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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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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余姚年鉴2017》 图书
唯一号: 112120020220005479
颗粒名称: 文件选编
分类号: D630.1
页数: 38
页码: 245-282
摘要: 本文记述了余姚市在2016年的余姚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余姚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推进实体经济稳增促调的实施意见、关于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的实施意见、余姚市民宿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推动智能经济(机器人产业)发展加快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试行)、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余姚市加快推进“浙江制造”品牌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情况。
关键词: 余姚市 2016年 文件

内容

余姚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
  为切实贯彻落实《宁波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甬政发〔2014〕36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总量控制、结构优化,结合余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机构管理
  (一)事业单位设立应当具备的条件
  1.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3.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撤一建一”的要求,严格控制总量。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或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能够由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设立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法律法规等设立依据;
  2.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3.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管理体制、机构名称、机构规格、机构类别、经费渠道、内设机构、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等;
  4.职责、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提供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材料;
  5.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行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园、队、中心等。未按规定权限批准,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中国”、“中华”、“国家”、“国际”等字样,也不得冠“浙江省”、“浙江”、“宁波市”、“宁波”等字样。
  (三)事业单位类别的确定
  按照社会功能,事业单位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又可分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今后,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探索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宜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继续完善现行管理模式。
  (四)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确定
  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根据国家、省、宁波市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一般不高于其举办单位内设机构的相应级别或规格。
  在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确定机构规格的事业单位,其机构规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尚未确定机构规格且单独运行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其机构规格按相当于举办单位内设机构的规格确定;尚未确定机构规格且未单独运行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其机构规格暂不确定。
  (五)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
  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等因素,综合设置内设机构。
  机构规格相当于副科(局)级及以上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内设机构,其编制员额总数一般不少于8名;内设机构配备编制员额数原则上要求2名以上。
  (六)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形式的确定
  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分为财政全额补助、财政部分补助、自收自支等类型。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在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类别等确定,并可随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七)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的调整
  事业单位因举办单位、职责任务、机构名称、机构规格、机构类别、经费形式、内设(分支)机构、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等调整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调整。
  (八)事业单位的整合
  同一举办单位举办的多个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整合:
  1.工作职能相近、相似或弱化、工作任务不足,人员编制少于5名,通过合并有助于扩大规模、整合资源、提高效益的;
  2.工作职责互相交叉,设置不合理,通过合并有助于理顺关系、提高工作效率的;
  3.因主管部门机构撤并或职能调整,需相应进行合并调整的。
  (九)事业单位的转企改制
  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条件成熟的,应当实施转企改制:
  1.各类生产经营性(含中介服务性质)及其他以赢利为主要目的;
  2.现承担的工作任务可由市场自行调节解决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交由其他社会组织承担的。
  (十)事业单位的撤销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撤销:
  1.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予以撤销的;
  2.举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3.职责任务已完成或履行职责的依据已消失的;
  4.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5.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6.经批准成立无特殊原因满6个月未正式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7.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8.被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
  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2年以上的;
  10.转企改制方案已按规定程序批准,且已基本实施完毕的;
  11.其他情形需要撤销的。
  调整、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内容包括:调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调整、撤销的实施方案;拟撤销事业单位的现有人员名册及安置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等材料。
  (十一)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有关手续的办理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其举办单位应及时到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编制管理
  (一)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
  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社会事业发展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国家、省、宁波市已有定编标准的,按照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从紧从严核定:无定编标准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规模大小、社会功能、服务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并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各业务部门单独制定的行业标准仅作参考。
  (二)事业单位编制的动态调整
  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按照“控制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有减有增”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和动态调整。对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重新核定;事业单位撤销的,编制应当收回或核销;职能减少的,编制应当相应核减。凡要求新增事业编制的,原则上在举办单位所属的同类经费预算形式的事业单位编制余额中调剂解决。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
  事业单位的单位领导职数和中层领导职数,应当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等实际情况,从紧从严核定。
  1.确定机构规格的事业单位的单位领导职数按编制员额核定。编制员额5名及以下的原则上核定l职;编制员额6—10名的原则上核定2职;编制员额11—20名的原则上核定3职;编制员额20名以上或工作任务特别重的,原则上可增加1职。未单独运行暂不确定机构规格的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履行该单位职能的在编人员数和上述规定核定领导职数;按规定配备的干部,其职级可按相当于举办单位中层干部的职级确定。
  2.事业单位的中层领导职数按内设机构的编制员额核定。编制员额3名以下的原则上核定1职;编制员额4—6名的原则上核定2职:编制员额7名以上的或工作任务特别重的,原则上可增加1职。
  3.市直属事业单位党、工、青、妇等专职干部职数配备及有关待遇问题按照市委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园)、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设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核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编制的使用管理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实名制管理规定,有计划地控制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事业单位接收军转干部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前,应当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编制余额、领导职数等进行审核。
  三、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专项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文件外,各部门起草、拟订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二)相当于副科(局)级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确定,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宁波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类别和编制员额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的确定,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宁波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
  (三)其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其举办单位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或审批。
  四、监督检查与评估
  (一)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督查。
  (二)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应当配合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做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如实向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本单位机构编制计资料。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四)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已设立事业单位的运行情况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重要依据。
  (五)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要严格遵守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纪律。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纪律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印发<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纪发(2009)15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7〕5号)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附则
  (一)使用事业编制并纳入我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其他组织,其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宁波市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摘自《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余政发〔2016〕3号)
