉴定。省标准计量局根据举报派出计量监督员进行调查后认定,电冰箱检测是省电子所新增检测项目,尚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其为皇后牌电冰箱进行检测,并为该产品生产定型出具型式试验报告,超出原认证合格的检测能力范围。据此,决定:对省电子所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停止电冰箱检验,所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用于质量评价、成果鉴定。省电子所不服,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省电子所在未经单项计量认证的情况下,对皇后牌电冰箱进行检验,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反了《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省标准计量局的处罚决定正确,判决予以维持。省电子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省电子所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不具备公证数据的法律特征,其行为性质不是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其为新产品皇后牌电冰箱生产定型鉴定做型式试验的行为,不属于《计量法》规定调整的范围。据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及省标准计量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终审判决后,省标准计量局不服,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受诉法院依法决定提审。经审理认为:省电子所未申请电冰箱检测单项计量认证,就以制造者和使用者以外的第三方身份为皇后牌电冰箱的生产定型进行型式试验,并出具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型式试验报告,其行为违反了《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于1990年11月9日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省标准计量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均依法再审。如:周瑞生、侯俊先不服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倒卖汽车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抗诉案。1990年3月,周瑞生将从外地购进的1辆“三菱”旧货车,在办理牌照后,未进入汽车交易市场交易,卖给他人。另将购进未办理落户手续的3辆旧货车,转卖他人,得款29.4万元。同年5月,周瑞生、侯俊先合资从外地购进5辆旧货车,待机销售,被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发现扣下。据此,工商局作出决定:(一)将周瑞生、侯俊先倒卖未遂的5辆旧货车,交有关部门强制收购,并按收购款处以10%罚款。(二)对周瑞生倒卖的3辆旧货车29.4万元所得,予以没收;该款从5辆车的收购款中抵缴上交国库,余款退还周瑞生。(三)对周瑞生办理牌照后销售的1辆旧货车,处以400元罚款。周瑞生、侯俊先不服处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法院判决维持工商局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法院认定周瑞生、侯俊先倒卖5辆旧货车,证据不足;将周瑞生、侯俊先二人合资购买的5辆旧货车强行收购款,充抵周瑞生单独倒卖3辆旧货车所得,侵犯了侯俊先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1993年5月4日对工商局处理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没收周瑞生倒卖3辆旧货车29.4万元所得和对其倒卖的另1辆旧货车罚款的处理;(二)撤销从收购周瑞生、侯俊先倒卖未遂5辆旧货车款中抵缴周瑞生倒卖3辆旧货车29.4万元所得的处理;(三)撤销强制收购周瑞生、侯俊先倒卖未遂5辆旧货车并处以罚款的决定,由工商局重新作出处理。
  1988~1995年,全省累计受理行政再审案件224件,审结219件,其中维持原判121件,占55.25%;因认定事实错误改判9件,占4.11%;适用法律不当改判8件,占3.65%;撤诉45件,占20.55%;其他处理36件,占16.44%。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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