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满洲国《农产物检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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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488
颗粒名称: 伪满洲国《农产物检查法》
分类号: D922.4
页数: 12
页码: 393-404
摘要: 本文是伪满洲国《农产物检查法》。
关键词: 长春市 伪满洲国 《农产物检查法》

内容

第一条 本法以对于农产物及其加工品执行检查,而资品质向上及交易圆滑为目的。
  第二条 适用本法之农产物及其加工品之种类,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三条 拟将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保管或铁道或船舶之输送,委托于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者,对于该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应受检查;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检查令满洲农产物检查所(以下简称检查所)行之。
  第四条 检查所应规定农产物检查规程,经兴农部大臣之认可;拟变更时亦同。
  农产物检查规程,除本法所定者外,应规定兴农部大臣另定之事项。
  兴农部大臣为第一项之认可时应告示之。
  第五条 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检查,应于兴农部大臣指定之检查场行之;但关于在检查场以外之场所受检查,已经兴农部大臣之许可者,应于其场所行之。
  兴农部大臣为前项之指定时应告示之。
  第六条 检查所为检查时,应依兴农部大臣所定之检查标准,而为合格或不合格之决定。
  第七条 检查所认为有必要时,无论何时得对已经检查决定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再行检查。
  第八条 虽为检查合格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而在农产物检查规程所定期间内发生异状时,失其效力。
  第九条 拟受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检查者,应对检查所依农产物检查法规程之所定,缴纳检查手续费。
  第十条 为检查所采取之试验品,无须返还。
  第十一条 已受检查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不得贴附商标或其他标记;但经兴农部大臣许可时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兴农部大臣认为有违反本法之行为时,得派所属官吏或检查所之检查员,进入该行为人之营业所、店铺、仓库、工场或其他场所,检查帐簿或其他文书物件或寻问关系人。
  于前项情形,该管官吏或检查所之检查员,应携带证明其身分之票。
  于前项情形,从事该事务之检查所之检查员,视为公务员。
  第十三条 以诈伪或其他不正手段,而受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检查者,处三年以下之徒刑或一万元以下之罚金。前项罪之未遂犯罚之。
  于前二项情形原犯罪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而为犯人所有或所持者得没收之;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五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金或拘留或科料。
  第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阻障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该管官吏、检查所之检查员之检查,或对其寻问不为答辩或虚伪之答辩者,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金或拘留或科料。
  第十七条关于前四条规定之适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号关于适用行政法规罚则之件。
  附则
  本法自康德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康德四年敕令第二百七十三号重要特产物检查法废止之;但关于本法施行前所为行为之罚则之适用,虽本法施行后仍有其效力。
  附:伪满洲国《农产物检查法施行规则》
  (康德7年10月31日)
  第一条 农产物检查法第二条之农产物及其加工品之种类如下:
  一、大豆;二、豆饼;三、豆油;四、小麦;五、麸;六、落花生。
  第二条对于委托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各码头以外之河川码头或各码头,应于该农产物或其加工品,由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之哈尔滨市八区,哈尔滨市三棵树、木、三姓、佳木斯、桦川、滨及富锦各码头以外之河川码头,而向南满州铁道株式会社之哈尔滨市八区,哈尔滨市三棵树、木、三姓、佳木斯、桦川、绥滨或富锦各码头用船舶输送者,应于该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到著码头受检查。
  第三条 合于农产物检查法第三条第一项但书者如下:
  一、输入农产物或其加工品或通过本国之领域,输送农产物或其加工品时;
  二、于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之哈尔滨市八区、哈尔滨市三棵树、木、三姓、佳木斯、桦川、绥滨及富锦各码头以外之河川码头,相互间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委托船舶输送时;
  三、于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营口及安东各驿以外之驿或码头,委托豆油之保管,或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四、对于青豆、青皮豆、茶豆、鸟豆、黑皮豆、青饼、青皮豆饼、黑饼、茶饼、小饼、板饼、碎饼、粉饼、特选圆饼、乾燥圆饼及炒落花生,而有满洲农产物检查所之证明者,委托保管或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五、对于军用农产物或其加工品,而有军之证明者,委托保管或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六、供满洲农产物检查所试验、调查、检查用或供与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委托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七、满洲种子配给协会之种子用农产物委托保管或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八、对于供货样、标本、试验、调查或种子之用或向博览会、品评会等出品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有官公署之证明者,委托保管或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九、依铁道或船舶之行李办理,小行李办理或零担办理,委托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输送时;
