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末时期设置检察机关的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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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68
颗粒名称: (一)清末时期设置检察机关的章法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12
页码: 201-212
摘要: 本文收录了清末时期设置检察机关的章法,其中包括了吉林各级审判检察厅办事规则、吉林行省提法司等。
关键词: 检察机关 章法 长春市

内容

吉林各级审判检察厅办事规则(节录)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
  第一章 职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审判厅与检察厅相视平等,相助为理,而不相附属,各独立行其职务。
  第二条 各审判厅掌审判所辖之民刑诉讼,实行法律不受他权之干涉,以保障治安为目的。
  第三条 检察厅专在代表国家保护公益,为司法上之行政官,有服从其上官之义务。
  第四条 审判检察各厅,凡属司法上之行政事务,统受提法使之监督。第五条 高等审判厅丞,有总理该厅全厅事务,并监督地方以下各级审判厅行政事务之权。
  第六条 地方审判厅推事长,有总理该厅全厅事务,并监督初级审判厅行政事务之权。
  第七条 初级审判厅推事,有总理该厅全厅事务之权,诉讼殷繁之处,得设推事二人分理民刑事。以一人为监督推事,监督本厅行政事务。专简之处,但设推事一人总之。
  第八条 高等检察厅检察长,监督本厅及地方以下各级检察厅之事务。
  第九条 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承高等检察厅检察长之命令,以监督本厅及初级检察厅之事务。
  第十条 初级检察厅检察官,承地方检察厅检察长之命令,以监督本厅之事务。
  第六节 检察官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之职权,见各检察厅通则。
  第二十六条 检察厅与审判厅相助为理,但有监察请求之权,而于审判权丝毫不得干涉,并不得代理审判事务。
  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与审判官之审判,得发表其意见。承审官认为适当者取之。若认为不合,仍得独立审判不受干涉。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与审判官之审判发表意见,纠正违误时,若承审官不认可,而检察官确认其审判方法为不合者,得为抗告。
  第七节 司法警察官
  第二十九条 司法警察官受制于检察长。
  第三十条 司法警察官掌督率警兵搜查、逮捕刑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凡遇应行搜查事件,由司法警察官督率警兵前往,事后作报告书,胪列搜查情形,并由当时会同该区之巡警或地方乡约,签名画押呈查。
  第三十二条 警兵平时由司法警察官训练。
  第三十三条 警兵之分配,如分司法巡守之类,由司法警察官指定。
  第三十四条 凡巡警章程,司法警察官亦应督饬警兵遵守。
  按日本司法警察官之制,由司法省、内务省、检事局、地方官厅及警视厅等协议,于一般警察每百人中认定一、二人为司法警察官,于各裁判所管辖之区域内使执行此职务,而奉检事及其上官一切之命令。查部章载有司法警察官名目,而此项人员,应如何选定委用,未见明文。应暂时遴员委充,将来再拟设司法警察学堂,以养成此项人材。
  第八节 书 记
  第三十五条 各审判、检察厅现暂缓设录事,考用书记,其职务如下。
  第三十六条 高等及地方审判厅书记,听受主簿指挥,掌缮写一切文牍、示谕、缀订档案、并得受主簿之委托招录供词。
  第三十七条 高等及地方检察厅书记,听受检察长指挥,掌办理缮写文牍、承办会计、庶务,并代诉讼人写状。
  第三十八条 初级审判、检察各厅书记,听受本厅上官命令,掌繕写文牍,承办庶务。
  第三十九条 书记抄录案卷,每字连纸片收银五分,作为书记规费,部章系录事规费,现未设录事应归书记。
  第九节承发吏
  第四十条 承发吏受审判厅各员之指挥,掌收发、传送文书、传票,执行裁判,收受民事诉状。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判词,由承发吏抄写副本,递送与诉讼人。
  第四十二条 承发吏传送文书、传票,必依限送到。其确系无处投交者,作报告书,将原件呈缴。
