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东北沦陷时期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有关规定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70
颗粒名称: (三)东北沦陷时期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有关规定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13
页码: 230-242
摘要: 本文收录了东北沦陷时期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有关规定,其中包括了伪满洲国司法部改各级法院检察处为各级检察厅的训令、伪满政权检察制度考等。
关键词: 检察机关 规定 长春市

内容

伪满洲国司法部改各级法院检察处为各级检察厅的训令
  司法部训令第一号
  令奉天、黑龙江、东省特别区、吉林、热河高等法院、检察厅:
  为令遵事,查政府组织法,关于各级检察制度均名检察厅与各级法院列平等地位。所以,以前各级法院检察处着自奉到通令之日起,凡某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改称某省区高等检察厅;某地方法院检察处改称某地方检察厅;其分院、检察处亦同样照改。至首席检察官名称通改称厅长,以符现制。除分行外合行通令该法院、检察厅遵照并转饬所属一体遵照!此令
  满洲国司法部
  大同元年(1932年)二月二十九日
  (沈阳市图书馆《满洲国法令辑览》第221页)
  伪满洲国法院组织法(节录)
  第一编 法院及检察厅之组织并权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院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并依法律所定管辖非诉讼案件及其他案件。
  第二条 检察厅掌管侦查及公诉之实行,刑事裁判之执行,指挥并其他法令所定之事项。
  第三条 法院分为下列四级:一、区法院;二、地方法院;三、高等法院;四、最高法院。
  第四条对区法院置区检察厅;对地方法院置地方检察厅;对高等法院置高等检察厅;对最高法院置最高检察厅。
  第六条 法院置审判官,检察厅置检察官。
  第八条 检察厅之权限由检察官行使之。
  第九条 审判官依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官对其职务之执行承上司之指挥。
  司法部大臣对于检察事务之执行得指挥检察官。
  第十一条 有检察官二人以上区检察厅置监督检察官,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最高检察厅各置厅长;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最高检察厅得置次长。
  第十二条 法院及检察厅各置书记官。
  书记官于审问时莅场掌理记录、保管卷宗、执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职务,并承上司之命,办理法院或检察厅之庶务。
  第十四条 区法院及检察厅各置监督书记官,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最高检察厅各置书记官长。
  第十五条 法院及检察厅得置翻译官。翻译官办理翻译事务。
  第十六条 法院及检察厅之设立废止并法院之管辖区域以律定之。
  检察厅之管辖区域与其对置法院管辖区域同。
  第六章检察厅
  第四十二条 各级检察厅于其对置法院管辖条件范围内,有第二条之权限。
  第四十三条 司法部大臣得使学习法官及该地之警察官或宪兵军管处理区检察厅检察官应行之事务。
  第四十四条 检察官遇有紧急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规定时,于其所属检察厅管辖区域外或对于不属管辖之案件,所为之侦查及其它行为,不因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而失其效力。
  第四十五条 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地方检察厅管辖对于直接下级检察厅所为不起诉处分之抗诉案件。
  第二编 法院及检察厅之职员
  第一章 审判官与检察官
