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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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65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65
页码: 199-263

内容

一、解放前长春检察机构及检察长名单
  清末时期(1908年—1911年)
  长春府地方检察厅于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8月21日成立。设检察长1员,检察官2员,录事2员,差遣员2员,司法警官1员,医师1员,司法巡警1员,书记生10员,检验吏3员,警兵62员。典簿、主簿、候补录事等人。办公地点:西四道街原巡检署。
  历任检察长:
  冯诚求 于1909年2月(农历)任。
  孔庆鄂 于1910年正月任。
  奉系军阀统治时期(1912年—1928年)
  长春地方检察厅内设:检察长1员,检察官6员,书记官长1员,书记官2员。
  历任检察长:
  丁元秉 于民国元年(1912年)2月任。
  陈学剑 于民国2年(1913年)4月任。
  郭秀如 于民国9年(1920年)9月9日任。
  王铭鼎 于民国10年(1921年)2月任。
  肖露华 于民国10年(1921年)9月任。
  徐良儒 于民国11年(1922年)11月任。
  民国时期(1929年—1931年)
  长春地方检察厅改为长春地方法院检察处,检察长改称首席检察官。检察处内设:检察官、书记官长、书记官,并设有总务科、纪录科。下设看守所。
  历任首席检察官:
  徐良儒 由长春地方检察厅延任,1929年1月至7月为长春地方法院检察处处长,8月后改称首席检察官。
  辛俊廷 于1929年8月31日任首席检察官。
  沦陷时期(1932年—1945年7月)
  “新京”地方检察厅成立初期,配有厅长1人,检察官3人,书记官长1人,书记官5人,翻译官1人。1936年始,日本帝国主义为了控制检察厅的实权,配置了日本人担任检察厅次长。
  历任厅长、次长:
  厅长 阎镜鸣1933年2月任。
  厅长 刘 毅 1936年10月1日任
  次长 村上则忠(日籍)1936年10月1日任
  厅长 周鸿钧 1939年4月1日任
  次长 白石八郎(日籍)1939年4月1日任
  次长 井出廉三(日籍)1940年任
  厅长 杨孝则 1941年4月1日任
  次长 酒井正已(日籍)1941年4月1日任
  次长 宫本彦仙(日籍)1943年11月1日任
  国民党统治时期(1945后8月—1948年10月)
  长春地方法院检察处于1946年8月1日成立并正式办公。内设首席检察官、检察官、主任书记官、书记官。由首席检察官行使监督权,并领导处理检察处的一切事务。办公地点设在自由大路伪开拓总局厅舍,不久迁入中山大街中央法德厅舍。
  检察处处长兼首席检察官:
  孙英武1946年8月1日任
  刘绍禹1947年4月30日任
  二、旧中国时期有关检察机关的法规
  (一)清末时期设置检察机关的章法
  吉林各级审判检察厅办事规则(节录)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
  第一章 职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审判厅与检察厅相视平等,相助为理,而不相附属,各独立行其职务。
  第二条 各审判厅掌审判所辖之民刑诉讼,实行法律不受他权之干涉,以保障治安为目的。
  第三条 检察厅专在代表国家保护公益,为司法上之行政官,有服从其上官之义务。
  第四条 审判检察各厅,凡属司法上之行政事务,统受提法使之监督。第五条 高等审判厅丞,有总理该厅全厅事务,并监督地方以下各级审判厅行政事务之权。
  第六条 地方审判厅推事长,有总理该厅全厅事务,并监督初级审判厅行政事务之权。
  第七条 初级审判厅推事,有总理该厅全厅事务之权,诉讼殷繁之处,得设推事二人分理民刑事。以一人为监督推事,监督本厅行政事务。专简之处,但设推事一人总之。
  第八条 高等检察厅检察长,监督本厅及地方以下各级检察厅之事务。
  第九条 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承高等检察厅检察长之命令,以监督本厅及初级检察厅之事务。
  第十条 初级检察厅检察官,承地方检察厅检察长之命令,以监督本厅之事务。
  第六节 检察官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之职权,见各检察厅通则。
  第二十六条 检察厅与审判厅相助为理,但有监察请求之权,而于审判权丝毫不得干涉,并不得代理审判事务。
  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与审判官之审判,得发表其意见。承审官认为适当者取之。若认为不合,仍得独立审判不受干涉。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与审判官之审判发表意见,纠正违误时,若承审官不认可,而检察官确认其审判方法为不合者,得为抗告。
  第七节 司法警察官
  第二十九条 司法警察官受制于检察长。
  第三十条 司法警察官掌督率警兵搜查、逮捕刑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凡遇应行搜查事件,由司法警察官督率警兵前往,事后作报告书,胪列搜查情形,并由当时会同该区之巡警或地方乡约,签名画押呈查。
  第三十二条 警兵平时由司法警察官训练。
  第三十三条 警兵之分配,如分司法巡守之类,由司法警察官指定。
  第三十四条 凡巡警章程,司法警察官亦应督饬警兵遵守。
  按日本司法警察官之制,由司法省、内务省、检事局、地方官厅及警视厅等协议,于一般警察每百人中认定一、二人为司法警察官,于各裁判所管辖之区域内使执行此职务,而奉检事及其上官一切之命令。查部章载有司法警察官名目,而此项人员,应如何选定委用,未见明文。应暂时遴员委充,将来再拟设司法警察学堂,以养成此项人材。
  第八节 书 记
  第三十五条 各审判、检察厅现暂缓设录事,考用书记,其职务如下。
  第三十六条 高等及地方审判厅书记,听受主簿指挥,掌缮写一切文牍、示谕、缀订档案、并得受主簿之委托招录供词。
  第三十七条 高等及地方检察厅书记,听受检察长指挥,掌办理缮写文牍、承办会计、庶务,并代诉讼人写状。
  第三十八条 初级审判、检察各厅书记,听受本厅上官命令,掌繕写文牍,承办庶务。
  第三十九条 书记抄录案卷,每字连纸片收银五分,作为书记规费,部章系录事规费,现未设录事应归书记。
  第九节承发吏
  第四十条 承发吏受审判厅各员之指挥,掌收发、传送文书、传票,执行裁判,收受民事诉状。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判词,由承发吏抄写副本,递送与诉讼人。
  第四十二条 承发吏传送文书、传票,必依限送到。其确系无处投交者,作报告书,将原件呈缴。
  第四十三条 承发吏所收规费,随时呈缴于典簿所。由典簿每月将讼费核明列表,宣示后发给。
  第四十四条 承发吏执行查封时,应由厅丞或推事长指派主簿一人,督同该吏及该处巡警或地方乡约办理。事后作报告书及被封物件清单,由该主簿及巡警或乡董签名画押,呈交存案。
  第四十五条 承发吏执行估卖时,作报告书及价目清单,签名画押,呈交存案。拍卖方法见第四章公判。
  第十一节 司法巡警
  第四十九条 司法巡警由各检察厅募用,受制于检察厅长官及司法警察官,而审判厅各员,亦得而指挥之。
  第五十条 司法巡警掌搜查、逮捕、刑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司法巡警内,应拨定若干人专司巡守衙署及看守所,名为巡守巡警。
  第五十二条 凡押解人犯及开庭时,值庭收提人犯、传带人证入庭退庭,均由司法巡警任之。
  第五十三条 司法巡警遇搜查、逮捕时,须持搜查票及拘票。差毕即行缴销。但遇有目睹现行犯时,虽无拘票得逮捕之。
  第五十四条 逮捕现行犯时,如确知应逮捕人藏匿内室者,得协同该区巡警或地方乡约,入室逮捕。
  第五十五条 凡奉票逮捕应逮捕人,已经远飏或藏匿不知处所者,应作报告书,由逮捕者及该区巡警或地方乡约签名画押,与拘票同时呈堂,不得擅拘应逮捕人之家属。
  第五十六条 凡押解人犯,必持印簿,由接收人盖戳,于销差时呈堂。
  第五十七条 凡逮捕、押解人犯,除票上注明锁系外,其余不得擅用,尤不得虐待、需索。
  第五十八条 凡逮捕押解出外时,由发票酌量,路途之远近给予川资,实用实销,不得向被逮捕或押解人犯勒令供给。
  第五十九条 凡刑事案内之被告住居或藏匿隔属,须关提者,司法巡警亲赍,公文前往先认明票内所指之人,指交该处巡警或地方乡约,即至该管官处投文听候派拨巡警或差役协提。如系要案人犯,可先行协同该处巡警或乡约逮捕后再行投文,请派兵役协解。
  第六十条 开庭时旁听人,由值庭之司法巡警照料。
  第六十一条 司法及巡守巡警经派定后,不得以他人顶替。
  第六十二条 凡巡警违背规则者,除律有明条照例治罪外,轻则处罚,重则斥革。
  第十二节 医师及检验吏
  ……。
  第二章 公牍名称
  第六十七条 凡各级审判、检察各厅,对督抚、大理院、宗人府用呈;对承宣厅、谘议厅、提法司用咨呈;对其余各衙门、局、所皆用咨。
  第六十八条 凡各级审判厅往来文牍,下级对上级用咨呈;上级对下级用照会。
  第六十九条 凡各级检察厅往来文牍,与审判厅同。
  第七十条 凡审判厅与同级之检察厅往来公牍均用移。
  第七十一条 凡各庭与典簿所文牍均用付。
  第三章 受理诉讼
  第七十二条 行政诉讼悉归提法司受理。
  第七十三条 凡民刑事来厅具诉者,由检察厅指定书记代写诉状。
  第七十四条 书记代写诉状时,如有来稿,则照原稿誊写,将稿底编号保存;无来稿则据其口诉抄录,均不得以已意增减。写状时如有错误,将错误之状纸涂销收存,以备稽核用出状纸之数。
  第七十五条 写状书记将诉状写毕,签名盖戮。刑事诉状呈送检察官。
  第七十六条 检察官收受诉状后,盖用戳记,分别准驳,呈检察长核定。盖用检察长戳记驳者,必批明应驳理由,于二十四小时内宣布,将原状存厅,按月汇移审判厅备考。准者即送至审判厅,请求公判及预审,亦必于二十四小时内宣示准理之意。其立时用口头辩论准驳者,可毋庸宣示。
  第七十七条 审判厅收受诉状,先由厅丞、推事长盖用戳记,指交某庭审讯。该厅推事亦即盖用戳记。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其状,本人径送审判厅,交承发吏登号转呈厅丞、推事长分别准驳,照刑事规定时间宣布,准者则指交某庭审问。
  第七十九条 各庭收受诉状后,应拘传、搜查者,分别请求检察厅派警或命令承发吏行之。
  第八十条 刑事案件人证到案后,或民事案件照章应检察官莅庭监审。
  第四章 公 判
  第八十一条 凡公判不得秘密审讯。如有事关重要或猥亵有害风俗之事,得禁止旁听。然至判决时,仍可令公众入庭。
  第八十二条 开庭时先由原告陈述,次被告辩诉之。如系检察官起诉之案,先由检察官陈述之。
  第八十三条 凡徒流以下罪名,本犯狡供不认者,但得确凿证据,即下有罪之判决,应查照光绪三十一年法部议奏修订法律章程第一条办理。
  第八十四条 刑事重大案件,如证据确凿而犯人狡展不承者,得用刑讯,但以预审时为限,并不得率用非刑,应查照光绪三十一年法部议奏修订法律章程第一条办理。
  第八十五条 民事案件不必两造甘服,其事实证据审查明确,即得据理判决,不服者可令其上诉。
  第八十六条 凡案内赃物,由审判官交典簿所保存,俟判决后除交领外,应存库或变卖,由典簿所分别处分之。
  第八十七条 凡案已判决,如有应收讼费及罚金,由审判官分别请求检察厅或命令承发吏征收,一面将应收数目付知典簿所,由审判厅每月汇案宣示。
  第八十八条 凡钱债案件,保人应有承还字据,倘欠户实系无力偿还,得查封或拍卖承还人之财产以偿债主,欠户即罚苦力以偿承还人。如承还人亦无财产可追,则罚欠户充当苦力以偿还债主,不得科及承还人。
  第八十九条 拍卖方法由厅通知商会估计,登报拍卖由承发吏照估价开单征其价值,得以一月为限。卖得若干,即以若干物价还债主,余物照估价折归债主收管。如限内全未卖出,则将物产交债主承领。
  第九十条 凡刑事案件判决后,有应外送人犯,由检察厅派警押送之。
  第九十一条 刑事判决后,提集原被告宣告罪名,必须朗读判词,并将罪由榜示。民事则由承发吏抄录判词,递送与两造,不必传令到庭。
  第九十二条 凡民事诉讼有不服公判,而依规定期限上控者,原检察厅收受上诉状后,于三日内将状词及本案一切文卷、凭证、判词汇送上级检察厅,并知会原被告。
  第九十三条 人民因私讼与官吏兴讼,或人民兴讼牵涉官吏者,无论阶级尊卑,现任非现任,均照普通诉讼办理。但判决时,官吏应加处分者,须咨呈提法司转呈督抚惩办。
  第九十四条 凡有职人员应发看守所者,应于所内设特别看守室,以示区别。
  第九十五条 凡人证应付管收者,不得逾六日。但必须展限者,每限逾六日,如逾五次尚不能审讯,取保候审。
  第九十六条 凡承审案件,限三十日审结。其应勘转者,扣去路程所费之时日核计。如必须展限者,亦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章 合 议
  第九十七条 凡审判时,各推事有意见不周者,得暂时停止公判,退赴评议室合议。
  第九十八条 凡合议时,无论何人不得擅入评议室,并不许窥听。
  第九十九条 凡合议时,陈述之次序,官长者后之,官阶相同由年少者先发议。
  第一百条 凡合议时,长官不得拒绝意见之陈述。
  第一百零一条 凡合议取决从其意见之多数,如人各一见,则合他庭以议之。如再不决,则由厅丞或推事长择其适中之意而决定之。
  第六章 法庭秩序
  第一百零二条 凡开庭时各员必须端壮、严肃,不得吃食、茶、烟,并不得谈及案外之事。
  第一百零三条 凡莅庭各员著寻常公服,其司法巡警及承发吏、庭丁均著一定服式。
  第一百零四条 凡检察官陈述意见或纠正违误时,必起立致词,词毕乃坐。
  第一百零五条 原被告陈述辩诉后,必经推事发问,始准答对,不得凌乱杂陈,亦不得自相辩驳。
  第一百零六条 凡供词、判词均由主簿宣读,读时起立,毕乃就坐。
  第一百零七条 凡审问时,除刑事被告跪供外,其余原、被告又证人、鉴定人,均站立供述。至刑事原告如问知亦系有罪者,仍令跪供。
  第一百零八条 凡民事原、被告及刑事无罪之原告或证人、鉴定人,有扰乱法庭秩序者,轻则罚令跪供,重则按例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凡旁听人必先挂号,其未挂号及人满时,概止入庭旁听。
  第一百一十条 凡妇女、幼童及有心疾疯癫或与本案有关碍者,概不许旁听。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旁听人均坐于栏内,不得越栏与诉讼人搀杂,亦不得与诉讼人接谈及递送物件。违者轻则勒令出庭,重则处以相当之罚。拘留不得逾五日,罚金不得逾五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报馆旁听人设有定位,但不得违反上条之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遇有不准旁听人案,由推事牌示禁止。如旁听人已经入庭,推事临时认为不准旁听之案,得命令中止旁听。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凡厅丞、推事长及检察长,有不得已之事故不能莅庭时,得委任第一庭推事之长及检察官代行。如假期需日甚久者,由提法司委员代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有推事回避及请假时,由厅丞、推事长委他推事或候补推事代理之。委派预审推事于司法年度前定之,见第一章第二节审判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凡典簿有事故请假时,得委主簿代理。主簿请假委他主簿代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凡检察官有事故请假,由检察长委他检察官代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司法警察官有事请假,由检察长委检察官代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初级检察官有事请假,上级检察厅尚未派人代理时,得由监督推事派他推事代理之。如系单独推事,得由单独推事兼理。初级审判厅推事有回避及请假时,必须由上级审判厅派他推事代理,初级检察官不得兼理。
  第一百二十条 凡须代理者,各员有不敷委任时,得用各项委员分别代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凡委任代理,必须各厅长官之认可,受委任人始全负其责任。如未经长官认可,仍由委任人负其责任。
  第八章办公时间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凡审判厅开庭时间,每日午前自九时起至十二时止,午后自二时起至六时止,如有特殊紧要案件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凡检察厅办公时间,每日以十小时为率,入夜概不收受诉状,但有特殊紧要事件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凡审判、检察人员及典簿所各员,必须轮流住宿。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凡书记、承发吏、司法巡警、庭丁,均常川住厅。
  第九章 休 假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凡检察厅无例假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凡审判厅,每年自封印之日起至开印之日止恭逢万寿。先圣诞期并端午、中秋及例载不理刑名等日为休假日,不理民刑各案,但遇有重大紧要事件,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凡审判厅各员,于休假期外请假及检察厅员请假时,必须书明请假事由,经各该厅长官之认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凡各厅员请假,非有不得已之事故,每月不得逾三日。
  第一百三十条 凡省外各审判、检察厅成立后,各厅员如因公入省,须先报明提法司,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章厅员统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厅每月办公心红、纸张、杂费例有定费。此外,各员膳食及仆从工食,均应自备,不得开支公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厅内无论何人,应遵左(下)列各项:
  一、不得酗酒;
  二、不得赌博;
  三、不得喧争;
  四、不得冶游。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各厅员有亲友访谒,先由号房登记号簿,再行通知接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凡来宾,均在接待室接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各员在办公时间内,不得接见宾客。
