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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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3039
颗粒名称: 第二节 抚恤
分类号: D632.3
页数: 9
页码: 54-62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抚恤的情况。其中包括牺牲、病故抚恤、伤残抚恤等。
关键词: 福建省 抚恤

内容

一、牺牲、病故抚恤
  清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恤荫恩赏章程)规定,抚恤分为阵亡、伤亡、因公殒命、病故四类。(1)阵亡抚恤待遇,分两种:一种是恩恤金,属于一次性的抚恤;一种是恩抚金,属于长期性的抚恤;(2)伤亡抚恤,即受伤后殒命,其抚恤标准与阵亡标准同;(3)因公殒命抚恤,抚恤标准比阵亡抚恤标准低,比一次性抚恤低25%,比长期性抚恤低39%;(4)病故抚恤,分有立功和未立功两种,未立功的减半予以一次性抚恤金。福建有关这方面的具体抚恤情况缺档案资料。
  民国17年(1928年)7月福建省政府公布并执行国民政府制定的《陆、海、空军平、(战)时抚恤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抚恤条例》。抚恤分为战时阵亡、因公殉命,平时分为御敌伤亡、因公毙命。各种抚恤的等级分上将、中将、少将、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准尉、上士、中士、下士、上等兵、一等兵、二等兵16个军阶,定出不同抚恤标准,按其所属种类和军阶标准,发给其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每年抚恤费。机关公务员分为因公死亡和在职病故二类,发给其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每年抚恤费(见附表3-4、3-5)。
  民国25年(1936年)8月,省政府公布《福建省壮丁队抚恤规则》,对阵亡和因公硕命者给予抚恤。
  民国27年(1938年)10月,省政府公布中央国民政府行政院颁布的《人民守土伤亡抚恤实施办法》规定:凡守土卫国亡故者给遗属一次性抚恤金80元,并给年抚恤金50元。
  民国28年(1939年)9月,省政府81841号训令,对地方机关公务人员抗日殉职统一规定如下抚恤标准,行政督察专员3000至5000元;县长2000元至3000元;警察局长1000元至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人民政府执行内务部1950年12月公布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和民兵民工伤亡3个褒恤暂行条例规定,发放抚恤金,1950年发粮食(称抚恤粮)。从1953年起改发现金(称抚恤金)。抚恤金(粮)的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生产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先后于1952年、1953年、1955年、1979年、1980年、1984年、1985年、1986年按照中央规定作过8次调整提高。
  1950年规定,军队地方抚恤的职级分为旅长专员以上,营、团、县长级和连长、区长、县科长、排、班长级,还有战士、勤杂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1955年规定,军队职级分为师级以上,团长级、营长级、连排级、班长级、战士级6等;国家工作人员分为行政13级以上,146级、17~18级、19~22级、23-24级、25~29级6等人民警察分为1~3级、4~5级、6~9级、10~11级、12~13级5等,还有民兵,民工。
  1979年,随着工资制度的改革,抚恤等级从6个等级改为5个等级,即:军队地方分为师职或13级以上干部,团职或14~17级干部,营职或18~20级干部,连职或21级以下干部和班长、战士、勤杂人员5个等级,还有参战民兵、民工。人民警察仍分5个等级不变。
  1980年6月,享受抚恤人员增加一项为革命壮烈牺牲的人民群众。
  抚恤金的具体标准,分为牺牲和病故两种。1950年至1953年以粮食计算(叫抚恤粮),牺牲是500市斤至1200市斤,病故者为500~900市斤,棺葬费一律600~800市斤。1952年,调整为牺牲者1200~4000市斤,病故者1200~3600市斤,棺葬费一律为1000~1500市斤。1953年改发现金。牺牲者为140~550元,病故者为110~410元。1979年调整提高,牺牲者为470~700元,病故者为370~600元。1980年6月4日,抚恤金改定为三种发给,即: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各级均增加抚恤金300元)。对1979年参加对越自卫还击作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支前民兵、民工等人员家属增发抚恤金200元。因公牺牲(不够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抚恤标准发给,病故的按病故抚恤标准发给。
  1984年10月9日,第六次调整,其抚恤金标准比1980年增加一倍半左右(见附表3-7)。
  1985年第七次调整,对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的烈士,其一次性抚恤金,若烈士生前有工资的,按40个月工资计发;生前无工资或低于军队23级的,按23级正排职干部40个月工资计发。并按规定对军委、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三分之一。一、二等功以上军人,参战民兵、民工批准为烈士的,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1986年3月27日进行第八次调整,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的均按20个月工资发给抚恤金,病故的按10个月发给抚恤金,对义务兵、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均按23级工资计发,牺牲按20个月工资计发,病故按10个月计发(见附表3-8)。
  福建省从1950年至1994年累计发出牺牲、病故人员抚恤金3.28亿元。