  第四十六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就有左(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作为学习法官在法院及检察厅修习实务一年六个月以上,而考试及格者;
  (二)作为教授及助教授在司法部法学校担任讲授法律学三年以上者;
  (三)执行律师实务五年以上者;
  (四)在外国有为审判官或检察官之资格者。
  第四十七条 有左(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审判官或检察官:
  (一)被处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而未复权者;
  (三)因惩戒之处分免官或被褫夺律师资格而未复权者。
  第四十八条 学习法官就有左(下)列资格之一者,由司法部大臣任用之。
  (一)司法部法学校毕业者;
  (二)司法考试及格者;
  (三)在外国有为学习法官之资格者。
  关于司法考试之事项以敕令定之。
  第五十条 司法大臣鉴别学习法官之素行及能力认为不适审判官或检察官时得免之。
  第五十一条 司法部大臣得将初任审判官或检察官暂免候补审判官或候补检察官,令其勤务于区法院、地方法院、区检察厅或地方检察厅。
  候补审判官或候补检察官,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执行与其所勤务院厅之审判官同一职务。
  第五十二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为特任、简任或荐任。
  第五十三条 最高法院长以特任审判官特派之,最高检察厅长以特任检察官特派之。
  最高法院之次长及庭长、高等法院之院长及次长由司法部大臣奏请以筒任审判官派之;最高检察厅之次长,高等检察厅之厅长及次长,由司法部大臣奏请以筒任检察官派之。
  前二项以外之审判官及检察官,由司法部大臣以筒任或荐任之审判官或检察官派之。
  第五十六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不得为左(下)列事项:
  (一)干预政治或加入政党或政社;
  (二)经营商业或为营利法人之重要职员。
  审判官不得兼任行政官。
  第五十七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被处徒刑以上之刑或受破产之宣告时丧失其官。
  第五十八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届停年时退官。
  最高法院院长及次长,并最高检察厅厅长及次长之停年为满六十三岁,其他审判官、检察官之停年为满六十岁。
  第五十九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因心身衰弱致不胜其职务时,得依法官考迁委员会之决议令其退官。
  第六十一条 因法院、检察厅废止或其组织变更致无应派该院、厅审判官或检察官之缺额时,司法部大臣得支给其俸给之半额,令其候缺。
  第六十二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除前五条情形外,非因惩戒处分不得反其意免官、转官、转职或减俸,但同司法行政上之必要,令检察官转职者不在此限。
  审判官及检察官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令其停止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被停止执行职务时,其期间中支给俸给之半额;但因惩戒处分被停止者,不支给之。
  第六十四条 关于审判官及检察官惩戒之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 关于法官考迁委员会之事项,以敕令定之。
  第二章 书记官并翻译官
  第六十六条 书记官就考试及格者或在外国有为书记官之资格者任用之。
  关于前项考试之事项以敕令定之。
  第六十七条 书记官为荐任或委任。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厅及高等检察厅之书记官长以荐任书记官;地方法院及地方检察厅之书记官长,以荐任或委任书记官;其他书记官以荐任或委任书记官,由司法大臣派之。
  第六十八条 书记官长及监督书记官,承上司之命指挥监督书记官之司法行政事务。
  第六十九条 关于书记官执行职务方法之事项,由司法部大臣定之。
  第七十条 翻译官为荐任或委任,由司法部大臣派之。
  ……。
  第四章 庭吏
  第七十六条 法院及检察厅置庭吏。