  第一百三十六条 无论何人,不得留亲友在厅食宿。
  第十一章 杂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厅开支杂费,均须实报实销。审判厅由主簿内专派一员司其出纳,每月汇报典簿稽核,每季由典簿列册呈报提法司查核。检察厅及初级审判厅派书记一人,司会计,按季册报提法司。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厅如有应修工程等项或购办公器具,需额外巨款者,随时呈请提法司核办。
  第一百三十九条 凡各项罚金、讼费、状纸费、承发吏规费及充公各款统作为各处收支经费,按季将所收及动用各款由典簿核明,列册呈报提法司、存案并按月列表悬示。
  第一百四十条 全省各府、厅、州、县地方审判厅成立后,如有例应审解、勘转刑事案件,即由该厅径解提法司办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各厅开办之始,规模章程未能悉备,各该厅每月须集各员会议二次,研究困难之点及改良办法,随时呈报提法司核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凡各厅一切司法行政之调度分布,均于年前由提法司定之。于司法年度期内,自正月初一日以至十二月十三日,不得更变。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则以各厅成立之日,为实行之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则有未尽善者,得随时增改。
  吉林行省提法司
  (吉林省档案馆——吉林官书刷印局印《吉林行省各级审判检察厅试办章程》中《吉林各级审判检察厅办事规则》第1—13页)
  吉林行省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节录)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
  本章程悉遵法部奏定章程办理,其有酌量增加之处,载在附章,与本章程一律施行。
  第四章 各级检察厅通则
  第九十七条 检察官统属于提法司,受节制于其长官,对于审判厅独立行其职务,其职权如左(下):
  一、刑事提起公诉;
  二、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
  三、指挥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者;
  四、调查事实,搜集证据;
  五、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
  六、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
  七、监视判令之执行;
  八、查核审判统计表。
  第九十八条 凡属检察官职权内之司法行政事务,上级检察厅有直接或间接监督之权。
  一、总检察厅丞监督总检察厅及其下各级检察厅;
  二、高等检察长,监督高等检察厅及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之各检察厅;
  三、地方检察长,监督地方检察厅及所附置地方审判厅管辖区域内之各检察厅。
  第九十九条 各级检察厅职官缺额,如官制或有不足,均由提法司酌委行走员,由检察长官分配班次,轮流值宿收受诉讼状,于本厅检察官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办公时,亦可委任代理。
  第一百条 检察厅之补助机关如左(下):司法警察官,营翼兵弁,地方印佐各员。
  第一百零一条 检察厅就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负检察之责任,但不得干涉审判事务。
  第一百零二条 各级检察厅为一体,不论等级之高下,管辖之界限,凡检察官应行职务,均可由检察长官之命委任代理。
  第一百零三条 凡刑事虽有原告,概由检察官用起诉正文提起公诉,其未经起诉者,审判厅概不受理。现行犯,附带犯罪伪证罪,可不经检察官起诉,而为预审或公判,但必须通知检察厅存案。
  第一百零四条 凡起诉时,须指明一定之被告人,其有不知姓名而或知其形状及犯罪形迹,或遗物足资凭证者,均可请求搜查或预审。若全无犯罪形迹时,须候警察访查确实后起诉。
  第一百零五条 凡起诉时或应付预审或应付公判,由检察官临时酌定。
  第一百零六条 凡经检察官起诉案件,审判厅不得无故拒隙,被害者亦不得自为和解。
  第一百零七条 凡应公诉案件,不问被害者之愿否起诉,该管检察厅当即时起诉。但奸通、诽谤等罪须亲告者,不在此限。如检察官非因过失妄为起诉致他人无辜受害者,依惩戒处分规则行之。
  第一百零八条 检察官遇有现行犯,事关紧急时,得用提法司执照指挥巡警、兵弁搜索逮捕。
  第一百零九条 检察官收受诉状,须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厅。
  第一百一十条 预审或公判时,均须检察官莅庭监督,并得纠正公判之违误。但不得干涉审判事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检察官对于民事诉讼之审判,必须莅庭监督者如左(下):婚姻事件、亲族事件、嗣续事件,以上事件如审判官不待检察官莅庭,而为判决者其判决为无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凡不服审判厅之判决,于上诉期限内声明不服之理由,呈请上诉者,检察官应即申送上诉检察厅。
  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察官得随时调阅审判厅一切审判案卷,但须于二十四小时内缴还。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凡判决之执行,由检察官监督指挥之。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死刑奉到部复后,由起诉检察官监视行刑。
  第一百一十六条 检察厅每日办公时间以十小时为率,入夜概不收受诉状。但重要案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检察厅办公时间、值宿班次,由该厅长官因时宜而分配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各级审判厅统计表,非经各该检察厅查核,不得申报。
  吉林行省提法司
  (吉林省档案馆——吉林官书刷印局印《吉林行省各级审判检察厅试办章程》中《吉林行省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二)民国时期检察机关办事规章
  关于裁撤各级检察厅的训令
  (1927年8月16日)
  司法事务经纬万端,近值刷新时期,亟应实行改进。即如检察制度,体察现在国情,参酌各国法制,实无专设机关之必要,应自本年十月一日起将各级检察厅一律裁撤。所有原日之检察官暂行配置于各该法院之内,暂时仍旧行检法职权。其原设之检察长及监督检察官一并改为各级法院之首席检察官,着司法部迅即遵照筹办。此令。
  民国政府司法部
  (长春市图书馆—《司法资料》第二类三章)
  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
  民国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司法部呈准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第一条 地方法院配置首席检察官一员检察官若干员依法令之规定独立行其职务
  第二条 检察官之职权如左(下)
  一、刑事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及其他法令所定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察判决之执行。
  二、民事及其他案件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及其他法令所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
  第三条 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等人员应于地方法院内另置办公处
  第四条 地方法院收发处接收关于检察部分文件应迳送首席检察官分配
  第五条 检察官外行文件由首席检察官核定署名盖印
  第六条 首席检察官归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及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指挥监督
  第七条 首席检察官对于该院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有指挥监督权
  首席检察官对于看守所由检察官羁押之被告人等事宜有指挥监督权
  第八条 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之惩奖及考绩由首席检察官呈请主管长官核办
  第九条 首席检察官为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一〇条 检察官得调度司法警察但司法警察之撤换由首席检察官行之
  第一一条 首席检察官得雇用相当额数之公丁
  第一二条 办理检察事务之经常费及临时费在地方法院预算内按期支领
  第一三条 俸薪之给领除依法令规定外应依左(下)各款行之
  一 检察官及其所属职员与法院各职员同时给领
  二 服务检察之雇员及司法警察公丁等与法院雇员庭丁同时发给
  临时费应视事之缓急提前给领
  第一四条 地方法院所用之刑事状纸由首席检察官向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请领发行但须按月呈报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并函知地方法院院长
  前项发行状纸之报解应依司法部令办理
  第一五条 除以上各条规定外所有该院其他司法行政事务均归地方法院院长处理
  第一六条 本条例所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编制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一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吉林师大图书馆“司法例规”)
  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证暂行细则
  民国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司法行政部公布同日施行
  第一条 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证由司法行政部制定之
  第二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暨检察官指挥证由该署检察长开单呈司法行政部填写盖印发给
  各省各级法院检察官指挥证由司法行政部预印空白发交各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填写转发并将职名暨证号数报部备案第三条 前条指挥证於发见现行犯或其急速处分时得就近指挥所在地司法警察官暨司法警察执行职务
  前项所称司法警察官系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列
  一 警察长官
  二 宪兵官长军士
  三 依法令规定关于税务铁路邮务电报森林及其他特别事项有侦查犯罪之权者
  第一项所称司法警察系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列
  一 警察
  二 宪兵
  第四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暨检察官领有指挥证者应由司法行政部将职名及证纸号数函知国民政府军政部内政部南京特别市政府暨公安局备案
  各省各级法院检察官领有指挥证者应由各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将职名暨证纸号数函知省政府军事高级长官暨公安局备案
  第五条 领有指挥证各员如因事故去官休职或转职时应将原证缴销
  第六条 领有指挥证各员如因事故致将指挥证损坏者得声请理由附缴原证呈请更换
  因事故将指挥证遗失者除登报广告外得呈请补发但须声明理由并证明无过失
  第七条 指挥证每司法年度更换一次各检察官于收受新证后应将旧证缴由各该管长官汇案呈部核销
  第八条 各检察官对于指挥证不得滥用违者以滥用职权论
  (吉林师大图书馆“司法例规”)
  推事检察官书记官律师服制条例
  十八年一月四日司法院令公布(同年二月四日施行)
  第一条 推事检察官书记官律师服制式如图色用黑领袖及对襟均须镶边长与国民乙种常服同
  第二条 各制服镶边之色别如左(下)
  一 推事用蓝
  二 检察官用紫
  三 书记官用黑
  四 律师用白
  第三条 推事检察官书记官律师制帽式与文官同但缘边须各如制服镶边之色
  第四条 帽章用青天白日推事检察官书记官帽章中嵌篆文法字律师帽章中嵌篆文律字
  第五条 凡制服制帽各料用本国丝毛麻织品但书记官得用本国棉织品
  第六条 推事检察官书记官律师凡莅庭时均著制服但就席后得脱帽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后一月内施行
  附图
  [=此处为插图=]
  法院组织法(民国廿五年版)
  第五章 检察署及检察官的配置
  第一节 最高法院检察署及其他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官的配置
  检察官为国家代表公益的机关,追溯其源,远在十四世纪。原来刑事诉讼的方式,不外纠问式与弹劾式两种。凡刑事案件,不待他人起诉,由审判官迳行审判者,属于纠问式;必待他人起诉,始行审判者,属于弹劾式。前者乃采不告亦理的原则,后者则采不告不理的原则。
  弹劾式又分为个人弹劾式、国民弹劾式及国家弹劾式三种。个人弹劾式,凡犯罪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均得起诉;国民弹劾式,凡国民对于犯罪,均得起诉;国家弹劾式,则犯罪的起诉权,属于国家专设立的机关。以上三式,互有利弊:个人弹劾式及国民弹劾式,可统称之为私人诉追式,此制在历史上施行最早,其程序自始公开,于犯罪证据的调查,不无困难,甚且有滥诉之虞,不能谓无流弊;至国家弹劾式,即检察制度之始,起诉机关为国家的机关,原告与被告似立于不平等地位,亦不能谓臻尽善。我国刑事诉讼,向采个人弹劾式,至清末公布法院编制法,始采用检察制度,关于刑事案件的起诉,采国家弹劾式,但在特定范围以内,仍兼采个人弹劾式。迨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对于刑事诉讼,则分采国家弹劾式与个人弹劾式,故有法院的设立,即有检察机关的配置。兹将最高法院检察署,及以下各级法院检察官的组织,分述于后:
  (一)最高法院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第二十六条上段)。
  (二)其他法院及分院,即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其检察官员额仅有一人时,不置首席检察官(第二十六条下段)。所谓检察官员额仅有一人时,系指实任检察官而言,自不能连同候补检察官计算。
  至各级法院及分院配置检察官的员额,须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七条),其理由与第一章第五节所述相同。
  第二节 检察官的职权
  检察官的职权,可分为刑事及其他法令所定两种,兹分述于左(下):
  (一)刑事 刑事上的职权,可细分为六种:
  甲、实施侦查 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侦查犯人及调查证据,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所明定。是检察官实施侦查,有自动与他动的区别;凡因告诉、告发、或自首而实施侦查者,谓之他动;因检察官目击,或自行发觉的案件而实施侦查者,谓之自动。实施侦查的原因虽有不同,而侦查结果则无二致,要不外移送起诉与不起诉而已。
  乙、提起公诉 检察官依侦查所得的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所谓提起公诉,乃向法院请求处罚被告的诉讼行为。惟检察官侦查的案件,除依法应为不起诉处分外(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如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者,或认为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纵使被告确有犯罪嫌疑,仍得为不起诉处分。前者即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的案件(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后者即被告犯数罪时其一罪已受或应受重刑判决的案件(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于采取厉行起诉主义中,仍使检察官在法定范围以内,对于案件的起诉与否,有自由斟酌的余地。
  又,提起公诉,并不以被告到庭为限,即被告所在不明,而检察官依侦查所得的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亦应提起公诉(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项)。
  丙、实行公诉 所谓实行公诉,乃指检察官于提起公诉之后,在法院对于被告实行诉讼行为而言。故审判期日,法院应通知检察官出庭陈述起诉的要旨;调查证据完毕,由检察官先向被告及其辩护人,就事实及法律而为辩论;迨判决后,如检察官认为不当,得提起上诉,盖检察官为代表公益的机关,立于原告地位,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
  丁、协助自诉 案件由检察官起诉者,谓之公诉,由犯罪的被害人迳行向法院起诉者,谓之自诉。自诉案件,法院应将其审判期日通知检察官;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得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意见。(刑诉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既有协助的义务,如遇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意见,或认为与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有重大的关系,自应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意见。