  二、伤残抚恤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福建苏区工农民主政府就制定了抚恤和优待办法。1930年3月25日发布的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宣言及决议案,其中第三项第七条优待士兵条例规定,伤残士兵由政府维持其生活。
  民国17年(1928年)7月,福建省政府执行国民政府颁布的《陆、海、空军平(战)时抚恤暂行条例》。抚恤分因战、因公致伤致残两类。抚恤标准分将、校、尉、士、兵16个等级。抚恤年限,因战负伤者5年为限,因公负伤者3年为限。如果负伤成残废不能自谋生计者终身发给。
  1950年1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内务部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三个条例规定:凡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可享受优待与抚恤,革命伤残军人、伤残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在编行政人员、部队无军籍的在编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以及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均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伤残等级分为:特等残废、一等残废、二等甲级残废、二等乙级残废、三等甲级残废、三等乙级残废(残废等级条件详见表3-9)。致残原因分因战和因公两类(1988年分出因病致残),残废抚恤金标准,按各伤残等级,因战致残均高于因公致残,因公致残均高于因病致残。抚恤金标准又根据残废人员安置情况分为在职与在乡(指无工资收入的)两种,在乡抚恤金高于在职抚恤金。
  评定伤残等级,必须经县级以上医院医生检验证明,县(市)以上民政部门评定核准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发给证件。残废等级每两年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检查,等级有变动者,即重新填报换发新证,按新定残废等级享受抚恤。若伤口复发,残废程度加重者,可提高等级;明显减轻者,应降低等级;残情消失者,评不上等级,停止抚恤,在证件上注明伤残消失,证留作纪念。
  各种伤残人员的残废证件均由内务部统一制发,证件使用期为10年。至1988年止,全省已进行5次评残换证。第一次是1951年统一发新证,全省共持有残废证人员计1850人(在职777人,在乡1073人);第二次是1962年,原残废证使用期满,统一换发新证;第三次是1972年,仍是旧证换新证,时值“文化大革命”期间,内务部撤销,新的残废证是由省革命委员会制发的;第四次是1981年,新证由民政部统一制发,第五次是1990年,旧证换新证。
  1992年底统计,全省共有革命伤残人员10425人(其中革命伤残军人9903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358人,革命伤残人民警察54人,参战民兵、民工110人)。这些伤残人员中,在职7255人,在乡3170人。伤残等级为:特等24人,一等176人,二等甲级789人,二等乙级2591人,三等甲级3196人,三等乙级3649人。
  伤残抚恤金标准,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先后作过9次调整提高。调整的时间为1952年、1953年、1955年、1978年、1982年、1984年、1988年、1991年和1994。其中1978年只调整在乡的残废金,1982年只调整在职的残废金。
  1991年,调整在乡在职伤残人员的残废金标准。1994年在乡在职的伤残人员抚恤标准都作了一次较大调整(见表3-10、3-11)。
  1950年至1994年,全省累计发出伤残抚恤金4639.6万元(见表3-12)。
  对革命伤残军人,除了发给残废金外,政府还规定如下几项的优待和照顾:(1)在乡的特等和一等伤残军人的粮油和副食品,一律按当地干部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在乡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乡(社)分配口粮一个月不足35斤原粮的,差额数由政府返销补足;(2)二等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三等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在职由所在工作单位报销,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在乡的由民政部门负责治疗;(3)享受每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4)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半价优待。(5)按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情况需要,配备各种辅助器械者(手摇三轮车、拐杖、假肢、病理鞋、矫形辅助器等),均由民政部门负责解决。1978~1988年共为革命伤残军人配发残废车333台、修理35台。安装假上肢2923只、假下肢2952只、矫形辅助器621件、病理鞋251双等,共价值98.85万多元。(6)对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的,参照病故军人生活困难的照顾办法给予优待补助,保证他们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民政志

《福建省志·民政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出版

本志上限始于1949年,下限止于1994年。记述了福建省民政工作的发展情况,分为行政区划、基层政权、退役官兵安置、自然灾害救济、收容遣送安置、社会福利、婚姻登记管理、殡葬管理、革命根据地工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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