  第四十三条 承发吏所收规费,随时呈缴于典簿所。由典簿每月将讼费核明列表,宣示后发给。
  第四十四条 承发吏执行查封时,应由厅丞或推事长指派主簿一人,督同该吏及该处巡警或地方乡约办理。事后作报告书及被封物件清单,由该主簿及巡警或乡董签名画押,呈交存案。
  第四十五条 承发吏执行估卖时,作报告书及价目清单,签名画押,呈交存案。拍卖方法见第四章公判。
  第十一节 司法巡警
  第四十九条 司法巡警由各检察厅募用,受制于检察厅长官及司法警察官,而审判厅各员,亦得而指挥之。
  第五十条 司法巡警掌搜查、逮捕、刑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司法巡警内,应拨定若干人专司巡守衙署及看守所,名为巡守巡警。
  第五十二条 凡押解人犯及开庭时,值庭收提人犯、传带人证入庭退庭,均由司法巡警任之。
  第五十三条 司法巡警遇搜查、逮捕时,须持搜查票及拘票。差毕即行缴销。但遇有目睹现行犯时,虽无拘票得逮捕之。
  第五十四条 逮捕现行犯时,如确知应逮捕人藏匿内室者,得协同该区巡警或地方乡约,入室逮捕。
  第五十五条 凡奉票逮捕应逮捕人,已经远飏或藏匿不知处所者,应作报告书,由逮捕者及该区巡警或地方乡约签名画押,与拘票同时呈堂,不得擅拘应逮捕人之家属。
  第五十六条 凡押解人犯,必持印簿,由接收人盖戳,于销差时呈堂。
  第五十七条 凡逮捕、押解人犯,除票上注明锁系外,其余不得擅用,尤不得虐待、需索。
  第五十八条 凡逮捕押解出外时,由发票酌量,路途之远近给予川资,实用实销,不得向被逮捕或押解人犯勒令供给。
  第五十九条 凡刑事案内之被告住居或藏匿隔属,须关提者,司法巡警亲赍,公文前往先认明票内所指之人,指交该处巡警或地方乡约,即至该管官处投文听候派拨巡警或差役协提。如系要案人犯,可先行协同该处巡警或乡约逮捕后再行投文,请派兵役协解。
  第六十条 开庭时旁听人,由值庭之司法巡警照料。
  第六十一条 司法及巡守巡警经派定后,不得以他人顶替。
  第六十二条 凡巡警违背规则者,除律有明条照例治罪外,轻则处罚,重则斥革。
  第十二节 医师及检验吏
  ……。
  第二章 公牍名称
  第六十七条 凡各级审判、检察各厅,对督抚、大理院、宗人府用呈;对承宣厅、谘议厅、提法司用咨呈;对其余各衙门、局、所皆用咨。
  第六十八条 凡各级审判厅往来文牍,下级对上级用咨呈;上级对下级用照会。
  第六十九条 凡各级检察厅往来文牍,与审判厅同。
  第七十条 凡审判厅与同级之检察厅往来公牍均用移。
  第七十一条 凡各庭与典簿所文牍均用付。
  第三章 受理诉讼
  第七十二条 行政诉讼悉归提法司受理。
  第七十三条 凡民刑事来厅具诉者,由检察厅指定书记代写诉状。
  第七十四条 书记代写诉状时,如有来稿,则照原稿誊写,将稿底编号保存;无来稿则据其口诉抄录,均不得以已意增减。写状时如有错误,将错误之状纸涂销收存,以备稽核用出状纸之数。
  第七十五条 写状书记将诉状写毕,签名盖戮。刑事诉状呈送检察官。
  第七十六条 检察官收受诉状后,盖用戳记,分别准驳,呈检察长核定。盖用检察长戳记驳者,必批明应驳理由,于二十四小时内宣布,将原状存厅,按月汇移审判厅备考。准者即送至审判厅,请求公判及预审,亦必于二十四小时内宣示准理之意。其立时用口头辩论准驳者,可毋庸宣示。
  第七十七条 审判厅收受诉状,先由厅丞、推事长盖用戳记,指交某庭审讯。该厅推事亦即盖用戳记。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其状,本人径送审判厅,交承发吏登号转呈厅丞、推事长分别准驳,照刑事规定时间宣布,准者则指交某庭审问。
  第七十九条 各庭收受诉状后,应拘传、搜查者,分别请求检察厅派警或命令承发吏行之。
  第八十条 刑事案件人证到案后,或民事案件照章应检察官莅庭监审。
  第四章 公 判
  第八十一条 凡公判不得秘密审讯。如有事关重要或猥亵有害风俗之事,得禁止旁听。然至判决时,仍可令公众入庭。
  第八十二条 开庭时先由原告陈述,次被告辩诉之。如系检察官起诉之案,先由检察官陈述之。
  第八十三条 凡徒流以下罪名,本犯狡供不认者,但得确凿证据,即下有罪之判决,应查照光绪三十一年法部议奏修订法律章程第一条办理。
  第八十四条 刑事重大案件,如证据确凿而犯人狡展不承者,得用刑讯,但以预审时为限,并不得率用非刑,应查照光绪三十一年法部议奏修订法律章程第一条办理。
  第八十五条 民事案件不必两造甘服,其事实证据审查明确,即得据理判决,不服者可令其上诉。
  第八十六条 凡案内赃物,由审判官交典簿所保存,俟判决后除交领外,应存库或变卖,由典簿所分别处分之。
  第八十七条 凡案已判决,如有应收讼费及罚金,由审判官分别请求检察厅或命令承发吏征收,一面将应收数目付知典簿所,由审判厅每月汇案宣示。
  第八十八条 凡钱债案件,保人应有承还字据,倘欠户实系无力偿还,得查封或拍卖承还人之财产以偿债主,欠户即罚苦力以偿承还人。如承还人亦无财产可追,则罚欠户充当苦力以偿还债主,不得科及承还人。