  庭吏为委任待遇。
  庭吏由法院长或检察厅长委派之,但区法院及区检察厅之庭吏,由该管地方法院或地方检察厅委派之。
  第七十七条 庭吏服从审判官、检察官及书记官之命令导引诉讼关系人,并办理其他司法部大臣所定之事务。
  第七十八条 有文件送达之必要而送达吏有事故时,得使庭吏送达之。
  第三编 司法事务之处理
  第一章 事务之分配并代理
  第七十九条 司法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日止。
  第九十二条 检察厅之事务按照处务规程,在区检察厅则由监督检察官对各检察官,在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最高检察厅,则由厅长与次长协议对各检察官分配之。
  第九十三条 检察厅长与次长协议得自行处理该管内检察厅所管辖之事务或使次长或该管内之他检察官处之。
  第九十四条 法院及检察厅之处分规程,由司法部大臣定之。
  第二章 开庭
  第一百零三条 审判官、检察官、书记官、翻译官及律师在公判庭执行职务时,均应着一定制服。
  第一百十条 检察官关于其事务之处理,依法令所定互为辅助。
  第一百十一条 书记官、司法警察官吏并执行官,关于各该事务之处理,依法令所定互为辅助。
  第四编行政监督
  第一章 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十二条 法院长及检察厅长掌管各该院、厅之行政事务。
  区法院之监督审判官及独任审判官并区检察厅之监督检察厅、掌管各该院、厅之行政事务。
  分庭之资深庭长、分处之资深检察官及庭长、掌管各该分庭、分处或庭之行政事务。
  法院及检察厅之次长辅佐各该院长或厅长之行政事务。
  第一百十三条 法院长或检察厅长有事故时由次长代理之;次长有事故时,由资深庭长或资深检察官代理之;监督审判官或监督检察官有事故时,由资深审判官或资深检察官代理之;独任之审判官或检察官有事故时,由代理其司法事务之审判官或检察官代理其行政事务。
  分庭之资深庭长,分处之资深检察官或庭长有事故时,由次席之庭长、检察官或审判官代理之。
  第一百十四条 掌管行政事务者,应司法部大臣或上级监督定之咨询或命令,负陈述关于法制、司法行政及其他之意见,并提出必要资料之义务。
  第二章 监督权之行使
  第一百十五条 行政监督权之行使,依左(下)列规定:
  (一)司法部大臣监督所有法院及检察厅。
  (二)最高法院长监督该院,最高检察厅长监督该厅及下级检察厅。
  (三)高等法院长监督该院及其分庭并管内之下级法院,高等检察厅长监督该厅及其分处并管内之下级检察厅。
  (四)地方法院长监督该院及其分庭并管内之区法院;地方检察厅长监督该厅及其分处并管内之区检察厅。
  (五)区法院之监督审判官或独任审判官监督该厅及其分所;区检察厅之监督检察官或独任检察官监督该厅。
  第一百十六条 司法警察官吏及其他因法令执行司法警察职务者,关于其职务之执行,服从司法部大臣及检察厅之监督。
  第一百十七条 监督定对有废弛或侵越职务者,则加以警告使其勤慎。又对有行业不检者,则加以警告使其悛改,但警告前应使该官吏申辩。
  第一百十八条 依前条之警告处分,概不防对该官吏之惩戒诉追。
  第一百十九条 司法事务之处理失当时,利害关系人得申告于司法部大臣及其他监督官而促监督权之发动,但诉讼法及其他法令定有不服声请方法者,不在此限。
  附则
  本法施行日期以敕令定之
  敕令85号(康德3年6月15日)
  关于法院组织法施行日期之件。
  法院组织法康德3年7月1日施行
  伪康德3年1月4日(1936年)以敕令第一号公布。
  (长春市图书馆—《社会编》第8—33页)
  伪满政权检察制度考
  1932年初,日本帝国主义继“九·一八”事变侵占中国东北之后,为实现其吞并满蒙的野心,在东北制造了一个傀儡政权——伪满洲帝国。为了镇压中国人民的反抗,维持其殖民统治,日本侵略者建立了一整套司法制度及机构,其中有检察制度和检察机构。
  一、检察制度的确立
  伪满洲国成立之初,尚无一定法规。1932年(伪大同元年)3月9日,发了第三号教令。要暂援用“九·一八”前中华民国法令,“凡不抵触于建国主旨、国情及法令之条项均一律援用,以资司法之运用周全而保持社会之秩序”。按此规定,伪满洲国的检察机构暂沿袭旧中国的体制,即在法院内设置检察处,以首席检察官领导一应检察事务。
  同年5月16日,伪满司法部颁布第一号训令,所有各级法院检察处均改称高等或地方检察厅,首席检察官改为厅长,与各级法院列平等地位,以符合伪满洲国组织法所定之国家体制。
  至1936年(伪康德三年)1月4日,以第一号敕令公布《法院组织法》,在同年7月1日起施行,正式确立了伪满洲国的检察制度与检察机构。
