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满洲国《农产物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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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489
颗粒名称: 伪满洲国《农产物管理法》
页数: 7

内容

(伪康德11年8月14日)
  第一条 本法以管理统制农产物之搜货及配给并价格,而谋其需给之调整及价格之适正为目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物系指兴农部大臣所定者而言。
  第三条农产物之生产人或取得人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由地方行政官署指定之场所以外之场所卖渡农产物,但兴农部大臣另定时不在此限。
  所称农产物之取得人系指于农产物离生产人之所有而归满洲农产公社(以下称农产公社)之所有之间取得农产物者而言。
  无论以任何名义不得为避免依第一项规定之禁止之行为。
  第四条 在农产物交易场或前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以外之场所不得由农产物之生产人或取得人买入农产物,但于该条该项但书情形不在此限。
  前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条 非农产公社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第三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买入农产物,但兴农部大臣另定时不在此限。
  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条 前三条之规定对于因农产物加工业人或兴农部大臣所定者之加工所生产之农产物不适用之。
  第七条 农产公社得对粮栈、粮栈组合或兴农合作社(包含开拓协同组合及开拓协同组合联合会,以下同)委任农产物之买入。
  粮栈、粮栈组合或兴农合作社已受前项之委任时就其被委任之业务代理农产公社。
  第八条 拟为粮栈者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之许可。
  第九条 粮栈为谋农产物之搜货圆滑,应经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之认可设立粮栈组合,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而经其许可时不在此限。
  粮栈不为依前项本文规定之粮栈组合之设立时,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得为定款之作成及其他关于设立所必要之行为。
  第十条 粮栈组合为法人。
  第十一条 粮栈组合除农产物之买入、保管及其他由农产公社被委任之业务外,并行兴农部大臣所定之事业。
  第十二条 粮栈组合之地区依新京特别市、市、县或旗之区域,但有特别事由时得不依其区域。
  第十三条 粮栈组合于有设立之认可时,或依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有定款之作成时成立。
  第十四条 依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粮栈组合成立时,地区内之粮栈为其组合员。
  第十五条 关于粮栈组合所必要之事项,除本法所定者外,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十六条 农产公社所为农产物之买入及卖渡之价格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十七条 因农产物加工业人之加工所生产之农产物之卖渡价格,于依第五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由兴农部大臣另定时,其农产物之买入价格及于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配给时,其农产物之卖渡价格,各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由省长定之。
  省长依前项之规定已定卖渡价格或买入价格时应告示之。
  第十八条 不得超过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所告示之价格而为农产物之交易。
  前项之规定对于交易之当事人中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为该交易者不适用之,但对于该交易属于自己之业务者或为自己之业务以得特别便益为目的而为该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十九条 农产公社得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经其认可,定农产物之保管费、加工费及办理手续费。
  第二十条 农产物之输出、输入及配给之计划由兴农部大臣定之,但兴农部大臣得依其所定使省长或地方行政官署定农产物之配给计划。
  第二十一条农产物之配给应依基于前条之规定所定之配给计划为之。
  第二十二条农产公社以外者拟以农产物之贩卖为业时,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地方行政官署之许可。
  第二十三条 对于农产物消费人之配给由依前条之规定已受许可者(以下称零卖业人)行之,但农产公社认为有必要时不妨自行之。
  前项本文之配给以外之配给由农产公社行之。
  不拘前项之规定于第五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农产物之买入者得以其买入之农产物、农产物加工业人得以因其加工所生产之农产物行第一项本文之配给以外之配给。
  第二十四条零卖业人不得将作为营业用而受配给之农产物不依基于第二十条规定之配给计划而配给或使用于配给以外之目的。
  农产物加工业人不得交因其加工所生产之农产物不依基于第二十条规定之配给计划而配给,或使用于配给以外之目的。
  第二十五条农产公社得委任农产物之配给。
  依前项之规定已受委任者就其被委任之业务代理农产公社。
  第二十六条 非农产公社或由农产公社委任者不得依铁道、船舶或汽车搬出农产物,但兴农部大臣另定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非农产公社不得为农产物之输出或输入,但兴农部大臣另定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零卖业人为谋农产物之配给圆滑,得经地方行政官署之认可设立零卖业组合。
  地方行政官署认为有必要时,得对零卖业人命零卖业组合之设立。
  零卖业人不为依基于前项规定命令之零卖业组合之设立时,地方行政官署得为定款之作成及其他前于设立所必要之行为。
  第二十九条零卖业组合为法人。
  第三十条 零卖业组合除关于农产物之配给业务外,并行兴农部大臣所定之事业。
  第三十一条 零卖业组合之地区依新京特别市、市、县或旗之区域,但有特别事由时得不依其区域。
  第三十二条零卖业组合于有设立之认可时,或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定款之作成时成立。
  第三十三条 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零卖业组合成立时,地区内之零卖业人为其组合员。
  第三十四条 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零卖业组合之设立不适当之事由时零卖业人得经地方行政官署之认可,缔结有与零卖业组合同一目的之组合契约。
  前项之组合关于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之本法之适用视为零卖业组合。
  第三十五条关于零卖业组合所必要之事项除本法所定者外,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三十六条 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应基于兴农部大臣所定之算定方法,定农产物之零卖价格。
  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依前项之规定已定农产物之零卖价格时应告示之。
  第三十七条 零卖业人不得超过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所告示之零卖价格而为农产物之卖渡。
  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兴农部大臣得对农产公社为关于农产物之搜货或配给所必要之命令。
  第三十九条兴农部大臣得对农产物之需要人为关于有消费所必要之命令。
