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满洲国《主要粮谷统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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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485
颗粒名称: 伪满洲国《主要粮谷统制法》
分类号: D922.4
页数: 3
页码: 383-385
摘要: 本文是伪满洲国《主要粮谷统制法》。
关键词: 长春市 伪满洲国 《主要粮谷统制法》

内容

第一条 本法以谋主要粮谷需给之调节及其价格之适正为目的。
  第二条 适用本法之王要粮谷之种类由产业部大臣定之。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要粮谷办理业人者,系指以主要粮谷之买卖或加工为业,而由产业部大臣所定者而言。
  第四条 主要粮谷之输出,非产业部大臣及经济部大臣指定之主要粮谷办理业人(以下简称指定办理业人)不得为之,但产业部大臣及经济部大臣特定者不在此限,指定办理业人拟为主要粮谷之输出时,应受产业部大臣及经济部大臣之许可。
  第五条 主要粮谷于产业部大臣指定之地域,非指定办理业人不得依铁道或船舶运出之,但产业部大臣指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产业部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对于指定办理业人或主要粮谷办理业人,得命停止或限制主要粮谷之运出。
  第七条 指定办理业人于第五条之指定地域,遇有主要粮谷卖渡之要约时,无正当事由不得拒绝其买入。
  第八条 产业部大臣认为主要粮谷办理业人,有以使价格腾贵之目的买存或惜卖主要粮谷者时,对其得命停止主要粮谷之买入或指定价格而命将其所有主要粮谷之全部或一部卖渡于指定办理业人。
  第九条 第五条指定地域之指定办理业人之主要粮谷买入价格,由产业部大臣定之。
  第十条 产业部大臣指定地域以前条之买入价格为基准,而定主要粮谷之批发价格。
  第十一条 产业部大臣拟决定前二条之价格时,应先与经济部大臣协议之。
  第十二条 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认为有必要时,对于依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而公定买入价格或批发价格之地域之主要粮谷得定其零卖价格。
  第十三条 产业部大臣对于主要粮谷办理业人,其他所有或占有主要粮谷者,关于主要粮谷之配给,得为公益上或统制上必要之命令。
  第十四条 产业部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得令主要粮谷办理业人其他所有或占有主要粮谷者,就其业务为报告或派所属官吏进入主要粮谷办理业人之营业所、仓库、其他场所检查金库、帐簿、其他各种文书物件或寻问关系人。
  第十五条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输出或拟输出主要粮谷者,处二年以下之徒刑或五千圆以下之罚金。
  第十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圆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而运出主要粮谷者;
  二 违反第六条规定之停止或限制,而运出主要粮谷之主要粮谷办理业人。
  第十七条 于前二条情形系犯罪之主要粮谷,而为犯人之所有或所持者得没收之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十八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千圆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八条或第十三条规定之命令者;
  二 不依第十条或第十二条规定之公定价格而为交易者。
  第十九条 不为第十四条规定之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或阻障该管官吏之职务执行者,处三百圆以下之罚金或科料。
  第二十条 关于前五条规定之适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号,关于适用行政法规罚则之件。
  附 则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对于本法施行前依康德四年敕令第四百四十六号,关于根据贸易统制法之输出及输入限制之件,已受许可之主要粮谷之输出不适用第四条之规定。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从长春建政前后有粮食交易开始到1988年,近200年的粮食流通情况,真实的反映了长春市粮食商业的兴衰,特别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社会主义粮食商业的兴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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