  二、检察机构的行政组织
  按伪满《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规定:检察机构为区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和最高检察厅四级,与各级法院相应对置,最高检察厅设在伪满“新京”(长春),司法部大臣对各级检察厅有行政监督权,如司法部大臣为处理检察事务之需要,有权特别设置高等检察厅分处和地方检察厅分处。
  各级检察厅均设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在区检察厅,当设有两名以上检察官时,其中一名为监督检察官。只有一名检察官时,为独任检察官。监督检察官或独任检察官在亲自处理检察事务的同时,还作为区检察厅的行政机关领导,掌握区检察厅的一切行政事务,并监督全体职员。
  在地方、高等、最高检察厅,除设检察官之外,还设有厅长,领导本厅行政事务。地方检察厅长监督指挥本厅、分处及管内的区检察厅;高等检察厅长监督指挥本厅、分处及管内地方、区检察厅;最高检察厅长监督指挥本厅及下级检察厅的全部事务。检察厅长一般由中国人担任,但日本帝国主义为了牢固地控制伪满洲国的检察权,特在《组织法》中规定:“在需要时,各级检察厅可设置次长作为厅长辅助人员”。就这样由日本人担任各级检察厅次长,凌驾于厅长之上,从而独揽各级检察厅大权。但也有例外,如牡丹江高等检察厅厅长为日本人担任。所以,该厅未设次长。由此可见,设日籍次长辅助是假,总揽检察大权才是日本帝国主义的真实用意。
  按照检察厅办事章程规定,各级检察厅的检察事务的分配应按照案件种类、地区或受理案件的顺序等,在区检察厅由监督检察官分配给包括自己在内的各检察官,在地方、高等和最高检察厅,则由厅长与次长协议之后(实际上由日籍次长决定),再分配给各检察官。
  各级检察厅除设若干检察官外,还配备相当数量的书记官,辅助执行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所谓检察事务,即讯问人犯、询问证人,参加搜查及整理调查报告书等。检察行政事务指文件往返保存、表格制作填写、会计事务等。在区检察厅,书记官中有一人为监督书记官(多为日籍)。在地方以上的各级检察厅,设书记官长,多由中国人担任,然而,在书记官中还设一日籍首席书记官。法律规定监督书记官与书记官长管理本厅书记官行政事务,但实际上日籍首席书记官才是真正的行政负责人。
  1936年6月公布的《检察厅书记官执务规程》规定:书记官之事务分为五课,每课有书记官二人以上时,以资深者为主任书记官,统辖其课之事务,并与其他书记官共同分担处理事务。
  书记官诸项事务中,庶务课掌理关于司法行政之事务及不属于他课主管之事务;
  事件课掌理关于刑事案件检察官所需之辅助,民事事件及刑事统计之事务;
  执行课掌理关于裁判或处分等执行事务;
  保存课掌理关于诉讼记录、裁判原本、类聚记录及帐簿保存并犯罪票及其他前科等事务;
  会计课掌理有关会计事务;
  此外,各级检察厅还设置一定数量的翻译官担任翻译事务。
  三、检察厅的管辖
  各级检察厅的管辖案件的审级与同级法院相同,其管辖区域原则上与同级法院相同,即高等检察厅的辖区以两个省为限,并于未设高等检察厅之省公署所在地设高等检察厅分处,地方检察厅及分处按“九·一八”事变前地方法院及其分庭所在地设置;凡设地方检察厅或分处之地皆设区检察厅。到1940年(伪康德七年),伪满洲国司法机关改组基本结束为止,共设最高检察厅1处;高等检察厅6处(分别为“新京”、奉天、哈尔滨、牡丹江、锦州、齐齐哈尔);高等检察厅分处8处,地方检察厅29处;地方检察厅分处86处;区检察厅130处。
  为保证检察官能够直接迅速地处理案件,组织法对检察厅管辖区域又专门规定:当检察官遇有紧急必要或法令另有规定时,可以于其检察厅管辖区域外或对于不属其管辖之案件行使检察权。
  四、检察官的资格与义务
  伪满洲国对检察官人选很重视。组织法规定,只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方可任用为检察官。
  (一)作为学习法官曾在法院或检察厅实习一年以上并考试及格者。
  (二)作为教授或副教授,在建国大学或司法部法学校担任法律教学三年以上者。
  (三)从事五年以上律师事务者。
  (四)在外国具备检察官资格者。
  学习法官包括见习审判官和见习检察官,其资格的取得一般为毕业于司法部法学校或参加司法科高等官资格考试及格者,另外,同检察官需具备条件之四一样,在“外国”具备学习法官资格者也可以充当伪满洲国学习法官。这里所提的“外国”,即指日本而言。在伪满检察官中,日本人占有相当数量,许多重大检察事务均由日籍检察官处理。伪满洲国成立伊始,便在“肃整官纪”的名义下,以老朽或其他原因,迫使“九·一八”事变后留任的中国人检察官退职,代之以日本人或伪满学校培养出来的官员。1935年(伪康德二年),伪满全“国”共有检察官115人,其中日籍仅13人,占11%。至1940年(伪康德七年),伪满洲国已有日籍检察官71人,占全部检察官291人的24%。日本帝国主义依靠这些日籍检察官,严格地执行其殖民政策,以便逐步将伪满洲国并入日本版图。