  戊、担当自诉 检察官担当自诉的情形有二,即(一)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而不到庭,或到庭而不为陈述,或未受许可而退庭者,如法院认为必要,得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刑诉法第三百二十三条);(二)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者,法院应分别情形,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刑诉法第三百二十四条)。惟两种情形微有不同,前者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以法院认为必要者为限,后者如法院不迳行判决,即应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己、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 执行者,乃使确定裁判,实现其效力的行为。执行裁判,原则上由为裁判的法院的检察官指挥之;但因驳回上诉抗告的裁判,或因撤回上诉抗告而应执行下级法院的裁判者,则由上级法院的检察官指挥之。在前二种情形,若其卷宗在下级法院者,即由该法院的检察官指挥执行,以图实际上的便利(刑诉法第四百六十一条)。又检察官的指挥执行,并不以科刑的裁判为限,即谕知无罪的裁判,被告的赦免,扣押物的发还,及其他关于执行事项,均在检察官指挥权范围以内。
  (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的执行 检察官的主要职权,已如上述,惟检察官为公益代表人,凡与公益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能不使参与于其间,故其他法令亦每有关于检察官职务的规定。以前人事诉讼事件,即婚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禁治产事件、宣告死亡事件,均由检察官出庭陈述意见,至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将此类规定,一律删除;二十四年二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因之,其意无非以人事诉讼,纯属私权范围,不以检察官干与为必要。惟其他法令尚多明文,如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官署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解散;又律师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关于律师违反章程及律师公会会则,由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依律师公会会长的声请,或以职权提付惩戒。总之检察官依其他法令所定职务的执行,至为繁多,不胜枚举。略述一二,以明其梗概罢了。
  抑尤有说明者,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其职权(第二十九条),不受任何节制,是以无论自动或被动,开始侦查的案件,依法应否起诉,及起诉后应否撤回,迨判决后应否提起上诉,完全由检察官自由认定,法院不能加以干与。又检察官的管辖区域,与所配置的法院同一范围,原则上应于其所配置的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但有急迫情形,即在管辖区域以外,亦得执行其职务,如逮捕犯人,搜索证据等处分,不必预先通知该管检察官(第三十条)。
  第三节 检察官同一体的原则
  检察官分为三级,固与所配置的法院相同,但行使职权,则不分畛域,故组织上分之,虽有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官,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官之别,合之实为一体,脉络贯通,是名为检察官同一体的原则,而此原则的表现,于左列事项可以见之:
  (一)检察官服从监督长官的命令(第三十一条)。依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长监督最高法院所设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监督全国检察官,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省或特别区内的检察官,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区域内的检察官,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院及分院检察官,是全国检察官的最高监督长官,实为司法行政部部长。检察官对于法院,虽独立行其职权,但于监督长官的命令,则有服从的义务,故关于检察官职务事项,监督长官皆可行使命令权,而受命令的检察官,立于服从地位,惟检察官于法院审理案件时,出庭陈述意见,不受任何拘束,是即检察官辨论自由的原则。
  (二)检察长及首席检察官得亲自处理所属检察官的事务,并得将所属检察官的事务,移转于所属其他检察官处理之(第三十二条),不如法院院长不得任意自理或转移管辖,且同一事件,前后得由不同的检察官处理,不如法院应受同一案件,由同一推事始终出庭的限制。
  调度司法警察条例
  民国三十四年四月十日国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民国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第一条及第二条条文)
  第一条 检察官因办理侦查、执行事件有指挥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权。推事于办理刑事案件时,亦同。
  第二条 下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推事执行职务之责:
  一、市长、县长、设治局长;
  二、警察厅长、警保处长、警察局长或警察大队长以上长官;
  三、宪兵队营长以上长官。
  第三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应听检察官、推事之指挥,执行职务:
  一、警察分局长或警察队长以下官长;
  二、宪兵队连长以下官长;
  三、铁路、森林、渔业、矿业或其他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察官长;
  四、海关、盐场之巡辑队官长。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人员受检察官、推事之指挥,以与其职务有关之事项为限。
  第四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应受检察官、推事之命令,执行职务:
  一、警长、警士;
  二、宪兵;
  三、铁路、森林、渔业、矿业或其他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长、警士;
  四、海关、盐场之巡辑员警。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人员受检察官、推事之命令,以与其职务有关之事项为限。
  第五条 区长、乡、镇长或其他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执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务之人员,就与其职务有关及该特定事项,应受检察官、推事之指挥、命令。
  第六条 检察官、推事办理刑事案件,于必要时,得商请所在地保安机关、警察机关协助。
  第七条 检察官、推事请求协助或为指挥、命令时,得以书面或提示指挥证以言词行之;必要时,得以电话行之。
  第八条 指挥证由行政院制定颁行之。
  第九条 受检察官、推事之指挥、命令者,应即照办,不得借词延搁。
  第一〇条 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关于职务之执行,应密切联系。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一条 本条例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之司法警官及司法警察办理本条例规定事项,著有成绩或有废弛职务之情形者,该管首席检察官或法院院长得径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或申诫、记过、记大过。其废弛职务情节重大者,并得商请管该长官,予以撤职或其他处分。
  第一二条 依前条径行奖惩之事件,该管首席检察官或法院院长除应通知受奖、惩人之主管长官外,应呈报司法行政部,并分送主管铨叙机关登记。
  第一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司法警察官办理本条例规定事项,著有成绩或有废弛职务之情形者,由该管首席检察官呈请上级检察长官,或由该管法院院长呈请上级法院或司法行政部,转请其该管长官予以奖惩,该管长官应即切实办理函复。
  第一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摘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二编》(旧中国部分)第207—209页。
  办理刑事执行案件应注意事项
  (1947年10月15日)
  第一、通则
  一、检察官及书记官办理刑事裁判执行案件时,除注意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于事执行各法规外,应参照本注意事项。
  二、自诉案件裁判之执行,亦由检察官为之,与公诉案件并无区别(参照司法院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院字第一六一号,及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院解字三一四八号解释)。
  第二、指挥执行前注意部分
  三、检察官接受裁判正本之送达后,应于裁判正本上注明收到年月日,并通知书记官。
  四、检察官为前项通知后,应立就原判决认定事实有无错误,适用法条是否正当,以及诉讼程序有无量刑瑕疵,标准是否适当,分别调查,以决定应否上诉或声请复判附具意见,亲自登入裁判阅簿,送长官核阅。
  五、裁判正本经长官核阅后,如不上诉或声请复判时,应由检察官暂为保存,并时时注意是否已满上诉或声请复判期间,如已届满而其他有上诉权或声请复判权之人,未上诉或声请复判时,应即时交书记官催卷执行。
  六、书记官接受检察官所通知之收到裁判正本之年月日时,应即登簿,时时注意是否已满上诉或声请复判期间。如已届满而有上诉权或声请判制权之人,未上诉或声请复判者,应即时报告检察官并备卷执行。
  七、检察官收到院方通知被告舍弃上诉权或声请复判时,如已决定不上诉或不声请复判,应即时舍弃上诉权或声请复判权,并命书记官催卷执行。但应注意有独立上诉权或声请复判权之人是否上诉或声请复判。
  八、检察官收到院方通知撤回上诉或撤回声请复判时,检察官如未上诉或声请复判者,应即时交书记官催卷执行。但应注意其他有上诉权或声请复判权之人,是否上诉或声请复判,及其撤回是否合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九、检察官接受自诉案件裁判正本之送达后,亦应履行前开第三项手续。如不独立上诉或声请复判时,应命书记官时时注意与院方书记官连络,其确定日期催卷执行。
  十、检察官接受处刑命令正本之送达后,应立即采取前项连络方法催卷执行。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当庭交付正本,而检察官决定不上诉者,亦同。
  十一、裁判确定日期,应详查卷宗依法核定,不得专凭院方确定通知书上所载之确定日期,并应注意左(下)列三种裁判之确定日期:
  (一)不得上诉之判决或第三审之判决未经宣告者,其确定日期以送达判决之日为准(参照司法行政部三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指令一一〇一三号及三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训令二三〇八号)
  (二)复判法院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所为之核准判决,以送达该判决于检察官、声请人或被告人之日为确定之日。送达日期如有先后,以最初送达之日为确定之日。其依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以电文或判决核准,径电司法行政部令准执行者,以该电到达司法行政部之日确定。原审法院之初判,亦即以核准判决确定日同时确定(参照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解字三〇三〇号解释)
  (三)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诉程序撤销原判另行判决之效力,及于被告者其确定日期,仍以原判确定日期为确定之日(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指令一九四九号)。
  十二、检察官于指挥执行判决前应注意是否有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之停止执行之原因。对于执行死刑时,更应特别注意(参照刑事诉讼法四〇一条、四一〇条一项、四二三条、四二八条二项、四六九条、四七一条、四八四条二项)。已提起非常之上诉案件有之停止必要者,亦应参照办理。(参照孙潞刑事诉讼实务三十六页)。
  第三、执行死刑注意部分
  十三、死刑判决确定后,非经司法行政最高官署核准不得执行。停止执行原因消灭后,亦同(参照刑事诉讼法四六四条、四六五条、四六九条及孙潞刑事诉讼实务三十六页)。
  十四、左(下)列期日不得执行死刑(参照监狱规则一〇八条):
  1.国庆日
  2.纪念日
  3.节日
  4.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月一日至三日
  十五、执行死刑应详细调查受刑人是否错误,并询问受刑人有否遗嘱或其他信件、物品等,如有时应命监狱迅为转达
  十六、执行特别刑事案件之死刑,认为有必要时得宣布罪状(参照司法院三十五年一月四日院解字三〇六二号解释)。
  十七、死刑执行后,检察官应注意受刑人是否确实已死亡(普通案件死刑用绞,特种案件用枪决)。
  第四、执行自由刑注意部分
  十八、对于徒刑或拘役之人犯令服劳役者,检察官应于指挥执行书内明白记载。至免服劳役应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斟酌其情节,以命令行之,并记载于指挥执行书内(参照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注意事项六十九)。
  十九、裁判确定前,未决羁押日数,系采必抵主义。不得裁判谕知,折抵应全部以一日抵有期待刑或拘役一日(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训令四八六号)。
  二十、计算裁判确定前未决羁押日数,应注意左(下)列事项:
  (1)未决羁押日数,原则上应由看守所收到犯人羁押之日起算。事实上侦查中羁押者,以检察官发票之日为羁押之日。侦查中未羁押而由推事开始羁押者,则以推事发票之日为羁押之日(至裁判确定之前日止,但应注意中间是否有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停止羁押之情事,按实际羁押之日数计算之)。
  (2)司法以外机关所施之羁押,无论是否违法,如有类似押票性质之文书可证为事实确受羁押者,应一律依法抵算。但仅置于拘禁机关以外之普通机关内,别屋派人短期看管者,不在此限(参照司法院二十五年六月五日指令三七八号及司法行政部二十六年四月六日代电一四八号)。
  (3)裁判确定前未决羁押日数,系指因本案所受羁押之日数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羁押者,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罚。至他案未决羁押日数,若多于本案,则于他案判决确定执行时,再折抵其多数之羁押日数(参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声字三十号判例,司法院二十六年一月六日院字一六一〇号及三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院字二三八五号解释)。
  (4)他案执行中发觉本案,而他案在本案判决确定前已执行期满者,如被告因本案而继续羁押其未决羁押日数,应自他案执行期满之翌日起算(参照司法院二十六年一月六日院字一六一〇号解释)。
  (5)计算未决羁押日数之方法,应依司法行政部民国二十八年颁布之厘定刑期计算方法令中所举之“求未决羁押日数算法”之例计算之。
  二十一、由刑期中扣除未决羁押日数之方法,应依前项第五款所引用之厘订刑期计算方法令中所举之“求刑期终结日期算法”之例计算之。
  二十二、刑期之起算日,应自裁判确定之日即日起算(参照厘订刑期计算方法令之计算方法)。
  二十三、受刑人未经检察官送监执行前,而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由检察官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受刑人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而停止执行者,其日数不算入刑期内。但执行中经监狱长官依监狱规则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呈经监督官署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院者,不在此限(参照司法院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院字八七号,三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院字二六三八号解释)。
  二十四、裁判确定后执行完毕前之犯罪,被处徒刑而确定者,应于前罪所处之刑一并执行之(参照司法院三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院解字二九八八号解释)。
  第五、执行罚金罚缓及没入注意部分
