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水利行政案件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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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01
颗粒名称: 五、水利行政案件
分类号: D922.6
页数: 2
页码: 168-169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水利行政案件主要涉及水资源管理和利用、防洪、灌溉等方面的争议。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关键词: 福建省 水利行政案件 法院裁判

内容

1990年12月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少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工程监督管理以及处理水事纠纷等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福建省实施〈水法>办法》,并参照有关的行政规章,依法进行裁判。如浦城县交通工程队诉浦城县水利电力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侵权赔偿案。原告认为,经县矿管、港航、水土保持等部门批准,并报省地质矿产局核准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取得在南浦溪自马莲河至新亭止河段采砂权,有效期三年。嗣后又领取了营业执照,办理了税务登记,一切审批手续齐全,进行河道采砂完全合法。《水法》颁布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要求,补办了申请审批手续,但被告借口影响行洪、水工程安全,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却将原告采砂范围的河段批给两个体户采砂,被告的不作为和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构成行政侵权,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认为,《水法》实施后,按照《水法》规定,并依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水利部门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批准河道采砂属于其职权,有权进行调整,在河道采砂只需水利部门审批发证。案经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有关机关批准,采砂合法;被告在《水法》施行后有权调整原告的采砂范围,判决:被告没有构成行政侵权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第三人县矿管站提出上诉。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程队在《水法》实施前,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核发的采砂许可证合法有效;《水法》实施后,工程队依法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县水利局认定影响行洪、水工程安全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县水利局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又将工程队具有合法采砂权的河段批准给第三人采砂,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行政侵权。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县水利局构成行政侵权,赔偿工程队直接经济损失1086.6元。
  据统计,1990年12月至1995年底,全省共受理水利行政案件6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4件,撤销1件,撤诉1件。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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