  余姚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余姚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保障规划科学性、严肃性,强调规划实施刚性,同时为更有效地适应市场行为,提高可操作性,根据国家、省、市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按照《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甬政发(2014)118号)和《余姚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余政办发〔2013〕66号)要求,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余姚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建立统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信息化系统。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指挥部按照职责负责、参与和配合相关工作。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已经批准可不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外,余姚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应当实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综合考虑资源条件、环境状况、人文因素、公共安全、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体现提高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基本生态和历史风貌的总体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市域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镇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严格遵守城镇建设用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产业区块控制线、“四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控制要求、主要市政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安全标准等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采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相关规划成果。
  第六条 为科学确定规划建设容量和设施配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结合自然地形、交通路网结构以及基层社区界限等,划定若干控制单元,控制单元一般由多个地块组成,功能上具有内在关联性。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应当按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使用统一的规划编制软件和制图标准。
  对于城镇建设成熟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控制指标及要求,并对今后更新改造提出规划指引。
  第七条 余姚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按以下情形执行:
  (一)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指挥部编制;
  (二)规划镇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经费应当列入各地财政预算。其中主城区(阳明、凤山、兰江、梨洲四个街道)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经费按照辖区范围分别列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指挥部财政预算。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分为法定文件、技术管理文件和附件三大部分。法定文件以控制单元为最小编制单位,技术管理文件以地块为最小编制单位。控规编制成果一般应同时包含上述3个文件。
  第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分区分类的要求,合理确定相应区域的强制执行内容,明确执行规则和管理要求。
  控制单元的强制执行内容应包括:主导功能、总建设容量、公园绿地面积、相应级别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
  地块的强制执行内容应包括:
  (一)五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文保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河口线(蓝线)以及道路用地的边界线(红线)及控制要求;
  (二)控制指标:用地性质、容积率;
  (三)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等用地规模及控制要求;
  (四)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及利用要求;
  (五)历史街区等特定地段:建筑高度、建筑风格等;
  (六)其他有必要强制执行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兼容与用地性质混合的设定应符合《余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余政发〔2015〕34号)。
  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组织召开技术审查会议、专家评审会、部门联合会审会议等形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论证,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审查。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应当依法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指定场所公告以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除外。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公告,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指挥部配合做好意见收集和相关问题答复、解释工作;规划镇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进行公告,并做好意见收集和相关问题答复、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附具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审议,并由专业委员会确定是否提交规委会全会审议。
  第十六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并附具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规委会(或专业委员会)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报送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通过政府信息网站及当地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批准文件以及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规委会(或专业委员会)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等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编制成果应纳入统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信息化系统。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直接法定依据。
  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项目的位置、适建范围、建设容量、控制要求等,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是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阶段,根据具体情况,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技术性修正以及进一步完善的行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实施深化:
  (一)红线、蓝线、绿线、黄线、紫线控制范围微调及相关地块边界进行对应调整的;因地块权属边界与规划用地边界不一致,或因市政工程方案设计引起的用地边界微调;
  (二)不涉及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调整的地块拆分与合并;
  (三)未列入强制执行内容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调整;
  (四)非独立用地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控制单元内调整位置的;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按现状保留,进行改扩建的;
  (六)符合国家、省、市政策及标准,未列入近期改造,现状工业、仓储用地改扩建的;
  (七)按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相关政策精神,提高工业用地(M)、仓储物流用地(W)容积率的;
  (八)市政工程管线优化调整不影响系统布局的;
  (九)可以适用实施深化的其他情形。
  实施深化的管理流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建立动态维护制度,有计划、有组织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完善。
  第二十五条 为落实国家、省、市专项建设政策,相关职能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专项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特别增补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自动更新。
  第二十六条 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重新修编和局部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不再适用的,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开展重新修编: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目标、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落实国家、省、市的重大建设工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多个控制单元的强制执行内容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重新修编控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引起控制单元强制执行内容发生局部变化,但又不对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发展目标、结构布局、设施配套产生重大影响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
  根据局部调整内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属于下列情形的,适用一般程序:
  (一)提高居住用地容积率比例超过20%、提高商业服务业设施比例超过30%且突破控制单元总量的;
  (二)绿地与广场用地(G)、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等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调整为其他性质用地的;
  (三)次干路及以上城市道路、20米及以上宽度城市河流线型、走向调整且涉及周边地块较大范围调整的;
  (四)市政公用设施(U)调整涉及周边居民环境、安全影响关系的;
  (五)可以适用一般程序的其他调整情形。
  第三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一般程序如下:
  (一)申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指挥部根据发展需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申请,修改书面申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实施修改。
  (二)编制论证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修改申请后,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指挥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局部调整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对调整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并提交详细规划方案,包括用地布局、规划指标、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承载能力、交通组织、景观、日照分析等方面内容。
  (三)评估、审查:组织编制机关根据情况通过组织技术审查、专家评审、部门联合会审会等形式对论证报告进行技术论证,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审查。
  (四)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指定场所对调整内容进行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及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除外。
  (五)审议:根据调整内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视情况提交规委会专业委员会审议。
  (六)批准:组织编制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归档: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将论证报告并附具评估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及修改情况等归入原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
  (八)备案、公布、入库:组织编制机关应定期备案并及时公布调整成果,并将其纳入全市统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属于下列情形的,适用简易程序:
  (一)其他性质用地调整为绿地(G)、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的;
  (二)居住用地(R)与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相互调整的;
  (三)行政办公与商业用地(批发市场除外)、商务用地、娱乐用地相互调整的;
  (四)提高居住用地容积率比例未超过20%(含)、提高商业服务设施(B)容积率比例未超过30%(含);
  (五)提高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容积率的;
  (六)独立用地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在控制单元内调整位置的;
  (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调整情形。
  第三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简易程序如下:
  (一)申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指挥部根据发展需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申请,必要时并应编制详细规划方案,提出调整的理由和要求。
  (二)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通过相应形式进行审查。
  (三)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指定场所对调整内容进行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及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除外。
  (四)批准: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五)归档、公布、入库:调整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归入原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定期统一公布,并将调整成果纳入全市统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三条 对于第二十九、三十一条未具体列举的局部调整按如下原则判定适用程序:
  (一)未突破控制单元强制执行内容的适用简易程序,反之适用一般程序;
  (二)有利于提高城镇人居环境质量、改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缓解公共交通压力、增强公共安全且不损害周边利益的适用简易程序,反之适用一般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规定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自《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余政发〔2016〕14号)
  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