  二十五、裁判书漏未记载易科罚金或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时,检察官得声请法院裁定之(参照司法院二十七年一月五日训令二号)。
  二十六、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谓两个月,系法定完纳期间不得伸缩。期满而不完纳,始强制执行。无力完纳,始易服劳役。如在完纳期内,无人担保而显有逃匿之虞者,可准用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办理之(参照司法院二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指令六〇七号,及司法行政部三十年十月十五日指令九八七六号)。
  二十七、检察官交民事执行处强制执行时,只能嘱托为之,并无指挥命令权。但民事执行处如确有困难情形拒绝嘱托,而检察官又无不便执行之正当理由时,自应仍由检察官准用执行民事裁判各法令,命令法警为之(参照司法院三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院字二一六八号解释)。
  二十八、检察官执行罚金罚缓之裁判,对于受处罚人,如有必要情形,得准用民事执行各法规管收被告。但管收性质与服劳役不同,不能予以折抵(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指令一八五七四号,及同年十二月十日指令二八二九四号)。
  二十九、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命令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并没入之时,其已缴纳者,由检察官仅为没入之指挥。尚未缴纳者,仍由检察官指挥执行,但仅得对于保证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不得就其所保被告之财产执行之(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指令八四六〇号,司法院三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院字二一六八号解释)。
  三十、执行罚金罚缓等,应仅就受罚人所有之财产而为强制执行,不能对于同财共居之家属责令缴纳。对于共有物之执行,亦只能执行受处罚人所应有之部分(参照司法院三十二年四月九日院字二四九九号,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院字二六八六号解释)。
  三十一、易科罚金之指挥执行由检察官为之。推事不得授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但书径予执行(参照司法院三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院解字二九三九号解释)。
  三十二、谕知易科罚金案件,是否有刑法第四十一条执行自由刑困难之原因,应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认定之(参照司法院二十五年一月十日院字一三八七号解释及前项所引之解释)。
  三十三、计算罚金案件,未决羁押日数之方法,与计算自由刑执行案件之未决羁押日数同。如裁判确定后,仍违法羁押者,应分别抵除罚金额数或劳役日期(参照司法院二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指令六〇七号)。
  第六、执行缓刑注意部分
  三十四、谕知缓刑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将受缓刑人传案训诫,并以书面谕知缓刑须知。
  三十五、执行缓刑案件,应将受缓刑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籍贯、罪名、刑期、缓刑期间、撤销缓刑原因及宣告刑失效日期等事项,通知受缓刑人所在地之警察机关,随时监视。如有死亡、迁移、旅行或犯罪等情事,应即时报告检察官。
  三十六、缓刑之刑系包含主刑及从刑在内,除违禁物外,缓刑期内均暂不执行。汉奸案件之缓刑,对于没收财产之从刑亦同(参照司法院二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院字七八一号及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院解字三三一六号解释)。
  三十七、撤销缓刑之刑期与后宣告者并执行之(参照最高法院上字一三六〇号判例)。
  第七、执行训诫注意部分
  三十八、训诫之方法,应由检察官斟酌情形,以言词或书面行之(参照司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字一三五〇号解释)。
  第八、执行保安处分注意部分
  三十九、法院宣告刑法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各种保安处分之裁判,当地或附近无该各条所规定之设施,事实上无法执行者,检察官得声请法院裁定代以保护管束(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指令三九八号)。
  四十、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中,有付保护管束之必要时,检察官得声请法院裁定之(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代电二二号)。
  四十一、刑法第九十五条驱逐出境之执行,检察官得斟酌情形,请求行政官署协助(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指令一三〇一八号)。
  四十二、检察官执行保护管束时,应依照保护管束规则及本处所制定之各种用纸格式(奉部令准予备查),实行其监督权。
  第九、执行从刑注意部分
  四十三、得单独宣告没收之违禁物,如未起诉或不起诉时,则应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之(参照司法院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院字六七号及二十四年十月七日院字一三一八号解释。)
  四十四、谕知剥夺公权之裁判,应自裁判确定之日即停止其公权之行使。但应注意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起之日(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五年一月七日代电五号)。
  四十五、执行褫夺公权之裁判,除于执行主刑时一并通知监狱外,应随时将被褫夺公权者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籍贯、罪名、刑期、褫夺公权期间及起算日期等事项,行知该地自治团体,并应填具褫夺公权通知表,径送铨叙部备查(参照前电及司法行政部二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训令七五八号及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训令三六二〇号)。
  四十六、执行没收及迫征之方法,亦得准用执行民事裁判之规定,并得对于遗产执行能执行受刑人所有部分(参照刑事诉讼法四七四条、四七五条及司法院三十二年四月九日院字二四九九号解释)。
  第十、办理假释注意部分
  四十七、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应由检案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五条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声请法院裁定交付保护管束,并应依保护管束规则实行监督(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九月九日指令一六九四二号及同月十四日代电三七〇号)。
  第十一、在监执行人犯停止执行注意部分
  四十八、在监执行之人犯因病保外医治,应呈由该管法院院长与首席检察官,会同审核办理之。人犯回监时亦应呈报(参照司法行政部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令六五九九号)
  第十二、对于指挥执行书及簿册注意部分
  四十九、书记官填载指挥执行书,应慎审周密,不得有错误疏漏。检察官对于指挥执行书,亦应切实审核有否错误,不得仅凭书记官之填载,率予签名盖章。
  五十、书记官对于指挥执行簿以及其他簿册,应随时详细登载,不得遗漏。检察官亦应随时核阅该簿册,以考查是否执行或有无错误。
  吉林高等法院检察处
  (长春市图书馆——《吉林高等法院一览》第79—84页)
  吉林各级法院检察官外勤办法
  (1947年10月15日)
  一、检察官为侦查案件,得实行外勤工作。
  二、检察官外勤时,得视察管内各司法警察机关。
  三、与检察官有关之军政宪等官署及地方团体,检察官得前往与之连络。
  四、由首席检察官规定检察官外勤轮次。
  五、检察官外勤时,应遵守法令及外勤注意事项,执行职务。
  六、检察官外勤完毕,应即以书面报告首席检察官,并呈送外勤日记备核。
  七、得与有关机关商洽,专设检察官外勤工作办公室。八、检察官实施侦查,得利用有关机关之车辆。
  九、高等检察官得解答关系法令之疑义,必要时请示长官核定或转请解释。
  (一)检察官外勤应注意事项
  1.应恪守现行法令及本注意事项,执行外勤职务。
  2.应以和蔼、虚心、勇敢、迅速而执行外勤任务。
  3.应谨言慎行,以免世人之疑惑。
  4.应保障人权及体贴人情。
  5.应公正廉明,严戒一切有损名誉之行为。
  6.应随时注意社会环境及人心动向。
  7.遇有紧急情形时,夜间或休假日亦应执行职务。
  8.应严守职务之秘密,不得发表有关职务之任何谈话。
  9.得不佩带徽章,但必须携带指挥证。
  (二)
  10.在警察机关办理侦查案件时,应注意司法警察官员一切行动。
  11.得指挥乡长、区长、镇长、保甲长。
  12.遇有内乱、外患、杀人、盗匪、贪污、经济等重大案件,或现任荐任官以上之公务员犯罪时,应速报首席检察官,听其指挥。
  13.侦查公务员之犯罪,于拘提、逮捕后,应即通知其该管长官。
  14.侦查公务员犯罪,应于有重大嫌疑时再传讯被告。
  15.关于告诉或告发之案件,应先讯问告诉人或告发人。
  16.风闻有律罪嫌疑者,得化装秘密侦查。
  17.外勤侦查案件,应先确立侦查进行之方针、步骤和手段。
  18.外勤期满回处后,应填侦查案件表,连同外勤日记呈送首席检察官备核,并应将收结案件数目、被告姓名、罪名及处理结果等,通知收发员登傅。
  (三)视察司法警察机关
  19.视察应注意左(下)列各点:
  (1)管内之一般情形。
  甲、治安状况。
  乙、民情及地方特殊事态。
  丙、经济及交通状况。
  丁、社会事业设施状况。
  (2)管内犯罪之概况及特殊犯罪之有无。
  (3)犯罪案件处理之状况。
  (4)告诉、告发案件处理之当否。
  (5)证据物处理之当否。
  (6)有无违反二十四小时不为移送之情事。
  (7)司法警察制作文书及其整理状况。
  (8)解答法令上之疑意,必要请示长官核办。
  (9)听取其工作之报告及改善工作之意见。
  (10)司法警官员之素质如何。
  (11)视察后除记载日记外,应向长官提出报告书。
  20.视察时就前项各事项,应为切实指导。
  (四)与其他官署团体之联系
  21.关于特定事项及特殊情事,与检察官有关之军政宪等官署及地方团体,于外勤时应为紧密之联系,并听取其关于工作上之意见。
  22.与其他官署及团体为外勤联系后,除记载日记外,必要时得向长官提出报告书。
  奉司法行政部三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京(36)指参字第二二三九号指令修正准予备查吉林高等法院检察处
  (长春市图书馆——《吉林高等法院一览》第84—86页)
  (三)东北沦陷时期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有关规定
  伪满洲国司法部改各级法院检察处为各级检察厅的训令
  司法部训令第一号
  令奉天、黑龙江、东省特别区、吉林、热河高等法院、检察厅:
  为令遵事,查政府组织法,关于各级检察制度均名检察厅与各级法院列平等地位。所以,以前各级法院检察处着自奉到通令之日起,凡某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改称某省区高等检察厅;某地方法院检察处改称某地方检察厅;其分院、检察处亦同样照改。至首席检察官名称通改称厅长,以符现制。除分行外合行通令该法院、检察厅遵照并转饬所属一体遵照!此令
  满洲国司法部
  大同元年(1932年)二月二十九日
  (沈阳市图书馆《满洲国法令辑览》第221页)
  伪满洲国法院组织法(节录)
  第一编 法院及检察厅之组织并权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院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并依法律所定管辖非诉讼案件及其他案件。
  第二条 检察厅掌管侦查及公诉之实行,刑事裁判之执行,指挥并其他法令所定之事项。
  第三条 法院分为下列四级:一、区法院;二、地方法院;三、高等法院;四、最高法院。
  第四条对区法院置区检察厅;对地方法院置地方检察厅;对高等法院置高等检察厅;对最高法院置最高检察厅。
  第六条 法院置审判官,检察厅置检察官。
  第八条 检察厅之权限由检察官行使之。
  第九条 审判官依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官对其职务之执行承上司之指挥。
  司法部大臣对于检察事务之执行得指挥检察官。
  第十一条 有检察官二人以上区检察厅置监督检察官,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最高检察厅各置厅长;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最高检察厅得置次长。
  第十二条 法院及检察厅各置书记官。
  书记官于审问时莅场掌理记录、保管卷宗、执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职务,并承上司之命,办理法院或检察厅之庶务。
  第十四条 区法院及检察厅各置监督书记官,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最高检察厅各置书记官长。
  第十五条 法院及检察厅得置翻译官。翻译官办理翻译事务。
  第十六条 法院及检察厅之设立废止并法院之管辖区域以律定之。
  检察厅之管辖区域与其对置法院管辖区域同。
  第六章检察厅
  第四十二条 各级检察厅于其对置法院管辖条件范围内,有第二条之权限。
  第四十三条 司法部大臣得使学习法官及该地之警察官或宪兵军管处理区检察厅检察官应行之事务。
  第四十四条 检察官遇有紧急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规定时,于其所属检察厅管辖区域外或对于不属管辖之案件,所为之侦查及其它行为,不因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而失其效力。
  第四十五条 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地方检察厅管辖对于直接下级检察厅所为不起诉处分之抗诉案件。
  第二编 法院及检察厅之职员
  第一章 审判官与检察官
  第四十六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就有左(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作为学习法官在法院及检察厅修习实务一年六个月以上,而考试及格者;
  (二)作为教授及助教授在司法部法学校担任讲授法律学三年以上者;
  (三)执行律师实务五年以上者;
  (四)在外国有为审判官或检察官之资格者。
  第四十七条 有左(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审判官或检察官:
  (一)被处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而未复权者;
  (三)因惩戒之处分免官或被褫夺律师资格而未复权者。
  第四十八条 学习法官就有左(下)列资格之一者,由司法部大臣任用之。
  (一)司法部法学校毕业者;
  (二)司法考试及格者;
  (三)在外国有为学习法官之资格者。
  关于司法考试之事项以敕令定之。
  第五十条 司法大臣鉴别学习法官之素行及能力认为不适审判官或检察官时得免之。
  第五十一条 司法部大臣得将初任审判官或检察官暂免候补审判官或候补检察官,令其勤务于区法院、地方法院、区检察厅或地方检察厅。
  候补审判官或候补检察官,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执行与其所勤务院厅之审判官同一职务。
  第五十二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为特任、简任或荐任。
  第五十三条 最高法院长以特任审判官特派之,最高检察厅长以特任检察官特派之。
  最高法院之次长及庭长、高等法院之院长及次长由司法部大臣奏请以筒任审判官派之;最高检察厅之次长,高等检察厅之厅长及次长,由司法部大臣奏请以筒任检察官派之。
  前二项以外之审判官及检察官,由司法部大臣以筒任或荐任之审判官或检察官派之。
  第五十六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不得为左(下)列事项:
  (一)干预政治或加入政党或政社;
  (二)经营商业或为营利法人之重要职员。
  审判官不得兼任行政官。
  第五十七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被处徒刑以上之刑或受破产之宣告时丧失其官。
  第五十八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届停年时退官。
  最高法院院长及次长,并最高检察厅厅长及次长之停年为满六十三岁,其他审判官、检察官之停年为满六十岁。
  第五十九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因心身衰弱致不胜其职务时,得依法官考迁委员会之决议令其退官。
  第六十一条 因法院、检察厅废止或其组织变更致无应派该院、厅审判官或检察官之缺额时,司法部大臣得支给其俸给之半额,令其候缺。
  第六十二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除前五条情形外,非因惩戒处分不得反其意免官、转官、转职或减俸,但同司法行政上之必要,令检察官转职者不在此限。