  第八十九条 拍卖方法由厅通知商会估计,登报拍卖由承发吏照估价开单征其价值,得以一月为限。卖得若干,即以若干物价还债主,余物照估价折归债主收管。如限内全未卖出,则将物产交债主承领。
  第九十条 凡刑事案件判决后,有应外送人犯,由检察厅派警押送之。
  第九十一条 刑事判决后,提集原被告宣告罪名,必须朗读判词,并将罪由榜示。民事则由承发吏抄录判词,递送与两造,不必传令到庭。
  第九十二条 凡民事诉讼有不服公判,而依规定期限上控者,原检察厅收受上诉状后,于三日内将状词及本案一切文卷、凭证、判词汇送上级检察厅,并知会原被告。
  第九十三条 人民因私讼与官吏兴讼,或人民兴讼牵涉官吏者,无论阶级尊卑,现任非现任,均照普通诉讼办理。但判决时,官吏应加处分者,须咨呈提法司转呈督抚惩办。
  第九十四条 凡有职人员应发看守所者,应于所内设特别看守室,以示区别。
  第九十五条 凡人证应付管收者,不得逾六日。但必须展限者,每限逾六日,如逾五次尚不能审讯,取保候审。
  第九十六条 凡承审案件,限三十日审结。其应勘转者,扣去路程所费之时日核计。如必须展限者,亦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章 合 议
  第九十七条 凡审判时,各推事有意见不周者,得暂时停止公判,退赴评议室合议。
  第九十八条 凡合议时,无论何人不得擅入评议室,并不许窥听。
  第九十九条 凡合议时,陈述之次序,官长者后之,官阶相同由年少者先发议。
  第一百条 凡合议时,长官不得拒绝意见之陈述。
  第一百零一条 凡合议取决从其意见之多数,如人各一见,则合他庭以议之。如再不决,则由厅丞或推事长择其适中之意而决定之。
  第六章 法庭秩序
  第一百零二条 凡开庭时各员必须端壮、严肃,不得吃食、茶、烟,并不得谈及案外之事。
  第一百零三条 凡莅庭各员著寻常公服,其司法巡警及承发吏、庭丁均著一定服式。
  第一百零四条 凡检察官陈述意见或纠正违误时,必起立致词,词毕乃坐。
  第一百零五条 原被告陈述辩诉后,必经推事发问,始准答对,不得凌乱杂陈,亦不得自相辩驳。
  第一百零六条 凡供词、判词均由主簿宣读,读时起立,毕乃就坐。
  第一百零七条 凡审问时,除刑事被告跪供外,其余原、被告又证人、鉴定人,均站立供述。至刑事原告如问知亦系有罪者,仍令跪供。
  第一百零八条 凡民事原、被告及刑事无罪之原告或证人、鉴定人,有扰乱法庭秩序者,轻则罚令跪供,重则按例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凡旁听人必先挂号,其未挂号及人满时,概止入庭旁听。
  第一百一十条 凡妇女、幼童及有心疾疯癫或与本案有关碍者,概不许旁听。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旁听人均坐于栏内,不得越栏与诉讼人搀杂,亦不得与诉讼人接谈及递送物件。违者轻则勒令出庭,重则处以相当之罚。拘留不得逾五日,罚金不得逾五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报馆旁听人设有定位,但不得违反上条之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遇有不准旁听人案,由推事牌示禁止。如旁听人已经入庭,推事临时认为不准旁听之案,得命令中止旁听。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凡厅丞、推事长及检察长,有不得已之事故不能莅庭时,得委任第一庭推事之长及检察官代行。如假期需日甚久者,由提法司委员代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有推事回避及请假时,由厅丞、推事长委他推事或候补推事代理之。委派预审推事于司法年度前定之,见第一章第二节审判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凡典簿有事故请假时,得委主簿代理。主簿请假委他主簿代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凡检察官有事故请假,由检察长委他检察官代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司法警察官有事请假,由检察长委检察官代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初级检察官有事请假,上级检察厅尚未派人代理时,得由监督推事派他推事代理之。如系单独推事,得由单独推事兼理。初级审判厅推事有回避及请假时,必须由上级审判厅派他推事代理,初级检察官不得兼理。
  第一百二十条 凡须代理者,各员有不敷委任时,得用各项委员分别代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凡委任代理,必须各厅长官之认可,受委任人始全负其责任。如未经长官认可,仍由委任人负其责任。