  推进实体经济稳增促调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提振发展信心,推进全市实体经济稳增促调,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推进实体经济稳增促调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16)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深化“四张清单一张网”改革,建立健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一律取消。深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改革,建立行政审批中介网上超市,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评估评审等中介服务,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服务费用一律由行政机关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推进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精简审批环节,市级部门设定的证明、盖章等审批前置条件和材料一律取消。推进行业联合审批标准建设,强化联审机制。按照审批层级一体化改革要求,做好上级放权事项的承接。加强行政审批集中管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审核转报及年检、备案和其他审批事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比率达到95%,窗口办结率达到90%。提高审批服务效率,进一步压缩审批事项的承诺办理时限,增加窗口即办的审批事项比例。
  (二)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
  全面落实注册资本登记改革,除国务院公布的银行、证券等27项暂不执行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外,其他全部实行实缴改认缴登记。进一步放宽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允许企业“一照多址”、“集中办公”、住宅商用、“商务秘书企业托管”和“工位号注册”。全面落实“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改革,全面执行国务院取消的148项前置项目,保留34项前置事项的决定,建立全市前置改后置事项的共同监管机制。完善简易注销改革,建立便捷的市场退出机制。放宽小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实行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推进注册登记便利化。
  (三)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完善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创新投标保证金收退模式,允许投标人依法使用工程投标保证金保险替代投标保证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各项交易服务费按50%收取,并免收信息服务费和场地租赁费,开放招标文件免费在线浏览功能,降低企业获得有效信息的成本。
  二、切实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四)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积极引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对引进的市外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同等政策,对处于培育阶段的科技型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予以优先认定。严格落实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通过认定的企业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企业符合研发加计扣除条件的工业设计费用,按照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对规定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五)取消、免(停)征、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取消或停征征地管理费、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工业产品许可证审查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费、计量认证费、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等5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2项政府性基金按规定标准80%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特种设备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等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标准的80%征收,住宿餐饮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按规定标准的50%征收。按规定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落实按月兑现浙商回归项目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即征即退”政策。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暂不上调,仍按2015年标准征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暂缓收取建会筹备金。
  (六)实行部分企业稳增促调政策补助。
  按照相当于当年收取(除淘汰企业、央企、国有企业外)的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基金总额的60%,建立稳增促调专项资金,用于企业转型升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委政研室会同相关经济职能部门根据上级要求另行制定。
  (七)降低小微企业税费负担。
  对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免征小微企业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住房交易费等4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从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相关政策规定确定小微企业税收征收方式,不得强制要求小微企业进行税务代理。
  (八)加大企业兼并重组支持力度。
  坚持“以兼并重组为主,破产清算为辅”的原则,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市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优惠政策,减轻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的税费负担,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整体改建、合并、分立和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在资产重组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等方式,将实物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征收增值税,涉及的不动产转让,免征或不征收营业税、契税,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房产过户,免收房屋交易手续费。支持行业优势企业和上市公司开展兼并重组,由宁波市、县(市)区两级按照财政分担比例给予企业重组所涉资产增值额2%补助,最高300万元。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对近三年内任何一年度销售超过5000万元并列入帮扶对象的企业和参与上述企业实施并购重组的企业,通过司法拍卖(变卖)转让不动产的,市财政按照竞买标的的5%以内对受让方给予奖励,单户(项)最高不超过200万元;通过协议形式转让不动产,并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按转让价的5%以内奖励给受让方,单户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九)清理规范涉企收费。
  全面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并对外公开;凡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一律不得执行。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执法检查、行政罚款等各类项目的清单。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下限执行。
  (十)清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
  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会费收取行为,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指定服务。建立政府向行业协会商会转移委托职能的清单目录,切实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部门脱钩,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利用行政资源强制向企业收取费用行为。
  三、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
  (十一)下调医疗、生育保险费率。
  从2016年2月1日起,生育保险费率从原来的0.8%调整为0.5%,并适当提高部分生育保险待遇。根据国家统一安排,适时将生育保险并入医疗保险管理范围。
  (十二)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
  按省政府和宁波市政府的总体部署,做好部分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实施工作。继续对“小升规”企业按规定实施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缴费比例。
  (十三)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继续执行失业保险费率从3%下降至2%,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费率各降0.5个百分点。
  (十四)下调工伤保险费率。
  从2016年1月1日起,对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平均费率从1.15%降至0.83%。
  四、切实降低企业财务成本
  (十五)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根据上级政府和金融部门相关规定,严格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严禁各种不合理收费和各种贷款附加条件,进一步减少涉企收费项目,调低收费标准。深化小微企业贷款“续贷”模式的增量扩面,引导银行机构通过产品创新、流程精简、服务提效等方式减少收费环节。引导商业银行加强利率定价能力建设,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完善政府对银行机构考评机制,将银行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和恶意抽压贷情况纳入考评内容,做到小微企业贷款利率考评分值权重与政府项目同等,同时对恶意抽压贷、不配合地方政府协调帮扶造成重大影响的银行,实行年度月考评一票否决,并通报恶意抽贷银行名单。
  (十六)拓宽融资渠道。
  落实推进上市和“新三板”扶持政策,市财政对企业上市和“新三板”挂牌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和50万元的扶持。鼓励扩大股权、债券等直接融资,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加快建立各类政府性产业基金,推动各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引进和组建。发展普惠金融,争取各银行对我市扩大信贷投放和资金配置。落实定向货币政策,加大信贷资源向中小微企业倾斜。大力发展贷款保证保险、银税通与信用保单融资业务。扩大政府应急转贷基金规模,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落实《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余政办发〔2014〕76号),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等融资服务。
  (十七)优化融资环境。
  切实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防控和打击,引导资金回流实体经济。推进产业与金融融合发展,加强政银企对接,完善困难企业金融帮扶机制,加快长期停产停业扭亏无望的困难企业退出市场,腾出资源、空间给优质企业。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市公用信用信息平台与银行征信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降低企业获取金融服务的门槛与成本。
  (十八)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推行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实施分类管理和新的出口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做好服务提醒工作,帮助出口企业加快退税申报进度,尽快完成应退税款及时足额到位。
  (十九)加快工程造价结算款支付进程。
  自2016年3月1日起,国有(政府)资金投资工程项目实施工程价款按合同结算模式,及时支付无争议工程款项。创新审计手段,有效缩短审计时间,在送审资料完整的前提下,原则上在一年内完成工程审计工作。在现行单价合同模式下以汇总业主审核后的计量款作为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提高工程造价结算效率。
  五、切实降低水电气等要素价格
  (二十)落实电价气价水价调整政策。
  贯彻落实省级部门电价政策,从2016年1月1日起,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每千瓦时降低4.47分。对农业服务业中的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落实发电企业环保电价政策,对环保设施验收合格的热电机组执行每千瓦时上调2.7分(含税,下同),其中脱硫电价每千瓦时上调1.5分,脱硝、除尘电价每千瓦时上调1分、0.2分。对部分淘汰落后产业实施差别电价,地方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用于推动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等工作。积极推荐35KV及以上工业企业(除造纸、印染、水泥、平板玻璃、黑色金属冶炼和有色金属冶炼等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参与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从2015年11月20日起,非居民管道天然气最高价格由4.37元/立方米下降到3.52元/立方米。对列入宁波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的企业继续执行每立方米0.2元的优惠差别水价政策,视情进一步扩大水价优惠幅度。
  (二十一)降低企业非生产使用要素资源成本。
  根据上级统一部署,推行公用事业部门打破行业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促使企业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管道(线)预埋或改造费用有较大幅度下降。对单独装表计量的企业内部职工集体宿舍用电,集体宿舍和食堂用水、用气,企业可根据消耗量自行选择居民或非居民价格。对企业消费电水气热和通信网络等垄断、准垄断要素资源,不得收取各种押金、保证金、担保金、预付款等费用。
  (二十二)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探索推行工业用地分年期出让、年租金制度、“先租后让”等灵活的土地出让方式,推动建立与企业生命周期相匹配的土地出让制度,争取列入宁波市试点,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应用弹性出让机制,提供新的供地方式。继续实施低效土地再开发政策,明确在2016年继续推进城镇低效土地再开发的,仍按基准地价政策予以供地,激励优惠政策再延期一年。适当下调合同履约保证金,简化保证金退还程序,降低企业成本。创新产业用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收取方式,研究以银行出具保函的形式来代替原有收取方式,对已缴纳地价10%的履约保证金,将工业用地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由原来的竣工后一次性退还,调整为按期开工退还50%、竣工后再退还50%。优化企业融资环境和不动产登记服务,开展国土资源行政服务“提速、提质、提效”活动,土地抵押登记等业务,能当场办理的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压缩办理时间50%。
  六、切实降低物流成本
  (二十三)降低运输成本。
  对宁波绕城高速公路浙B牌照车辆道行费按50%收取。
  (二十四)清理规范物流收费。
  清理规范公铁水运等环节和领域及进出口环节、海关监管区服务收费,取消不合理收费。
  (二十五)优化通关环境。
  深化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推进关检合作“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建设,提高通关效率。全面推进无纸化报检、“出口直放、进口直通”、通关单无纸化、电子协议扣款、入境集装箱货物提货单放行无纸化等措施,减少企业送单、换单、口岸查验等环节,缩短通关时间。
  (二十六)降低通关费用。
  严格执行出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法定检验检疫物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政策,开展产地证资源深度开发工程,加强区域优惠产地证政策宣传培训工作,提升余姚企业特别是中韩、中澳自贸区签证利用率,充分享受国外关税减免。