  审判官及检察官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令其停止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 审判官及检察官被停止执行职务时,其期间中支给俸给之半额;但因惩戒处分被停止者,不支给之。
  第六十四条 关于审判官及检察官惩戒之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 关于法官考迁委员会之事项,以敕令定之。
  第二章 书记官并翻译官
  第六十六条 书记官就考试及格者或在外国有为书记官之资格者任用之。
  关于前项考试之事项以敕令定之。
  第六十七条 书记官为荐任或委任。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厅及高等检察厅之书记官长以荐任书记官;地方法院及地方检察厅之书记官长,以荐任或委任书记官;其他书记官以荐任或委任书记官,由司法大臣派之。
  第六十八条 书记官长及监督书记官,承上司之命指挥监督书记官之司法行政事务。
  第六十九条 关于书记官执行职务方法之事项,由司法部大臣定之。
  第七十条 翻译官为荐任或委任,由司法部大臣派之。
  ……。
  第四章 庭吏
  第七十六条 法院及检察厅置庭吏。
  庭吏为委任待遇。
  庭吏由法院长或检察厅长委派之,但区法院及区检察厅之庭吏,由该管地方法院或地方检察厅委派之。
  第七十七条 庭吏服从审判官、检察官及书记官之命令导引诉讼关系人,并办理其他司法部大臣所定之事务。
  第七十八条 有文件送达之必要而送达吏有事故时,得使庭吏送达之。
  第三编 司法事务之处理
  第一章 事务之分配并代理
  第七十九条 司法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日止。
  第九十二条 检察厅之事务按照处务规程,在区检察厅则由监督检察官对各检察官,在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最高检察厅,则由厅长与次长协议对各检察官分配之。
  第九十三条 检察厅长与次长协议得自行处理该管内检察厅所管辖之事务或使次长或该管内之他检察官处之。
  第九十四条 法院及检察厅之处分规程,由司法部大臣定之。
  第二章 开庭
  第一百零三条 审判官、检察官、书记官、翻译官及律师在公判庭执行职务时,均应着一定制服。
  第一百十条 检察官关于其事务之处理,依法令所定互为辅助。
  第一百十一条 书记官、司法警察官吏并执行官,关于各该事务之处理,依法令所定互为辅助。
  第四编行政监督
  第一章 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十二条 法院长及检察厅长掌管各该院、厅之行政事务。
  区法院之监督审判官及独任审判官并区检察厅之监督检察厅、掌管各该院、厅之行政事务。
  分庭之资深庭长、分处之资深检察官及庭长、掌管各该分庭、分处或庭之行政事务。
  法院及检察厅之次长辅佐各该院长或厅长之行政事务。
  第一百十三条 法院长或检察厅长有事故时由次长代理之;次长有事故时,由资深庭长或资深检察官代理之;监督审判官或监督检察官有事故时,由资深审判官或资深检察官代理之;独任之审判官或检察官有事故时,由代理其司法事务之审判官或检察官代理其行政事务。
  分庭之资深庭长,分处之资深检察官或庭长有事故时,由次席之庭长、检察官或审判官代理之。
  第一百十四条 掌管行政事务者,应司法部大臣或上级监督定之咨询或命令,负陈述关于法制、司法行政及其他之意见,并提出必要资料之义务。
  第二章 监督权之行使
  第一百十五条 行政监督权之行使,依左(下)列规定:
  (一)司法部大臣监督所有法院及检察厅。
  (二)最高法院长监督该院,最高检察厅长监督该厅及下级检察厅。
  (三)高等法院长监督该院及其分庭并管内之下级法院,高等检察厅长监督该厅及其分处并管内之下级检察厅。
  (四)地方法院长监督该院及其分庭并管内之区法院;地方检察厅长监督该厅及其分处并管内之区检察厅。
  (五)区法院之监督审判官或独任审判官监督该厅及其分所;区检察厅之监督检察官或独任检察官监督该厅。
  第一百十六条 司法警察官吏及其他因法令执行司法警察职务者,关于其职务之执行,服从司法部大臣及检察厅之监督。
  第一百十七条 监督定对有废弛或侵越职务者,则加以警告使其勤慎。又对有行业不检者,则加以警告使其悛改,但警告前应使该官吏申辩。
  第一百十八条 依前条之警告处分,概不防对该官吏之惩戒诉追。
  第一百十九条 司法事务之处理失当时,利害关系人得申告于司法部大臣及其他监督官而促监督权之发动,但诉讼法及其他法令定有不服声请方法者,不在此限。
  附则
  本法施行日期以敕令定之
  敕令85号(康德3年6月15日)
  关于法院组织法施行日期之件。
  法院组织法康德3年7月1日施行
  伪康德3年1月4日(1936年)以敕令第一号公布。
  (长春市图书馆—《社会编》第8—33页)
  伪满政权检察制度考
  1932年初,日本帝国主义继“九·一八”事变侵占中国东北之后,为实现其吞并满蒙的野心,在东北制造了一个傀儡政权——伪满洲帝国。为了镇压中国人民的反抗,维持其殖民统治,日本侵略者建立了一整套司法制度及机构,其中有检察制度和检察机构。
  一、检察制度的确立
  伪满洲国成立之初,尚无一定法规。1932年(伪大同元年)3月9日,发了第三号教令。要暂援用“九·一八”前中华民国法令,“凡不抵触于建国主旨、国情及法令之条项均一律援用,以资司法之运用周全而保持社会之秩序”。按此规定,伪满洲国的检察机构暂沿袭旧中国的体制,即在法院内设置检察处,以首席检察官领导一应检察事务。
  同年5月16日,伪满司法部颁布第一号训令,所有各级法院检察处均改称高等或地方检察厅,首席检察官改为厅长,与各级法院列平等地位,以符合伪满洲国组织法所定之国家体制。
  至1936年(伪康德三年)1月4日,以第一号敕令公布《法院组织法》,在同年7月1日起施行,正式确立了伪满洲国的检察制度与检察机构。
  二、检察机构的行政组织
  按伪满《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规定:检察机构为区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和最高检察厅四级,与各级法院相应对置,最高检察厅设在伪满“新京”(长春),司法部大臣对各级检察厅有行政监督权,如司法部大臣为处理检察事务之需要,有权特别设置高等检察厅分处和地方检察厅分处。
  各级检察厅均设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在区检察厅,当设有两名以上检察官时,其中一名为监督检察官。只有一名检察官时,为独任检察官。监督检察官或独任检察官在亲自处理检察事务的同时,还作为区检察厅的行政机关领导,掌握区检察厅的一切行政事务,并监督全体职员。
  在地方、高等、最高检察厅,除设检察官之外,还设有厅长,领导本厅行政事务。地方检察厅长监督指挥本厅、分处及管内的区检察厅;高等检察厅长监督指挥本厅、分处及管内地方、区检察厅;最高检察厅长监督指挥本厅及下级检察厅的全部事务。检察厅长一般由中国人担任,但日本帝国主义为了牢固地控制伪满洲国的检察权,特在《组织法》中规定:“在需要时,各级检察厅可设置次长作为厅长辅助人员”。就这样由日本人担任各级检察厅次长,凌驾于厅长之上,从而独揽各级检察厅大权。但也有例外,如牡丹江高等检察厅厅长为日本人担任。所以,该厅未设次长。由此可见,设日籍次长辅助是假,总揽检察大权才是日本帝国主义的真实用意。
  按照检察厅办事章程规定,各级检察厅的检察事务的分配应按照案件种类、地区或受理案件的顺序等,在区检察厅由监督检察官分配给包括自己在内的各检察官,在地方、高等和最高检察厅,则由厅长与次长协议之后(实际上由日籍次长决定),再分配给各检察官。
  各级检察厅除设若干检察官外,还配备相当数量的书记官,辅助执行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所谓检察事务,即讯问人犯、询问证人,参加搜查及整理调查报告书等。检察行政事务指文件往返保存、表格制作填写、会计事务等。在区检察厅,书记官中有一人为监督书记官(多为日籍)。在地方以上的各级检察厅,设书记官长,多由中国人担任,然而,在书记官中还设一日籍首席书记官。法律规定监督书记官与书记官长管理本厅书记官行政事务,但实际上日籍首席书记官才是真正的行政负责人。
  1936年6月公布的《检察厅书记官执务规程》规定:书记官之事务分为五课,每课有书记官二人以上时,以资深者为主任书记官,统辖其课之事务,并与其他书记官共同分担处理事务。
  书记官诸项事务中,庶务课掌理关于司法行政之事务及不属于他课主管之事务;
  事件课掌理关于刑事案件检察官所需之辅助,民事事件及刑事统计之事务;
  执行课掌理关于裁判或处分等执行事务;
  保存课掌理关于诉讼记录、裁判原本、类聚记录及帐簿保存并犯罪票及其他前科等事务;
  会计课掌理有关会计事务;
  此外,各级检察厅还设置一定数量的翻译官担任翻译事务。
  三、检察厅的管辖
  各级检察厅的管辖案件的审级与同级法院相同,其管辖区域原则上与同级法院相同,即高等检察厅的辖区以两个省为限,并于未设高等检察厅之省公署所在地设高等检察厅分处,地方检察厅及分处按“九·一八”事变前地方法院及其分庭所在地设置;凡设地方检察厅或分处之地皆设区检察厅。到1940年(伪康德七年),伪满洲国司法机关改组基本结束为止,共设最高检察厅1处;高等检察厅6处(分别为“新京”、奉天、哈尔滨、牡丹江、锦州、齐齐哈尔);高等检察厅分处8处,地方检察厅29处;地方检察厅分处86处;区检察厅130处。
  为保证检察官能够直接迅速地处理案件,组织法对检察厅管辖区域又专门规定:当检察官遇有紧急必要或法令另有规定时,可以于其检察厅管辖区域外或对于不属其管辖之案件行使检察权。
  四、检察官的资格与义务
  伪满洲国对检察官人选很重视。组织法规定,只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方可任用为检察官。
  (一)作为学习法官曾在法院或检察厅实习一年以上并考试及格者。
  (二)作为教授或副教授,在建国大学或司法部法学校担任法律教学三年以上者。
  (三)从事五年以上律师事务者。
  (四)在外国具备检察官资格者。
  学习法官包括见习审判官和见习检察官,其资格的取得一般为毕业于司法部法学校或参加司法科高等官资格考试及格者,另外,同检察官需具备条件之四一样,在“外国”具备学习法官资格者也可以充当伪满洲国学习法官。这里所提的“外国”,即指日本而言。在伪满检察官中,日本人占有相当数量,许多重大检察事务均由日籍检察官处理。伪满洲国成立伊始,便在“肃整官纪”的名义下,以老朽或其他原因,迫使“九·一八”事变后留任的中国人检察官退职,代之以日本人或伪满学校培养出来的官员。1935年(伪康德二年),伪满全“国”共有检察官115人,其中日籍仅13人,占11%。至1940年(伪康德七年),伪满洲国已有日籍检察官71人,占全部检察官291人的24%。日本帝国主义依靠这些日籍检察官,严格地执行其殖民政策,以便逐步将伪满洲国并入日本版图。
  在检察官的人选上,组织法还规定,被判处徒刑者、破产者以及因惩戒处分被免官或被剥夺律师资格者不得充当检察官。
  伪满检察官还必须承担如下义务。
  1、不得参与有关政治活动,不得加入任何政党和会社。
  2、不得经营商业或充当营利法人的重要职员。
  由于伪满法律承袭旧中国反动政权法律的衣钵,日本当局又对之强化大量的殖民条款,其实质是保护侵略者,保护剥削阶级,压迫广大人民的。所以,检察官不得参与有关政治活动、不得加入任何政党和会社等义务,不过是伪满政权以标榜司法独立之名,行法西斯专制之实的遮掩而已。
  五、检察官的任用与地位保障
  伪满检察官享受伪满洲国高等官待遇,其官等分别为文官等级中的特任、简任和荐任三种。最高检察厅厅长为特任官,由伪满洲国皇帝特别委任。最高检察厅次长、各高等检察厅厅长、次长均为简任官,由司法部大臣出具奏章,国务总理大臣委任。地方检察厅厅长、次长及其他检察官则由司法部大臣以简任官或荐任官分别任命。
  司法部大臣还有权分配初任检察官者赴某区检察厅或地方检察厅暂时工作,担当候补检察官,但执行所在厅检察官职务。
  检察官享有与审判官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即除因刑事处分或法官考迁委员会惩戒处分外,不得随意免职,也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而停薪、转官或减薪。但检察官与审判官有所不同的是,审判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职(由某法院审判官转任其他法院审判官),而检察官则可因司法行政上的需要转职。
  伪满检察官实行退休制,最高检察厅厅长与次长年满六十三岁时退官,其他检察官年满六十岁时退官。
  六、检察官的权限
  伪满洲国无预审制度,由检察厅“掌管侦查及公诉之实行、刑事裁判之指挥并其他法令所定之事项”。检察厅权限具体由检察官行使。
  1、搜查权 侦查在伪满亦称搜查。检察厅所受理的案件一般源于检察官自行检举、警察厅呈送或案件有关人员的告诉、告发。一经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时,唯检察厅作为法律规定的搜查主体部门,有权搜查犯人,犯罪事实及犯罪证据。在搜查中,检察官有权出入任何公私场所,拘留逮捕人犯。但由于检察官数额不多,各种案件应接不暇,因此,搜查事务多是检察官指挥下,由司法警察官吏具体执行。伪满司法警察官由警尉以上警察官、宪兵军官、准尉军官及军士等组成。司法警官官吏包括司法警察官属下的警察和宪兵等。在搜查时如果遇到紧急情况,检察官还可向就近之军事长官请求派遣军队协助搜查。
  2、公诉权 伪满洲国刑事诉讼采用弹劾主义,公诉权属检察厅专有。当搜查终结后,其犯罪事实足以构成犯罪时,检察官原则上必须提起公诉,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起诉处分。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必须出庭,陈述公诉事实及要求调查证据,并可就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求刑意见书”。法院在判决时亦重点参考检察官的意见,检察官如果认为法院判决中违反法令或误认事实时,不仅可以上诉,还可以请求复审。
  3、刑事裁判执行权 伪满法律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执行,检察官必须亲临刑场监督执行。对于判处其他徒刑的刑事判决,一经生效,罪犯即交由检察官分别依法处理。
  4、其他权限 根据伪满监狱法的规定,检察官得以随时视察监狱,监督狱政。此外,检察官还拥有请求恩赦权,请求下达解散会社命令权、监督律师权、参与处理人事、民事诉讼案件。
  七、检察权的行使
  在伪满洲国,检察权的行使与审判权不同。审判官以适用法律为审判原则,检察官则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对危害“国家”的社会行为,即中国人民的反满抗日行为采取刑事措施,以巩固日本帝国主义对伪满洲国的殖民统治。
  伪满检察官奉行“检察一体之原则”,其实质“乃在检察官上下左右互相保持有机的联系,以示一个统一之整体”。即是以司法部大臣为首,最高检察厅厅长以下各级检察官在上命下从的关系中,形成全国统一的组织体系。
  按伪满组织法中规定:“司法部大臣对于检察事务之执行得指挥检察官”。又规定“检察官对其职务之执行承上司之指挥”。这就是说,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检察厅长或次长认为需要,可随时中止改派已分配给该检察官的事务。必要时,厅长或次长可亲自受理属于本厅管辖权限内的检察事务,这在当时的司法理论上称之为职务继承权和职务迁移权。这一点与法院事务分配截然不同,因为法院事务一经分配,在司法年度中就不允许任何更改。鉴于行政长官(如司法部大臣等)有权干涉检察事务,及检察官要在上司指挥下执行检察事务,所以,伪满检察权的行使无独立可言。这种现象并不是伪满法律制订过程中的缺陷,恰恰相反,正是由于检察官奉行上命下从的“检察一体之原则”,伪满统治者才可以得心应手地利用法律为其反动政治服务。
  除检察官在统一指挥下行使检察权之外,1939年(伪康德六年)以后,由于刑事诉讼繁冗,检察官难以应付。因此,书记官也可被任命为“检察官事务助理”,办理区检察厅所辖急需办理而又简单的案件。同时,下级检察厅的检察官亦可被任命为上级检察厅之“检察官事务助理”,办理上级检察厅所辖案件。
  八、代行的司法机关与检察官事务处理者
  “九·一八”事变前后,东北很多地方没有设立法院及检察厅,伪满《法院组织法》公布施行以后,日本帝国主义一方面要标榜伪满洲国的“法治”,另一方面又要继续实行警宪特的法西斯统治,便在未设检察厅的地、县仍以旧有的司法机关代行检察职权,这些旧有的司法机关分别为县司法公署、兼理司法的县公署、县承审处等,统称之为代行司法机关。
  根据伪康德三年敕令第102号规定,司法部大臣有权授予司法警察官处理检察厅以外的司法机关的检察事务,被授权的司法警察官的法律名称为“检察官事务处理者”。在代行司法机关内具体被授权者如下:
  1、县司法公署由日籍警务指导官在司法部大臣、所辖检察厅长及所属县长监督下处理检察官应办事务;
  2、兼理司法的县公署、县承审处统由县长全权处理检察事务;
  3、兴安各省。伪满洲国曾把其统治下的蒙古族居民区域划为兴安东、西、南、北四省,最初在省公署内设检察署,以省公署警正掌理检察官职务。后经司法机关改组,其各省相继建立高等、地方检察厅,1937年(伪康德四年),根据伪满《兴安各省审判署条例》,于兴安各省各旗或县内设置检察署,由司法部大臣指定司法警察官充任检察官,履行检察官的职权。
  九、有关专项检察事务
  思想检察 所谓“思想检察”,即检察厅对政治犯所提起的刑事诉讼。1938年(伪康德五年),为镇压中国人民的反满抗日活动,在高等检察厅内特别设置了一至两名日籍治安检察官,专门处理“思想犯”案件,并采取特别诉讼程序。伪满洲国的一般诉讼程序为四级三审制,以区法院或地方法院为第一审,以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为第三审(即终审)。而“思想犯”案件则直接由高等检察厅治安检察官提起诉讼,以高等法院治安庭为第一审,最高法院为终审,但这也只是个形式。据资料记载,大多数的共产党员和其他爱国人士未经审判,即被就地枪决,然后由法医开具证明说是死在狱中,少数这类案件由日籍治安检察官到场监督处决,治安检察官将死亡证明取回,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其经过极为保密。
  根据伪满《保护监督法》,在各高等检察厅内还设有保护监察所,由治安检察官兼任所长,用以监管因违反《治安维持法》而刑满释放人员的活动。
  1944年(伪康德十一年),伪满洲国又制订颁布了《保安矫正法》,根据这项法令。检察厅可以不经法院裁判,直接逮捕违反该法人员并施以强制劳动等处分。
  经济检察 由于侵略战争导致日本国内资源匮乏,日本帝国主义便加紧对伪满洲国经济物资的掠夺。1940年(伪康德七年)伪满司法部召开第一次经济系审判官检察官会议,确立了处理经济犯的方针,决定采取严惩主义,“重则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十万元以下之罚金”;并在“全国”范围内增加经济检察官15人。
  同年还规定:税务官吏、海关官吏、专卖官吏皆得以执行经济司法警察官吏之职务,并在经济检察官指挥下执行经济检察事务。
  这种维护殖民统治的检察制度随着日本帝国主义投降和伪满洲国的覆灭而告终。
  三、长春市人民检察机关办事规章制度
  关于逮捕人犯的几项暂行规定
