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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伪满州国《粮谷管理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486
颗粒名称:
伪满州国《粮谷管理法》
分类号:
D922.4
页数:
5
页码:
385-389
摘要:
本文是伪满州国《粮谷管理法》。
关键词:
长春市
伪满州国
《粮谷管理法》
内容
(伪康德7年9月30日)
第一条 本法以管理统制粮谷之配给及价格,谋其需给之调节及价格之适正为目的。
第二条 适用本法之粮谷之种类,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三条 粮谷之生产者、作为地租取得粮谷者或其他由兴农部大臣所定之粮谷取得者,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地方行政官署指定之场所以外之场所卖渡粮谷,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无论以任何名义不得为避免依前项规定之禁止之行为。
第四条 在农产物交易场或前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以外之场所,不得由粮谷之生产者或该条该项之粮谷取得者买入粮谷,但于该条该项但书(即附注,下同)之情形不在此限。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条 非依兴农部大臣所定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受营业许可之粮谷办理业者(以下称为粮栈)、满洲粮谷株式会社或其代理收买人或兴农合作社(包含开拓协同组合及开拓协同组合联合会,以下同),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第三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买入粮谷。
第六条 粮栈或兴农合作社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将其买入之粮谷卖渡于满洲粮谷株式会社或其代理收买人,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非满洲粮谷株式会社或其代理收买人,不得由粮栈或兴农合作社买入粮谷,但于前条但书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八条 满洲粮谷株式会社对于粮谷之买入或贩卖价格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其认可。
第九条 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应以前条之贩卖价格为基准,定其管辖区域内之粮谷之批发及零卖价格。
前项之批发及零卖价格应告示之。
不得超过依前项规定所告示之批发或零卖价格为粮谷之交易。
前项之规定对于交易之当事人,非以营利之目的为各该交易者不适用之,但作为自己之业务而为各该交易者或为自己之业务以获得特别便益之目的为各该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第三项情形准用之。
第十条 非满洲粮谷株式会社不得依铁道或船舶搬出粮谷,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粮谷之输出或输入除兴农部大臣及经济部大臣另定者外,非满洲粮谷株式会社不得为之。
第十二条 满洲粮谷株式会社应按兴农部大臣所定之配给计划为粮谷之配给。
第十三条 满洲粮谷株式会社拟将粮谷之买入委任于他人,使其作为代理人办理时,应受兴农部大臣之认可。
兴农部大臣依前项之规定认可代理收买人时应告示之。
第十四条 粮谷之加工设备之新设、增设或改设,非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其许可不得为之。
第十五条 粮谷之贩卖业非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地方行政官署之许可不得经营之。
第十六条 粮栈应受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之认可,按新京特别市、市、县或旗之区域设立粮栈组合,但有特别事由时得不依其区域。
关于粮栈组合所必要之事项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十七条兴农部大臣认为粮谷之需给调节上特有必要时,对于粮谷之生产者或第三条第一项之粮谷取得者,得命将其所有之粮谷卖渡于满洲粮谷株式会社或其代理收买人。
第十八条 兴农部大臣对于满洲粮谷株式会社得为关于粮谷之买入、贩卖或其他配给所必要之命令。
第十九条 行政官署对于粮谷或粮栈组合,得发监督上必要之命令或为处分。
第二十条 兴农部大臣对于粮栈、粮谷之贩卖业者或加工业者或其他所有或占有粮谷者或粮栈组合,得发粮谷之需给或价格调节上必要之命令或为处分。
第二十一条行政官署认为有必要时,得令粮谷之生产者、第三条第一项之粮谷取得者、粮栈、粮谷之贩卖业者或加工业者或其他所有或占有粮谷者或粮栈组合,就其业务为报告或派所属职员或满洲粮谷株式会社之职员进入营业所、仓库、加工场、车船或其他场所,检查帐簿或其他文书物件或寻问关系人。
于前项情形各该职员应携带证其身分之票。
于第一项情形从事各该事务之满洲粮谷株式会社之职员,视为依法令从事公务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前条之规定,对于兴农部大臣认为粮谷之需给或价格调节上有必要,而指定之粮谷之加工品或其副产物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 不得为避免本法之适用,故意将粮谷互相或与其他农产物或其他之物混合或压扁、破碎或粉碎之。
第二十四条 粮栈、粮谷贩卖业者或受第十四条之许可者,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所发之命令或违反根据本法或命令所为之处分时、关于其营业有不正之点时或认为有害公益或有害公益之虞时,为其许可之行政官署无论何时得命停止其营业或取消其许可。
第二十五条 满洲粮谷株式会社之代理收买人,关于其业务有不正之点时或认为有害公益或有害公益之虞时,兴农部大臣无论何时得命停止其业务或取消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认可。
兴农部大臣为前项之处分时应告示之。
依第一项之规定取消认可时,满洲粮谷株式会社与其代理收买人间之第十三条第一项之契约视为解约。
第二十六条 兴农部大臣得将依本法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
省长得将依本法之权限或依前项规定被委任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市长、县长或旗长。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地方行政官署者系指新京特别市长、市长、县长或旗长,而言所称行政官署者系指兴农部大臣、省长或地方行政官署而言。
第二十八第 违反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已为或拟为粮谷或其加工品或副产物之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十万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已为或拟为粮谷或其加工品或副产物之搬出者,处六月以上十年以下之徒刑或五万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徒刑或三万圆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项或第五项、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
二 违反依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命令或处分者;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三条或第五条之规定或依第十七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命令者,处三年以下之徒刑或一万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五千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三条犯前五条之罪者,得按情状并科徒刑及罚金。
于前五条情形系犯罪之粮谷或其加工品或副产物而为犯人之所有或所持者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得没收之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三十四条 不为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或阻障各该职员之检查、对于寻问不为答辩或为虚伪之答辩者,处六月以下之徒刑,五百圆以下之罚金或拘留或科料。
第三十五条关于前七条规定之适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号关于适用行政法规罚则之件。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康德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康德六年敕令第二百九十一号主要粮谷统制法废止之,但关于本法施行前所为行为之罚则之适用虽于本法施行后仍有其效力。
第三十八条 本法施行之际现受农产物交易场法第六条之认许为粮谷之买入者,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以六十日为限,不拘第五条之规定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第三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为粮谷之买入。
依前项规定为粮谷之买入者关于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视为粮栈。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之际现有依第十四条规定,须受许可之粮谷加工设备者或经营粮谷之贩卖业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于六十日以内,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呈报于兴农部大臣或地方行政官署。
第四十条 依前条之规定为呈报者对于其加工设备或粮谷之贩卖业视为依本法之规定已受许可者。
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所揭之经营粮谷之贩卖业者,得于为该条之呈报为止之间不拘本法之规定经营粮谷之贩卖业。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从长春建政前后有粮食交易开始到1988年,近200年的粮食流通情况,真实的反映了长春市粮食商业的兴衰,特别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社会主义粮食商业的兴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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