  在检察官的人选上,组织法还规定,被判处徒刑者、破产者以及因惩戒处分被免官或被剥夺律师资格者不得充当检察官。
  伪满检察官还必须承担如下义务。
  1、不得参与有关政治活动,不得加入任何政党和会社。
  2、不得经营商业或充当营利法人的重要职员。
  由于伪满法律承袭旧中国反动政权法律的衣钵,日本当局又对之强化大量的殖民条款,其实质是保护侵略者,保护剥削阶级,压迫广大人民的。所以,检察官不得参与有关政治活动、不得加入任何政党和会社等义务,不过是伪满政权以标榜司法独立之名,行法西斯专制之实的遮掩而已。
  五、检察官的任用与地位保障
  伪满检察官享受伪满洲国高等官待遇,其官等分别为文官等级中的特任、简任和荐任三种。最高检察厅厅长为特任官,由伪满洲国皇帝特别委任。最高检察厅次长、各高等检察厅厅长、次长均为简任官,由司法部大臣出具奏章,国务总理大臣委任。地方检察厅厅长、次长及其他检察官则由司法部大臣以简任官或荐任官分别任命。
  司法部大臣还有权分配初任检察官者赴某区检察厅或地方检察厅暂时工作,担当候补检察官,但执行所在厅检察官职务。
  检察官享有与审判官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即除因刑事处分或法官考迁委员会惩戒处分外,不得随意免职,也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而停薪、转官或减薪。但检察官与审判官有所不同的是,审判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职(由某法院审判官转任其他法院审判官),而检察官则可因司法行政上的需要转职。
  伪满检察官实行退休制,最高检察厅厅长与次长年满六十三岁时退官,其他检察官年满六十岁时退官。
  六、检察官的权限
  伪满洲国无预审制度,由检察厅“掌管侦查及公诉之实行、刑事裁判之指挥并其他法令所定之事项”。检察厅权限具体由检察官行使。
  1、搜查权 侦查在伪满亦称搜查。检察厅所受理的案件一般源于检察官自行检举、警察厅呈送或案件有关人员的告诉、告发。一经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时,唯检察厅作为法律规定的搜查主体部门,有权搜查犯人,犯罪事实及犯罪证据。在搜查中,检察官有权出入任何公私场所,拘留逮捕人犯。但由于检察官数额不多,各种案件应接不暇,因此,搜查事务多是检察官指挥下,由司法警察官吏具体执行。伪满司法警察官由警尉以上警察官、宪兵军官、准尉军官及军士等组成。司法警官官吏包括司法警察官属下的警察和宪兵等。在搜查时如果遇到紧急情况,检察官还可向就近之军事长官请求派遣军队协助搜查。
  2、公诉权 伪满洲国刑事诉讼采用弹劾主义,公诉权属检察厅专有。当搜查终结后,其犯罪事实足以构成犯罪时,检察官原则上必须提起公诉,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起诉处分。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必须出庭,陈述公诉事实及要求调查证据,并可就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求刑意见书”。法院在判决时亦重点参考检察官的意见,检察官如果认为法院判决中违反法令或误认事实时,不仅可以上诉,还可以请求复审。
  3、刑事裁判执行权 伪满法律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执行,检察官必须亲临刑场监督执行。对于判处其他徒刑的刑事判决,一经生效,罪犯即交由检察官分别依法处理。
  4、其他权限 根据伪满监狱法的规定,检察官得以随时视察监狱,监督狱政。此外,检察官还拥有请求恩赦权,请求下达解散会社命令权、监督律师权、参与处理人事、民事诉讼案件。
  七、检察权的行使
  在伪满洲国,检察权的行使与审判权不同。审判官以适用法律为审判原则,检察官则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对危害“国家”的社会行为,即中国人民的反满抗日行为采取刑事措施,以巩固日本帝国主义对伪满洲国的殖民统治。