  为贯彻执行宪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规定,对逮捕人犯的批准工作,必须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和党委的领导与监督,以便有效而准确地追究犯罪,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省检察院“关于目前逮捕人犯的几项暂行规定(草案)”精神和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几项暂行规定:
  甲、逮捕人犯的审批权限:
  一、须经市院审核呈省或转请中央批准的:
  1、相当于县级的科级以上干部;
  2、市、区人民代表;
  3、全国、省劳动模范;
  4、工厂、企业中的主任工程师;
  5、大、专学校教授和讲师及中学校长;
  6、相当于市立医院科主任以上人员;
  7、科学研究机关的副研究员以上人员;
  8、市级民主党派、民主人士、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及其直系亲属;
  9、全市知名的文化艺术界、宗教界、医学界人士;
  10、少数民族中相当于区级以上代表人物及其直系亲属;
  11、外侨、无国籍侨民和归国华侨;
  12、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侦查的反革命和刑事犯罪集团中需逮捕的案犯;
  13、其他认为需要呈省批准逮捕的案犯。
  二、须经市院审核报请市委批准的: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科员和郊区村级人民代表;
  2、国营和公私合营的工厂、企业的主要技工以上人员;
  3、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4、农业、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供销、信贷合作社主任;
  5、中学教员和完小教导主任以上人员;
  6、相当于医院之医师以上人员;
  7、民主党派一般成员,民主人士和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及较大的资本家;
  8、市文化艺术界、宗教界(阿訇、神父、牧师、长老)、科学界较有名望的人士;
  9、其他认为需要报请市委批准逮捕的案犯。
  三、须经市院审查批准的:
  1、除一、二、四项规定以外的案犯;
  2、区院认为有必要报请市院批准的案犯。
  四、须经区院审查报请区委批准的:
  1、公安分局逮捕(经市局审批者除外)的案犯;
  2、公安分局逮捕的现行犯和拘留的人犯。
  乙、对公安机关逮捕拘留人犯的监督程序:
  一、市公安局逮捕人犯前应以“逮捕报告书”连同侦查材料及证件送交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逮捕报告书”后,应审查逮捕根据是否充分,法律程序是否完备,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补充侦查的决定通知市公安局。
  二、市公安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先行拘留的人犯,须于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用“拘留人犯报告书”连同被拘留人犯的全部材料和证件通知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市公安局。
  三、市公安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现行犯,应于逮捕后七十二小时内以“逮捕现行犯报告书”送市人民检察院补办批准手续。市人民检察院接到“逮捕现行犯报告书”后,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通知市公安局。
  上述人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者,检察长应在“逮捕报告书”、“拘留人犯报告书”、“逮捕现行犯报告书”上签字,不批准逮捕者或补充侦查者,应附有“不批准逮捕理由书”通知市公安局。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对公安局拘留所进行检查,以监督拘留人犯是否合法。
  五、市人民检察院对市公安局要求逮捕所作的不批准的决定,市公安局认为有错误时,有权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控告。
  丙、对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材料的审查:
  一、审查的重点:
  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2、确定逮捕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和确凿;
  3、犯罪的法律根据;
  4、侦查程序是否完备。
  二、审查的方法:
  1、就报来的材料进行审查;
  2、询问办案人员及有关人员;
  3、重点查对人证、物证。
  三、审查的结果:
  1、被告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证据确凿者,应批准逮捕;
  2、被告行为未构成刑事犯罪或犯罪证据不足者,应不批准逮捕。
  上述几项暂行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一九五五年二月五日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档案室第116—4卷,第47—49页)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司法局联合通知
  长联字第141号
  各区检察院、区法院、区公安分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份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我市检察院、法院、公安部门必须依此决定通知之日起遵照执行,关于具体执行办法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1、今后对反革命及一般刑事案件的管制一律由公安机关制作案犯管制报告书,经公安部门负责首长签署后报检察院审查(需要起诉的先由三处审查后移送四处)依法起诉,法院判决。
  2、凡反革命案件一律由市局办理手续报经市检察院审查后,分别依法移送市、区法院判处或裁定。
  3、凡一般刑事案件一律由区公安分局依上述规定送区检察院审查,依法送区法院制决或裁定。
  4、在管制的反革命分子需要延长、缩短管制时,应由公安机关提出事实和理由移送检察院审查,向法院起诉作出判决,在执行期满后由执行机关自行向群众宣布。
  但其中属市审批范围之案件(依批捕和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之规定)由区检察院报市检察院审查后送市法院或退交区检察院依法送区法院判决或裁定。
  1956年12月6日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档案室第1—7号第2号第34—35页)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长春市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逮捕、起诉程序的方案(草案)”的通报
  (57)吉检通字第9号
  各分院、自治州、市、县人民检察院、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及时地、积极主动地同公安机关协商草拟了“关于侦查、逮捕、起诉程序的方案(草案)”内容较为明确、具体,亦是切实可行的。故转发给你们作参考。但是,我们认为在内容上对法律规定的,应尽量引用。如:在序言中应当引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规定及国家法律为主要根据;在逮捕、拘留人犯的监督程序中应当引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即:“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之规定;在移送审查起诉的监督程序中应当引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一条,即:“公安机关提起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之规定。
  同时,方案(草案)中所命名之名称我们认为应以:“关于贯彻执行侦查与侦查监督程序的方案(章案),较为恰当。”因为侦查、逮捕、起诉等程序均属侦查监督之法定诉讼程序,故不宜将内容与程序混为一谈。因此望各地今后在拟订制度时,应注意类似情况和问题,避免干部对诉讼程序和监督内容的误解。
  为了加强法制达到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的目的,除在拟定制度中依法(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注视检察机关应有的监督权外,亦需相应地考虑到公安机关的监督权(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尤其是对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但毋庸忽视应予照顾,而且亦应明确具体化,只有如此,才能从各个机关不同的职能上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附:“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逮捕、起诉程序的方案(草案)”
  1957年5月9日
  长春市公安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逮捕、起诉程序的方案(草案)
  (57)长公预字第410号
  (57)吉长检办字第22号
  各区检察院、各公安分局:
  为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共同任务中,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切实执行党和国家法律政策,作到不枉不纵。故根据1956年6月9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逮捕、预审人犯工作,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几项联系制度的规定”(草案)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拟定此具体程序如下:
  一、对刑事案件立案的监督程序
  1、公安机关对需要侦查的各种刑事案件在立案时,应将立案报告书副本或立案侦查计划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应审查立案事实根据和理由是否充分,确定案件性质是否适当,应否追究犯罪。必要时可调阅有关立案卷宗材料,如发现有是非不清或违法现象时,应以立案审查建议书及时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如不同意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或向上级院提出控告。
  2、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召开案件侦查汇报研究会,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将时间、地点和内容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之),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在参与侦查监督活动中,除积极协助研究工作外,应注意了解确定被侦查的对象和采用的侦查步骤、方法和手段是否合法,如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应以口头或书面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建议纠正。
  3、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事实不能构成犯罪或其他缘故终(中)止侦查时,应将撤销立案报告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应注意审查终(中)止侦查的理由、根据是否充分妥当,必要时可调阅有关侦查卷宗材料,如发现有放纵犯罪行为时,立即以不撤销侦查建议书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如据理持证仍认为需要终止侦查时,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
  二、逮捕、拘留人犯的监督程序
  1、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的现行反革命案件及各种刑事案件在研究确定提请逮捕时,应将案犯姓名、时间、地点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一方面要熟悉案情,便于审批,另方面注意听取公安机关对所检举被告的犯罪性质、事实是否确切;搜集的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法律效力,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手续不完备时,应以口头提出意见,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五、六、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先行拘留的人犯,认为需要逮捕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提请逮捕报告书连同卷宗材料,报送人民检察院(不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行政拘留)而人民检察院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以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在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时,对拘留不当的人犯应立即释放。否则依法应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或控告。
  3、公安机关对非现行人犯要求逮捕时,应以提请逮捕报告书连同侦查卷宗材料报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除认真审查卷宗材料外,必要时可直接讯问证人或与案件有关人员,并在审查后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补充侦查的决定,以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或退回补充侦查的通知,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如逮捕未获或因故改变不予逮捕时,应将情况,原因及其理由以书面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查。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发还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后,应将确定或否定的证实文件和结果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如经补充侦查不够逮捕时,应以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撤销“提请逮捕报告书。”
  但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所作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有异议时,可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及时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和控告。
  4、公安机关预审反革命案犯及各种刑事案犯,在第一次预审宣布罪状,告知预审终结时,应将案犯姓名、时间、地点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参加,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多次参加预审,必要时可直接讯问被告人。但在讯问前应与公安机关预审人员研究,并由公安机关负责提审被告人。
  公安机关应向参与预审的检察员,扼要的介绍案情,说明控诉证据与辩议证据和犯罪事实之间有无出入,被告人的思想表现及其讯问内容等。在预审时预审人员应向被告说明参与预审检察员的身份及被告应有的申辩权利。检察员在预审中如发现案情有变化,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证实是冤案或错案,应以书面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公安机关处理;如发现预审人员有刑讯逼供诱供和指名问供等违法行为以及个别预审人员对犯人实施殴打体罚等违法行为时,应于事后以书面提出意见建议公安机关纠正,并对违法人员作适当处理。
  5、公安机关对反革命案件和各种刑事案件在预审结束时,应将案犯姓名、时间、地点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派员参加预审终结研究会时,应注意听取公安机关所证实的犯罪事实、根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确凿,有无法律效能,被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有无出入,理由根据是否充分;被告人对预审终结的结论有无补充、申诉和要求;被告人提出的各种申诉或反证是否经过鉴别查清。如果发现确定或否定的事实根据不足,法律手续不完备时,应以口头或书面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重新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认为无需补充侦查或有异议时,除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及时提出建议不能解决时,应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
