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院通告發表勞動保險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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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当代日报》 报纸
唯一号: 110020020220008303
颗粒名称: 政務院通告發表勞動保險條例草案
并列题名: 如有意見於下月底前交勞動部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通告一九五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草案業經政務院第五十六次政務會議初步通過,準備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佈施行。
关键词: 企業 條例 職員 資方

内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草案業經政務院第五十六次政務會議初步通過,準備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佈施行。本院為了便於各級人民政府和所屬各部門,特別是經濟部門和工廠企業的管理機關以及各地工會組織和工商業者的研究與參考,特先發表。各級人民政府,各經濟管理機關,各地工會組織,各地工商業者團體以及其他人民團體和個人,凡有意見者,望於十一月底以前,以書面報告寄交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以便參酌修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草案全文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保護僱傭勞動者的健康,減輕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難與顧慮,特依據目前國民經濟條件,制定勞動保險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的實施,採取重點試行辦法,俟實行有成績取得經驗後,再行推廣。其適當範圍,目前暫定為下列各企業:
   甲、僱用工人與職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的工廠、礦場及其附屬單位與業務管理機關。
   乙、鉄路、舫運、郵電、銀行所屬的各企業單位及附屬單位。
   第三條僱用工人與職員的人數在一百人以下的企業,奮關勞動保險事項,由各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雙方根據本條例原則及本企業實際情况協商,訂立集體合同規定之。
   第四條凡在實行勞動保險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不分國籍、民族、年齡、性別,均適用本條例。褫奪公民權者除外。
   第五條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的企業,因受戰事影響,尚未正式開工復業,或經濟特殊困難,不易維持者,經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雙方協商同意並呈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可暫緩實行本條例。
   第二章勞動保險金的徵集與
   保管
   第六條本條例所規定之勞動保險的各項費用,全部由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繳納勞動保險金,交工會組織辦理。
   第七條凡根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月繳納相當於各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作爲勞動保險金。此項勞動保險金,不得在工人與職員工資內扣除,或向工人與職員另行徵收。
   第八條勞動保險金的徵集與保管方法如下:
   甲、各企業按照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時,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於開始實行的頭兩個月內按月繳納勞動保險金,全數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指定的國家銀行爲勞動保險總基金。
   乙、自開始實行的月份起,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於每月一日起至十日止,按照上月份工資總額,一次繳納當月份的勞動保險金,全數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指定的國家銀行,其中百分之三十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爲勞動保險總基金,百分之七十存於各該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戶內爲勞動保險基金。
   第九條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逾期未繳或欠繳勞動保險金時,須增繳滯納金。其數額為每日增繳未繳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繳納,對於國營或公私合營的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當地國家銀行從其經費中扣繳,對於私營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對該企業資方追究責任。
   第十條各企業的會計部門,均須設立勞動保險的獨立會計,負責辦理有關勞動保險的收支事宜。勞動保險的會計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第十一條勞動保險金的保管,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委託國家銀行代理之。
   第三章各項勞動保險待遇的
   規定
   第十二條因工負傷、殘廢之醫療、卹金與補助金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應由該企業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其全部醫藥費、住院費、就醫路費,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担。住院時膳費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其本人各負担一半。在醫療期中,工資照發。
   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致成殘廢時,按下列情况,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能有付給因工殘廢卹金、或因□殘廢補助金。
   一、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飲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卹金數額為原工資百分之七十,付至死亡時止;
   二、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卹金數額為原工資百分之五十五,付至死亡時止;
   三、部分喪失勞動力尙能工作者,除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給予適當工作外,並按其殘廢狀況,付給因工殘廢補助金,至退職養老或死亡時止,其數額為原工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與現有工資合計,不得超過原工資。
   四、殘廢狀况的確定與變更,由殘廢審查委員會審定。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第十三條疾病、非因工負傷或殘廢之醫療補助金與救濟金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應由該企業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其醫療費、住院費及普通藥費,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担;貴重藥費及住院時的膳費由本人自理。
