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亡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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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742
颗粒名称: 一、死亡抚恤
分类号: D632.3
页数: 6
页码: 87-92
摘要: 本文记述了1950年至1988年长春市死亡抚恤的情况。
关键词: 死亡抚恤 长春市 国家抚恤

内容

1950年以前,根据东北行政委员会、东北民主联军总政治部颁布的《东北解放区爱国自卫战争阵亡烈士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东北解放区境内的东北民主联军及地方部队、地方政府、游击队阵亡的干部、战士,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抚恤标准以粮食计算,450市斤以内作为棺椁费,500市斤为抚恤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2月11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了《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上述《条例》规定,革命军人因战因公牺牲者,革命工作人员对敌斗争或因公牺牲者,以及参战民兵民工因战牺牲者,给予革命烈士称号,按牺牲人员抚恤;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病故或因公失慎致死者,按病故人员抚恤。荣立一等功以上者,牺牲病故后另增发应领抚恤的1/4。抚恤标准仍以粮食计算,按职级发给,另增发600~800市斤粮食作为棺椁费。
  国家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标准,作过多次调整。1952年1月24日内务部发出通知,对抚恤标准作出新的规定,比原标准提高一倍多。第二次调整是1953年1月,将抚恤以粮食计算改为按货币计算。此后到1988年,国家对抚恤标准又进行过7次调整,每次调整的幅度都比较大,抚恤标准逐步提高。其中变化较大的是第五次调整,即1980年的调整,不仅提高了抚恤标准,还拓宽了抚恤范围。1980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只限于为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壮烈牺牲的人员,取消了过去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积劳病故、革命军人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可称烈士的规定,进一步体现出革命烈士称号的严肃性。对批准革命烈士的人员范围,打破了过去仅限于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的界限,扩大到全体人民。死亡抚恤对象也由此明确划分为三类,即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政人员和病故军政人员。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抚恤标准在1979年规定的基础上,一律增加300元。对1979年对越自卫反击作战中牺牲的现役军人、支前民兵民工等人员的家属,按1979年抚恤标准,一律增发抚恤金300元。1984年10月9日,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发出通知,对革命烈士抚恤标准进行了第六次调整,同时对部分人员职级范围作了一些变动。第七次调整抚恤标准是198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实行抚恤与工资挂钩的计算办法,对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的革命烈士,其一次性抚恤金按烈士生前的40个月工资计发;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年收入低于23级干部工资的,按军队正排职干部的40个月工资计发。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人员,增发其应领一次性抚恤金的1/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革命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增发其应领一次性抚恤金的1/4。第八次调整抚恤标准是1986年。从这年7月1日起,对因公牺牲、病故人员的一次性抚恤,也按工资计发。即因公牺牲抚恤,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病故抚恤,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计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1)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2)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3)立一等功的,增发25%;(4)立二等功的,增发15%;(5)立三等功的,增发5%。这是国家对军人死亡抚恤标准的第九次调整。
  长春市对在历次革命战争中失踪的革命军人,从1955年到1978年,进行过一次调查登记、三次调查核实,开展了认真的追恤工作。根据1955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发出的《关于处理军属寻找革命军人问题的规定》精神,1958年1月20日,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抗日战争时期参加抗日的革命失踪人员追恤问题的通知》。1961年11月,全市对参加抗美援朝战争和历次革命战争失踪人员,又进行了调查登记与追恤。1978年5月,根据吉林省民政局通告精神,再次在全市范围内调查了解失踪军人情况。经查验证件,审查核实,除少数证据尚不充分外,长春市对在抗美援朝战争以及历次革命战争中失踪的327名革命军人,都追认为革命烈士。其中256名有直系家属的,分别发给了革命烈士证书并追发了抚恤金,使失踪军人的家属得到抚慰。
  1985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的规定,民政部将革命烈士家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改为依法定期发给抚恤金。长春市定期抚恤金标准,家居城区的烈属宽城区最高,平均每人每月44.6元;南关区最低,每人每月30.4元;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家居城市的,各区均为35元;家居农村的烈属,郊区和农安县最高,平均每人每月25元;家居农村的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德惠县最高,平均每人每月28.2元;最低的是双阳县,每人每月14.6元。截至1988年末,长春市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家属1842人,享受定期抚恤的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472人。自1985年实行定期抚恤后,到1988年末,全市共发放定期抚恤金215.8万元。
  长春市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根据各个历史时期规定的抚恤标准,按照受恤家属的顺序,即(1)父、母,(2)妻、夫,(3)子、女,(3)16岁以下弟、妹,(5)抚养已故人员长大而又需要依靠其生活的其他亲属,及时地把抚恤金发给了应受恤的家属。从1949年至1952年,抚恤标准按粮食计算,4年间对148名牺牲、病故人员家属进行的抚恤,共发放高粱米98455.5公斤。1953年以后抚恤标准改为以货币计算,截至1988年全市共对3632名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家属进行了抚恤,发放抚恤金118.8万元,使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人员的家属精神得到抚慰,生活得到保障。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重点记述解放以来40年,注意反映长春民政工作的地域特点,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时代风貌。全书分行政区划、基层政权、优抚、退役安置、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民政经济、婚姻、殡葬等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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