  6、公安机关预审讯问证人或对质时,应将被讯问对质人的姓名、时间、地点以口头或电话通知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在必要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自行决定直接讯问证人或其他与本案有关人员。
  人民检察院在参与时,应注意监督公安机关讯问证人时是否有同时一起讯问几个证人及指点性发问行为,是否向证人交待了证人的义务,伪证的法律责任。反证的陈述,被告人的申辩意见,是否制作了讯问笔录的宣读笔录。如发现对被讯问、对质人有逼供、诱供、指名问供等现象时,在事后应以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纠正。
  7、公安机关对反革命案件在规定的预审期间内(3个月)不能结束预审时,应将案犯姓名、事实及理由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查。而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和分析,找出原因,与公安机关研究解决,以防止久押不结,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现象。
  8、公安机关对案件停止预审时,应将停止预审的事实及理由,以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查(不包括中公部逮捕、预审暂行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四款之规定)。而人民检察院应审查公安机关对停止预审案件的书面结论,从中检查结论是否正确并了解结论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具有批准逮捕决定权的领导者批准。
  三、移送审查起诉的监督程序
  公安机关对反革命案件及各种刑事案件预审结束,认为需要起诉时,应将“起诉意见书”连同卷宗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除对移送起诉的案件逐案认真核实证据材料外,应逐案讯问被告人,听取陈述和申诉。并作出起诉、不起诉、免予起诉或补充侦查的决定。对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将起诉书付本抄送公安机关,对决定不起诉、免诉起诉的案件,除将决定书付本连同卷宗材料发还公安机关外,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负责办理法律手续,并释放人犯和处理其他善后工作,对发还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将补充侦查通知书连同卷宗材料发还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应将其结果向人民检察院送达确定或否定的证实文件,如经补充侦查,认为不够起诉时,应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撤销起诉意见书。但公安机关对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案件如有异议时,可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控告。
  四、对各项侦查活动的监督程序
  1.公安机关对现行破坏案件及各种刑事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包括实验)时,应在勘验(包括验断、验实、辩认、对质)前,将拟勘验的时间、地点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即派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在参与勘验时,除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勘查犯罪现场。讯问当事人、证人及现场遗留痕迹,物品搜查鉴定和注意公安机关是否制作了勘验(包括实验)犯罪现场摄影、勘验书笔录及讯问当事人、证人的笔录等工作外,并应参加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的研究会议,从中听取公安机关对案件性质、手段、动机和目的、行为和表现、痕迹和证据、侦查线索等的确定是否合法,如发现有不合法之处,应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补充订正。
  2.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破坏及各种刑事案件在逮捕前或后,为了寻找犯罪证物进行搜查之前,应将被搜查者姓名、搜查的理由、目的、范围、时间、地点以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参加。但人民检察院参与搜查时,除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外,应监督公安机关在实行搜查中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发现对与具体案件无关的公民实行搜查;不向当事人出示搜查证;无根据的对当事人及公民的住所擅自搜查,以及用男性搜查女性,应在白天而在黑夜,甚至故意毁坏财物造成损失;以及与具体案件无关物品进行提取、扣留、搜查后不认真的寄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传被告签名等不当违法行为时,应以口头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纠正。
  3.公安机关在审讯现行反革命及各种刑事案件,常对有关科学、技术、艺术等疑难问题进行鉴定时,在举行研究、鉴定、讨论会议前,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需派员参加时,应注意被聘请的鉴定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以及技术水平能否胜任。在参加鉴定会时,应注意听取被告人对鉴定提出的申辩、补充和意见;在参加鉴定讨论会时,应注意听取鉴定人之间对鉴定结论有无充分一致意见。如发现公安机关聘请的鉴定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或该案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正确、合理申辩未予重视解决甚至在鉴时不让被告到场或鉴定人未取得被告同意,应以口头书面提出建议供公安机关重新鉴定,特别在鉴定中不能让鉴定人作出肯定与否的判断。
  4.公安机关的未结案犯在监所中发现死亡(如自杀、病死及其他原因死亡)和逃跑时,应将死亡、逃跑原因、时间及经过等情况,以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审查:如查明属于预审或管教人员因刑讯而造成的人犯死亡应追究责任;经查明属于看守管教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戒备不严给人犯造成空隙机会而逃跑时,应向公安机关提出改进意见,并建议对失职人员进行适当处理;属于看守管教人员的食赃枉法而有意放纵人犯使其逃跑时,应依法追究责任。
  公安机关对监所每个时期的人犯统计表报及工作总结报告应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对监所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如发现公安机关有非法逮捕、拘留人犯或看守、管教人员对人犯施行体罚、打骂、虐待人犯的违法行为时,应以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纠正。
  人民检察院检查监所后,应将记录抄送公安机关。
  此规定自1957年5月1日起试行。本规定在执行中遇有未尽事宜,应随时提出意见,经共同研究予以修订。
  1957年4月22日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档案室第118卷第43—47页)
  劳改监督工作联系制度(草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院组织法第四条五款、第十八、十九条,劳改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划定各劳动改造机关由各该地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的联合通知精神,为贯彻“劳改条例”与“改造第一、生产第二、阶级斗争与人道主义相结合”的方针,正确地打击犯罪,制止违法,保护犯人的合法权利。兹拟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与吉林省公安厅劳改局所属在长春各监狱、劳改队的工作联系制度。
  一、劳改局所属在长春的监狱、劳改队召开有关狱政管教等重要会议时应通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劳改监督工作时,视情况需要应通知各监狱,劳改队以便互相派员参加。
  二、劳改局向所属劳动改造机关下达有关狱政管理、政策、方针、指示及各项制度等文件的同时应抄送市人民检察院一份。
  三、监狱、劳改队的月、季度、全年工作计划与总结,专题报告、犯人统计表(如收押、释放、减刑、保外、加刑、脱逃、自杀、病故等)等材料,在报送主管公安机关的同时,应抄送市人民检察院一份。
  四、监狱、劳改队,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及在押犯人中的非正常死亡、行凶、暴动、脱逃或其它意外重大事故时,在通知主管公安机关的同时,应通知市人民检察院。
  五、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对犯人使用武器后,应按劳改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详细报告市人民检察院。
  六、监管中的犯人重新犯罪时,劳动改造机关应将调查材料与意见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提交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处理。
  七、劳动改造机关如果发现已决犯有足以改变案情的确凿材料的时候,或者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时候,除按劳改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外,应通知市人民检察院。
  八、劳动改造机关发现监管中的已决犯在判决前所没有发现的问题时,应将调查材料与意见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提交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处理。
  九、监管中的犯人,如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需经劳动改造机关审查登记后,及时转交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犯人向其他机关申诉的,管教机关直接转给其他机关)。
  犯人申诉材料应写明:原判机关和判决时间、罪名、刑期、申诉理由与问题,证人姓名、住址。
  十、犯人或者他的家属控告劳动改造机关及戒管人员的违法时,应由劳动改造机关领导上将控告材料转交市检察院,以便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十一、监管中的犯人,需要减刑、假释时,监狱、劳改队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的同时,应抄报市检察院一份。
  十二、上述制度如与法律有抵触时,应按法律规定执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第一监狱
  吉林省第三监狱
  吉林省第一劳改队
  吉林省第九劳改队
  吉林省第十劳改队
  1957年5月24日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档案室第11号卷第1—2页)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控告、申诉工作的试行办法
  一、控告申诉工作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精神,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发现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卫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科)的任务是:
  第一条接待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二条 受理检举、控告申诉和自首案件;
  第三条 听取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批评与建议;
  第四条 通过接待、处理信访、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进行法制教育,促进安定团结,保卫四化。
  二、受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范围
  第五条 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民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的控告、检举;
  第六条 受理对反革命和刑事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接受犯罪分子的自首;
  第七条 对不服各种刑事处分和不服逮捕、拘留和教养的申诉;
  第八条 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
  三、案件分工
  第九条 对受理的检举、控告、自首、申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案件侦查的管辖范围的分工规定,归口转办。
  属于党纪、政纪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转党委或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属于检察院自身办理的案件,转有关处(科)室办理或自办。
  ①不服下级院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转刑事检察处(科)办理。
  ②对侵犯民主权利等罪的案件,转法纪检察处(科)办理。
  ③对贪污、受贿、渎职等罪的案件,转经济检察处(科)办理。
  ④反映监所、劳改方面违反政策法律的案件;在押犯人的重大申诉和经法院驳回仍不服的申诉案件,转监所检察处(科)处理。
  ⑤有关法律、法令、政策方面需研究的问题,以及对检察机关的批评与建议,转办公室处理。
  ⑥对反映检察干部的问题转政治处处理。
  第十一条 控告、申诉处(科)自办下列案件:
  ①不服本院各业务处(科)处理经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
  ②刑满后不服同级法院判决,经法院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
  ③不服同级公安局复查处理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④不服下级院驳回申诉的案件。
  ⑤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
  ⑥认为需要自己查处的申诉、控告案件。
  ⑦协助外地检察院查处有关控告、申诉案件。
  四、接待信访、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程序
  第十二条 收到来信要认真填写来信登记簿(或“来信卡片”)和“来信呈批表”,提出处理意见,交领导批示。
  第十三条 接待来访要细心听取陈述,填写“来访登记”(或“来访卡片”)和“来访呈批表”,交领导批示。
  第十四条 受理控告、检举,要向控告、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调查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受理口头控告、检举和自首时,应当写成“控告笔录”、“自首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检举、自首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受理案件,按分工范围需要转出的,要填写“来信来访转办单”连同控告、申诉材料一并转有关部门。同时填写“来信来访通知单”告知来信来访人。“来信来访呈批表”归档存查。
  转出的案件,不得转交被控告的机关和被控告人。
  第十七条 属于直接答复的案件,要将答复内容和来信来访人的意见,记入“来信来访呈批表”(或卡片)经领导审批后归档。
  第十八条 应当移送公安局或法院处理的案件,如遇紧急情况,应当先采取措施然后移送之。
  第十九条 属于检察院查办的控告、检举犯罪的案件,如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检察长批示后,转业务处(科)处理。
  第二十条 控告申诉处(科)自办申诉案件,经复查后,必须写出“复查报告(结论)”。认为需要法院复议重审的,应制作“抗诉书”,需要公安局重新处理的,制作“要求改正建议书”,经检察长批准后,分别转法院或公安局处理。
  对申诉无理的案件,可说服教育申诉人撤回申诉或以“驳回申诉通知”予以驳回。