  七、积极引导企业提质增效
  (二十七)推动企业减员增效。
  全面推进“机器换人”技术改造,支持企业通过自动化(智能化)设备改造提升劳动生产率,实现减员增效。引导企业协同创新与协同制造,支持企业通过组建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实现上下游企业间的协作配套,实现技术和资源共享。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能力和水平,提升技术成果转化效率。
  (二十八)推动企业降本增效。
  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广先进管理模式,促进降本增效。指导帮助企业规范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降低用工风险。推行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提升企业管理信息化水平。
  (二十九)推进企业降耗增效。
  支持企业推广应用高效节能节水和环保安全的技术、工艺、装备,切实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安全保障水平。推动建设绿色工厂,实现厂房集约化、废物资源化和能源低碳化。加快企业和园区循环化改造,提高资源生产率。全面开展单位资源占用产出绩效评价,推进企业降耗增效绿色发展。
  八、保障措施
  (三十)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由市长任组长、相关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级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减轻企业负担和特困企业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详见附件),全面统筹协调全市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减轻负担工作。
  (三十一)明确责任分工。
  建立降低企业税收负担、清理涉企收费、土地资源利用、企业兼并重组、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等五个专项行动工作小组,分别由市财政局(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经信局、市金融办牵头负责,会同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抓好降成本减负担各项工作。
  (三十二)提高服务水平。
  坚持问题导向,健全工作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积极营造宽松的市场经营和投资环境,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合法利益,提高企业创新创业发展信心。
  (三十三)加强督促检查。
  以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减轻负担稳增促调为重点,定期开展督查检查,对政策执行不力、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加大对各种乱收费行为的查处曝光力度,坚决查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
  (三十四)加强宣传引导。
  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各项惠企政策,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企业降本减负的舆论氛围。要加强对典型企业的正面宣传,鼓励引导企业敢于创新、做强主业,形成有利于推进实体经济稳增促调良好局面。
  (三十五)实施范围和期限。
  本意见自2016年2月2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日。国家、省、宁波市有新政策出台按上级政策执行。
  —摘自《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推进实体经济稳增促调的实施意见》(余政发〔2016〕22号)
  关于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的
  实施意见
  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平等交换,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甬政办发〔2015〕1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健全我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保障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增进农民根本利益为目的,以尊重农民意愿、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稳步推进和保值增值为基本原则,以构建“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农村产权制度为核心,以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和完善服务功能为重点,通过加快推进各类农村产权确权登记颁证,积极探索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现途径,拓宽农村投融资渠道,优化资源要素配置,增添农村发展活力动力,提升城乡一体化发展水平。到2016年12月,完成市、乡镇(街道)、村三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网络体系的完善工作,实行规范运作,促进城乡要素资源平等交换。
  二、调整机构设置
  “余姚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调整到市招投标中心挂牌,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增挂“余姚市某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的牌子,原机构设置不变,按职责范围为农村各类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各种服务,稳步打造融信息发布、产权交易、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抵押融资等为一体的为农服务综合平台。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完成机构调整后,会同农林等相关职能部门,督促指导各地抓紧完善乡镇(街道)、村社两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网络建设。
  三、优化运作方式
  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既可依托有形的交易市场,也要有效利用.电子交易网络平台,采取招标、拍卖、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反映市场需求变化,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主要受理市域内农村产权交易的咨询和申请,信息收集、审核和发布,交易鉴证等服务,承担大额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下级农村产权交易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是现阶段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主阵地,主要负责受理辖区内农村产权流转的交易,协调指导村级及其他渠道采集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发布等服务。村级主要承担相关的信息收集、查询和公示等服务。要加大对农村房屋、林木资源、农村土地等中介评估机构的培育,鼓励引入相关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及担保公司,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融资提供专业化配套服务。
  四、明确交易品种和范围
  (一)交易品种。
  主要包括:
  1.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2.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3.符合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域承包经营权;
  4.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5.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和集体资产股权;
  6.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渔业船舶所有权;
  7.符合规定的农民住房财产权;
  8.农业类知识产权;
  9.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同时,按照成熟一种进场一种、“先易后难、先试后推、循序渐进”的思路,积极创造条件,确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原则上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
  (二)主体范围。
  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是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要依法对各类交易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备案。现阶段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主体主要是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投资者,凡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以进入市场参与流转交易。目前除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户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外,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对工商企业进入农业领域市场流转交易,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准入监管和风险防范。
  五、完善配套措施
  (一)推进确权登记颁证。
  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余姚市不动产登记改革工作方案》,加快推进各类农村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运行创造条件。同时,经依法自愿进中心交易流转的相关经营权利,及时办理和颁发他项权证。
  (二)完善交易细则及工作制度。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建立健全规范的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制定统一规范的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档案管理等制度,提供统一的交易范本,明确流转交易程序,规范流转交易行为。涉及农村产权交易的农林、国土、住建、市场监管、金融保险等相关职能部门,围绕各类产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及流转交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专项规则,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纠纷调解和仲裁机制,进一步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和价值评估机制。
  (三)加强抵(质)押融资服务。
  按照“明晰一种农村产权,建立一项金融服务”的要求,鼓励金融保险机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研究完善和制定各类农村产权抵押担保贷款办法或实施细则,不断拓展流转交易项目贷款品种范围,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抵押、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探索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与农业产业化项目、农业扶持政策相挂钩的机制。探索建立农村产权交易风险防范和风险保险金制度。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工作协调小组。
  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市农办、市编委办、市农林局、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法制办、市金融办、市市场监管局、市法院、人行余姚支行、余姚农村商业银行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和重大事项。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农林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等单位的分管负责人为副主任,具体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管理。同时,依据甬政办发〔2015〕179号文件精神,对原《余姚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余党办〔2012〕18号)等相关政策文件进行完善,督促成员单位制订配套措施,分解落实目标任务等工作。
  (二)确保依法规范实施。
  要强化监督管理,结合农村小微权力规范运行管理,对该纳入交易而未纳入以及违反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政策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改变用途、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破坏生态功能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处理、及时纠正。根据宁波文件规定,对村集体和农户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本意见自2016年4月21日起施行。
  —摘自《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的实施意见》(余政办发〔2016〕15号)
  余姚市民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丰富的乡村旅游资源,扶持和挖掘具有乡村风情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住宿设施,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和促进旅游富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宿是指经营者利用现有合法的农村房屋、闲置村集体用房或其他闲置建筑物,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通过设计形成鲜明的文化主题特色和互动体验感受特征,以旅游经营方式为游客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旅游接待场所。民宿一般以提供住宿服务为主、兼以简餐,客房规模在5间以上、30间以下(含)(民宿集群村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民宿发展要坚持科学有序、注重品质、体现特色、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等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四明山区域及全市A级景区和重点旅游区内。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余姚市民宿申报须具备下列条件:
  1.民宿选址应符合本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功能区规划和乡村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利用文物保护建筑开设民宿的须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2.民宿房屋建筑风貌应与当地人文风俗、村庄环境景观相协调,结构安全牢固;周边无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隐患点,远离危险动植物侵扰。
  3.具有有效的土地和房屋使用证明。
  4.具有必要的污染治理和安全防护等配套设施和措施,按要求进行生活污水纳管处理或设置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池,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5.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消防、旅游、市场监督、卫生和计生等部门组织的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三章 申报流程
  第六条
  建立民宿联合核验工作机制,由市民宿发展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公安、消防、旅游、发展和改革、农林、安监、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等部门组成联合核验小组,实地勘察,联合审核。
  1.民宿经营者提出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后提交所在乡镇(街道)。