   乙、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時,其醫療期間連續在三個月以內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每月發給其原工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運續醫療期間在三個月以上時,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金,其數額爲原工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至能工作或確定爲殘廢或死亡時止。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致成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而退職者,按其本企鼻工齡的長短,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非因工殘廢救濟金,其數額爲原工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至死亡時止;如有其他經濟來源可以維持生活,此項非因工殘廢救濟金,不予發給。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丁、工人與職員的供養親屬疾病時,得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免費診治,普通藥費減半,貴重藥費、住院費及住院時的膳費自理。
   第十四條喪葬費、喪葬補助金與遺族卹金、救濟金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死亡時,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喪葬費,其數額爲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兩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依其供養親屬人數每月付給遺族卹金,其數額為死者原工資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養者失去受供養的條件時為止。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金,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遺族救濟金,其數額爲死者原工資三個月至十二個月。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致成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一年內死亡時,應按本條甲項規定付給喪葬費與遺族卹金,一年以後死亡時,應按本條乙項規定付給喪葬補助金與遺族救濟金。
   丁、工人與職員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金,其數額爲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
   戊、退職養老工人與職員死亡時,應按本條丁項規定付給喪葬補助金。
   己、工人與職員的供養親屬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親屬喪葬補助金。死者年齡滿十歲以上者,其數額爲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的三分之一;一週歲至十歲者爲平均工資一個月的四分之一,不滿一週歲者不給。
   第十五條養老補助金的規定:
   甲、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六十歲,一般工齡己滿二十五年,本企業工齡已滿十年者,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養老補助金。合於養老規定的工人與職員退職養老時,每月付給退職養老補助金,其數額為原工資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六十,至死亡時止。如因該企業工作的需要,商得本人同意,留其繼續工作時,除應得工資外,每月付給在職養老補助金,其數額為原工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乙、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五十歲,一般工齡滿二十年,本企業工齡已滿十年者,得按甲項規定享受養老補助金待遇。
   丙、井下礦工或固定在華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溫或華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溫工作場所工作者,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五十五歲,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四十五歲,均按甲乙兩項規定享受養老補助金待遇,但在計算其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時,每在此種場所工作一年,均作為一年零三個月計算。
   丁、在提煉或製造鉛、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學、兵工工業中直接從事有害身體健康工作者,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五十五歲,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四十五歲,均按甲、乙兩項規定享受養老補助金待遇。但在計算其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時,每從事此種工作一年,均作為一年零六個月計算。
   第十六條生育補助金的規定:
   甲、女工人與女職員生育,產前產後應共給假五十六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乙、女工與女職員小產,懷孕在三個月以內者,給假十五日;在三個月以上不滿七個月者,給假三十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丙、產假滿期(不論正產或小產)仍不能工作經醫生證明後,均應按疾病規定處理之。
   丁、工人與職員或其配偶生育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生育補助金,其數額相當於五市尺紅布,按當地零售價付給之。
   第十七條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規定:
   甲、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均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權利。詳細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乙、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統籌舉辦,並得委託各地方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組織辦理,其項目如下:
   一、療養所
   二、殘廢院
   三、養老院
   四、休養所
   五、孤兒保育院
   詳細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另定之。
   第十八條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未加入工會者,除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工資,因工負傷殘廢的醫療、卹金與補助金,因工死亡喪葬費、遺族卹金及生育假期工資均按照規定辦理外,其他勞動保險待遇,只能領取規定額的半數。
   第十九條工人與職員在領取各種卹金、補助金與救濟金時,只能領取最高額的一種,不得同時領取兩種。
   第四章享受優異勞動保險待
   遇的規定
   第二十條凡勞動模範對本企業有特殊貢默者及轉入本企業工作的戰鬥英雄,經各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提出,並經各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較優異的勞動保險待遇:
