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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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484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49

内容

伪满洲国《主要粮谷统制法》
  (伪康德6年11月2日)
  第一条 本法以谋主要粮谷需给之调节及其价格之适正为目的。
  第二条 适用本法之王要粮谷之种类由产业部大臣定之。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要粮谷办理业人者,系指以主要粮谷之买卖或加工为业,而由产业部大臣所定者而言。
  第四条 主要粮谷之输出,非产业部大臣及经济部大臣指定之主要粮谷办理业人(以下简称指定办理业人)不得为之,但产业部大臣及经济部大臣特定者不在此限,指定办理业人拟为主要粮谷之输出时,应受产业部大臣及经济部大臣之许可。
  第五条 主要粮谷于产业部大臣指定之地域,非指定办理业人不得依铁道或船舶运出之,但产业部大臣指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产业部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对于指定办理业人或主要粮谷办理业人,得命停止或限制主要粮谷之运出。
  第七条 指定办理业人于第五条之指定地域,遇有主要粮谷卖渡之要约时,无正当事由不得拒绝其买入。
  第八条 产业部大臣认为主要粮谷办理业人,有以使价格腾贵之目的买存或惜卖主要粮谷者时,对其得命停止主要粮谷之买入或指定价格而命将其所有主要粮谷之全部或一部卖渡于指定办理业人。
  第九条 第五条指定地域之指定办理业人之主要粮谷买入价格,由产业部大臣定之。
  第十条 产业部大臣指定地域以前条之买入价格为基准,而定主要粮谷之批发价格。
  第十一条 产业部大臣拟决定前二条之价格时,应先与经济部大臣协议之。
  第十二条 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认为有必要时,对于依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而公定买入价格或批发价格之地域之主要粮谷得定其零卖价格。
  第十三条 产业部大臣对于主要粮谷办理业人,其他所有或占有主要粮谷者,关于主要粮谷之配给,得为公益上或统制上必要之命令。
  第十四条 产业部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得令主要粮谷办理业人其他所有或占有主要粮谷者,就其业务为报告或派所属官吏进入主要粮谷办理业人之营业所、仓库、其他场所检查金库、帐簿、其他各种文书物件或寻问关系人。
  第十五条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输出或拟输出主要粮谷者,处二年以下之徒刑或五千圆以下之罚金。
  第十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圆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而运出主要粮谷者;
  二 违反第六条规定之停止或限制,而运出主要粮谷之主要粮谷办理业人。
  第十七条 于前二条情形系犯罪之主要粮谷,而为犯人之所有或所持者得没收之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十八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千圆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八条或第十三条规定之命令者;
  二 不依第十条或第十二条规定之公定价格而为交易者。
  第十九条 不为第十四条规定之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或阻障该管官吏之职务执行者,处三百圆以下之罚金或科料。
  第二十条 关于前五条规定之适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号,关于适用行政法规罚则之件。
  附 则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对于本法施行前依康德四年敕令第四百四十六号,关于根据贸易统制法之输出及输入限制之件,已受许可之主要粮谷之输出不适用第四条之规定。
  伪满州国《粮谷管理法》
  (伪康德7年9月30日)
  第一条 本法以管理统制粮谷之配给及价格,谋其需给之调节及价格之适正为目的。
  第二条 适用本法之粮谷之种类,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三条 粮谷之生产者、作为地租取得粮谷者或其他由兴农部大臣所定之粮谷取得者,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地方行政官署指定之场所以外之场所卖渡粮谷,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无论以任何名义不得为避免依前项规定之禁止之行为。
  第四条 在农产物交易场或前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以外之场所,不得由粮谷之生产者或该条该项之粮谷取得者买入粮谷,但于该条该项但书(即附注,下同)之情形不在此限。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条 非依兴农部大臣所定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受营业许可之粮谷办理业者(以下称为粮栈)、满洲粮谷株式会社或其代理收买人或兴农合作社(包含开拓协同组合及开拓协同组合联合会,以下同),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第三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买入粮谷。
  第六条 粮栈或兴农合作社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将其买入之粮谷卖渡于满洲粮谷株式会社或其代理收买人,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非满洲粮谷株式会社或其代理收买人,不得由粮栈或兴农合作社买入粮谷,但于前条但书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八条 满洲粮谷株式会社对于粮谷之买入或贩卖价格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其认可。
  第九条 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应以前条之贩卖价格为基准,定其管辖区域内之粮谷之批发及零卖价格。
  前项之批发及零卖价格应告示之。
  不得超过依前项规定所告示之批发或零卖价格为粮谷之交易。
  前项之规定对于交易之当事人,非以营利之目的为各该交易者不适用之,但作为自己之业务而为各该交易者或为自己之业务以获得特别便益之目的为各该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第三项情形准用之。
  第十条 非满洲粮谷株式会社不得依铁道或船舶搬出粮谷,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粮谷之输出或输入除兴农部大臣及经济部大臣另定者外,非满洲粮谷株式会社不得为之。
  第十二条 满洲粮谷株式会社应按兴农部大臣所定之配给计划为粮谷之配给。
  第十三条 满洲粮谷株式会社拟将粮谷之买入委任于他人,使其作为代理人办理时,应受兴农部大臣之认可。
  兴农部大臣依前项之规定认可代理收买人时应告示之。
  第十四条 粮谷之加工设备之新设、增设或改设,非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其许可不得为之。
  第十五条 粮谷之贩卖业非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地方行政官署之许可不得经营之。
  第十六条 粮栈应受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之认可,按新京特别市、市、县或旗之区域设立粮栈组合,但有特别事由时得不依其区域。
  关于粮栈组合所必要之事项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十七条兴农部大臣认为粮谷之需给调节上特有必要时,对于粮谷之生产者或第三条第一项之粮谷取得者,得命将其所有之粮谷卖渡于满洲粮谷株式会社或其代理收买人。
  第十八条 兴农部大臣对于满洲粮谷株式会社得为关于粮谷之买入、贩卖或其他配给所必要之命令。
  第十九条 行政官署对于粮谷或粮栈组合,得发监督上必要之命令或为处分。
  第二十条 兴农部大臣对于粮栈、粮谷之贩卖业者或加工业者或其他所有或占有粮谷者或粮栈组合,得发粮谷之需给或价格调节上必要之命令或为处分。
  第二十一条行政官署认为有必要时,得令粮谷之生产者、第三条第一项之粮谷取得者、粮栈、粮谷之贩卖业者或加工业者或其他所有或占有粮谷者或粮栈组合,就其业务为报告或派所属职员或满洲粮谷株式会社之职员进入营业所、仓库、加工场、车船或其他场所,检查帐簿或其他文书物件或寻问关系人。
  于前项情形各该职员应携带证其身分之票。
  于第一项情形从事各该事务之满洲粮谷株式会社之职员,视为依法令从事公务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前条之规定,对于兴农部大臣认为粮谷之需给或价格调节上有必要,而指定之粮谷之加工品或其副产物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 不得为避免本法之适用,故意将粮谷互相或与其他农产物或其他之物混合或压扁、破碎或粉碎之。
  第二十四条 粮栈、粮谷贩卖业者或受第十四条之许可者,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所发之命令或违反根据本法或命令所为之处分时、关于其营业有不正之点时或认为有害公益或有害公益之虞时,为其许可之行政官署无论何时得命停止其营业或取消其许可。
  第二十五条 满洲粮谷株式会社之代理收买人,关于其业务有不正之点时或认为有害公益或有害公益之虞时,兴农部大臣无论何时得命停止其业务或取消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认可。
  兴农部大臣为前项之处分时应告示之。
  依第一项之规定取消认可时,满洲粮谷株式会社与其代理收买人间之第十三条第一项之契约视为解约。
  第二十六条 兴农部大臣得将依本法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
  省长得将依本法之权限或依前项规定被委任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市长、县长或旗长。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地方行政官署者系指新京特别市长、市长、县长或旗长,而言所称行政官署者系指兴农部大臣、省长或地方行政官署而言。
  第二十八第 违反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已为或拟为粮谷或其加工品或副产物之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十万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已为或拟为粮谷或其加工品或副产物之搬出者,处六月以上十年以下之徒刑或五万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徒刑或三万圆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项或第五项、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
  二 违反依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命令或处分者;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三条或第五条之规定或依第十七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命令者,处三年以下之徒刑或一万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五千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三条犯前五条之罪者,得按情状并科徒刑及罚金。
  于前五条情形系犯罪之粮谷或其加工品或副产物而为犯人之所有或所持者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得没收之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三十四条 不为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或阻障各该职员之检查、对于寻问不为答辩或为虚伪之答辩者,处六月以下之徒刑,五百圆以下之罚金或拘留或科料。
  第三十五条关于前七条规定之适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号关于适用行政法规罚则之件。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康德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康德六年敕令第二百九十一号主要粮谷统制法废止之,但关于本法施行前所为行为之罚则之适用虽于本法施行后仍有其效力。
  第三十八条 本法施行之际现受农产物交易场法第六条之认许为粮谷之买入者,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以六十日为限,不拘第五条之规定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第三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为粮谷之买入。
  依前项规定为粮谷之买入者关于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视为粮栈。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之际现有依第十四条规定,须受许可之粮谷加工设备者或经营粮谷之贩卖业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于六十日以内,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呈报于兴农部大臣或地方行政官署。