  第八章办公时间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凡审判厅开庭时间,每日午前自九时起至十二时止,午后自二时起至六时止,如有特殊紧要案件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凡检察厅办公时间,每日以十小时为率,入夜概不收受诉状,但有特殊紧要事件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凡审判、检察人员及典簿所各员,必须轮流住宿。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凡书记、承发吏、司法巡警、庭丁,均常川住厅。
  第九章 休 假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凡检察厅无例假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凡审判厅,每年自封印之日起至开印之日止恭逢万寿。先圣诞期并端午、中秋及例载不理刑名等日为休假日,不理民刑各案,但遇有重大紧要事件,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凡审判厅各员,于休假期外请假及检察厅员请假时,必须书明请假事由,经各该厅长官之认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凡各厅员请假,非有不得已之事故,每月不得逾三日。
  第一百三十条 凡省外各审判、检察厅成立后,各厅员如因公入省,须先报明提法司,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章厅员统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厅每月办公心红、纸张、杂费例有定费。此外,各员膳食及仆从工食,均应自备,不得开支公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厅内无论何人,应遵左(下)列各项:
  一、不得酗酒;
  二、不得赌博;
  三、不得喧争;
  四、不得冶游。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各厅员有亲友访谒,先由号房登记号簿,再行通知接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凡来宾,均在接待室接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各员在办公时间内,不得接见宾客。
  第一百三十六条 无论何人,不得留亲友在厅食宿。
  第十一章 杂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厅开支杂费,均须实报实销。审判厅由主簿内专派一员司其出纳,每月汇报典簿稽核,每季由典簿列册呈报提法司查核。检察厅及初级审判厅派书记一人,司会计,按季册报提法司。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厅如有应修工程等项或购办公器具,需额外巨款者,随时呈请提法司核办。
  第一百三十九条 凡各项罚金、讼费、状纸费、承发吏规费及充公各款统作为各处收支经费,按季将所收及动用各款由典簿核明,列册呈报提法司、存案并按月列表悬示。
  第一百四十条 全省各府、厅、州、县地方审判厅成立后,如有例应审解、勘转刑事案件,即由该厅径解提法司办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各厅开办之始,规模章程未能悉备,各该厅每月须集各员会议二次,研究困难之点及改良办法,随时呈报提法司核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凡各厅一切司法行政之调度分布,均于年前由提法司定之。于司法年度期内,自正月初一日以至十二月十三日,不得更变。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则以各厅成立之日,为实行之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则有未尽善者,得随时增改。
  吉林行省提法司
  (吉林省档案馆——吉林官书刷印局印《吉林行省各级审判检察厅试办章程》中《吉林各级审判检察厅办事规则》第1—13页)
  吉林行省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节录)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