  2.乡镇(街道)通过实地踏勘,对民宿选址的安全性、布局合理性及其他申报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提交市民宿发展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3.市民宿发展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联合核验小组实地核查,集体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4.民宿开业前,业主凭借市民宿发展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予以通过的联合核验备案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七条
  公安、消防、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税务、环保等职能部门依法、高效、优质地为经营业主办理相关证照。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
  成立余姚市民宿发展工作协调小组,具体由市府办、旅游、发展和改革、农办、老区办、财政、公安、消防、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安监、人力社保、国土、住建、环保、农林、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文广新闻出版局(旅游局)。协调小组负责民宿发展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管理过程中涉及全局性、政策性问题的协调和处置,办公室负责编制全市民宿发展规划、牵头民宿的联合核验、联合执法和日常管理的指导督查。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监督管理措施和服务政策。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民宿的初审、推荐、规划、指导、培训、服务、统计、安全和日常管理工作,重点乡镇(街道)要落实人员,负责民宿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加强行业自律。民宿发展规模较大的村或乡镇(街道)要推动成立民宿协会等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民宿违法经营行为查处联动机制。乡镇(街道)负责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及时处置并报市民宿发展工作协调小组,由协调小组督促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多部门的,由市民宿发展工作协调小组牵头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二条
  民宿经营者为民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游客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负有提醒告知义务,有安全隐患的区域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民宿经营者应建立安全应急预案。当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民宿经营者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各乡镇(街道)要不断完善民宿集聚区的应急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
  当发生洪涝台等重大自然灾害,政府发出紧急避险或人员转移指令后,民宿经营者应做好游客的劝返或转移工作。对不服从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指令)和其他紧急措施要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民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违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1.不按规定对入住游客进行登记。
  2.纠缠消费者或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3.产品销售和服务不实行明码标价,违反价格相关法律。
  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5.经营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6.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7.破坏环境、乱搭乱建、乱占乱用土地。
  8.其他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乡镇(街道)调查上报,经市民宿发展工作协调小组核实后,由相关行政许可单位吊销相关证件。
  1.发生游客重大责任投诉事件的。
  2.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发生重大消防事故的。
  4.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5.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6.不服从当地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限2年,四明山区域农家乐住宿参照本办法执行。
  —摘自《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民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余政发〔2016〕30号)
  关于推动智能经济(机器人产业)发展加快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加快培育和发展智能制造产业的重大决策部署,抢抓“中国制造2025”战略机遇,进一步培育壮大我市智能经济(机器人产业),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余姚制造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积极发展总部经济
  大力招引国内外智能制造(机器人产业)领域的总部型、税源型企业迁入本市,两年内按企业当年绩效情况实施奖励。
  第二条 加大研发总部招引力度
  支持国内外智能制造(机器人)企业将研发总部迁入本市,对研发总部两年内500万元以上的有效投资(不含土地)项目,按实际投入额的10%以内给予奖励;超过3000万元的部分,按实际投入额的20%以内给予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专项用于研发总部建设。
  第三条 支持产业研究院建设
  支持国内外知名高校院所来本市设立智能制造(机器人)产业技术研究院,对经市政府批准重点支持的,按当年新增的研发测试仪器、设备和软件投入额给予30%的补助,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四条 引导龙头企业集聚发展
  鼓励智能制造(机器人产业)龙头企业向“千人计划”产业园机器人小镇集聚,对成功入驻机器人小镇企业两年内有效投资(不含土地)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实际投入额的10%以内给予奖励,对企业当年绩效突出的再给予重点奖励。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五条 加快智能制造(机器人)设备推广应用
  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鼓励企业采购使用本市地产智能制造(机器人)设备。对设备投入总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市“机器换人”重点专项,按设备投入额给予8%以内的补助,单个项目补助最高限额400万元。对采购本市地产智能制造(机器人)设备实施市“机器换人”重点专项,项目设备投入额在500万元(不含)以下的,本市地产智能制造(机器人)设备部分按设备投入额给予8%以内的补助;项目设备投入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本市地产智能制造(机器人)设备部分按设备投入额给予10%以内的补助,单个项目补助最高限额500万元。对本市企业自主研发生产、国际领先的智能制造(机器人)国内首台(套)产品,在享受宁波首台(套)政策基础上,再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
  第六条 招引高层次人才创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海内外智能制造(机器人)领域的高层次人才通过带技术、带资金、带项目、带团队等形式来姚创业发展,对入选“姚江英才计划”或经评审符合条件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创业创新项目,可给予最高500万元的创业扶持资金和最高500万元的创业种子资金支持,并自企业创办之日起3年内,给予最高500万元银行贷款额度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全额贴息补助。鼓励高层次人才积极申报国家“千人计划”和“特支计划”、省“千人计划”、宁波“3315”计划,通过我市用人单位申报并成功入选的,分别给予一次性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奖励。
  第七条 提供企业用房支持
  鼓励智能制造(机器人)领域相关企业入驻“千人计划”产业园机器人小镇,自入驻之日起3年内给予房租全免的优惠,优惠租用面积最高不超过1000平方米(其中研发与测试企业、设计创意企业优惠租用面积原则上按入驻团队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配置,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租期一般不超过3年。鼓励相关企业租赁我市民营企业的工业或商业用房,经认定,由各落地乡镇(街道)参照产业园项目待遇给予用房支持。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智能制造(机器人)设备研发或生产企业入驻市科创中心和各类科技孵化器(加速器),必要时可降低入驻条件。
  第八条 加强产学研合作
  对智能制造(机器人)企业与国内外高校院所和科技型公司开展技术引进(项目开发)合作,按企业所支付技术合作费用的30%以内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补助。支持企业成立智能制造(机器人)研发机构,对企业新设立国家级学会服务站,国家、省和宁波市级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高新技术研发中心、企业研究院、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等,分别按照相应政策给予5—100万元资助。对主持起草智能制造(机器人)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80万元、30万元、15万元。对参与起草制定智能制造(机器人)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单位(且在参与单位中排名前3名之内的),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10万元、5万元。
  第九条 鼓励企业拓展市场
  对智能制造(机器人)企业参加市政府组织的国内外各类展会给予一定经费补助,参加各类国内展会的按参展摊位费或摊位装修费的50%给予不超过1.5万元的补助:参加重点涉外展会的给予参展摊位费全额且每个摊位不超过3万元(含宁波)的补助,单家企业年度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条 支持企业引才用才
  鼓励智能制造(机器人)企业大力引进产业创新型人才和紧缺人才,对企业全职新引进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余党(2010)5号)规定条件的11类创新人才,给予10-150万元引进资助,其中对由我市企业单位正式引进、落户,并签订5年服务协议的具有全日制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的人员,分别给予30万元、15万元的引进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引进高层次人才,优先享受人才专项房政策,优先入住人才公寓。对智能制造(机器人)企业引进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全日制技师学院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毕业生,给予本科及技师每月300元租房补助,硕士及以上每月600元租房补助,补助时间累计不超过24个月(己入住人才公寓或已享受引进补助的人员不再享受租房补贴)。对来姚创业的智能制造(机器人)领域高层次人才或本市智能制造(机器人)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用于支持个人创业创新。
  第十一条 建立智能经济(机器人产业)基金
  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设立智能经济(机器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大国内外知名投资机构引进力度,并积极争取上级产业基金参与建设,加快形成每年10亿元、3年30亿元的智能经济(机器人产业)基金规模,用于支持智能制造(机器人)产业发展。对智能制造(机器人)领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创办且销售收入、税收年均增速不低于20%的企业,市国有控股公司可按照企业每股净资产进行增资扩股,增资额度最高可达1000万元。被扶持企业做大做强或成功上市后,市国有控股公司股权适时退出,企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本息偿还。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和引导本地智能制造(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积极参与多层次资本市场,在宁波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按《关于推进宁波股权交易中心建设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甬金办〔2016〕27号)予以奖励;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含宁波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奖励)。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申报材料获得境内证券管理部门受理的,奖励600万元(含宁波股权交易中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等奖励)。对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奖励400万元;公司上市后2年内募集的项目资金投资余姚本地的,再给予200万元的奖励。对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奖励200万元。对我市企业通过买壳或并购等方式实现境内外上市,并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第十三条 完善金融服务体系
  按照《余姚市小微企业政保贷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余政办发〔2016〕11号),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我市智能制造(机器人)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促进智能制造(机器人)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对智能制造(机器人)领域的科技型企业按照《余姚市科技金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余科〔2014〕13号)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积极探索融资租赁模式,加快设立设备融资租赁专项资金,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切实降低企业应用智能制造(机器人)设备的资金门槛。
  第十四条对投资总额大、发展速度快、带动性强的智能制造(机器人)龙头企业或新引进的总部型、税源型企业,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重点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本政策意见自2016年6月1日起试行,与上级政策、本市现有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从高、从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摘自《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智能经济(机器人产业)发展加快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试行)》(余政发〔2016〕40号)
  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的,按照文物、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与监督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和推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名城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名城委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园林、旅游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市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条 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分工: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会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历史建筑确认及保护图则的编制和管理。