  第四十条 依前条之规定为呈报者对于其加工设备或粮谷之贩卖业视为依本法之规定已受许可者。
  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所揭之经营粮谷之贩卖业者,得于为该条之呈报为止之间不拘本法之规定经营粮谷之贩卖业。
  伪满洲国《特产物专管法》
  (伪康德7年9月30日)
  第一条 本法以管理统制特产物之配给及价格,谋其输出之增进并资其利用加工业之发达为目的。
  第二条适用本法之特产物之种类,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三条 特产物之生产者,作为地租取得特产物者或其他由兴农部大臣所定之特产物取得者,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地方行政官署指定之场所以外之场所卖渡特产物;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无论以任何名义,不得为避免依前项规定之禁止之行为。
  第四条 在农产物交易场或前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以外之场所,不得由特产物之生产者或该条该项之特产物取得者买入特产物;但于该条该项但书之情形不在此限。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条 非依兴农部大臣所定,由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受营业许可之特产物办理业者(以下称为粮栈)、满洲特产专卖公社(以下称为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或兴农合作社(包含开拓协同组合及开拓协同组合联合会,以下同),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第三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买入特产物。
  第六条 前三条之规定,对于加工品之特产物不适用之。
  第七条 粮栈或兴农合作社应将其买入之特产物卖渡于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受重要产业统制法第一条之许可之油房业者(以下称为油房业者),应将其加工之特产物卖渡于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专管公社之特约收买人,应将其买入之特产物卖渡于专管公社。
  第八条 地方行政官署,得不拘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对于粮栈、兴农合作社或油房业者命令将特产物卖渡于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以外者或许可其卖渡。
  第九条 非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不得由粮栈、兴农合作社或油房业者买入特产物;但于第七条第一项但书,第二项但书或前条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专管公社对于特产物之买入及贩卖价格,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其认可。
  第十一条 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应以前条之买入或贩卖价格为基准,定其管辖区域内之特产物之批发及零卖价格。
  前项之批发及零卖价格应告示之。
  不得超过依前项规定所告示之批发或零卖价格为特产物之交易。
  前项之规定,对于交易之当事人,非以营利为目的为各该交易者不适用之,但作为自己之业务,而为各该交易者或为自己之业务,以获得特别便益之目的,为各该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第三项情形准用之。
  第十二条 非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不得依铁道或船舶搬出特产物;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特产物之输出或输入,除兴农部大臣及经济部大臣另定者外,非专管公社不得为之。
  第十四条 专管公社应按兴农部大臣所定之配给计划为特产物之配给。
  第十五条 专管公社拟将特产物之买入委任于他人办理时,应受兴农部大臣之认可,兴农部大臣依前项之规定,认可特约收买人时应告示之。
  第十六条 拟经营以特产物为原料,而由兴农部大臣指定之加工业者(以下称为特殊加工业者),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其许可,已受许可者,拟为加工设备之增设或改设时亦同。
  第十七条 油坊业者或特殊加工业者,非由专管公社或依第八条规定,受卖渡之命令或许可之粮栈或兴农合作社所买入之特产物,不得作为加工原料使用特产物;但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地方行政官署之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特产物之贩卖业,非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地方行政官署之许可,不得经营之。
  第十九条 粮栈应受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之认可,按新京特别市、市、县或旗之区域设立粮栈组合,但有特别事由时得不依其区域。
  关于粮栈组合所必要之事项,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二十条兴农部大臣认为特产物之需给调节上特有必要时,对于特产物之生产者或第三条第一项之特产物取得者,得命将其所有之特产物卖渡于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
  第二十一条 兴农部大臣对于专管公社,得为关于特产物之买入、贩卖或其他配给所必要之命令。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官署对于粮栈或粮栈组合,得发监督上必要命令或为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兴农部大臣对于粮栈、特产物贩卖业者、特殊加工业者、油房业者或其他所有或占有特产物者或粮栈组合,得发特产物之需给或价格调节上必要之命令或为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官署认为有必要时,得令特产物之生产者,第三条第一项之特产物取得者,粮栈、特产物之贩卖业者、特殊加工业者、油房业者或其他所有或占有特产物者或粮栈组合,就其业务为报告或派所属职员进入营业所、仓库、加工场、车船或其他场所,检查帐簿或其他文书物件或寻问关系人。于前项情形各该职员应携带证其身分之票。
  第二十五条 不得为避免本法之适用,故意将特产物互相或与其他农产物或其他之物混合或压扁、破碎或粉碎之。
  第二十六条 粮栈、特产物贩卖业者、特殊加工业者或油房业者,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所发之命令或违反根据本法或命令所为之处分时,关于其营业有不正之点时或认为有害公益或有害公益之虞时,为其许可之行政官署无论何时得命停止其营业或取消其许可。
  第二十七条 专管公社之特约收买人,关于其业务有不正之点时或认为有害公益或有害公益之虞时,兴农部大臣无论何时得命停止其业务或取消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认可。兴农部大臣为前项之处分时应告示之。
  依第一项之规定取消认可时,专管公社与其特约收买人间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契约视为解约。
  第二十八条 兴农部大臣得将依本法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省长得将依本法之权限或依前项规定被委任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市长、县长或旗长。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地方行政官署者,系指新京特别市长、市长、县长或旗长而言;所称行政官署者,系指兴农部大臣、省长或地方行政官署而言。
  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已为或拟为特产物之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已为或拟为特产物之搬出者,处六月以上十年以下之徒刑或五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二条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徒刑或三万元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五项、第十七条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依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或二十三条规定之命令或处分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三条或第五条之规定或依第二十条规定之命令者,处三年以下之徒刑或一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四条 未受第十六条之许可,经营特殊加工业或为加工设备之增设或改设者或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五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五条 犯前五条之罪者,得按情状并科徒刑及罚金。
  于前五条情形系犯罪之特产物,而为犯人之所有或所持者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得没收之,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三十六条 不为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或阻障各该职员之检查,对于寻问不为答辩或虚伪之答辩者,处六月以下之徒刑、五百元以下之罚金或拘留或科料。
  第三十七条关于前七条规定之适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号关于适用行政法规罚则之件。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康德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康德六年敕令第二百六十九号重要特产物专管法废止之;但本法施行前所为行之罚则之适用,虽于本法施行后仍有效力。
  第四十条 本法施行之际,现受农产物交易场法第六条之认许为特产物之买入者,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以六十日为限不拘第五条之规定,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第三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为特产物之买入。
  依前项规定为特产物之买入者,关于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之适用视为粮栈。
  第四十一条 本法施行之际,现经营特殊加工业或特产物之贩卖业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于六十日内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呈报于兴农部大臣或地方行政官署。
  第四十二条 依前条之规定为呈报者,视为依本法规定已受特殊加工业或特产物贩卖业之许可者。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所揭者,得于为该条之呈报为止之间,不拘本法之规定经营特殊加工业或特产物之贩卖业。
  伪满洲国《农产物检查法》
  (伪康德7年10月28日)
  第一条 本法以对于农产物及其加工品执行检查,而资品质向上及交易圆滑为目的。
  第二条 适用本法之农产物及其加工品之种类,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三条 拟将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保管或铁道或船舶之输送,委托于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者,对于该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应受检查;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检查令满洲农产物检查所(以下简称检查所)行之。
  第四条 检查所应规定农产物检查规程,经兴农部大臣之认可;拟变更时亦同。
  农产物检查规程,除本法所定者外,应规定兴农部大臣另定之事项。
  兴农部大臣为第一项之认可时应告示之。
  第五条 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检查,应于兴农部大臣指定之检查场行之;但关于在检查场以外之场所受检查,已经兴农部大臣之许可者,应于其场所行之。
  兴农部大臣为前项之指定时应告示之。
  第六条 检查所为检查时,应依兴农部大臣所定之检查标准,而为合格或不合格之决定。
  第七条 检查所认为有必要时,无论何时得对已经检查决定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再行检查。
  第八条 虽为检查合格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而在农产物检查规程所定期间内发生异状时,失其效力。
  第九条 拟受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检查者,应对检查所依农产物检查法规程之所定,缴纳检查手续费。
  第十条 为检查所采取之试验品,无须返还。
  第十一条 已受检查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不得贴附商标或其他标记;但经兴农部大臣许可时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兴农部大臣认为有违反本法之行为时,得派所属官吏或检查所之检查员,进入该行为人之营业所、店铺、仓库、工场或其他场所,检查帐簿或其他文书物件或寻问关系人。
  于前项情形,该管官吏或检查所之检查员,应携带证明其身分之票。
  于前项情形,从事该事务之检查所之检查员,视为公务员。
