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新京特别市”公墓地使用条例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867
颗粒名称: 十二、“新京特别市”公墓地使用条例
分类号: D632
页数: 2
页码: 471-472
摘要: 本文收录了长春市康德元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布的“新京特别市”公墓地使用条例。
关键词: 长春市 公墓 使用条例

内容

(“新京特别市”条例第4号,经“新京特别市”自治委员会议决,“满洲国”民政部大臣核准,康德元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一条 本市公墓地分为甲、乙、丙、丁四种,规定于左列二处:
  一、第一公墓地分为甲、乙、丙三种,在五里堡地方;
  二、第二公墓地单为丁种,在大房身地方。
  第二条 第一公墓地之使用,须经本市住户主向市长请求之,但有不得已之事情时,得由其亲属或友人请求之。
  第三条 公墓地之使用料规定如左:
  甲种:四方丈,40元;
  乙种:一方丈,10元;
  丙种:长九尺、宽五尺,免费;
  丁种:概为行路病死者之埋葬墓地。
  第四条 公墓地之使用须由接续地点依次使用,但具不得已情由时不在此限。
  第五条 公墓地于得许可后,除尸体之埋葬及其墓碑建设外,不得使用。
  第六条 公墓地内之扫除及修缮等由使用者行之,但须受管理墓地者之许可。
  第七条 公墓地已受使用许可之地点,禁止让与他人。尚未埋葬而不用时,须经管理墓地者向市长请求其返还。
  第八条 公墓地使用者如向使用墓地外改葬而不用该墓地时,其使用料不行返还。
  第九条 如认为公益上必要时,市长得令返还墓地或行废止之手续,但得指他处同面积之墓地令无偿使用之。
  第十条 不得第二条之许可而使用公墓地者,处以5元以下之过怠金。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市长另定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重点记述解放以来40年,注意反映长春民政工作的地域特点,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时代风貌。全书分行政区划、基层政权、优抚、退役安置、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民政经济、婚姻、殡葬等12章。

阅读

相关地名

长春市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