  伪满检察官奉行“检察一体之原则”,其实质“乃在检察官上下左右互相保持有机的联系,以示一个统一之整体”。即是以司法部大臣为首,最高检察厅厅长以下各级检察官在上命下从的关系中,形成全国统一的组织体系。
  按伪满组织法中规定:“司法部大臣对于检察事务之执行得指挥检察官”。又规定“检察官对其职务之执行承上司之指挥”。这就是说,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检察厅长或次长认为需要,可随时中止改派已分配给该检察官的事务。必要时,厅长或次长可亲自受理属于本厅管辖权限内的检察事务,这在当时的司法理论上称之为职务继承权和职务迁移权。这一点与法院事务分配截然不同,因为法院事务一经分配,在司法年度中就不允许任何更改。鉴于行政长官(如司法部大臣等)有权干涉检察事务,及检察官要在上司指挥下执行检察事务,所以,伪满检察权的行使无独立可言。这种现象并不是伪满法律制订过程中的缺陷,恰恰相反,正是由于检察官奉行上命下从的“检察一体之原则”,伪满统治者才可以得心应手地利用法律为其反动政治服务。
  除检察官在统一指挥下行使检察权之外,1939年(伪康德六年)以后,由于刑事诉讼繁冗,检察官难以应付。因此,书记官也可被任命为“检察官事务助理”,办理区检察厅所辖急需办理而又简单的案件。同时,下级检察厅的检察官亦可被任命为上级检察厅之“检察官事务助理”,办理上级检察厅所辖案件。
  八、代行的司法机关与检察官事务处理者
  “九·一八”事变前后,东北很多地方没有设立法院及检察厅,伪满《法院组织法》公布施行以后,日本帝国主义一方面要标榜伪满洲国的“法治”,另一方面又要继续实行警宪特的法西斯统治,便在未设检察厅的地、县仍以旧有的司法机关代行检察职权,这些旧有的司法机关分别为县司法公署、兼理司法的县公署、县承审处等,统称之为代行司法机关。
  根据伪康德三年敕令第102号规定,司法部大臣有权授予司法警察官处理检察厅以外的司法机关的检察事务,被授权的司法警察官的法律名称为“检察官事务处理者”。在代行司法机关内具体被授权者如下:
  1、县司法公署由日籍警务指导官在司法部大臣、所辖检察厅长及所属县长监督下处理检察官应办事务;
  2、兼理司法的县公署、县承审处统由县长全权处理检察事务;
  3、兴安各省。伪满洲国曾把其统治下的蒙古族居民区域划为兴安东、西、南、北四省,最初在省公署内设检察署,以省公署警正掌理检察官职务。后经司法机关改组,其各省相继建立高等、地方检察厅,1937年(伪康德四年),根据伪满《兴安各省审判署条例》,于兴安各省各旗或县内设置检察署,由司法部大臣指定司法警察官充任检察官,履行检察官的职权。
  九、有关专项检察事务
  思想检察 所谓“思想检察”,即检察厅对政治犯所提起的刑事诉讼。1938年(伪康德五年),为镇压中国人民的反满抗日活动,在高等检察厅内特别设置了一至两名日籍治安检察官,专门处理“思想犯”案件,并采取特别诉讼程序。伪满洲国的一般诉讼程序为四级三审制,以区法院或地方法院为第一审,以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为第三审(即终审)。而“思想犯”案件则直接由高等检察厅治安检察官提起诉讼,以高等法院治安庭为第一审,最高法院为终审,但这也只是个形式。据资料记载,大多数的共产党员和其他爱国人士未经审判,即被就地枪决,然后由法医开具证明说是死在狱中,少数这类案件由日籍治安检察官到场监督处决,治安检察官将死亡证明取回,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其经过极为保密。
  根据伪满《保护监督法》,在各高等检察厅内还设有保护监察所,由治安检察官兼任所长,用以监管因违反《治安维持法》而刑满释放人员的活动。
  1944年(伪康德十一年),伪满洲国又制订颁布了《保安矫正法》,根据这项法令。检察厅可以不经法院裁判,直接逮捕违反该法人员并施以强制劳动等处分。
  经济检察 由于侵略战争导致日本国内资源匮乏,日本帝国主义便加紧对伪满洲国经济物资的掠夺。1940年(伪康德七年)伪满司法部召开第一次经济系审判官检察官会议,确立了处理经济犯的方针,决定采取严惩主义,“重则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十万元以下之罚金”;并在“全国”范围内增加经济检察官15人。
  同年还规定:税务官吏、海关官吏、专卖官吏皆得以执行经济司法警察官吏之职务,并在经济检察官指挥下执行经济检察事务。
  这种维护殖民统治的检察制度随着日本帝国主义投降和伪满洲国的覆灭而告终。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阅读

相关地名

长春市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