  第十三条 以诈伪或其他不正手段,而受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检查者,处三年以下之徒刑或一万元以下之罚金。前项罪之未遂犯罚之。
  于前二项情形原犯罪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而为犯人所有或所持者得没收之;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五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金或拘留或科料。
  第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阻障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该管官吏、检查所之检查员之检查,或对其寻问不为答辩或虚伪之答辩者,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金或拘留或科料。
  第十七条关于前四条规定之适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号关于适用行政法规罚则之件。
  附 则
  本法自康德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康德四年敕令第二百七十三号重要特产物检查法废止之;但关于本法施行前所为行为之罚则之适用,虽本法施行后仍有其效力。
  附:伪满洲国《农产物检查法施行规则》
  (康德7年10月31日)
  第一条 农产物检查法第二条之农产物及其加工品之种类如下:
  一、大豆;二、豆饼;三、豆油;四、小麦;五、麸;六、落花生。
  第二条对于委托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各码头以外之河川码头或各码头,应于该农产物或其加工品,由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之哈尔滨市八区,哈尔滨市三棵树、木、三姓、佳木斯、桦川、滨及富锦各码头以外之河川码头,而向南满州铁道株式会社之哈尔滨市八区,哈尔滨市三棵树、木、三姓、佳木斯、桦川、绥滨或富锦各码头用船舶输送者,应于该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到著码头受检查。
  第三条 合于农产物检查法第三条第一项但书者如下:
  一、输入农产物或其加工品或通过本国之领域,输送农产物或其加工品时;
  二、于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之哈尔滨市八区、哈尔滨市三棵树、木、三姓、佳木斯、桦川、绥滨及富锦各码头以外之河川码头,相互间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委托船舶输送时;
  三、于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营口及安东各驿以外之驿或码头,委托豆油之保管,或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四、对于青豆、青皮豆、茶豆、鸟豆、黑皮豆、青饼、青皮豆饼、黑饼、茶饼、小饼、板饼、碎饼、粉饼、特选圆饼、乾燥圆饼及炒落花生,而有满洲农产物检查所之证明者,委托保管或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五、对于军用农产物或其加工品,而有军之证明者,委托保管或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六、供满洲农产物检查所试验、调查、检查用或供与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委托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七、满洲种子配给协会之种子用农产物委托保管或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八、对于供货样、标本、试验、调查或种子之用或向博览会、品评会等出品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有官公署之证明者,委托保管或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九、依铁道或船舶之行李办理,小行李办理或零担办理,委托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输送时;
  一〇、依农产物检查规程之所定,就检查效力已受认定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委托保管或铁道或船舶输送时;
  一一、依混合保管以外之方法,委托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保管时;
  一二、除前开各款外,受兴农部大臣之许可,委托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保管或铁道或船舶之输送时。
  虽为前项第九款之情形,认为系避免检查,将该货物办理数量以上分割而委托输送者得行检查。
  第四条 除农产物检查法及本令规定者外,依农产物检查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农产物检查规程应规定之事项如下:
  一、关于检查施行之时间及放假日事项;
  二、关于检查休止及其解除事项;
  三、关于检查呈请之手续事项;
  四、关于检查施行之顺位事项;
  五、关于检查方法事项;
  六、关于检查试验品之采取事项;
  七、关于检查使用之印文、记号或证票事项;
  八、关于检查其他之证明事项;
  九、除前开各款之外,关于检查之必要事项。
  第五条 拟依农产物检查法第五条但书之规定受许可者,应将记载下列事项之许可呈请书,提出于兴农部大臣:
  一、呈请人之姓名或商号及住所;
  二、拟受检查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种类及种别;
  三、拟受检查之场所;
  四、一年间受检予料数量。前项之呈请书,应添附其场所之略图。
  第六条 满洲农产物检查所,应就下列种别检查之:
  大豆:一、黄大豆;二、改良大豆;三、白眉大豆;四、间岛大豆。
  豆饼:大豆普通圆饼。
  豆油。
  小麦:麸:一、粗麸;二、细麸。
  落花生:一、大粒带壳落花生;二、大粒落花生仁;三、小粒带壳落花生;四、小粒落花生仁。
  第七条 拟依农产物检查法第十一条但书之规定受许可者,应将记载下列事项之许可呈请书,提出于兴农部大臣:
  一、呈请人之姓名或商号及住所;
  二、拟使用标记之农产物或其加工品之种类及种别;
  三、拟附标记之处所。
  前项之呈请书,应添附记载图形、昼幅及印色之标记之雏形图。
  第八条 依第五条或前条之规定,向兴农部大臣提出之书类,应经由满洲农产物检查所。
  附则
  本令自农产物检查法施行之日施行
  附:伪满洲国《农产物检查法》检查标准之件
  (伪康德7年11月1日)
  第一条 黄大豆、改良大豆及白眉大豆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 量(从略)
  三、品质、调制及乾燥:
  黄大豆:
  特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特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一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一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二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二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三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三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四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四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五以下。
  改良大豆:
  特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特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一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一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二等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二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五以下。
  白眉大豆:
  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虽适合前项第三款标准而混入豆壳、石、土其他夹杂物,在黄大豆及改良大豆超过百分之一.五,在白眉大豆超过百分之一时,或混入异年度产大豆时,均为不合格。
  第二条 间岛大豆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量(从略)
  三、品质及调制:
  特等
  品质:特等标准品以上;调制:异品种之混入百分之〇.〇以下,损伤程度二分之一未满之损伤粒混入百分之二.〇以下,虫食粒、破碎粒、不熟粒、豆壳、石、土其他夹杂物之混入百分之三.〇以下。
  一等
  品质:一等标准品以上;调制:异品种之混入百分之一〇.〇以下,损伤程度二分之一未满之损伤粒混入百分之三.〇以下,虫食粒、破碎粒、不熟粒、豆壳、石、土其他夹杂物之混入百分之四.〇以下。
  二等
  品质:二等标准品以上;调制:异品种之混入百分之一五.〇以下,损伤程度二分之一未满之损伤粒混入百分之二.〇以下,虫食粒、破碎粒、不熟粒、豆壳、石、土其他夹杂物之混入百分之五.〇以下。
  三等
  品质:三等标准品以上;调制:异品种之混入百分之二〇.〇以下,损伤程度二分之一未满之损伤粒混入百分二〇.〇以下,虫食粒、破碎粒、不熟粒、豆壳、石、土其他夹杂物之混入百分之五.〇以下。
  四等
  品质:四等标准品以上;调制:异品种之混入百分之三〇.〇以下,损伤程度二分之一未满之损伤粒混入百分之一.〇以下,虫食粒、破碎粒、不熟粒、豆壳、石、土其他夹杂物之混入百分之五.〇以下。
  虽适合前项第三款之标准,而混入异年度大豆时,均为不合格。
  第三条 豆饼之检查标准(从略)
  第四条 豆油之检查标准如下:
  比重:用“威斯特费尔”氏比重天秤,在摄氏一五度,对于同一五度之水成为〇.九二三〇至〇.九二九〇者。
  游离脂肪酸:将试料溶解于酒精及“耶特尔”等量混合液,以“费诺夫达廉”为指示药,再以十分之一规定苛性加里液滴定为“欧列引”酸则或百分之一.〇以下者;但自七月一百至十月末日则成百分之一.三以下。
  色度:依“卢委文德”氏色度表(二五耗槽)呈黄大〇.〇以下,赤五.五以下者。
  水分及挥发分:
  置试料于二氧化碳气内,在摄氏一〇五度至一一〇度保三时间后,减量为百分之〇.二以下者。
  夹杂物:依一分间旋转三千次之远心分离机,三〇分间振荡后,沉渣容量为百分之〇.四以下者。
  外观及他油混合:不成矿物油性之萤光透明或无其他伪和物之混入者。
  沃素价:依委斯氏法为一三〇至一四〇者。
  卤金化价:一九〇至一九五者。
  屈折率:依“阿丕”式屈折表,于摄氏二五度为一.四七三〇至一.四七五〇者。
  不卤佥化物:依煤油“耶特尔”法为百分之一.〇以下者。
  第五条 小麦向国外输送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量(从略)
  三、容积量、品质、调制及乾燥:
  特等
  容积量: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八五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特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一等
  容积量: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八〇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综合之品位一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二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七五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二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三以下。
  三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七〇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三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下。
  四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六五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四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五以下。
  虽适合前项第三款之标准者,而夹杂物之混入超过百分之六或黑麦之混入超过百分之一.五者,或混入异年度产小麦者,均为不合格。
  第六条 小麦向国内输送时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量(从略)
  三、容积重、品质、调制及乾燥:
  特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八五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特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一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八〇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一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二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七五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二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三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七〇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三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四等