  本章程悉遵法部奏定章程办理,其有酌量增加之处,载在附章,与本章程一律施行。
  第四章 各级检察厅通则
  第九十七条 检察官统属于提法司,受节制于其长官,对于审判厅独立行其职务,其职权如左(下):
  一、刑事提起公诉;
  二、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
  三、指挥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者;
  四、调查事实,搜集证据;
  五、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
  六、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
  七、监视判令之执行;
  八、查核审判统计表。
  第九十八条 凡属检察官职权内之司法行政事务,上级检察厅有直接或间接监督之权。
  一、总检察厅丞监督总检察厅及其下各级检察厅;
  二、高等检察长,监督高等检察厅及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之各检察厅;
  三、地方检察长,监督地方检察厅及所附置地方审判厅管辖区域内之各检察厅。
  第九十九条 各级检察厅职官缺额,如官制或有不足,均由提法司酌委行走员,由检察长官分配班次,轮流值宿收受诉讼状,于本厅检察官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办公时,亦可委任代理。
  第一百条 检察厅之补助机关如左(下):司法警察官,营翼兵弁,地方印佐各员。
  第一百零一条 检察厅就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负检察之责任,但不得干涉审判事务。
  第一百零二条 各级检察厅为一体,不论等级之高下,管辖之界限,凡检察官应行职务,均可由检察长官之命委任代理。
  第一百零三条 凡刑事虽有原告,概由检察官用起诉正文提起公诉,其未经起诉者,审判厅概不受理。现行犯,附带犯罪伪证罪,可不经检察官起诉,而为预审或公判,但必须通知检察厅存案。
  第一百零四条 凡起诉时,须指明一定之被告人,其有不知姓名而或知其形状及犯罪形迹,或遗物足资凭证者,均可请求搜查或预审。若全无犯罪形迹时,须候警察访查确实后起诉。
  第一百零五条 凡起诉时或应付预审或应付公判,由检察官临时酌定。
  第一百零六条 凡经检察官起诉案件,审判厅不得无故拒隙,被害者亦不得自为和解。
  第一百零七条 凡应公诉案件,不问被害者之愿否起诉,该管检察厅当即时起诉。但奸通、诽谤等罪须亲告者,不在此限。如检察官非因过失妄为起诉致他人无辜受害者,依惩戒处分规则行之。
  第一百零八条 检察官遇有现行犯,事关紧急时,得用提法司执照指挥巡警、兵弁搜索逮捕。
  第一百零九条 检察官收受诉状,须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厅。
  第一百一十条 预审或公判时,均须检察官莅庭监督,并得纠正公判之违误。但不得干涉审判事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检察官对于民事诉讼之审判,必须莅庭监督者如左(下):婚姻事件、亲族事件、嗣续事件,以上事件如审判官不待检察官莅庭,而为判决者其判决为无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凡不服审判厅之判决,于上诉期限内声明不服之理由,呈请上诉者,检察官应即申送上诉检察厅。
  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察官得随时调阅审判厅一切审判案卷,但须于二十四小时内缴还。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凡判决之执行,由检察官监督指挥之。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死刑奉到部复后,由起诉检察官监视行刑。
  第一百一十六条 检察厅每日办公时间以十小时为率,入夜概不收受诉状。但重要案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检察厅办公时间、值宿班次,由该厅长官因时宜而分配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各级审判厅统计表,非经各该检察厅查核,不得申报。
  吉林行省提法司
  (吉林省档案馆——吉林官书刷印局印《吉林行省各级审判检察厅试办章程》中《吉林行省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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