   甲、因工負傷醫療期中的住院膳費,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所必需的貴重藥費,由企業行政方面負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中前三個月工資照發,因工殘廢卹金爲原工資百分之一百,因工殘廢補助金爲殘廢前原工資與殘廢後現領工資的差額,因工死亡遺族卹金為原工資百分之三十至六十;非因工殘廢救濟金及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金,不計本企業工齡長短,一律發給原工資百分之四十;退職養老補助金為原工資百分之五十至八十;在職養老補助金為原工資百分之十五至三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殘廢軍人轉入本企業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不計本企業工齡長短,前三個月工資照發。
   第五章勞動保險金的支配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險金的支配辦法如下:
   甲、勞動保險基金由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勞動保險委員會用以支付各項卹金、補助金與救濟金,並每月結算一次,其餘額全部轉入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戶內,作爲勞動保險調劑金(以下簡稱調劑金)。
   乙、調劑金由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用於對所屬各工會□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基金不足開支時的補助,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得授權其地方機構,掌管調劑金的調用。中華全國總工會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調劑金,有統籌調用之權,如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調劑金不足開支,得申請中華全國總工會調撥調劑金補助之。
   丙、勞動保險總基金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險金,除用於勞動保險事業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勞動保險事業的執行
   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勞動保險委員會,爲執行勞動保險業務的基層單位,其主要工作為督促勞動保險金的繳納,决定勞動保險基金的支付,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由企業支付的各項費用的開支,推動該企業改進醫療所或醫院的工作。執行一切有關勞動保險的實際業務,每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收支月報表,每年編造預算、决算、酬勞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報告其直接上級省市工會組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並向工會全體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應按月審核勞動保險基金收支賬目及本條例所規定的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開支的各項費用一次,予以公佈。
   第二十六條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對所屬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勞動保險事業,負指導督促之責,審核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月報表、預算、决算及勞動保險現金的支付有無錯誤,接受工人與職員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申訴,每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的收支月報表,每年編造預算、决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依下列程序報告:
   甲、各省市工會組織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及大行區工
   乙、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向中華全國總工會及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報告。
   第二十七條各大行政區工會組織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及其區域內產業工會組織的勞動保險工作,應負指導督促之責,審核省市工會組織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收支月報表的預算、决算及業務報告書,並每三個月編造勞動保險金收支報告,每年編造預算、决算及業務報告書,報告所在地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勞動部、中華全國總工會及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
   第二十八條中華全國總工會爲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最高領導機關;領導所屬各地方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組織有關勞動保險事業的執行;審核並彙編勞動保險基金及總基金的收支報告表,每年編造並公佈勞動保險金的預算、决算及業務報告書一次,並送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勞動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應監督勞動保險金的繳納,檢查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並處理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申訴。
   第三十條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為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最高監督機關,貫澈勞動保險條例的實施,檢查全國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其檢查制度另定之。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通過,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佈之,修改時同。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支付工人職員根據本條例應享有的勞動保險費。凡根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其現行的勞動保險辦法,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廢止。但如現行辦法給與工人、職員的保險待遇的總額超過本條例,該企業工人職員不願改變者,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組織共同向上級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部申請批准後,得維持現行辦法,暫緩實行本條例。(新華社北京三十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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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日报

《当代日报》

出版者:当代日报社

出版地:杭州(1)谢麻子巷六号

《当代日报》的前身是《当代晚报》,社长郑邦琨携部分资产逃亡台湾时,报社员工中已有“应变委员会”的组织。杭州市军管会批准以新报名《当代日报》登记出版的申请。1949年6月1日,在改造《当代晚报》基础上,《当代日报》正式创刊,发刊词题为《一个新的起点》。总主笔曹湘渠,总编辑李士俊,总经理何志成,社址在杭州谢麻子巷6号。《当代日报》一直受中共杭州市委领导。尽管如此,《当代日报》从性质上讲还是民营报纸。在《杭州日报》创刊前夕,1955年10月31日,《当代日报》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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