  容积重:依小麦秤现物容积重一六五瓦以上;品质、调制:品质、调制之综合品位四等标准品以上;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五以下。
  虽适合前项第三款之标准,而夹杂物之混入超过百分之六时,或混入异年度产之小麦者,均为不合格。
  水分含有率虽超过百分之十四而限于百分之十五以下,按第一项第三款之容积重、品质及调制合于特等标准者为一等,合于一等标准者为二等,合于二等标准者为三等,合于三等标准者为四等。
  第七条 麸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量(从略)
  三、筛眼程度、品质、夹杂物及乾燥:
  粗 麸
  筛眼程度:于振幅二.五厘米,振荡数一分间二百回转,振荡时间十分间。二.八目筛上,重量比率百分之三.五以上。二.八目筛上,筛上与二.八目筛上之合计重量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品质:标准品以上;夹杂物:夹杂物混入率标准品以下;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细麸
  筛眼程度:于振幅二.五厘米,振荡数一分钟二百回转,振荡时间10分钟,未满粗麸重量比率者。品质:标准品以上;夹杂物:夹杂物混入率粗麸标准以下;乾燥:水分含有率百分之十四以下。
  第八条 落花生向国外送出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量(从略)
  三、品质、调制及乾燥见下表。
  虽适合前项第三款标准者,而混入异年度产落花生时,为不合格。
  第九条 落花生向国内输送时之检查标准如下:
  一、包装(从略)
  二、重量(从略)
  三、品质、调制及乾燥见下表。
  虽适合前项第三款标准而混入异年度产落花生时为不合格。
  第十条 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标准品应受检查之大豆、小麦、麸及落花生为同一年度产者,但在该年度标准品适用期日未决定以前,则依上年度产者。
  第十一条 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标准品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每生产年度标准品依另定之作成规准,令满洲农产检查所作成之。
  附 则
  本令自康德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伪满洲国《农产物管理法》
  (伪康德11年8月14日)
  第一条 本法以管理统制农产物之搜货及配给并价格,而谋其需给之调整及价格之适正为目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物系指兴农部大臣所定者而言。
  第三条农产物之生产人或取得人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由地方行政官署指定之场所以外之场所卖渡农产物,但兴农部大臣另定时不在此限。
  所称农产物之取得人系指于农产物离生产人之所有而归满洲农产公社(以下称农产公社)之所有之间取得农产物者而言。
  无论以任何名义不得为避免依第一项规定之禁止之行为。
  第四条 在农产物交易场或前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以外之场所不得由农产物之生产人或取得人买入农产物,但于该条该项但书情形不在此限。
  前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条 非农产公社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第三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买入农产物,但兴农部大臣另定时不在此限。
  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条 前三条之规定对于因农产物加工业人或兴农部大臣所定者之加工所生产之农产物不适用之。
  第七条 农产公社得对粮栈、粮栈组合或兴农合作社(包含开拓协同组合及开拓协同组合联合会,以下同)委任农产物之买入。
  粮栈、粮栈组合或兴农合作社已受前项之委任时就其被委任之业务代理农产公社。
  第八条 拟为粮栈者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之许可。
  第九条 粮栈为谋农产物之搜货圆滑,应经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之认可设立粮栈组合,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而经其许可时不在此限。
  粮栈不为依前项本文规定之粮栈组合之设立时,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得为定款之作成及其他关于设立所必要之行为。
  第十条 粮栈组合为法人。
  第十一条 粮栈组合除农产物之买入、保管及其他由农产公社被委任之业务外,并行兴农部大臣所定之事业。
  第十二条 粮栈组合之地区依新京特别市、市、县或旗之区域,但有特别事由时得不依其区域。
  第十三条 粮栈组合于有设立之认可时,或依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有定款之作成时成立。
  第十四条 依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粮栈组合成立时,地区内之粮栈为其组合员。
  第十五条 关于粮栈组合所必要之事项,除本法所定者外,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十六条 农产公社所为农产物之买入及卖渡之价格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十七条 因农产物加工业人之加工所生产之农产物之卖渡价格,于依第五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由兴农部大臣另定时,其农产物之买入价格及于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配给时,其农产物之卖渡价格,各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由省长定之。
  省长依前项之规定已定卖渡价格或买入价格时应告示之。
  第十八条 不得超过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所告示之价格而为农产物之交易。
  前项之规定对于交易之当事人中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为该交易者不适用之,但对于该交易属于自己之业务者或为自己之业务以得特别便益为目的而为该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十九条 农产公社得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经其认可,定农产物之保管费、加工费及办理手续费。
  第二十条 农产物之输出、输入及配给之计划由兴农部大臣定之,但兴农部大臣得依其所定使省长或地方行政官署定农产物之配给计划。
  第二十一条农产物之配给应依基于前条之规定所定之配给计划为之。
  第二十二条农产公社以外者拟以农产物之贩卖为业时,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地方行政官署之许可。
  第二十三条 对于农产物消费人之配给由依前条之规定已受许可者(以下称零卖业人)行之,但农产公社认为有必要时不妨自行之。
  前项本文之配给以外之配给由农产公社行之。
  不拘前项之规定于第五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农产物之买入者得以其买入之农产物、农产物加工业人得以因其加工所生产之农产物行第一项本文之配给以外之配给。
  第二十四条零卖业人不得将作为营业用而受配给之农产物不依基于第二十条规定之配给计划而配给或使用于配给以外之目的。
  农产物加工业人不得交因其加工所生产之农产物不依基于第二十条规定之配给计划而配给,或使用于配给以外之目的。
  第二十五条农产公社得委任农产物之配给。
  依前项之规定已受委任者就其被委任之业务代理农产公社。
  第二十六条 非农产公社或由农产公社委任者不得依铁道、船舶或汽车搬出农产物,但兴农部大臣另定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非农产公社不得为农产物之输出或输入,但兴农部大臣另定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零卖业人为谋农产物之配给圆滑,得经地方行政官署之认可设立零卖业组合。
  地方行政官署认为有必要时,得对零卖业人命零卖业组合之设立。
  零卖业人不为依基于前项规定命令之零卖业组合之设立时,地方行政官署得为定款之作成及其他前于设立所必要之行为。
  第二十九条零卖业组合为法人。
  第三十条 零卖业组合除关于农产物之配给业务外,并行兴农部大臣所定之事业。
  第三十一条 零卖业组合之地区依新京特别市、市、县或旗之区域,但有特别事由时得不依其区域。
  第三十二条零卖业组合于有设立之认可时,或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定款之作成时成立。
  第三十三条 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零卖业组合成立时,地区内之零卖业人为其组合员。
  第三十四条 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零卖业组合之设立不适当之事由时零卖业人得经地方行政官署之认可,缔结有与零卖业组合同一目的之组合契约。
  前项之组合关于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之本法之适用视为零卖业组合。
  第三十五条关于零卖业组合所必要之事项除本法所定者外,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三十六条 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应基于兴农部大臣所定之算定方法,定农产物之零卖价格。
  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依前项之规定已定农产物之零卖价格时应告示之。
  第三十七条 零卖业人不得超过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所告示之零卖价格而为农产物之卖渡。
  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兴农部大臣得对农产公社为关于农产物之搜货或配给所必要之命令。
  第三十九条兴农部大臣得对农产物之需要人为关于有消费所必要之命令。
  第四十条农产物加工业人非由农产公社买入或受委托之农产物,不得作为加工原料而使用之,但兴农部大臣另定时不在此限。
  农产物加工业人不得将由农产公社买入或受委托之农产物使用于加工原料以外之目的。
  第四十一条 拟经营兴农部大臣所定之农产物加工业者,应受兴农部大臣之许可已受许可者,拟为加工设备之增设或改设时亦同。
  第四十二条兴农部大臣认为农产物之需给调整上有必要时,得指定因农产物之加工所生之物。
  对于依前项之规定所指定物(以下称指定加工品),农产公社所为之买入及卖渡之价格,应由农产公社定之而受兴农部大臣之认可。
  对于指定加工品准用第七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兴农部大臣依第一项之规定已为指定时应告示之。
  第四十三条 不得为避免本法之适用故意将农产物互相或与农产物以外之物混合,或对农产物压扁、破碎、粉碎或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关于农产物之买入或配给由农产公社受委任者关于其业务有不正之点时,或认为妨害公益或有妨害公益之虞时,兴农部大臣得随时令停止其业务,关于农产物之加工,由农产公社受委托者亦同。
  兴农部大臣已为前项之处分时应告示之。
  第四十五条行政官署得对粮栈、粮栈组合、零卖业人、零卖业组合,或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或产业统制法已受兴农部大臣之许可之农产物加工业人,为监督上必要之命令。
  第四十六条 兴农部大臣除本法所定者外,于农产物之需给调整上有必要时,得对农产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代关于农产物人搜货或配给所必要之命令。
  第四十七条 有以农产物之给付为目的之债务者,因依基于前条规定之命令,已为农产物之出货至非以自家消费用之农产物不能为债务之履行而代农产物之给付已给付相当于其换价额之金钱时,其给付有与清偿同一之效力。
  关于应受前项适用之债务之范围及其他,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四十八条行政官署认为有必要时,得令所有或占有农产物者,关于其业务为报告或派所属职员或农产公社之职员进入营业所、仓库、加工场、车船或其他场所检查帐簿及其他文书物件或寻问关系人。
  于前项情形各该职员应携带明示其身分之证票。
  于第一项情形从事各该事务之农产公社之职员视为公务员。
  第四十九条 粮栈、粮栈组合、零卖业人、零卖业组合,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或产业统制法已受兴农部大臣之许可之农产物加工业人,或营业用农产物之需要人违反本法,基于本法所发之命令或基于本法或该命令所为之处分时,关于其营业有不正之点时或认为妨害公益或有妨害公益之虞时,为其许可之行政官署得随时命营业之停止,取消其许可或令为营业用农产物之配给者为关于其配给所必要之处分。
  第五十条 兴农部大臣得将基于本法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
  东满总省长或兴安总省长得将基于本法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间岛省长或东安省长或兴安北省长。
  省长(在东满总省为东满总省长、间岛省长或东安省长,在兴安总省为兴安总省长或兴安北省长)得将基于本法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市长、县长或旗长。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地方行政官署系指新京特别市长、市长、县长或旗长而言,所称行政官署系指兴农部大臣、省长或地方行政官署而言。