  (二)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
  (三)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相应保护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各自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1.按照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
  2.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房屋的产权置换、政策处理等工作;
  3.完善基础设施,合理利用文化资源;
  4.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防灾抢险演练;
  5.指导、督促村(社区)做好保护工作;
  6.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历史建筑的普查、登记及挂牌工作。
  (五)村(社区)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1.依法修订村规民约,开展保护宣传;
  2.引导村民按照保护规划,保护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3.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人员和装备,提高灭火技能,降低火灾风险;
  4.做好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登记、报告工作;
  5.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6.对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7.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补助等工作。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历史建筑有偿经营和服务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境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内容与范围
  第九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历史城区;
  (二)武胜门、府前路、保庆路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龙泉山自然历史文化风貌区、老西门历史文化风貌区;
  (四)梁弄镇、临山镇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横坎头村、金冠村、中村、柿林村、晓云村、浪墅桥村等历史文化名村及中国传统村落;
  (六)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和近现代工业遗产;
  (七)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运河、古桥、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八)国家、省、宁波市及余姚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所划定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古城区的一水双城格局和山、水、城相依的城市自然历史文化特色。重点保护体现余姚城市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等各类文化遗产;体现余姚格局风貌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体现余姚城市格局和发展特色的历史城区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山水环境和景观视廊。
  第十二条历史城区保护范围以龙泉山地区为中心,东起三官堂河东侧约30至170米、东旱门路东侧约50米,西至富巷北路、鸳鸯南路,南至舜水南路以南约30米,北至萧甬铁路。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
  (一)武胜门历史文化街区东起健康路西侧约60米,南至阳明西路、西至山后新村、北至武胜桥以北约130米;
  (二)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起合宝弄、南至南滨江路、西至新建路、北至阳明东路;
  (三)保庆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起南雷路、西至大黄桥路、南抵舜水南路、北至笋行弄以北约70米。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
  (一)龙泉山自然历史文化风貌区东起逊埭路和新建路、南至姚江、西至舜水南路、北至阳明西路。
  (二)老西门历史文化风貌区东起舜水南路、南至老西门路南侧约100米、西至六浦桥西侧约130米,北至老西门路北侧约120米。
  第十五条 名镇、名村应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执行。
  (一)梁弄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范围为镇中街以东、镇东路以西、横街弄以南、老城南路以北区域,即格局与风貌特色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古镇区的传统格局和其聚落形态、山形水体,保护上街、下街、晓岭街组成的商业街和五桂楼、代表会议旧址、司令部旧址等重点文保单位。处理好古镇区与新区的关系,建筑风貌与传统格局的继承与发展,保护革命史迹和延续革命传统。
  (二)历史文化名村重点保护自然生态、整体历史风貌和成片的传统民居,保持巷弄的传统格局、尺度和肌理。保护历史文化名村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古建筑和名树古木、水系、古井以及传统店铺、作坊、当地特色的习俗文化。
  第三章保护规划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议、审批以及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依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损害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的现有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应当延续保持其居住功能,延续传统文化业态,禁止擅自拆毁。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体现传统建筑及空间形态,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突出其文化功能和商业中心地位,改善居住环境和配套设施,提升城市品质内涵。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城市景观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及大流量机动车通行道路,严格控制建筑高度,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在地下敷设。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改建影响街区格局和风貌的高层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以非机动车通行为主,适当限制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因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因保护需要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及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确保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根据保护规划实施要求,保护范围内的风貌需要整治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风貌整治方案,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以通过保留其原有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通过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山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定期普查,根据普查结果,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确定的保护类别和保护要求开展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保护修缮采用的方法、技术措施应当符合真实性、完整性、可识别性、可持续性的保护原则。
  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图则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由房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维护和修缮的,可以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费用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传统风貌建筑的整饬和修缮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鼓励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国有传统风貌建筑使用人)按以下要求自行保护修缮,对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修缮的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国有传统风貌建筑使用人)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一)修缮加固,采用文物古迹的保护方式,加固建筑结构,使用传统材料和工艺修复重点部位,降低倒塌破坏的风险,保持历史风貌和传统特色;
  (二)内部改造,在保证建筑安全、不改变外观特征的基础上,调整建筑内部布局,修补和增设防火墙,完善建筑内部的给水、排水、照明、燃气等设施,改善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安装独立式烟感火灾报警器和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提高建筑火灾防控水平;
  (三)外观整治,对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建筑外观,进行屋顶、墙面和门窗整修,保持原有建筑形式、体量、高度、色彩,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除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确认书等行政审批事项外,从事以下相关建设活动,还应申请行政许可: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二)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审批;
  (三)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审批;
  (四)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五)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活动的保护方案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区的主要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应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分级分片优化完善,改善基础设施条件。
  (一)道路改造在保持历史的格局和空间尺度基础上,优先采用传统路面材料及铺砌方式进行整修,尽可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能力;
  (二)给排水、燃气管道应当采用地下方式进行敷设,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现有影响传统风貌的给排水、燃气管道进行改造;
  (三)电力电信等线路采用隐蔽式埋设,对年久老化的线路及时维修维护,减少火灾隐患;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街巷、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内配置消防栓、灭火器,位置和外观必须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改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整体风貌环境。
  (一)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街巷两侧建筑进行修缮改造,对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进行立面整治或拆除;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出入口、标志性建筑、文保单位及历史建筑周围,以及广场、驳岸、文化馆、宗祠等公共空间进行景观环境治理;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增设污水处理设施、垃圾箱,设施的外观、色彩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主要街巷、人流集中场所设置公共厕所,外观、色彩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五)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主要街道、河流、山体以及其他开放空间进行植树绿化,保持完整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户外广告设置、并严格规范招牌等外部附加设施设置。
  第三十条 修缮、整治后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可以结合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和引导利用历史建筑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活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区内开设传统作坊、特色商铺、民俗客栈,从事民间工艺品开发、制作、收藏、展示、交易以及传统艺术、民俗表演等活动。鼓励投资者对历史文化资源实行保护性利用,充分发挥文物、文化展示功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保护办法。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保护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历史建筑保护不力、对专项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等问题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毁损、改建历史建筑、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危害传统建筑安全,破坏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进行违章搭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因保护规划调整有所变动的,以依法批准公布的保护规划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传统风貌建筑,指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确定的除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以外的具有传统风貌的建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施行。
  —摘自《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的通知》(余政办发〔2016〕67号)
  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
  实施意见
  为加快推进我市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0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6)7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6〕7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坚持普惠与特惠相结合,兜底保障与就业增收相结合,政府扶持、社会帮扶与残疾人自强自立相结合,统筹兼顾和分类指导相结合,健全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康复补贴和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确保应补尽补、精准施补,全面加强残疾人民生保障,全力推进残疾人创业就业,加快残疾人权益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到2020年,在全省率先建成比较完善的具有余姚特色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残疾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共享全面小康生活。
  二、全面加强残疾人基本民生保障