  对个别无理取闹,批评教育不改的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对检察院过去处理的历史错案或处理不当的案件,经复查需要改正的,应制作“复查决定书”,予以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转出的案件,需要催办的先做“催办案件登记”定期或不定期地用“信访催办单”或口头催办。
  第二十二条 凡县、区院自办的控告申诉案件,必须在结案后将处理结果报市院控告申诉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因某些原因暂时不能处理的案件,进行“待办案件登记”后,暂时存档待办。
  第二十四条 凡自办案件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包括控告、申诉材料;调查结论材料,领导批示等材料,装订成册,编号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在接待、处理控告、申诉案件中,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是求是、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要热爱群众,关心群众,坚持真理,坚持原则,要以不惜以身殉职的精神,做好控告申诉工作,完成为党分忧,为民解愁的光荣任务。
  一九八〇年六月三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检察委员会议、院务会议的制度
  检察长办公会会议制度
  一、检察长办公会议是例会,一般在每周一召开,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二、检察长办公会议主要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1、本院工作的短期安排;
  2、急需决定的行政事务方面的问题;
  3、各处、室临时提出的一些紧急、重要的具体问题的处理;
  4、检察长认为应该在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三、检察长办公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可委托副检察长主持。
  四、根据检察长办公会议研究的问题,有关处、室领导可以列席。
  五、各处、室提交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事项,在主管检察长同意后,应在每周六前(特殊情况例外)通知办公室,以便统筹安排时间。
  六、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以本院的名义发布执行。
  七、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由有关处、室贯彻执行、由办公室负责传达、催办。
  八、举行检察长办公会议,必须做会议记录,记录由秘书科负责。
  九、对执行本制度的情况,由办公室负责检查并报告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度。
  一、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1、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2、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包括各处、室主管检察长同意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下级检察委员会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上级院和市委移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及检察长认为应该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
  3、检察业务工作方面的规定、制度和措施;
  4、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及同此有关的重要事项。
  二、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三、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报请市委政法委或省检察院决定。
  四、检察委员会研究案件和其它工作事项,根据研究的内容,可以请有关处、室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五、各处、室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和其它工作事项,须经主管检察长同意,并应在每周六前(特殊情况例外)通知办公室,以便统筹安排时间。
  六、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必须做会议记录,记录由办公室秘书科负责。
  七、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由有关处、室承办、办公室负责催办。
  八、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公布执行。
  九、检察委员会每半年要对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院务会会议制度
  一、院务会议主要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1、讨论本院检察工作规划、总结、经验和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2、讨论贯彻上级院对检察工作的指示、安排部署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执行意见;
  3、讨论决定本院及各处、室制定的行政工作的制度、规定等;
  4、讨论决定本院和下级院部门、检察干警的记功、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等。
  二、院务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可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三、院领导和各处、室领导参加院务会议,如果处、室领导因故不能参加,经主管检察长允许,可以指派其他人员参加。
  四、院务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讨论和决定的问题,意见不能统一,可以提交党组会研究决定。
  五、各处、室提交院务会议研究的问题,须经主管检察长同意,并应通知办公室,以便统筹安排时间。
  六、举行院务会议,必须做会议记录,记录由秘书科负责。
  七、院务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各处、室贯彻执行,由办公室催办。
  八、院务会议决定的事项,以院或各处、室的名义公布执行或上报。
  九、对执行本制度的情况,由办公室负责检查并报告检察长。
  1984年6月16日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综合治理其他工作试行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在坚持“两打”的同时,把综合治理其他措施认真抓上去的指示精神,使检察机关综合治理其他工作逐步走向系统化、规范化、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检察机关综合治理其他工作必须在坚持严厉打击的同时充分运用检察职能作用,结合办案配合有关单位或部门,教育挽救失足者,建章建制,堵塞漏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从根本上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争取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综合治理其他工作对象
  (一)依法不捕、不诉、免诉需要进行帮教的人员(重点是青少年)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综合治理的人员;
  (二)因用人不当,管理不善或因规章制度不健全而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单位;
  (三)有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或事件。
  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一)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1、检察建议的内容要坚持“准确”、“全面”、“可行”。准确就是所提的问题抓得准;全面就是对单位在制度管理、领导作风等方面的问题要毫不保留地提出来;可行就是提的建议要便于单位据以查找漏洞,建章建制。
  2、办案中发现发案单位在制度、管理或领导作风等方面的问题后,要及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发案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
  3、检察建议提出后,要坚持回访考察,督促落实,对于检察建议不理采、不重视的单位,要运用社会舆论进行批评,情节严重的,要建议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治。
  (二)对需要进行帮教的人员落实帮教。
  1、建立帮教组织,落实帮教措施。对于免诉和有轻微违法犯罪需要进行帮教的人员,要帮助其所在单位、街道、乡、村普遍建立帮教组织,对于重点帮教对象,要实行重点帮教,检察机关亲自参加帮教组织。要建立帮教档案,帮教对象定期汇报和检察机关回访考察等制度,把帮教工作落实到实处。
  2、实行帮教承包制。具体方法有三种:一是把被帮教对象包给单位或家长进行帮教;二是由检察机关与包教单位或家长签订包教合同;三是经济责任制,由保人和被帮教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调动各方面力量,把帮教工作搞好。
  3、积极引导和帮助被帮教对象走劳动致富道路,从根本上改造他们,预防犯罪。
  4、包教的时间不宜过短,一般应为一年。但是,对个别表现好,有突出贡献或立功的,亦可提前解除帮教。对个别表现不好的也可以适当延长帮教时间。
  (三)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1、通过出庭公诉,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2、结合调查、复核典型案件,召开座谈会宣传法制;
  3、通过接待群众来访进行法制宣传;
  4、深入发案较多的地方和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
  5、深入到两劳和监所单位进行法制宣传和认罪服法教育,发动政治攻势,开展政策功心;
  6、开展法律咨询活动;
  7、举办罪证展览,印发法制宣传材料;
  8、给中小学和机关、企事业等单位讲法制课;
  9、向报刊、电台等投稿进行法制教育。
  开展法制宣传工作,要坚持经常、要有计划、有步骤、在内容上要注意针对性,在方式上要注意灵活性。
  (四)对缓刑、管制、监外执行、假释的免刑、保外人员的改造工作实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于缓刑、管制、监外执行、假释以及保外等几种人员的改造工作,要依法实行检察,发现问题,提出意见,监督、促进并协助有关单位对这几类人员的改造工作。
  (五)积极妥善处理工作中发现的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和事件。
  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或事件,要积极妥善地进行处理,不推不拖,通过法制教育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释疑解惑,或与有关部门沟通共同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矛盾激化酿成犯罪。
  (六)积极参加党委统一组织的共建文明街道、乡镇活动。
  检察机关在党委统一组织的“共建”活动中,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研究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原因,搞好社会调查、为“共建”活动献计献策,做出应有的努力。
  (七)建立综合治理固定联系点。
  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选择制度、管理、领导作风上漏洞多、群众法制观念差的单位建立综合治理固定联系点,有计划地到点上帮助作好帮教工作,建章建制,改善管理,堵塞漏洞,开展法制宣传,使综合治理工作在点上开花、结果。
  (八)调查研究犯罪心理和犯罪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检察机关要通过办案的各个环节,搞好对犯罪心理和犯罪原因的调查研究,特别是青少年犯罪的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报告党委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进行治理。
  (九)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室在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四、几点要求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抓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自觉性,以保证本方案的贯彻实施。
  (二)要加强领导,狠抓本方案的贯彻落实。各院领导要把综合治理其他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把开展综合治理作为考核各院、业务处、科工作的重要条件之一。
  (三)要不断地总结创新。各院在贯彻实施本方案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探索开创检察机关综合治理其他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推动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发展。
  (四)检察机关综合治理其他工作,不单纯是我们一个部门的事,它涉及
  到许多单位和部门。因此,在工作中要注意依靠各级党组织和各有关单位、部门,共同把工作落实到实处。
  (五)各院在实施本方案中,要随时随地将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报告市院。
  1985年7月9日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司法局关于打击处理扒窃犯罪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公安处、劳改支队、劳教所:
  扒窃犯罪历来发案较多,反复性较大,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必须依法严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4)法研字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应用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及(86)法研字第26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就如何处理扒窃犯罪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曾因盗窃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扒窃数额不到二百五十元,有下列恶劣情节之一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携带匕首、火药枪、水果切,枪刺及其他凶器进行扒窃的;
  2、扒窃医疗、生活、生产急需款物,造成后果的;
  3、扒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
  4、使用刀片或自制工具割兜、割皮包实施技术犯罪的;
  5、虽不具备上述情形,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扒窃数额不到二百五十元,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因盗窃被劳改、劳教、释放解教后三年内又进行扒窃的;
  2、劳改、劳教人员在逃期间又进行扒窃的;
  3、因盗窃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及劳教所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在此期间进行扒窃的;
  4、结伙扒窃的首要分子和扒窃犯罪的教唆犯。
  三、对在实施扒窃过程中犯罪性质发生异变,如强行搜身,威胁、欧打被害人或其他群众的,应按异变后的抢动性质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然拒捕、欧打公安干警的,要从重处罚。
  四、对于多次扒窃犯罪的,处理时应累计其多次扒窃数额(不包含已处理过的)。
  五、具有下列证据,可视为证据充分:
  1、现行抓获的扒窃分子不供认,有被害人指证并两名以上旁证人佐证的;
  2、现行抓获的扒窃分子供认,并有一人以上证明的。
  旁证材料要确保真实准确。
  六、对扒窃多次,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以劳动教养。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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