  本法所称省长除特规定者外,在东满总省系指东满总省长、在兴安总省系指兴安总省长而言。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七条或准用第二十七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已为或拟为农产物或指定加工品之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十万圆以下罚金。
  第五十三条违反第二十六条或准用第二十六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已为或拟为农产物或指定加工品之搬出者处六月以上十年以下徒刑或五万圆以下罚金。
  第五十四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或三万圆以下罚金。
  一 违反第三条之规定已为或拟为农产物之卖渡者;
  二 违反第四条之规定已为或拟为农产物之买入者;
  三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或准用、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三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者;
  四 违反依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或准用、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命令者。
  第五十五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处三年以下徒刑或一万圆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者;
  二 违反依第三十九条或准用、第三十九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命令之需要人而非消费人者。
  第五十六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五千圆以下罚金。
  一 未受第四十一条之许可而经营农产物加工业或为加工设备之增设或改设者;
  二未受第二十二条或准用第二十二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许可而经营农产物或指定加工品之贩卖业者。
  第五十七条犯前五条之罪者得按情状并科徒刑及罚金。
  于前五条情形系犯罪之农产物或指定加工品而为犯人之所有或所持者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得没收之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五十八条 不为依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准用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或妨碍各该职员之检查、对于寻问不为答辩,或为虚伪之答辩者,处六月以下徒刑、五百圆以下罚金、拘留或科料。
  第五十九条关于前七条规定之适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号关于适用行政法规罚则之件。
  附 则
  第六十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米谷管理法、粮谷管理法及特产物专管法废止之,但关于本法施行前所为行为之罚则之适用虽于本法施行后仍有其效力。
  第六十二条 依本法应受认可或许可之事项,而依米谷管理法、粮谷管理法或特产物专管法,已受认可或许可者视为依本法已受认可或许可者。
  第六十三条 本法施行之际现经营农产物加工业而至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需要许可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于六十日以内为许可之声请。
  前项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以九十日为限,仍得照旧为营业。
  第六十四条本法施行之际现存之粮栈组合或米谷配给组合,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改组为依本法之粮栈组合或零卖业组合。
  粮栈组合或米谷配给组合于依前项规定之改组手续终了前,仍得以从前之组织行与依本法所设立之粮本组合或零卖业组合同一之业务。
  国民党长春市政府《长春市战时粮食管制办法》
  (1947年6月22日)
  一、长春市于战时悉依本办法之规定管制之。
  二、为执行本办法设置长春市战时粮食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制委员会),由第一兵团司令部、吉林省政府长春警备司令部、长春市政府、长春市参议会,会同组织之,由市长任主任委员。
  各区设置区管制委员会,各保设置保管制委员会,区、保两级管制委员会应有赤贫户户主参加,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三、依本办法管制之粮食种类如下:。
  1.大米(包括稻子及粳子);2.小米(包括谷子);3.高粱;4.苞米;5.高粱米;6.大豆;7.小豆;8.豆饼;9.面粉;10.小麦。
  四、前条所列之粮食,不论为军粮或民食,不论为自存或代存,凡散在本市之商店、民宅及各公私机关、团体、学校者均须予以登记。但军粮存储于指定之仓库,经呈报兵团司令部核准不在此限。
  五、办理登记由各区保指导员,省政府政治工作大队,市政府战时工作总队人员负责主持,区、保及警察人员协助之。按户调查同时登记,自开始之日起,于七日内办竣。
  六、凡经登记之粮食,由管制委员会发给存粮登记证,交由存粮者收执登记证,格式另定之。
  七、凡经存粮登记者,每户按其户籍登记所载之人口,每人每月以45市斤计算,准其存留足数,自开始登记日起,三个月之食用粮,准留食用粮之种类由户主自择。除上项准留食用粮外,如有多余之粮,其余粮应由政府按市价征购二分之一。
  征购粮之种类、数量,同时登载于登记证内,并由市管制委员会注册呈报备查。
  除上项征购者外,其余二分之一,准其自由出售或处理。但必要时,仍得由政府征购之。
  八、存粮登记后,如有购进、代存、借入行为而有增加时,应于增加之当日申报,保管制委员会为增粮之登记。
  九、凡经市政府核准登记有营业许可证之粮商及粮食加工业者,其自存代存或受委托代为加工粮食,经提出营业许可证及代存或委托加工之合法证明文件或委托契约者,得专案人员登记之。自经登记后,每日营业情形及存粮增减数字应依规定表格,填写三份送该保管制委员会,呈报市管制委员会核查。前项粮商及加工业者应绝对遵守市管制委员会之命令。
  十、登记期限届满后,应举行普遍性之复查及机动性之抽查。
  十一、对登记不实,或有隐匿或违反第八条之规定,不为增粮之登记者,奖励全市官民告密检举。
  十二、因登记不实或有隐匿或违反第八条之规定,不为增粮之登记,经告密检举,因而查获之粮食,称为私粮。查获私粮之处分如下:
  (1)查获所得私粮,全部没收之。以百分之六十拨售军粮,以百分之十无价配发赤贫,无以为生之民户及流亡人员,以百分之三十平价售予省市公教员,警区保甲人员,出征军人家属,文化工作人员及在学贫苦学生等,配发及平售实施细则另定之。
  (2)前款拨售军粮及平售所得之价款,提百分之十奖给告密人或检举人,其余除充作执行管制之必要经费外,交由市政府统筹发补区、保自治费津贴,派在区保之工作人员及警察人员,奖励执行本办法成绩卓著之各级人员。
  十三、粮商及粮食加工业者,违反市管制委员会之命令者,依操纵居奇罪论处。
  十四、本办法实施后,由兵团司令部主持,组织包括党、政、军、民代表参加之,粮食检查团随时检查有部队驻在之民宅、商号等处、所,并受理有关奸商勾结不肖军人,掩护国粮,投机操纵之告发案件。
  十五、本市各粮食小卖市场及粮贩,准予自由买卖。但应由管制委员会,随时派员,明检查密监督,如有哄抬市价者,立予拘捕,依匪谍罪论处。
  十六、本办法实施后,凡关于粮食管制事项,统一由市管制委员会办理之。
  十七、执行本办法之各级人员,如有渎职舞弊情事时,一律以军法从重处罚之;其成绩卓著经考核属实者,依法从优奖赏之。
  十八、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前颁布有关粮食单行法令,一律废止之。
  十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布告》
  (1953年12月20日)
  兹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及“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公布于后,希全体市民切实遵行。
  附: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53年11月19日)
  政务院第194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为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所有私营粮商,在粮食实行统购统销后,一律不准私自经营粮食。但在国家严格监督和管理下,得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代理销售粮食的业务。跨行跨业兼营粮食的私商,除少数大城市经国家特许代销者外,一律禁止兼营粮食。
  第三条 所有私营粮食加工厂及营业性的土碾土磨,得由国家粮食部门视需要与可能委托加工,或在国家监督和管理下,代消费户按国家规定的加工标准从事加工,一律不得自购原料,自销成品。
  第四条 由国有粮食部门委托代销粮食和办理粮食加工的私营店、厂,必须严格遵守政府法令,不准有掺杂、掺假、渗潮、降低品质、短秤、抬价等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不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中的熟食业,食品工业等所需粮食,旅店、火车、轮船等供应旅客膳食用粮,及其他工业用粮,一律由国家粮食部门有计划地予以供应,不准私自采购或转售粮食。集镇中的旅店、熟食业、复制业等所需粮食,得视当地具体情况,由国家粮食部门予以调剂供应,或准其到指定的国家粮食市场进行采购。
  第六条 城市和集镇中的粮食交易场所,得视需要改为国家粮食市场,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以工商行政部门为主,会同粮食部门共同管理之。凡进行粮食交易者,均须入场交易,严禁场外成交。
  第七条 城市居民购得国家计划供应的粮食,如有剩余或不足,因消费习惯关系,须作粮种调换时,可到指定的国家粮店、合作社卖出,或到国家粮食市场进行相互间的调剂。
  第八条 农民向国家缴纳公粮和计划收购粮以外之余粮,可以自由存储,自由使用,可以售给国家粮食部门和合作社,或到国家粮食市场进行交易。并可在农村间进行少量的互通有无的交易,但严禁投机倒把,扰乱市场。
  第九条 为切实贯彻国家对粮食的统购统销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切实进行经常的检查和监督。并应发动群众性的监督和检举,对投机取巧,拢乱市场,造谣破坏,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必须严予查处。
  第十条 各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补充办法或施行细则。大行政区及内蒙古自治区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省(市)报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批准,转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粮食市场管理业务细则》
  (1954年12月14日)
  一、总则
  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财经贸字第2417号通知,根据《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政策,便于对粮食市场的掌握与管理,特制订本市场管理业务细则。
  二、粮食经营管理
  1.根据国家粮食计划收购、供应政策之规定:凡农民所生产之粮食,均由国家粮食部门或其委托之合作社统一收购。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行业、市民所需粮食均由国家粮食部门或其委托之合作社统一供应。
  2.根据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在粮食实行统购统销后,除国家粮食部门及委托之合作社准许经营粮食外,其他一切单位、行业、市民一律不准经营粮食,亦不得直接到产粮地买粮食。
  3.农民除向国家缴纳公粮、自食、饲料、种子及计划收购外,对余粮可进行少量的互通有无,品种串换或到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进行交易。
  三、粮食初级市场管理
  1.根据国家建立粮食初级市场方案规定:该市场是给乡村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出卖者与需要者之间,直接调剂供求,互通有无的交易场所,其交易办法如下:
  对完成公购粮之后,农民要持有证明可进入市场买卖。但购粮者属缺粮户,须凭调剂粮购粮证,到市场购粮。市民应持购粮证,行业须持行业购粮证到市场购买,同时都须记入所买的粮食数量,填置在各类粮证上,以便到国家粮食部门购买时扣除在市场已买部分。在市场上,以消费者为主,行业为副,防止争购、抢购、抬高粮价现象。
  2.按市场管理办法第3条第12项之规定:在粮谷交易时,由买方按规定缴纳手续费和税金。手续费按成交总额1%,税金按税务所规定执行。
  3.市场严禁下列行为:场外交易,粮贩、单位、机关团体进入市场购粮。
  4.市场价格,在国家收购期间一律按当地统购价执行。计划收购完成后,市场可按统购价加4~5%执行。成品粮按当地统销价执行。
  四、私营熟食行业,粮谷加工业管理
  1.对私营熟食行业,应经常进行守法教育,使其接受国家对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利用、限制、改造的政策。应经常进行检查不法行为。管理范围:饭馆、小吃部、摊贩、豆腐、糕点、调味、尖饼、糖坊、粮米加工、淀粉业等,如有废业者应把行业购粮证缴区粮证股作废。
  2.行业原料审批原则:凡申请原料者,必须提申请书,呈报工商联同意后,由区供应管理股决定批复。品种数量一般不予增减,但应凭营业执照进行审批。
  3.私营粮谷加工业管理:各区粮食部门要掌握私营粮谷加工户的生产能力及营业情况,防止掺假使杂,自购、自产、自销、无加工准许证不得加工。凡需要加工的用户或个人均须到所管辖区粮证股办理准许加工证,方可进行加工,否则加工部门不得受理加工。
  五、粮食及粮食复制品出入境管理
  国营及私营行业所加工之粮食复制品,以满足本市供应为原则。须出境时,必须向粮食局提出季度计划两份,经审核并办理出境手续后方可外运。
