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节 批准较大的市法规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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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1998-2008》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4479
颗粒名称: 第十二节 批准较大的市法规
分类号: D693.23
页数: 3
页码: 188-190
摘要: 本节主要记述了福建省批准较大的各市法规的情况。
关键词: 立法 法规审议 福建

内容

一、批准情况
  《立法法》实施之前。福州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常委会各相关机构提出审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在批准时可以进行修改。厦门市人大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不需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立法法》实施之前共批准福州市人大报批4项地方性法规。其中,农经委审查报批的《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在向常委会会议所作的审查报告中,提出规范河道采砂办理程序、满足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需要、整治河道挖取砂石应兼顾航运并符合防洪需要、在罚则中要区分“无证采砂”和“在禁止采砂的河段采砂”等修改意见被采纳。财经委在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法规的审查报告中提出多条修改意见被采纳。
  《立法法》实施之后。厦门市人大依法增加制定较大的市法规的权限,法规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福州、厦门两市人大制定的较大的市法规均需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立法法》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立法法》实施之后的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分别批准福州、厦门两市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规44项和22项。
  《立法法》实施之后的报批前期审查工作主要由法工委开展。法工委建立了与福州、厦门两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的沟通联系机制。在报批法规未提交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受两市人大委托,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两市法规报批后,法工委征求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并组织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请法制委审议。法制委审议后,向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2001年,法制委、法工委与福州、厦门两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共同召开关于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审查工作会议,对审查报批工作进行研究和探讨。2003年6月,为进一步规范法规报批审查的内容和程序,在厦门召开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报批座谈会。
  二、福州市立法情况
  1986年,福州市获得较大的市立法权。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法规30项、修改18项、废止5项。2003年出台并经2007年修改的《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通过创设质量安全信用管理等制度,对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合法诚信经营进行规范。《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属较早的较大的市立法,为国家和地方立法提供了经验。三、厦门市立法情况
  1994年和2000年厦门市分别获得经济特区和较大的市立法权。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45项法规(其中经济特区法规26项)、修改34项法规(其中经济特区法规31项)、废止15项经济特区法规。1999年出台的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是全国15个副省级城市第一个有关专利保护的地方性法规。2004年出台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是全国第一部将城市、城镇和农村困难群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此外,《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法规,都有许多创新性的制度规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1998-2008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1998-2008》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福建省地方志编委会组织编纂的《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1998~2008)》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该志全面记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福建省九届、十届人大任期内加强制度建设、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依法行使监督权、依法行使选举任免权、加强代表工作、重视自身建设等方面的历史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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