  第四十条农产物加工业人非由农产公社买入或受委托之农产物,不得作为加工原料而使用之,但兴农部大臣另定时不在此限。
  农产物加工业人不得将由农产公社买入或受委托之农产物使用于加工原料以外之目的。
  第四十一条 拟经营兴农部大臣所定之农产物加工业者,应受兴农部大臣之许可已受许可者,拟为加工设备之增设或改设时亦同。
  第四十二条兴农部大臣认为农产物之需给调整上有必要时,得指定因农产物之加工所生之物。
  对于依前项之规定所指定物(以下称指定加工品),农产公社所为之买入及卖渡之价格,应由农产公社定之而受兴农部大臣之认可。
  对于指定加工品准用第七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兴农部大臣依第一项之规定已为指定时应告示之。
  第四十三条 不得为避免本法之适用故意将农产物互相或与农产物以外之物混合,或对农产物压扁、破碎、粉碎或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关于农产物之买入或配给由农产公社受委任者关于其业务有不正之点时,或认为妨害公益或有妨害公益之虞时,兴农部大臣得随时令停止其业务,关于农产物之加工,由农产公社受委托者亦同。
  兴农部大臣已为前项之处分时应告示之。
  第四十五条行政官署得对粮栈、粮栈组合、零卖业人、零卖业组合,或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或产业统制法已受兴农部大臣之许可之农产物加工业人,为监督上必要之命令。
  第四十六条 兴农部大臣除本法所定者外,于农产物之需给调整上有必要时,得对农产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代关于农产物人搜货或配给所必要之命令。
  第四十七条 有以农产物之给付为目的之债务者,因依基于前条规定之命令,已为农产物之出货至非以自家消费用之农产物不能为债务之履行而代农产物之给付已给付相当于其换价额之金钱时,其给付有与清偿同一之效力。
  关于应受前项适用之债务之范围及其他,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四十八条行政官署认为有必要时,得令所有或占有农产物者,关于其业务为报告或派所属职员或农产公社之职员进入营业所、仓库、加工场、车船或其他场所检查帐簿及其他文书物件或寻问关系人。
  于前项情形各该职员应携带明示其身分之证票。
  于第一项情形从事各该事务之农产公社之职员视为公务员。
  第四十九条 粮栈、粮栈组合、零卖业人、零卖业组合,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或产业统制法已受兴农部大臣之许可之农产物加工业人,或营业用农产物之需要人违反本法,基于本法所发之命令或基于本法或该命令所为之处分时,关于其营业有不正之点时或认为妨害公益或有妨害公益之虞时,为其许可之行政官署得随时命营业之停止,取消其许可或令为营业用农产物之配给者为关于其配给所必要之处分。
  第五十条 兴农部大臣得将基于本法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
  东满总省长或兴安总省长得将基于本法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间岛省长或东安省长或兴安北省长。
  省长(在东满总省为东满总省长、间岛省长或东安省长,在兴安总省为兴安总省长或兴安北省长)得将基于本法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市长、县长或旗长。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地方行政官署系指新京特别市长、市长、县长或旗长而言,所称行政官署系指兴农部大臣、省长或地方行政官署而言。
  本法所称省长除特规定者外,在东满总省系指东满总省长、在兴安总省系指兴安总省长而言。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七条或准用第二十七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已为或拟为农产物或指定加工品之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十万圆以下罚金。
  第五十三条违反第二十六条或准用第二十六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已为或拟为农产物或指定加工品之搬出者处六月以上十年以下徒刑或五万圆以下罚金。
  第五十四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或三万圆以下罚金。
  一 违反第三条之规定已为或拟为农产物之卖渡者;
  二 违反第四条之规定已为或拟为农产物之买入者;
  三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或准用、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三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者;
  四 违反依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或准用、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命令者。
  第五十五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处三年以下徒刑或一万圆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者;
  二 违反依第三十九条或准用、第三十九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命令之需要人而非消费人者。
  第五十六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五千圆以下罚金。
  一 未受第四十一条之许可而经营农产物加工业或为加工设备之增设或改设者;
  二未受第二十二条或准用第二十二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许可而经营农产物或指定加工品之贩卖业者。
  第五十七条犯前五条之罪者得按情状并科徒刑及罚金。
  于前五条情形系犯罪之农产物或指定加工品而为犯人之所有或所持者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得没收之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五十八条 不为依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准用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或妨碍各该职员之检查、对于寻问不为答辩,或为虚伪之答辩者,处六月以下徒刑、五百圆以下罚金、拘留或科料。
  第五十九条关于前七条规定之适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号关于适用行政法规罚则之件。
  附则
  第六十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米谷管理法、粮谷管理法及特产物专管法废止之,但关于本法施行前所为行为之罚则之适用虽于本法施行后仍有其效力。
  第六十二条 依本法应受认可或许可之事项,而依米谷管理法、粮谷管理法或特产物专管法,已受认可或许可者视为依本法已受认可或许可者。
  第六十三条 本法施行之际现经营农产物加工业而至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需要许可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于六十日以内为许可之声请。
  前项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以九十日为限,仍得照旧为营业。
  第六十四条本法施行之际现存之粮栈组合或米谷配给组合,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改组为依本法之粮栈组合或零卖业组合。
  粮栈组合或米谷配给组合于依前项规定之改组手续终了前,仍得以从前之组织行与依本法所设立之粮本组合或零卖业组合同一之业务。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从长春建政前后有粮食交易开始到1988年,近200年的粮食流通情况,真实的反映了长春市粮食商业的兴衰,特别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社会主义粮食商业的兴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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