  城乡居民自产粮食运送或迁移时,须持有当地村以上政府介绍信。城市居民及职工因迁移带粮时,可持居民迁移证,到区政府办理证明方可代粮。通过铁路外运时须到区政府开自产证或迁移证,方可直接办理铁路托运。
  六、对粮食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1.对机关、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交由本单位进行内部处理,并将结果报粮食局。
  2.对城乡居民违反规定者,批评教育,重犯应加重处分,按货物总值30%以下酌情罚款。
  3.凡国家不供应粮食的粮贩,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没收处分。对职业性粮贩,破坏粮食政策者全部没收或交有关部门法办。
  4.根据粮食市场规定,有抬价、争购、投机倒把、囤积居奇、造谣破坏者,对农民予以批评,令其悔过。如私商给以没收罚款直至法办。对私营加工业有违反政策者,令其悔过或大会检讨,对毫无悔改者应给予停业罚款或送法院法办。对私营行业有违法者同上处分。
  七、粮食案件处理权限及范围手续
  一般案件由区政府处理,对大案件由区提出意见报市粮食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具体手续:发现案件要登记,由区指定专人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区或局以其报告进行处理。
  中共长春市委关于加快商品粮基地建设的决定
  (1979年7月21日)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加快商品粮基地建设,是集中力量把农业搞上去,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的重大措施。吉林中部为全国12个商品粮基地之一。省委决定先建的8个商品粮基地县中,有我市的榆树、农安、德惠、九台四县。根据省委要求,这四个县,1985年粮豆总产要达到66.5亿斤,其中大豆7亿斤,粮豆总产平均每年递增5.2%,交商品粮26.6亿斤,商品率为40%;油料产量达到2亿斤,上交1.4亿斤;糖料产量达到10亿斤,全部上交;畜牧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的20%左右;森林覆被率达到15%以上。劳动生产率有较大提高,生产费用逐步降低,社员收入不断增加,城乡人民生活有明显改善。同时,要狠抓计划生育工作,切实控制人口增长,从今年起使人口增长率逐年下降,1985年要降到5‰左右。这是一个光荣而艰巨的任务。
  我市地处松辽平原,自然条件较好,我们应该为国家提供更多的商品粮。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加上我们工作上的问题,农业生产发展的速度是不快的,按商品粮基地的要求,差距很大,问题不少。概括起来,叫做不高、不稳、不全面、不平衡。就是单产不高,1978年粮豆平均亩产只有372斤;总产不稳丰欠年之间波动幅度在10亿斤左右;林、牧、副、渔各业在农业生产中比重很小,产值只占农业总产值的19%;社队之间生产水平差距很大,高产社同低产社相比,亩产相差360多斤,高产队同低产队相比,亩产相差1 700多斤。这说明,要把我市建成商品粮基地,困难是不小的,任务是艰巨的,潜力也是很大的。只要我们做好工作,不但能够完成省委交给我们的光劳任务,而且把全市5个县都建成商品粮基地,把郊区建成副食品基地也是大有希望的。
  为了完成商品粮基地建设任务,市委决定:
  一、建设商品粮基地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执行农林牧副渔并举和“以粮为纲,全面发展,因地制宜,适当集中”的方针,大力开展以改土、治水、造林为主要内容的农田基本建设,加强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切实加快农业机械化的步伐,不断提高科学种田水平,尽快改变农业生产不高、不稳、不全面、不平衡的现状,把我市建成高产稳产、全面发展的商品粮基地。通过商品粮基地建设推动整个农业生产的发展。
  二、要有一个切实可行的全面规划。要根据调整国民经济的八字方针,进一步修订全市商品粮基地建设规划。对于粮食基地、副食基地、油料基地、糖料基地的建设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别制订方案。各县要在不断增加总产和商品粮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土质地势、自然资源,制订和修订各有特点的全面发展规划。榆树县要在增加粮食总产的同时,把大豆发展起来,恢复“大豆之乡”的名誉。农安县要根据“农林牧、粮油糖”并举的方针,努力提高粮食单产、增加总产,抓好油料、糖料基地建设。德惠县涝洼地较多,要洼地种洼田,适当多种一些水稻、高粱等,同时注意保持和发展杂粮生产,西部可多种些油糖料。九台县水利条件较好,山地较多,应重点把水田和多种经营发展起来。双阳县自然条件和九台县类似,也要按照建设商品粮基地的要求作好规划。郊区要本着为城市服务的方针,建设成副食品基地,主要搞好蔬菜生产,同时积极发展奶、肉、禽、蛋、果、鱼生产,并注意提高粮食单产和总产,以满足社员口粮和饲料的需要。
  三、加快农业机械化的步伐。农业的根本出路在于机械化。实现农业现代化,首先是抓好农业机械化。我市拥有大中型拖拉机5 400多台,其中4个商品粮基地县4 500多台,每万亩耕地占有570马力。近两年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了很大作用,显示了巨大优越性。但是,还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农机具不配套,动力不能充分发挥,不能连续作业,苗间除草、收割、运输机械化程度很低,三套成本的问题日益突出。二是配件不足,机车维修困难,每年有10%的机车“趴窝”,有30%带病作业。三是油料供应问题不少,不能按季节供应适当标号的柴油,机油严重不足。四是社队资金不足,缺机车的没钱买,有机车的修不起。五是农业机械数量不足,按省要求的2 000亩耕地配一台大中型拖拉机标准计算,全市尚缺1 967台。六是农机管理水平不高,还没有做到优质、高效、低耗、安全。
  为了加快农业机械化的步伐,工业部门在三年调整时期,要大力发展农用工业,在抓好关键件、易损件生产的同时,积极试制和生产配套急需的农机具,以及农用薄膜、农药、兽药等,并要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商业部门要安排好油料供应,下伸网点,方便群众。农机部门要切实抓好农机队伍建设,搞好各级管理人员和农机手的培训;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合理调整农机修理网点,提高修理质量;大搞农机具改革,提高机车利用率。榆树县农业机械化水平较高,要抓好典型,总结经验,为解决农业机械化中遇到的问题闯出路子,作出贡献。
  四、大搞以改土、治水、造林为主要内容的农田基本建设。长期以来,对我市粮食产量影响最大的是低温冷害。许多高产社队的实践经验证明,战胜低温冷害最有效的办法是深耕、增肥、改土、治水、造林,提高地温,改变生产条件,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增施农家肥是改良土壤普遍行之有效的措施。我市有风沙干旱、低洼盐碱等瘠薄地548万亩,大部分没有得到根本治理,改良土壤的任务是很重的。要在搞好土壤普查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治理,提高地力。我们应走以农家肥为主、几肥并举的道路。应根据农业机械化的需要,三年施一次底肥,每亩七、八车。还要注意提高肥料质量,改进施肥方法,做到合理施肥,科学用肥。
  工业部门要切实抓好榆树、农安、德惠、九台、郊区5个小化肥厂的扩建改造。1981年前榆树、德惠两厂的生产能力达到万吨,其它厂达到5 000吨。要不断提高化肥质量,生产颗粒肥,以便随机下地。化肥增效剂和硼镁磷肥要列入计划,尽快投产。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我市有低洼易涝地529万亩,占耕地面积1/3,一般年份产量占1/2左右,根治内涝是当前农田基本建设的主攻方向。要狠抓现有水利工程的配套挖潜,提高工程标准,从实际出发积极进行调整,该上的上,该下的下,本着小型为主的原则,把那些投资少、见效快的工程抓紧搞上去,充分发挥效益。还要积极打井,挖掘地下水源,大力发展喷灌和“小白龙”渠道灌溉。通过试验、试点、示范、推广,到1985年争取达到一人一亩半水田和水浇田。要认真总结水利建设的经验教训,加强规划设计工作,搞好水利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水利施工的机械化水平。
  植树造林是改变生产条件的重要措施。要重点抓好“三北”防护林带建设。要搞好连片造林和“四旁”绿化,1983年以前实现大地林网化。
  五、加强种子工作,提高科学种田水平。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种子工作指示,建立种子公司,加强种子基地建设,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尽快实现“四化一供”(种子生产专业化、质量标准化、品种布局区域化、加工机械化,统一供种),逐步由大队、公社过渡到由县供种。要积极推广现有良种,不断选育和引进适合本地情况的早熟、高产、抗灾能力强的新品种,尽快在大豆、高粱、谷子、水稻、小麦和经济作物的品种上有新的突破,逐步做到三、四年更新一次。同时,积极培育和引进猪、牛、羊、兔、禽等的优良品种,使畜牧业有个大的发展。
  要加强农业科学研究和普及推广工作,建立健全四级农科网,明确规定各级的职责和任务,从进行研究、中间试验到鉴定推广,形成一条畅通的渠道,不断用现代农业科学知识和技术武装各级干部和社员群众,以适应农业现代化的需要。要因地制宜地积极研究和推广适应机械化的耕作制度和栽培技术,逐步做到合理倒茬轮作,合理密植,提高保苗率,充分发挥地力。要从多方面研究战低温、防早霜、夺高产的规律和办法。加强植物保护工作,运用先进技术安全高效地控制植物病虫害,重点解决“四虫”、“三病”。1980年基本控制粘虫、蚜虫、地下害虫、玉米螟和禾谷类黑穗病、稻瘟病,积极开展玉米大斑病的防治工作。
  六、积极发展社队企业,走农、副、工综合发展的道路。我市劳力充足,自然资源丰富,发展社队企业和多种经营条件很好。要全面规划,广开门路,广用人才,因地制宜地发展一种、二养、三加工、四采矿,逐步实现公社工业化,农、副、工综合发展,为农业现代化筹集资金,为农业机械化节省下来的大批劳力安排出路,向生产的深度和广度进军。当前的问题是底子薄,基础差,资金来源少,生产门路窄,产销不畅通。要积极帮助社队企业改进设备,提高技术,在资金原料上给予支持,在物资交流上提供方便,使社队企业的产值1980年达到3亿元,1985年达到6亿元,占三级总收入的40%左右。企业利润和积累逐年增加。
  七、认真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经济政策。要进一步宣传贯彻中央关于农业问题的两个文件,继续肃清林彪、“四人帮”极左路线的流毒,稳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保护和尊重生产队的所有权和自主权,因地制宜地实行有利于发展生产、巩固集体经济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度,实行勤俭办社、民主办社的方针,加强劳动管理和财务管理,坚持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是符合广大农民的愿望和利益的,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加强商品粮基地建设,我们必须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随着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各种专业队相继独立,在经营管理上、劳动报酬上已经和正在出现一些新的问题,我们要搞好调查研究,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地、合理地加以解决。
  八、狠抓两头。抓两头带中间,是一个重要的工作方法。我市自1974年以来,连续四、五年粮食产量跨“黄河”、过“长江”的生产队有3 000多个,1978年增到4 680个,占生产队总数的31.3%,粮食产量占总产的45%。抓好高产队这一头,对稳定和提高全市的粮食总产,作用极大。在抓好高产队的同时,还要下功夫抓低产队。1978年我市粮食没有上《纲要》的生产队还有6 968个,占生产队总数的47.6%。这些队的亩产达到《纲要》水平,就可增加10亿斤粮食;达到“黄河”水平,可增加16亿多斤。低产队的差距大潜力也大,抓好这一头,是我们大幅度增产粮食、提高商品率的希望所在。各级党委都要做出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逐年地巩固、提高、增加高产队,改造、减少低产队,到1981年,使“黄河”以上的高产队增加到40%以上,低产队减少到30%以下;到1985年,使“黄河”以上的高产队增加到60%,其余的生产队都达到《纲要》水平。
  九、要调整、充实、稳定和提高社队领导班子。要高产稳产,必须建立一个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对于一些需要调整的社队领导班子,要及时进行调整,充实中青干部。在调整、充实的基础上,要保持社队领导班子相对稳定。实践证明,没有稳定的班子,就没有稳定的局面,就没有稳定的产量。班子稳定,干部就抓当前想长远,一年一年有计划地增肥改土,大搞农田基本建设,改变生产条件,产量就上得快,稳得住。班子不稳定,干部就没有长远打算,只顾眼前,年复一年的维持简单再生产,甚至下降。要采取上党校、参加技术培训等办法,不断提高社、队干部的政治思想觉悟、科学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帮助他们搞好党风,解决党政不分问题,从根本上改变领导方法,做好工作。
  十、全党动手,大搞商品粮基地建设。牢固地树立起以农业为基础的思想,集中力量把农业搞上去,是关系到各行各业共同利益的大事,是调整国民经济的主要任务,必须全党动手,大家来办。各级党委要在统一计划下,把人力、物力、财力适当集中到商品粮基地建设上来。在安排地方财力和地方资源上,要突出农业这个重点,保证把地方财力的70%用于农业。农业战线,要广泛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自然条件大体相当的县、社、队之间,可以结成对子,开展竞赛,一年一评比,三年见高低,通过竞赛,推动商品粮基地建设。其它各条战线,各个部门都要根据市委决定的精神,结合自己的工作,制订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直接、间接地为商品粮基地建设作出贡献。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单位,要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生产、供应、设计、科研等各项任务。所有企业,都要做好工作,完成利润计划,壮大地方财力,为商品粮基地建设提供更多的资金。各部、委、室、局要制定规划,指定一名领导侧重抓有关农村方面的工作,每年至少向市委汇报两次。党的基层组织和每个共产党员,要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同心同德,团结一致,为把我市早日建成商品粮基地而努力奋斗。