  (一)扩大残疾人低保覆盖面。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确保应保尽保;对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本人按规定核定的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财产符合低保条件的,以及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可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并享受与低保家庭同等的和个人直接相关的专项社会救助政策,其中,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本人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计发。
  (二)加大残疾人社会救助力度。
  对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和未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按照社会散居孤儿的养育标准全额或补差发放基本生活补贴。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的,3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可不计入家庭收入。做好残疾人医疗救助工作,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完善医疗救助即时即报机制;对纳入医疗救助的精神残疾人门诊服用基本抗精神病药物个人自付部分,实行全额保障。
  (三)加大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保障力度。
  严格执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支付医疗康复项目的规定,努力提高医保医疗康复项目的服务能力,推动将脑瘫、智障残疾儿童医疗康复项目纳入规定病种支付范围;将低保家庭的残疾人和低保家庭以外的残疾儿童、精神残疾人和“三瘫一截”等成年重度残疾人纳入基层责任医生签约服务范围,服务费个人承担部分,低保家庭对象由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全额支付,低保家庭以外对象给予80%补助。
  (四)健全残疾人福利补贴制度。
  整合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相关政策,建立完善残疾人生活、护理、康复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制度,并实行补贴标准的动态调整。
  1.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对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残疾人或本人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劳动年龄阶段残疾人,按照低保标准的30%发放生活补贴。对于原享受贫困重度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补助对象和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未列入低保的,按照低保标准全额或差额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差额发放不低于低保标准的30%。
  2.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以及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40元、270元、135元的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在机构集中托养的残疾人,可在上述补贴标准基础上分别上浮50%。补贴标准根据护理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3.残疾人康复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而产生的额外康复支出。加大康复救助力度,调整项目设置,扩大受益覆盖面。保障实施残疾人康复服务补贴项目,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0—6周岁视力、听力、言语、智力(孤独症)、肢体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手术、配置辅助器具和康复训练等基本服务;对7—18周岁贫困家庭中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提供集中养育康复。对残疾人自费配置人工耳蜗的,按当年国家人工耳蜗项目采购价给予定额补贴,电动轮椅车等其他残疾人自费辅助器具按当年公布的同类型号政府采购价给予定额补贴。
  4.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资助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助,其他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贴。对个体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有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补助。推动建立残疾人补充保险制度,支持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开展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辅助性(庇护性)就业单位和残疾人托养机构参加综合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给予一定的补助。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以上四类残疾人福利补贴。对既符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又符合因公致残、离休等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享受儿童福利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的残疾人不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上四类补贴不计入城乡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的收入
  (五)保障和改善残疾人住房。
  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住房长效救助机制,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农村残疾危房建立“发现一户、改造一户”的动态消除枫确保每个残疾人享有安全的住房,对困难残疾人家庭,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组织实施残疾人宜居、亮居工程,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的住房居住条件。
  三、全力推进残疾人就业创业
  (一)依法推进按比例就业。
  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将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范围。除创业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不超过20人的小微企业外,对未达到安置比例要求的用人单位,严格依法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每多安置1人,每年按不低于当地4个月最低工资的标准予以奖励。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所属机构应当为全社会作出表率,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到2018年,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至少有1名残疾人在本单位安置就业;其他党政机关和乡镇(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安排一定数量的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市残联要安排1至2名残疾人干部或职工。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定或预留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每2年至少举办1次残疾人专场招聘会,并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残疾人专场(专区)招聘会。公办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吸纳符合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二)稳定发展集中就业。
  全面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费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政策,支持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创办福利企业和工疗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对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每安置1人,每年按不低于本市1个月最低工资的标准予以奖励,并对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补助。对残疾人辅助性(庇护性)就业机构,除根据规模给予一次性开办经费补助外,每安置1人,每年按不低于本市2个月最低工资的标准予以补助,并对场地(所)租赁、技能培训、康复器材(设备)配置、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补助。对盲人按摩机构等其他残疾人集中就业机构,各地可按安置残疾人人数给予一定的社保缴费补助。
  (三)促进残疾人多渠道就业创业。
  全面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并对其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所需的场地(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等予以补助。推进残疾人电子商务就业,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电子商务企业,每安置1人,每年按不低于本市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奖励,对辐射、带动残疾人从事电商就业创业的电子商务企业,给予适当资金补助。推动建立残疾人创业孵化机制,鼓励电子商务产业基地增设残疾人创业孵化区,对依托大众创业孵化平台或利用现有残疾人服务设施创办的残疾人创业孵化园(基地),给予场地(所)租赁、无障碍设施改造、设施设备购置补助。对残疾人创业孵化工作突出的机构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成员就业。建立完善残疾人专职委员选拔聘用、教育培训、管理考核、激励淘汰等机制,配齐配强乡镇(街道)残联和村(社区)残协专职委员。乡镇(街道)残联和残疾人数较多的村(社区)残协的专职委员纳入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或享受社区专职工作者工资福利等待遇;其他村(社区)残协的专职委员待遇参照公益性岗位,按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
  (四)推进农村残疾人增收。
  把农村低收入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和贫困监测体系,将其生活水平提高和数量减少情况纳入新农村建设考核指标。加大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支持力度,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享受产业扶贫、就业扶贫、小额信贷扶贫、异地搬迁等财政专项扶贫政策。鼓励农业龙头企业、种养业大户等吸纳低收入残疾人就业,按其规模及安置或辐射残疾人数,并被相关部门确认为市级残疾人扶贫基地的,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并可同时享受就业补助等其他政策。保障残疾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流转合法收益。
  (五)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向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加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建立培训成效与补助资金挂钩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举办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推动和健全残疾人技能培训基地建设。对残疾人自主参加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给予培训费用补助。
  四、加快推进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
  (一)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加强和优化康复资源整合与配置,建立各级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间的合作机制,实现机构间转诊转介有效对接。加强社区康复服务,加大社区康复在基层医疗卫生中的考核力度。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的康复服务能力,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加强专业康复人才培养培训,实施康复从业人员各类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建立中高级专业人才引进激励机制,落实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入职奖补政策。在临床住院医生规范化培训中强化医疗康复方面的内容。完善0—6周岁儿童残疾筛查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高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二)提高特殊教育发展水平。
  完善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布局,特殊教育学校普遍开展学前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训练和生活费给予补贴。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班)建设。规范送教服务,提高送教服务质量,完善随班就读,全面推行全纳教育,探索个性化与医教结合的教学模式,提高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和教学质量。大力发展以职业教育为主的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到2020年,基本普及残疾少年儿童十五年教育。进一步提高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资助水平,建立完善残疾学生特殊学习用品、教育训练、交通费补助政策。鼓励特殊教育教师终身从事特殊教育事业,在评先评优时给予适当政策倾斜。全面落实特殊教育津贴制度,绩效工资分配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
  (三)强化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
  加快推进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引导社会组织、民营资本等建设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参与无障碍设施改造等,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对符合政策条件的,给予重点扶持。到2020年,创建1家示范性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创建1家示范性残疾人专业托养机构,平均每百名残疾人的康复和集中托养床位达到3张以上。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至少建有1家残疾人庇护机构,鼓励、扶持村(社区)建立残疾人庇护照料机构。规范服务设施管理,制订残疾人康复、托养、庇护服务与评估标准。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养老助残资源,为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提供托养照料、居家安养服务。对民营机构开展的残疾人康复、托养、庇护、教育、文化体育等服务,参照养老服务业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四)全面推进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