  一〇、依农产物检查规程之所定,就检查效力已受认定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委托保管或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一一、依混合保管以外之方法,委托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保管时;
  一二、除前开各款外,受兴农部大臣之许可,委托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保管或铁道或船舶之输送时。
  虽为前项第九款之情形,认为系避免检查,将该货物办理数量以上分割而委托输送者得行检查。
  第四条 除农产物检查法及本令规定者外,依农产物检查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农产物检查规程应规定之事项如下:
  一、关于检查施行之时间及放假日事项;
  二、关于检查休止及其解除事项;
  三、关于检查呈请之手续事项;
  四、关于检查施行之顺位事项;
  五、关于检查方法事项;
  六、关于检查试验品之采取事项;
  七、关于检查使用之印文、记号或证票事项;
  八、关于检查其他之证明事项;
  九、除前开各款之外,关于检查之必要事项。
  第五条 拟依农产物检查法第五条但书之规定受许可者,应将记载下列事项之许可呈请书,提出于兴农部大臣:
  一、呈请人之姓名或商号及住所;
  二、拟受检查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种类及种别;
  三、拟受检查之场所;
  四、一年间受检予料数量。前项之呈请书,应添附其场所之略图。
  第六条 满洲农产物检查所,应就下列种别检查之:
  大豆:一、黄大豆;二、改良大豆;三、白眉大豆;四、间岛大豆。
  豆饼:大豆普通圆饼。
  豆油。
  小麦:麸:一、粗麸;二、细麸。
  落花生:一、大粒带壳落花生;二、大粒落花生仁;三、小粒带壳落花生;四、小粒落花生仁。
  第七条 拟依农产物检查法第十一条但书之规定受许可者,应将记载下列事项之许可呈请书,提出于兴农部大臣:
  一、呈请人之姓名或商号及住所;
  二、拟使用标记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种类及种别;
  三、拟附标记之处所。
  前项之呈请书,应添附记载图形、昼幅及印色之标记之雏形图。
  第八条 依第五条或前条之规定,向兴农部大臣提出之书类,应经由满洲农产物检查所。
  附则
  本令自农产物检查法施行之日施行
  附:伪满洲国《农产物检查法》检查标准之件
  (伪康德7年11月1日)
  第一条 黄大豆、改良大豆及白眉大豆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 量(从略)
  三、品质、调制及乾燥:
  黄大豆:
  特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特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一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一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二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二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三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三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四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四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五以下。
  改良大豆:
  特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特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一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一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二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二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五以下。
  白眉大豆: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虽适合前项第三款标准而混入豆壳、石、土其他夹杂物,在黄大豆及改良大豆超过百分之一.五,在白眉大豆超过百分之一时,或混入异年度产大豆时,均为不合格。
  第二条 间岛大豆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量(从略)
  三、品质及调制:
  特等
  品质:特等标准品以上;调制:异品种之混入百分之〇.〇以下,损伤程度二分之一未满之损伤粒混入百分之二.〇以下,虫食粒、破碎粒、不熟粒、豆壳、石、土其他夹杂物之混入百分之三.〇以下。
  一等
  品质:一等标准品以上;调制:异品种之混入百分之一〇.〇以下,损伤程度二分之一未满之损伤粒混入百分之三.〇以下,虫食粒、破碎粒、不熟粒、豆壳、石、土其他夹杂物之混入百分之四.〇以下。
  二等
  品质:二等标准品以上;调制:异品种之混入百分之一五.〇以下,损伤程度二分之一未满之损伤粒混入百分之二.〇以下,虫食粒、破碎粒、不熟粒、豆壳、石、土其他夹杂物之混入百分之五.〇以下。
  三等
  品质:三等标准品以上;调制:异品种之混入百分之二〇.〇以下,损伤程度二分之一未满之损伤粒混入百分二〇.〇以下,虫食粒、破碎粒、不熟粒、豆壳、石、土其他夹杂物之混入百分之五.〇以下。
  四等
  品质:四等标准品以上;调制:异品种之混入百分之三〇.〇以下,损伤程度二分之一未满之损伤粒混入百分之一.〇以下,虫食粒、破碎粒、不熟粒、豆壳、石、土其他夹杂物之混入百分之五.〇以下。
  虽适合前项第三款之标准,而混入异年度大豆时,均为不合格。
  第三条 豆饼之检查标准(从略)
  第四条 豆油之检查标准如下:
  比重:用“威斯特费尔”氏比重天秤,在摄氏一五度,对于同一五度之水成为〇.九二三〇至〇.九二九〇者。
  游离脂肪酸:将试料溶解于酒精及“耶特尔”等量混合液,以“费诺夫达廉”为指示药,再以十分之一规定苛性加里液滴定为“欧列引”酸则或百分之一.〇以下者;但自七月一百至十月末日则成百分之一.三以下。
  色度:依“卢委文德”氏色度表(二五耗槽)呈黄大〇.〇以下,赤五.五以下者。
  水分及挥发分:
  置试料于二氧化碳气内,在摄氏一〇五度至一一〇度保三时间后,减量为百分之〇.二以下者。