  长春市粮食局《关于长春市粮食经济发展战略规划》
  (1993年至2000年及远景设想)
  各县(市)区粮食局、各市直单位:
  为了给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制订长远发展规划提供全市总体规划的依据,现把《长春市粮食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初稿)》发给你们,各单位要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制订发展规划的要求,尽快制订本单位的发展规划。
  制订长远发展规划是为了明确长远发展的奋斗方向和目标,使各项工作安排都有战略考虑,有力的推动当前各项工作。各单位在制订发展规划时,一定要与当前工作结合好,使之相互促进,更好的完成今年的粮食工作任务。
  一九九三年五月三十日
  长春市的发展战略是大体用三十年时间,把长春市建成经济实力强、文明程度高、开放型、多功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使之成为东北亚地区的经贸和教科文中心。粮食经济是全市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着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战略考虑,粮食经济亦应同步发展。
  一、长春市粮食经济的发展现状
  (一)市情背景和环境
  长春市地处松辽平原的中部,东西227公里,南北217.5公里,幅员18 881平方公里。是全省的政治、经济、文教、科技中心,也是省交通要塞和枢纽。1992年末,全市有六个市县、5个城区、153个乡镇、1695个村。总人口645.7万人,其中农业人口430万人。自然环境良好,属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年平均气温4.6℃,无霜期140~150天,年平均降雨量522毫米。土地肥沃,适宜五谷杂粮、油料及多种经济作物生长。
  长春市是全国著名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和玉米生产基地。全市耕地面积1 652万亩,占全省耕地面积的27%。1992年粮食播种面积4431万亩,其中玉米播种面积837万亩。长春市素有“玉米之乡”、“大豆之乡”之称。粮食产量、商品量和调出量均占全省三分之一,列全国各大城市之首。1992年农村社会总产值103.2亿元,其中农业总产值占50%,乡镇企业总产值达到64亿元。全市拥有农业机械总动力142万千瓦。粮豆总产量599.8万吨,油料总产量31万吨。
  全市工业已有相当基础,呈现着重工业与轻工业齐头并进,全民、集体、个人工业齐发展的态势。1992年工业增加值完成75.8亿元,销售产值完成229.9亿元。粮食加工业也有很大发展。交通、邮电事业的迅速发展,为经济的增长创造了条件。1992年铁路货运量637.3万吨,公路货运量942万吨,货邮吞吐量6 029.6吨。
  发展外经外贸活动也有良好的开端,1992年发展外向型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发展“三资”企业200多家,在周边国家和地区建20多个合资、合作企业和办事机构,外贸出口创汇15 684万美元。随着珲春开发区的开发,长春市出海口由南部的大连、营口、北戴河,向北部沿海沿边扩大,江、海、陆运输接轨,为使长春经济走向世界提供了可能。
  (二)粮食经济发展现状
  解放四十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过粮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艰苦奋斗,长春市的粮食经济取得了较快的发展,在粮食收购、销售、储运、加工、保管等方面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管理和经营体系。1992年末,全市有各类独立核算的粮食企业225家,还有合资企业3家,边贸企业3家。粮食集体企业66家。共有粮食职工67 383人。共有固定资产原值7.09亿元。
  粮食收储,全市共有142个粮库,占地面积1 376万平方米,储存能力450万吨,其中仓容115吨。全市共有烘干机57台,烘干能力170万吨,水泥晒台417万平方米,晾晒能力70万吨,搬倒机械工具有汽车268辆,拖拉机203辆,输送机1 982台,其他粮食机械257台,衡器1 032台,发电机组165台。年入库定购粮140万吨左右,议购粮200万吨左右,另外,每年要调入小麦20万吨左右。
  粮食销售。全市有32个城镇粮食管理所,所属粮店362个。1993年3月全市供应粮,除军供粮以外,全部放开经营。在此之前,全市210万人口供应口粮,其中市内180万人,月计划供应粮3万多吨。1992年实销粮油76万吨。1992年平价调出18万吨,议价销售122吨,出口供货100万吨。
  粮食运输,全市有铁路沿线库29个,其中有专用线的粮库19个,拥有铁路专用线31条,有效长度14 545米。有36个粮油发运站点,全年发运能力200万吨。粮食境外进出,全靠铁路,内部集运全靠公路,年运输量300万吨左右。全市有运输车队6个,加上各企业的自有车辆共有汽车500多辆。
  粮食加工,全市有粮油加工企业32家,年加工水稻能力22万吨,玉米18万吨,小麦43万吨,油料28万吨,饲料5万吨,食品3.4万吨。近几年技改投资有所增加,设施状况有所改善。1992年技改投资1 852万元,实现技改项目6项,新增产值5 812万元,利润753万元。
  粮食经营效益,目前粮食财务体制实行省统管,逐级下达财务指标的办法。随着调价和统销粮的放开,补贴逐步减少。1992年利润企业实现利润6 073万元,商业平价补后盈利380万元,自营议价减亏2亿元,比上年减亏增盈2.8亿元。
  (三)粮食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
  长春市粮食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实现粮食经济的持续发展,逐步建成东北亚地区的粮食经济中心,有了一定的基础和优势,但是,以更快的速度求得更大的发展,也有许多困难和客观上的制约因素。
  长春市粮食生产受自然条件变化制约,而且耕地逐年减少,农作物增产幅度受到限制,产品质量也时高时低,适应多种消费需求的优质高产品种难以开发,走出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路子需要较长时间的努力,这使发展粮食市场经济受到客观物质条件的限制。
  粮食企业的基础设施不能适应粮食经济发展的需要,粮食收储条件近两年虽有所改善,但仓容严重不足,尚有75%的粮食露天存放,烘干晾晒也是紧张的超负荷运转。粮油加工设施老化,技术落后,严重缺乏现代化设施。销售网点少,标准低,只是处在背街小巷以供应粮油为主的店铺式粮店,很少有像样的商业门点,更无较大商场。而且资金无来源,改造乏力,后劲严重不足。
  粮食企业历史包袱沉重,难以从经济的困境中脱身。主要由于政策上的原因,特别是补贴不足,企业财务挂帐已达11.7亿元,还有潜亏3亿元,有些企业还有技改的还款压力。企业背着这些历史包袱,已无力自拔。
  现行的粮食流通体制制约着粮食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粮食流通体制正处在新旧转换的过程中,许多深层次的矛盾并没有得到解决。销售虽然放开,但还有不少遗留问题,收购则实行计划收购,在这种体制下政企难分,靠行政命令办事,常常因为违背价值规律而造成损失,企业也缺少独立经营的积极性,生产经营效益难以保证。
  粮食经济的科技水平较低,人才缺乏,已成为制约粮食经济的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
  二、粮食经济发展的趋势预测
  科学的认识粮食经济及其环境发展变化趋势是制订粮食经济发展规划的前提,今后粮食经济的发展要充分考虑以下一些变化因素。
  (一)有关市情的发展预测
  长春市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正在向着建设现代化的国际性城市目标前进,特别是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面临着大发展的新形势,这既为粮食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客观环境,又对粮食经济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说明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经营基地,逐步成为东北亚粮食经济中心,不但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长春市人口发展预计,按1992年的3.63‰的自然增长率计算,到1995年要从现在的645.7万人,增长到653万人,到本世纪末增长到665万人。由于经济的发展,人口向城镇转移,城镇人口会大幅度增长。流动人口到1995年可能从现在的30多万增加到100万人。
  长春市耕地变化预计,按每年减少1%计算,到1995年要从现在的1 652万亩,减少到1 600万亩,到2000年减少到1 520万亩。
  长春市粮食产量增长预计,到1995年达到600万吨,以后按年增加20万吨计算,到2000年增长到700万吨。实际增产量可能超过这个数量,预计优质作物、油料和经济作物会有较大增长。
  (二)粮食供求关系发展预测
  从全国粮食供求形势看,对产粮区发展粮食经济是有利的。我国人多地少,而且人口在增加,土地在减少,粮食即使在不断增产的条件下,也是供求呈偏紧的态势。预计到2000年粮食总产达5 000亿公斤,人均占有粮食不过400公斤,比现在水平增加20多公斤,属较低标准的供求平衡。相反,我市粮食却供大于求,人均占有粮食已达800公斤,农村人均占有粮食已达1200公斤。预计到1995年可提供商品粮食400万吨,到本世纪末可提供商品粮500万吨。
  (三)粮食消费变化预测
  粮食消费量和经济的发展水平是一致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粮食消费量必然越来越大。从世界粮食消费水平看,从1971年至1981年十年间,发展中国家人均消费粮食是258公斤,发达国家人均消费粮食是638公斤。在消费结构上是经济越发展,直接消费越少,间接消费越多,这是因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获取热量由以植物产品为主,转向以植物性产品的转化产品为主。消费的形式会越来越追求“社会化”,对粮油制成品、半制成品需求量增大,而且要求越来越高,吃饭讲营养、质量、品种、花色、方便。所以,饲料、食品、糖酒、瓜果等由农产品转化的消费品都面临大发展的趋势。
  (四)粮食加工转化发展预测
  长春市粮食加工转化的水平较低,商品粮的大部分都以出卖原粮的形式调出,每年仅玉米就外销200万吨以上,这是效益低下的自然经济的属性。今后为了提高种粮效益和经营效益,必须在加工转化上作文章,这种加工转化,是以采用越来越现代化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为主,是适应人们对越来越高的消费需求,而进行的精加工、深加工。1992年粮食部门加工小麦、水稻、玉米51万吨,油料15万吨。全市加工配混饲料44.3万吨,啤酒9.6万吨,农民自行加工口粮100多万吨。预计到1995年生产粮食成品、半成品、食品,以及饲料、淀粉、糖果、酒类等将成倍增长,出卖原粮成倍减少。
  (五)粮食经济改革前景预测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建立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为目标,粮食经济要由过去的统购统销体制过渡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粮食商品化、经营市场化。为实现这个目标,全国将在二、三年内放开粮价,实行市场调节。
  长春市的粮食经济改革要在这个框架内进行。根据全省的统一安排,销售已经放开,定购适当时期也会放开。但是,在粮食购销放开的同时,要加强宏观调控,物别是从粮食是特殊的商品考虑,要坚持粮食队伍不能散,粮权不能丢,主渠道地位不能削弱。但是随着粮食经济现代化水平的提高,粮食职工将大量向其他经营转移。为了发展的粮食市场经济,要建立三级批发市场;要建立粮食收储、加工、销售服务三个体系;要建立三级粮食储备体系;政府要转变职能;粮食企业要转换机制,成为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要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要大力发展边贸企业,开展边贸活动。总之,粮食经济的发展战略规划,要立足大粮食、大市场、大流通。
  三、粮食经济发展战略目标
  从长春市粮食经济发展现状和未来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粮食经济发展战略的指导思想应是: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针,以加快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建立社会主义粮食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以提高种粮效益和经营效益为目的,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规划的要求,大力发展现代化的粮食收储、加工、销售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市、县、乡三级粮食市场体系,大力发展粮食储备体系,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使我市成为东北亚粮食经济中心,为促进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服务。
  总体构想是:大体用30年时间,逐步在长春市建立起与国内国际市场接轨的发达的粮食市场经济体制,形成以国有粮食企业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多渠道经营的新格局,具有高度现代化的粮食收储、加工、销售、运输基础设施,使长春市成为发达的粮食生产、加工、经营基地,成为东北亚的粮食经济中心。
  这是一个跨世纪的系统工程,在战略步骤上分四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从现在起到1995年为打基础阶段,要实现粮食由统购统销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全部放开粮食购销和价格,实现粮食商品化,经营市场化,处理好放开后的遗留问题,力争走出历史形成的经济困境;第二个阶段从1996年到本世纪末为建设阶段,初步建成粮食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粮食的基础设施明显好转,实现有效益的粮食跨省跨国的市场经营;第三个阶段是下世纪的前5年为发展阶段,建成完善的粮食市场经济体制,实现粮食经济基础设施的现代化,其经营效益足以成为全市支柱产业之一;第四个阶段是到下个世纪20年代初为完善提高阶段,粮食市场经济更加完善,基础设施更加现代化,实现高效益的粮食经营,成为东北亚的粮食经济中心。