  贯彻落实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规定,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国家标准要求,对新建、改建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严格监管,开展无障碍市建设。深入实施“无障碍设施进家庭”建设项目。加快公共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并设置便于识别的无障碍运营标志。进一步提高公共场所出入口的坡道平整覆盖率。公共停车场(库)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按规定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公共服务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吸收残联组织和残疾人代表参加。逐步推进各级政府信息以无障碍方式发布、影像制品加配字幕、食品药品添加无障碍识别标识。进一步优化市电视台手语栏目,主要新闻及气象栏目加配手语解说或字幕。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区公交车等交通工具,逐步推行爱心乘车IC卡制度,具体参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轻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区公共交通工具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5〕239号)执行。对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及其他贫困残疾人使用有线电视、通信和网络等设施资费给予政策性减免优惠。对持有C5汽车驾驶证的残疾人驾驶专用汽车在公共停车场享受停车优惠照顾。对下肢残疾人在一定周期内购置(更换)符合宁波市注册登记车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给予适当补贴。公共服务窗口设置醒目标志,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和辅助性服务。
  (五)发展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
  各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广播电视村村通、文化信息资源共享等文化惠民工程,要为残疾人参与提供便利。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游览参观点等公共场所对残疾人免费或优惠开放,并配备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文体活动器材。广泛开展群众性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每年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艺术周和残疾人健身周活动。残疾人集中就业、康复托养、庇护照料等场所,配备适合残疾人康复健身的文体设施和用品,并定期开放开展各类文体活动;各地举办的文体活动和比赛,要将残疾人纳入其中。完善残疾人文体人才的管理、保障和激励机制,对残疾人文体人才的就学、就业、创业给予优先安排和政策扶持,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文体人才给予奖励。到2020年,创建市级以上残疾人文化艺术示范基地(团队)和残疾人体育训练(健身)示范基地各3个以上,每个乡镇(街道)至少创建1个市级残疾人体育健身示范点,配备2名以上残疾人体育健身指导员。残疾人社区文体活动参与率达到65%以上。
  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作用
  (一)积极推动政府购买服务。
  建立以残疾人康复、托养、护理、无障碍改造、文化体育、法律维权等服务为重点的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指导性目录,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规范服务标准,为残疾人提供均等化、专业化、便利化的服务,健全监管机制,实现政府购买服务对残疾人服务供给的放大效应。
  (二)大力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社会组织通过捐款捐物、扶贫开发、助学助医等方式,为残疾人奉献爱心,提供慈善帮扶。鼓励支持服务残疾人的各类公益慈善组织发展,采取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在资金、场地(所)、设备、管理、岗位购买、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大力培育残疾人慈善项目品牌。倡导社会力量兴办以残疾人为服务对象的公益性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托养照料、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和设施。
  (三)广泛开展志愿助残服务。
  突出需求导向和精准服务,健全志愿助残的招募注册、服务对接、服务记录、组织管理、评价激励、权益维护等制度。要积极搭建志愿助残服务平台,广泛开展助残志愿者“阳光行动”,引导更多人参与助残公益活动和志愿助残服务。重点依托康复、托养等各类残疾人服务机构,建设以“残健融合、志愿助残”为宗旨的具有示范性和辐射力的开放式志愿助残服务基地,支持党群组织、社会组织进残疾人服务机构开展经常性的互动活动。到2020年,全市助残志愿者注册人数达到户籍人口的1.5‰以上。
  (四)加大残疾人事业宣传力度。
  市级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站等主要新闻媒体要开设残疾人专版专栏专题,每年定期刊登播放助残公益广告。积极培育和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创业致富和社会助残等先进典型。大力弘扬人道主义思想和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现代文明理念,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等残疾人重大节日期间,广泛开展特色主题宣传活动,进一步营造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氛围。
  (五)加快发展残疾人服务产业。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形成多元化的残疾人服务供给模式,更好地满足残疾人特殊性、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统筹规划残疾人服务业发展,大力发展社会助残组织,培育一批服务品牌。完善残疾人服务业相关职业设置、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办法,加快培养残疾人服务专业人才。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康复、托养、护理等保险产品。扶持盲人读物、残疾人题材图书和音像制品出版。扶持发展特殊艺术,培育残疾人文化艺术品牌。制定残疾人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发挥残疾人服务行业组织自律监督作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六、加强对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组织领导
  (一)健全组织领导机制。
  各地、各部门要将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及时解决突出困难和问题,对其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对残疾人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完善工作保障机制。
  建立完善多渠道、全方位的资金筹措机制,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按照支出责任合理安排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所需的经费。确保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使用部分的10%以上用于为残疾人服务的福利设施、设备。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民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教育、公安、税务、市场监管、残联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相关数据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建立健全市级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落实活动场所和经费。
  (三)完善残疾人权益保障机制。
  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将保障残疾人权益维护纳入市级“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加强对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督促检查,督导相关职能部门兑现职能范围内的助残政策规定。政府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重要政策和实施重大建设时,涉及残疾人权益的,要征询同级残联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残疾人的司法保护,严肃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法律救助和法律服务。畅通残疾人信访诉求渠道,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职责和重点任务分工,制订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市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本意见所指残疾人是余姚市户籍并持有余姚市填发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市政府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余政发〔2016〕65号)
  余姚市加快推进“浙江制造”品牌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持续推进我市“浙江制造”品牌建设,助推制造业提质增效与转型升级,打造区域经济“升级版”,进一步提升制造业竞争能力,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打造“浙江制造”品牌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10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浙江制造”品牌建设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5〕221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引,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为统领,以质量强市为主线,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以标准研制为基础,以对标达标超标为抓手,以提升质量管理、知识产权、品牌、标准化、认证认可能力为基础,紧紧围绕宁波市政府建设“质优宁波”战略目标,加快推进我市“浙江制造”品牌建设。
  二、工作目标
  (一)到2018年底,围绕“255”产业及LED、消防器材、化妆品包装、净水器等特色区域块状行业,开展“浙江制造”品牌建设,通过梯度培育行动,打造出一批国内一流、国际先进、产业带动作用明显的品牌企业,力争到2018年打造出3个以上“浙江制造”品牌企业。
  (二)在“浙江制造”品牌培育企业中导入卓越绩效管理模式等先进管理方法的比率达到100%,主导产品采标率达到100%,“浙江制造”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率达到100%,品牌认证产品市场占有率位居同行业领先。
  三、主要任务
  (一)开展“浙江制造”品牌梯度培育工作。
  结合“浙江制造”培育试点县工作,以新装备、新材料、家电等优势产业为重点,以单打冠军企业、“隐形翘楚”企业为主体,梯次选择一批试点企业为培育对象,按照“重点培育、分类指导、试点先行、梯次推进”的原则,逐步实施“浙江制造”品牌企业培育工程,形成一批品质卓越、技术自主、管理先进、美誉度高、带动力大、竞争力强,占据国内市场话语权和比肩国际先进水平的“浙江制造”品牌。(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二)开展“浙江制造”产品团体标准制定活动。
  组织培育试点企业联合行业协会或有关科研机构积极参与制定“浙江制造”产品团体标准,抢占创新成果和关键技术标准话语权和专利话语权,凸显“浙江制造”产品在同行业中的竞争优势。(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
  (三)开展“浙江制造”对标达标超标活动。
  组织、指导品牌培育企业围绕“品质卓越、自主创新、产业协同、社会责任”四个方面“浙江制造”的认证特性,以及争创“浙江制造”品牌所需要达到的相关条件开展对标达标超标活动,对照目标找差距、促提升、共发展,努力达到“浙江制造”标准水平和认证条件。(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四)做好品牌认证推进工作。
  引导品牌培育企业对照标准要求自愿及时申报认证,争取早日通过评审并取得“浙江制造”认证标志,以及在认证通过后品牌的正确使用和推广使用。(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提升“浙江制造”产品国际竞争力,促进外贸产业发展。
  以产品认证、质量提升和市场开拓为抓手,支持“浙江制造”走向国际市场。打造对外贸易技术服务公共平台,积极扩大与国际认证机构合作,构建“家门口”的国际认证服务网络;发挥“出口电器质量安全示范区”优势,提升“浙江制造”产品技术贸易壁垒应对水平,减少国外壁垒对出口企业的影响;发挥区域优惠产地证作用,积极配合装备“走出去”和消除过剩产能等国家战略,降低产品在进口国关税,有效服务外贸“优质优价、优进优出”;加大“浙江制造”产品在国外市场的开拓力度,对“浙江制造”品牌企业的境外商品注册、境外广告项目、境外展览项目、境外机构项目等,给予促进外贸发展相关资金扶持。(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局)
  (六)推进“浙江制造”人才队伍建设。
  建立完善由协会牵头、社会培训机构参与的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协同培养的人才队伍培养体系,为“浙江制造”品牌建设培养一批高素质人才。加强对企业管理人员开展先进质量管理理念和质量战略等方面的培训,对企业技术人员开展法律法规、标准、检测、管理等方面的培训。(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科技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四、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2016年3月底前)。
  依托“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开展“浙江制造”品牌建设推进工作,做好“浙江制造”培育试点县申报及自述工作,开展试点产业和企业的调查摸底工作,对相关行业协会、企业进行宣传动员,确定试点产业和首批培育企业名单。
  (二)培育实施(2016年4月—12月)。
  全面开展“浙江制造”培育工作,对列入培育的重点企业开展“浙江制造”试点调研,明确培育对象、培育举措。组织“浙江制造”标准体系宣贯培训、组织试点培育企业开展“浙江制造”产品团体标准制定、“对标达标”活动及申报认证工作。通过培育实施,摸索和积累“浙江制造”品牌建设的经验。
  (三)常态推进(2017年—2018年)。
  坚持“规划一批、培育一批、创建一批”的工作思路,建立“浙江制造”品牌建设的长效机制,通过“浙江制造”品牌培育和辅导,持续促进我市企业技术升级、标准升级、管理升级、产品升级、品牌升级,带动产业转型升级。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工作机制。
  在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方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协调推进“浙江制造”品牌建设工作。
  (二)完善政策支持。
  完善财政资金和政策支持力度,出台整体配套政策,形成“浙江制造”品牌认证企业的“组合拳”,提高企业开展工作的积极性。对目标培育企业及产品,在品牌培育、标准制订、认证实施等方面实行优先对接。对为主制订“浙江制造”产品团体标准的企业参照执行现行政策中联盟标准的奖励政策,对通过“浙江制造”产品认证的企业参照现行政策中省名牌产品的奖励政策,并优先推荐参评各级政府质量奖及其他质量奖励项目;市本级在安排工业技改、信息化、商务促进、科技等专项资金时,要对“浙江制造”品牌建设企业予以倾斜;加大对“浙江制造”品牌企业的融资支持,优先将“浙江制造”品牌企业列入上市后备企业;支持“浙江制造”品牌推广应用,获得“浙江制造”认证的产品在政府采购、政府性投资及补助、国有企业投资等项目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浙江制造”品牌走向国际市场,对“浙江制造”品牌企业的境外商标注册、境外广告项目、境外展览项目、境外机构项目等,给予促进外贸发展相关资金扶持。
  (三)加强宣传推广。
  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浙江制造”品牌建设的宣传推广力度,整合资源,共同塑造“浙江制造”品牌形象,把“浙江制造”与“质优宁波”建设有机结合,将打造“浙江制造”品牌文化作为建设质量强市的重要内容。重点宣传开展“浙江制造”品牌认证对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提升产品质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及时总结“浙江制造”品牌培育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挖掘“浙江制造”品牌企业的成功案例,加大复制和推广力度。
  —摘自《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加快推进“浙江制造”品牌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余政办发〔2016〕110号)

知识出处

余姚年鉴2017

《余姚年鉴2017》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书介绍了浙江省余姚市2016年度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各方面的情况,书稿突出了浙江省余姚市2016年在各方面取得的成绩,为促进浙江省余姚市发展建设积累了重要的基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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