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长春市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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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864
颗粒名称: 九、长春市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
分类号: D632
页数: 8
页码: 456-463
摘要: 本文收录了长春市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
关键词: 长春市 优抚 社会救济

内容

(民财字第556号、财文字第1001号,长春市民政局、长春市财政局1957年11月11日公布)
  为了加强我市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管理使用工作,健全财务制度,根据《吉林省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范围
  第一条 优抚事业费用于下列各方面:
  (1)军人、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费:用于革命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的抚恤。
  (2)军人、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费:在职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残废优待金,用于在职的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的残废优待;在乡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残废抚恤金,用在复员回乡的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终身抚恤和三等级的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一次性抚恤。
  (3)残废军人教养院经费:用于经上级批准分散在乡供养的重残废军人的供养。
  (4)烈军属补助费,其中:
  甲、烈军属生活补助费:用在没有参加生产条件,又无法维持生活之城市或农村的革命烈士、军人家属(现役军官家属除外)的定期定量补助以及因病或其他事故而致生活困难的临时补助。
  乙、烈军属生产补助费:用在补助缺少生产资料和入社投资的烈军属以及组织他们参加手工业、副业生产的补助。
  丙、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子女入小学困难补助费:用在烈士、军人的子女入小学困难补助和确系无依无靠的烈士遗孤在小学期间的供养。但对与烈士、军人同居的16岁以下的弟妹和有条件入小学的烈士、军人之妻(包括未婚妻)在小学读书时有困难,亦可酌予补助部分或全部。
  (5)复员建设军人生活补助费:应用于在乡的复员建设军人(包括残废军人,以下同)因疾病丧亡、年老、残废、体弱、缺乏劳动力或子女过多,家庭负担过重的生活困难补助;复员军人回乡入社投资确有困难,亦可补助。
  复员军人医疗补助费:系指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因病在家医疗、门诊治疗或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等,自己无力负担部分的补助(住院医药费由卫生部门减免)。
  (6)军队老干部供养费:用在由部队批准移交地方分散在各区的老年军人的全部供养。
  (7)优抚主管部门业务费:用在召开烈军属、复员军人代表会、评模会和小型座谈会等所需之伙食费、路费以及模范奖励费,优抚表册印刷和对伤病员年节慰问等方面的开支。
  (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金: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丧葬的补助。
  第二条 社会救济事业费用于下列各方面:
  (1)自然灾害救济费:用于遭受水、旱、风、虫灾等自然灾害地区的无生产能力或不能完全自救的灾民口粮救济,遭灾房屋修缮、灾民转送、寒衣及疾病医疗等救济,以及为了减轻水灾而进行分洪蓄洪致群众受到损失的补偿,或为防止自然灾害群众自行修筑的小型水利及其他预防措施的补助。
  (2)农村社会救济费:用于帮助农社“五保”不足的农村无依无靠、无法维持生活的残老孤幼,和主要劳动力长期患病生活极为困难的生活救济,和小城镇无依无靠、无法生活之残老孤幼,以及不能维持生活的小城镇贫民的生活救济。
  (3)城市社会救济费:用于无依无靠、无法维持生活的城市贫民及孤老残幼的生活救济,和因水、火等自然灾害,疾病、死亡、生育等事故必须的临时救济,以及失业职工、失业知识分子和其他失业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救济。
  (4)盲目流入城市农民、灾民遣送费:用于处理盲目流入城市之农民、灾民回乡生产的遣送资助。
  (5)移民经费:用于民政部门所主办之移民的搬运费、路费,以及迁移时生活困难的临时救济。
  二、预算管理
  第三条 确定市区和郊区均为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在年终分别向民、财两局提出下年度预算和本年决算,每季并须提出季度经费计划,报财政局抄民政局,经民、财两局协商核定下达。
  第四条 市区街道办事处、郊区乡人民委员会,均为该区的报销单位。
  第五条 当年度指标确定后,预算单位在执行中如各项经费有差额时,可互相调剂用。但款与款的调剂须经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财政局与民政局研究批准,项与项的调剂应经本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报民、财两局备案。
  三、关于财务报告
  第六条 市区财政科向财政局编送之“月份预算支出计算表”,经银行签证后抄送给民政局一份,但在每季末月份,须填附效果报表,报民政局一份。
  第七条 各区民政部门于年度终了后,应向民政局提出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管理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发生或发现严重的问题,应随时向民政局报告。
  四、关于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发放方法第八条 优抚事业费中第一项烈士牺牲病故抚恤金和第二项残废抚恤金,及第五项中的复员军人医药补助费,第六项军队老干部供养费;社会救济事业费中之第四项盲目流入城市农民遣送费,第五项移民经费等可由区直接发放。优抚事业费中之第三项分散在乡的重残废军人供养,第四项烈军属生活困难补助之烈军属子女入小学补助,第五项中复员军人生活生产困难补助;社会救济事业费中之第一项自然灾害救济,第二项农村社会救济,第三项小城镇贫民救济城市贫民救济和城市其他失业人员救济费等,可由区责成街(乡、镇)发放。