  实现粮食经济的战略目标,是个较长时期的任务,从现在起到本世纪末是实现这一战略目标的关键阶段,任务十分繁重。今后8年各项建设主要指标是:
  (一)经济效益发展目标
  1994年实现总产值68 960万元,年平均增长79%,国民收入实现17 143万元,年平均增长10%。到1997年跨上第二个新台阶,提前实现“翻二番”的目标,国民生产总产值实现86 804万元,年平均增长8.5%。国民收入实现27 968万元,年平均增长8.5%。
  (二)粮食收储发展目标
  长春市粮食产量1993年计划550万吨,到1995年达到600万吨,到2000年达到700万吨。除“三留”外,商品粮1995年是400万吨左右,到本世纪末是500万吨左右。仓储建设以增加仓容和降水能力为主,改善收储条件,提高仓储设施现代化水平,向更广泛的社会服务领域延伸。
  仓房建设,到1997年,利用世行贷款,建7个大型中转库,增加仓容10万吨。到本世纪末,仓容达到350万吨,满足储粮需要,彻底甩掉蓆、芡、苫,实现散积散运。
  烘干设施,到1996年再建设7个日产700吨的热风烘干机,40台小型烘干机,增加烘干能力50万吨。到本世纪末,大小烘干机达到105台,烘干能力达到300万吨。晾晒场地建设,到1996年修复晒台480万平方米,使晒台总面积达到900万平方米,场地全部实现硬化。
  粮食仓储机械设施,要增加能量,提高现代化水平,到1996年对40个粮库各配一台15~20吨的粮食散运车。建铁路专用线1.6万米。粮油检测手段,进一步现代化,普遍采用电子检测,完善微机结算业务,503个粮库实现微机检温。到本世纪末卖现全市微机联网。害虫防治,采用高效、低毒药剂,生物防治技术和远红外技术。
  粮食储备,这是强化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储备粮的发展目标是逐渐完善国家、地方和农民的储备体系。为此,一要树立长期储备的思想,完成国家储备粮食的收购、保管、调运和抛售工作;二要建设地方储备粮,在1995年以前奠定基础。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储备一批粮食,以后适度增长,达到适应调节市场需要的程度;三要扶助农民储备粮食,开展代储活动,直至发展粮食银行;四是按国家计划搞好储备库建立,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五是储备粮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专库、专仓、专人保管。
  (三)粮油加工发展目标
  本着经济上新台阶的安排,粮油加工总产值到1995年达到50 700万元,到1997年达到63 481万元,年平均增长8.5%,到本世纪末达到81 083万元,年平均增长8.5%。加工总量要由1993年的67万吨,到本世纪末增加到73万吨。今后8年,在粮油加工上的主要任务是依靠自我积累和引进外资,增加投入,加快技改步伐,逐步建设和发展经济技术水平领先,工艺设备先进,综合开发产品适销,服务优良的粮油深加工、精加工服务体系。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优化产品结构,在继续发展米、面、油精加工的基础上,逐步实现粮油加工向食品加工延伸,油脂加工向油脂化工和植物蛋白加工延伸,饲料加工向饲养业延伸,粮食机械加工向家用机具、炊具、餐具等方面延伸,力求多次转化,多次增值,逐步实现由粗放生产向质量效益型、科技进步型、节能降耗型的战略转变,逐步把我市建成现代化的粮食加工基地。具体目标是:
  小麦加工,彻底改造现有的面粉厂,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增加提精和生产专用面粉的能力,甩掉“老三样”,全部生产等级粉,麦胚、麦麸等做到综合利用。基本实现生产重点工序的程序自动检测,主要生产设备操作的自动控制,系统自动报警,集中控制和仪表显示。实现清理、制粉、打包三个环节无尘。
  大米加工,扩建和改造原大米车间,增加加工能力,提高加工现代化水平,占领城乡大米市场,开拓关内市场。在产品结构上开发免淘洗米、营养强化米和出口大米,大力开展米糠和稻壳的综合利用。
  玉米加工,大力改造和提高现有加工水平,淘汰普通玉米面、玉米〓、玉米米等传统,开发系统玉米食品,开发淀粉、高果糖浆,以及医药、化工原料,开发玉米油的提取和精炼技术。
  油料加工,大力推广新技术,新设备,重点发展物理精炼技术,建设油脂精炼车间,开发多元营养调合油、起酥油、色拉油等高档产品。进一步完善油脚的综合利用,采用食用药用磷脂工艺新技术,开发磷脂系统产品。要基本实现油脂生产过程的自动控制。
  食品加工,粮油加工要积极向食品生产转化,以较高的速度扩大食品加工能力,并提高加工技术水平,开发功能性、营养性、保健性食品生产,开发多种速冻食品,开发食品添加剂,开发天然食品和天然饮料。
  饲料加工,要完善提高现有饲料加工企业,逐步使饲料工业技术和产品都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力争赶上国际同类产品水平。工艺生产过程逐步实现自动化控制,微机配料,两端机械化。要逐步形成以生猪、牛、蛋鸡、肉食鸡、淡水鱼三大类全价配合饲料为主的多品种、多档次、系列化的产品结构,开发饲料资源,新蛋白资源项目,开发饲料添加剂,促生长素项目,开发经济动物和观赏动物饲料项目,发展饲料——饲养——肉蛋奶加工一条龙项目。
  (四)销售网点发展目标
  粮食销售网点建设要适应占领粮食市场需要,要建立以粮食贸易企业和粮食食品加工企业为龙头,以较大粮食中心店、门市部为骨干,以遍布城乡有粮食销售点为网络的销售服务体系,逐步形成机制灵活,功能齐全,批零结合,多元经营的粮油销售新格局,全市粮店总数要从现在的362个,到1995年发展到378个,到1997年发展到489个。食品生产网点由现在的240个,到1995年发展到270个,到1997年发展到305个。营业面积由现在的65 800平方米,到1995年发展到69 000平方米,到1997年达到72 000平方米。
  (五)粮食市场体系建设目标
  为了加快社会主义粮食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乡三级粮食市场体系。
  分二步实施:
  第一步从1993年到1995年,要建设好长春市批发交易市场。总建设面积2.76万平方米,1995年6月试开业。届时将成为粮食交易中心,科技中心、信息中心、食品中心,成为富有实力的龙头企业和粮食经营阵地。
  在建设市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同时,抓紧各县(市)区批发交易市场的建设。榆树市、德惠县、九台市的粮油批发交易市场要率先建立,1994年底投入运行。其他县区也要建成县级批发交易市场,要在1995年底建成运行。
  乡镇要建立粮油交易市场,根据粮食交易需要,首先在较大的集镇,如榆树市的五棵树镇,农安的伏龙泉镇,德惠县的米沙子镇,郊区的大屯镇等,建立交易市场,在1995年底前建成运行。
  第二步,从1996年到2000年,其主要任务是完善、提高市、县二级批发交易市场,与此同时,再建一批乡镇交易所和交易市场,在有农贸市场的地方,都要建立初级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到本世纪末,使我市粮食市场体系初具规模,基本形成以长春市粮食批发交易市场为龙头,以各县(市)区初级批发交易市场为骨干,以乡镇交易所和交易市场为基础的互相联系,功能齐全,交易灵活的市场服务体系,做到吞吐粮食,调剂余缺,走向世界,服务全国,搞活粮食流通,促进经济发展。
  (六)多种经营发展目标
  随着经济的发展,粮食职工大量向其他经营转移,既是决定近期效益之所需,又是决定未来发展命运之所求,必须做为粮食经济发展战略的一个重点。今后8年的发展目标是:1993年到1995年要在现有的基础上,向高层次,高水平,高效益推进,逐步建立和形成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建立较大规模的“四自”企业,实现种、养、加、商、贸五大系统,产值达5.2亿元,创利税4 000万元。1996年到1997年,多种经营要建成20家大中型骨干企业,形成较大规模的经营,并发展外向型经济,加快外向功能,增大外向型经济的比重,力争出口创汇比重达到利税总额的20%。从1998年到本世纪末,多种经营继续保持稳定、高效、优质、高速度发展势头,继续实施全方位、跨行业、系列化发展,使国有粮食行业变成多种产业,综合经营,多功能服务的部门。
  (七)外向型经济发展目标
  要把发展外向型经济做为发展粮食经济的一个战略重点,在积极开展边境贸易的同时,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力争到1995年,兴办18家三资企业,发展12个对外贸易窗口,累计利用外资1 000万美元以上,创汇700万美元。到本世纪末,力争创办三资企业35家以上,发展外贸窗口30个,累计利用外资5 000万美元,创汇2 100万美元。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力争获得粮食进出口权,开拓粮食的进出口经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四、实现主要战略目标的措施
  实现粮食经济发展战略规划,是一项繁重而又艰巨的系统工程,把规划的目标变成现实,需要脚踏实地的扎扎实实地去抓落实,需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从大的措施上说,必须抓紧以下几项:
  (一)以改革开放为动力,大力推进各项改革
  改革开放是发展粮食经济,实现未来发展战略目标的前提条件和原动力,要把加快改革开放做为首要大事,认真抓好。要完善和推进市局制订的加快改革开放,发展粮食市场经济的“6.5.10”工程。首先要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今后要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粮食市场经济,为此,要尽快实现统购统销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按全省的统一安排,逐步实现市场购销,并要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使粮食企业放下包袱,自主经营。其次是转变政府职能,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把生产经营权等14项权利直接交给企业,同时强化诸如总量平衡、粮食储备、市场管理、最高最低限价等宏观调控。第三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快推进股份制、租赁制、合作制等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国有民营企业,加快推进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险配套改革,使企业尽快走向市场,自主经营。
  (二)适应发展粮食市场经济的需要,培养选拔任用各类领导和管理人才
  实现粮食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首先要把着眼点放在选用能人上,要把眼界放远,范围放宽,实行引进和选拔相结合,引进一批人才,选拔一批人才。要精心培养,放手使用,建立起由能坚持党的路线,业务能力强,有实践经验,有组织能力的人员组成的领导集体,尤其是要及时配齐配好党政一把手。要建立“人才库”,不但使在职干部能适应需要,还要有后备人才,使粮食经济战略目标的实现有领导和管理人才的保证。
  (三)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发展规模经营
  调整方向是发展联合经营、规模经营和集团经营,逐步建成若干个集体公司,组成集团总公司。同时成立粮食财务公司,强化财务和资金管理。总公司要进入大粮食,大市场,大流通,大力发展粮食经营实业,开展跨省跨国的粮食经营。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要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为前提,与机构改革、企业改革同步进行,要适应粮食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又为粮食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条件。
  (四)以科技为先导,积极采用新技术
  科技是粮食经济腾飞的翅膀。在今后8年的建设中,所有粮食企业都要走上科技效益型,质量效益型的轨道。要提高各级管理人员和全体职工的科技意识,形成尊重科学、尊重人才的风尚。要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才的作用。实行对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分配倾斜和科技成员的重奖政策。要大力和引进适应需要的各类技术和专业人才。要充分利用省会城市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多的优势,采取多种形式挂勾,组织科技攻关小组,搞好科技引进和吸收,特别是高科技的引进和吸收。为了有成效的采用新技术,要切实抓好职工教育,把发展粮食市场经济建立在提高职工技术水平的基础上。
  (五)坚持“两手抓”,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须臾不能离开的法宝。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邓小平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深入的进行发展粮食市场经济的教育和发动工作,发扬创业精神,奉献精神,为经济发展多做贡献。要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辉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坚持不懈的抓好行风建设,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惩治腐败,树立健康的行业风气。要通过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为粮食经济战略目标的实现提供可靠的思想保证。
  (执笔:孙海廷)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从长春建政前后有粮食交易开始到1988年,近200年的粮食流通情况,真实的反映了长春市粮食商业的兴衰,特别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社会主义粮食商业的兴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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