  夹杂物:依一分间旋转三千次之远心分离机,三〇分间振荡后,沉渣容量为百分之〇.四以下者。
  外观及他油混合:不成矿物油性之萤光透明或无其他伪和物之混入者。
  沃素价:依委斯氏法为一三〇至一四〇者。
  卤金化价:一九〇至一九五者。
  屈折率:依“阿丕”式屈折表,于摄氏二五度为一.四七三〇至一.四七五〇者。
  不卤佥化物:依煤油“耶特尔”法为百分之一.〇以下者。
  第五条 小麦向国外输送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量(从略)
  三、容积量、品质、调制及乾燥:
  特等
  容积量: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八五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特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一等
  容积量: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八〇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综合之品位一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二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七五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二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三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七〇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三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下。
  四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六五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四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五以下。
  虽适合前项第三款之标准者,而夹杂物之混入超过百分之六或黑麦之混入超过百分之一.五者,或混入异年度产小麦者,均为不合格。
  第六条 小麦向国内输送时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量(从略)
  三、容积重、品质、调制及乾燥:
  特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八五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特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一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八〇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一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二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七五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二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三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七〇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三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四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六五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四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五以下。
  虽适合前项第三款之标准,而夹杂物之混入超过百分之六时,或混入异年度产之小麦者,均为不合格。
  水分含有率虽超过百分之十四而限于百分之十五以下,按第一项第三款之容积重、品质及调制合于特等标准者为一等,合于一等标准者为二等,合于二等标准者为三等,合于三等标准者为四等。
  第七条 麸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量(从略)
  三、筛眼程度、品质、夹杂物及乾燥:
  粗 麸
  筛眼程度:于振幅二.五厘米,振荡数一分间二百回转,振荡时间十分间。二.八目筛上,重量比率百分之三.五以上。二.八目筛上,筛上与二.八目筛上之合计重量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品质:标准品以上;夹杂物:夹杂物混入率标准品以下;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细麸
  筛眼程度:于振幅二.五厘米,振荡数一分钟二百回转,振荡时间10分钟,未满粗麸重量比率者。品质:标准品以上;夹杂物:夹杂物混入率粗麸标准以下;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第八条 落花生向国外送出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量(从略)
  三、品质、调制及乾燥见下表。
  虽适合前项第三款标准者,而混入异年度产落花生时,为不合格。
  第九条 落花生向国内输送时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量(从略)
  三、品质、调制及乾燥见下表。
  虽适合前项第三款标准而混入异年度产落花生时为不合格。
  第十条 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标准品应受检查之大豆、小麦、麸及落花生为同一年度产者,但在该年度标准品适用期日未决定以前,则依上年度产者。
  第十一条 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标准品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每生产年度标准品依另定之作成规准,令满洲农产检查所作成之。
  附则
  本令自康德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从长春建政前后有粮食交易开始到1988年,近200年的粮食流通情况,真实的反映了长春市粮食商业的兴衰,特别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社会主义粮食商业的兴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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