  第九条 发放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属于生产生活部分,必须依据“领导掌握与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原则,按着下列方法、步骤进行:
  (1)市区在确定定期或临时补助(救济)以及烈士、军人子女入学补助对象时,一般应以居民组(烈军属小组)提名,居民委员会评议,由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区备案。
  郊区由农社生产队或行政组提名,经农业生产合作社评议由乡批准,再填具补助救济等请求名册报郊区人委审查拨款。
  (2)乡、镇在领到补助(救济)款及有关物资时,不得积压,应立即张榜公布,并按着批准的请求名册抓紧发放,一般应在5日内发完。乡在发放补助、救济款时,应与信用合作社密切结合,菜金最好由信用合作社直接发给本人,但对其应领的粮食,须持乡人民委员会的介绍信,统一到粮食供应部门领取实物。发放烈军属入社投资或生产资料的困难补助,应直接将款交社,由社统一使用,但必须向受补助户说明。街对补助(救济)户的粮食、燃料、服装的发放,应尽量通过粮食、贸易等有关部门发放实物。
  (3)各区评议定期补助(救济)户的时间,一般应在冬初、春耕前或夏季进行,但对灾民或临时发生的补助(救济)可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条 各区在发放抚恤金和供养费时必须依据下列证件:
  (1)发放残废金、抚恤金要有国家发给之残废证或优待证;凡在各区所驻在的机关、团体、工厂、企业、学校等单位的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残废金,统一由所在单位派员填具残废金发放名册,到所在区人民委员会领取;如本人直接领取时,须有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委员会的介绍信;
  (2)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者,要有市、县以上人民委员会发给之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
  (3)民兵、民工参战牺牲病故抚恤,必须根据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或市、县以上人民委员会的证明;
  (4)发放军队老干部供养费要有省发给之供养证。
  五、关于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凡享受政府定期或临时补助的烈军属,应按其家庭人口进行补助,其标准如下:
  (1)定期生活费用(粮食、菜金、燃料):市内区每月一人户13元,二人户18元,三人户23.50元,四人户28.40元,五人户34元,超过五人以上每多一人递增5元。市郊区每月一人户8.90元,二人户12.40元,三人户16.80元,四人户20.30元,五人户24.00元,超过五口人者,每多一人递增4.00元,但大屯镇、范家店乡每多一人可增加4.30元。
  (2)冬季采暖补助:市区一人户至五人户者,可在采暖期间增发1500斤煤,超过五人者可发2000斤煤;郊区一般不发,但特殊困难者,可参照市区的标准酌情给予照顾。
  (3)服装补助(包括鞋子在内):每人每年按25元计算,但根据节约的精神,不应逐年固定发放,应按其实际需要确定。
  (4)生产资料补助:对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手工业、副业生产组而购置生产资料确系困难者,每人可在100元的范围内经民政局批准按实际需要进行补助。
  (5)烈军属住院伙食补助:如其住院生活确系困难者可按实报销。如医疗单位为食堂预约伙食者,每人每天不得超过8角,但个别因病情需要,经医师证明由区批准可酌予增加。
  (6)烈军属病故棺材补助费:一般不予补助,如确系贫困无力埋葬者,可在50元以内给予补助。
  (7)烈士、军人子女入学补助:享受政府完全补助户者,市区每人每月3元5角,郊区每人每月2元5角。部分补助户,市区每人每月3元,郊区每人每月2元。对无依无靠的烈士遗孤或因参军其子女、弟妹无人抚养现在学校学习者,每人每月可补助10至15元(包括衣、食、住)。
  第十二条 第(1)(2)(3)项的补助标准及第十六条救济标准,适合无依无靠、无任何收入之鳏、寡、孤、独、老弱、烈军属的完全补助户及一般贫民的完全救济户。由于因故而致生活困难又无其他收入,可参照此标准补助或救济其不足部分。如市内区某军属三口人每月收入13.50元,则其补助标准应是从23.50元减去13.50元,即一个月可补助10元。为了刺激烈军属及贫民参加生产的积极性,完全补助户和救济户(基本群众)参加生产其收入不超过补助、救济标准50%者,可不取消补助与救济;其收入如超过50%者,可酌情逐渐减少。但对老、弱人员参加生产是为了提高他们的生活,一般可不取消补助与救济。
  第十三条 凡复员军人、革命残废军人,其生活确属困难者,可按以下标准补助:
  (1)生活补助: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补助。
  (2)生产补助:对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手工业、副业生产组确无力解决生产资料者,可在100元以内经民政局批准按实际需要补助。
  (3〉医疗补助:复员军人生活确实困难,无力负担住院伙食费者,可按实报销,药费应由卫生部门解决。但对复员军人门诊医疗,如其本人负担不了者应按实报销。
  (4)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补助:如经济特别困难的复员军人,在住院期间,每人每月可补助4元生活费(包括手纸、香皂、牙膏、洗衣服肥皂、毛巾、牙刷等)。
  (5)军队老干部供养费: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种优抚会议费的标准如下:
  (1)烈军属、荣复军人模范代表会:市级代表会,按参加会议的模范人数计算每人平均20元;区级(包括郊区)按参加会议模范人数每人10元。伙食补助;市级每天8角,区级每天6角。杂费按参加会议的人员计算(大会工作人员除外),市级每人每天2角5分,区级每人每天1角5分。
  (2)军政民联欢会的杂支费:市级500人以内者每次15元,500人以上者每次25元;区级200人以内者每次10元,200人以上者每次15元;街道办事处(乡人民委员会)召开时,100人以内者每次5元,100人以上者每次6元。区(街、乡、镇)会议用的会场尽量借用,会场折旧、取暖、水、电等费按实报销。
  (3)市、区召开的小型座谈会,每人可在3至5角的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五条 烈士抚恤金及残废抚恤的标准,要按中央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凡享受政府定期或临时救济的贫苦市民,应按其家庭人口进行救济,其标准如下:
  (1)定期生活救济:市区每月一人户7元;二人户10.70元;三人户15元;四人户18.30元;五人户21.70元;六人户24.50元,六人户以上者每增加一人递增2元5角。市郊区每月一人户4.90元;二人户7.20元;三人户10.80元;四人户13.50元;五人户17.00元;超过五人以上者,每增一人可递增2元。冬季采暖期间,每户每月可增加100斤至200斤煤。
  (2)埋葬费:贫民死亡确无力解决者,可本着节约原则,在不超过20元限度内给予救济。
  (3)寒衣救济:对定期救济户,如实在过不去冬者,可按缺一件补一件,缺两件补两件的原则处理,但最多每人不得超过10元。
  (4)贫民生育救济:按实际情况可救济5至10元生活费。
  (5)贫民患病医疗补助:坚决贯彻“救急救命,重点补助”原则,防止不分对象,不问情况,有求必应的偏向。一般贫民患病主要应自行设法就医或注意休养。生活确实困难,又不能以救济办法解决的,经过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补助一些生活救济粮款。贫民患有急性病(如盲肠炎、肺炎),其本人无力治疗而有生命危险者,由区长批准,可按社会救济方式补助现金到医院治疗。
  (6)灾害救济:每人每月按35斤原粮款救济。
  (7)小城镇贫民救济标准:可参照市区定期生活救济处理。
  六、关于财务管理机构和管理方法
  第十七条 各区财政科可配备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财务管理人员(郊区应设在民政科内),乡人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都必须指定一人兼管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工作。
  (1)财务管理人员的职责,主要是掌握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预(计)决算的编造,监督预算执行,检查事业费的使用效果,贯彻财务制度和掌握审查事业费的开支标准,并要负责记载经费账簿和编造各项会计报表。
  (2)财务兼管人员主要任务是,编造事业费使用计划、预决算,领取发放粮款,汇总向区报销。
  第十八条 各区须建立单位会计帐簿,不应混入其他预算之内;乡人民委员会要建立简易会计帐簿,其帐簿格式均应按省规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各区民、财两科的分工:
  (1)财政科负责处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关业务,并掌握现金出纳,填具效果报表;
  (2)民政科掌握各项费用的指标、计划使用,审查补助和救济的对象,并要对街道办事处事业费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科记载账簿时,必须按照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开支手续,把人数、户数、期间等效果详细记在“预标支出明细帐”中的效果栏内,如发现街道办事处所办理的开支手续缺少人数、户数时应不予开支。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事业费的检查工作。各区应经常组织力量,重点检查使用效果和问题及财务制度、手续等各方面的贯彻情况。乡在发放大批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时,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会计帐薄的设置及会计事务的处理,除应遵照现行会计制度外,并应根据下列规定执行:
  (1)各区的预算支出明细帐各项预算科目的设立,可一律不设“目”的一级科目,直接设到“节”,在帐后边设效果栏。
  (2)各区在编造预算时一律以“节”处理,上级财政部门在核定预算时亦应以“节”审查核定。
  (3)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节”一级科目的划分和统一名称的规定,应根据省民政厅所规定的统一科目表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效果的记载:
  (1)烈军属定期定量补助和社会定期定量救济以及烈士、军人子女入小学的补助等效果数字,区应按街(乡、镇)所报销的单据详细记载。
  (2)所有效果数字,均应在经费报销的同时,按人或按其开支性质,详细记入“预算支出明细帐”的效果栏内。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委员会的帐簿设置,应按照《吉林省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支出报销单位简易帐簿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非有上级人民委员会的布置和指示,区、乡不准向群众捐募款项。属于群众自愿捐献的优抚、救济款项,可由区、乡具体掌握使用,事后将收支情况向群众张榜公布,并报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区、乡、镇(街)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兼管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在本单位负责人的监督下,妥善地办理移交,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应派员监交。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乡(街、镇)。其中如有未尽事宜应按照优抚、社会救济工作中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现行条例、制度、办法执行。本办法中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时,应按上级规定执行。修改权属于民政局和财政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57年10月15日实行。以前所颁发的有关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方面的标准、办法等,从本办法实施日起废止。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重点记述解放以来40年,注意反映长春民政工作的地域特点,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时代风貌。全书分行政区划、基层政权、优抚、退役安置、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民政经济、婚姻、殡葬等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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