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诈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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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34
颗粒名称: 三、诈骗案件
分类号: D924.335
页数: 2
页码: 50-51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在不同历史时期对诈骗犯罪的审判情况。从清代到民国时期,诈骗罪的定罪和科刑根据不同的法律和政策有所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诈骗犯罪案件数量不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诈骗犯罪活动逐渐增多,法院也相应地加大了打击力度。
关键词: 福建省 经济犯罪 诈骗案件

内容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对诈骗犯罪案件按照大清律中刑律的诈伪目十一条款定罪科刑。北洋政府时期改定为诈欺取财罪。民国8年(1919年),福建的闽侯、思明两个地方审判厅就审结35件。国民政府时期,对这类犯罪案件,根据其《刑法》规定,以诈欺、背信及重利罪中的诈欺罪科刑。民国32~36年,全省法院共审结诈欺、背信及重利案件1639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省诈骗犯罪案件为数不多,未单列统计。1958年的“大跃进”,导致国民经济出现暂时困难,诈骗案件随之增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从1959~1963年共判处诈骗罪犯1033人,年均207人。1964年1月,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依靠群众专政、少捕、矛盾不上交的方针之后,人民法院对这类犯罪,除惯骗、累犯、流窜犯和重大诈骗犯予以惩处外,对一般的诈骗犯罪分子,大都交当地群众批判教育后,由基层组织及其亲属监督改造,因而1964~1979年全省只判处诈骗罪犯1518人,年均95人,较前一阶段年均判处数减少了54.11%。在此期间判处的诈骗罪犯,绝大多数是编造谎言,假冒身份,伪造公文、证件,或以帮助购买物品,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的数额一般都不很大。
  80年代初,诈骗犯罪活动有所增多。1980~1981年全省判处诈骗罪犯243人。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犯罪分子趁机在经济领域中进行诈骗活动逐渐突出,诈骗数额也较以往的案件大得多。1982年4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将诈骗公共财物的犯罪分子列入打击重点范围。1982~1984年,全省判处诈骗罪犯1402人,比前两年年均判处数猛增2.84倍,其中诈骗公共财物的罪犯225人,占总数的16.05%。但当时由于对犯罪分子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同经济合同纠纷,在界限上还分辨不清,而被诈骗的当事人又大都以经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此对这方面的诈骗犯罪分子追究不多。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达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除规定诈骗罪“数额较大”为500元和“数额巨大”为10000元以上,以利于各地掌握外,还着重指出区别假借经济合同名义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同正常的经济合同纠纷的标准;同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又发出《关于及时查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进一步推动打击经济领域中诈骗犯罪活动的深入发展。1985~1987年,全省共判处诈骗罪犯1225人,虽然比前3年减少12.62%,然而判处诈骗公共财物的罪犯401人,却较前3年增多78.22%。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174人,占总数的43.39%,也比前3年所占的比例,增多5.6个百分点。一些诈骗数额巨大的罪犯,受到严厉的惩处。如晋江县蔡继芳,在一无资金、二无厂房、三无从业人员的条件下,于1984年6月至1985年10月,以“福建省晋江县西巷瓜果二厂”、“福建省晋江县古山农副产品贸易公司”等名义,私刻公章,印制大量名片、合同书和介绍信,利用签订购销合同方式,先后骗取外省22个单位的巨额农副产品,还以代销和代还款名义骗取4个人的现金和农副产品,总共达117.4万余元。除已还供方部分货款46.9万元,以及案发后公安、检察机关已追缴退还供方的未售出农副产品价值24万多元外,余款尽被其用于建房和大肆挥霍。蔡继芳被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经过3年打击处理,尤其是国家对经济实行整顿治理,撤销一大批有名无实的公司,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大为减少,而其他诈骗犯罪活动还略有上升。1988~1995年,全省判处诈骗罪犯3342人,年均判处418人,较前3年年均判处数增加2.45%,其中诈骗公共财物罪犯483人,占总数的14.45%,较前3年所占比例,下降18.3个百分点。然而重大案件还比较突出。如厦门市姜海凤同高道渊合谋,谎称姜系厦门某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与外商成交一笔生意有大量外汇可以按国家牌价私下兑换,赚取差价。因钱不够,急需筹借,于1989年夏至1990年12月先后共骗取27人和一些单位的款额近150多万元。除经被骗人追讨,已归还部分骗款外,二人实际共同诈骗774650元,姜还单独诈骗35900元。姜海凤、高道渊二人均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人民法院在从严打击严重诈骗犯罪活动中,对那些有从轻情节的罪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理,以示区别。如广东省饶平县人庄跃希(原饶平县电子工业公司停薪留职人员)与蔡木明(曾于1985年因诈骗罪被判过刑)于1991年8月初合谋诈骗犯罪,同月17日由庄利用原已作废的广东饶平电子电器公司合同书,与福建省电子进出口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购买200台厦华牌彩电的合同,总额39万元。同年9月初,蔡化名余作定,冒充系饶平电子电器公司职工,与庄一起来厦,谎称该公司因购买其他物资资金周转有困难,而彩电客户已在等待提货,要求先发货后付款。双方又签订《经营协议》。9月8日,货运至饶平,庄、蔡二人趁押运员在旅社过夜,连夜雇车将200台彩电偷运汕头市藏匿,尔后出售。案发后,庄不交代赃款去向,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蔡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退清赃款,酌情从轻,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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