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民事行政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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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56
颗粒名称: 第七章 民事行政检察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4
页码: 147-150
摘要: 本章记述了1949年至1988年长春市民事行政检察的发展情况。
关键词: 民事 行政检察 长春市

内容

关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早在建国之初,国家法律就有规定。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和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以及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据此,从长春市人民检察署到后来的人民检察院都设置了民事检察机构。但是,由于当时政治形势和检察机关集中忙于镇压反革命和打击刑事犯罪,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一直没有开展。
  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后,1982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由于检察机关刚刚重建,机构不健全,“两打”(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打击严重经济犯罪)任务很重,加上立法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对如何履行民事审判监督职责没有具体规定,因此,这个时期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还没有摆到议事日程。
  1986年8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为了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责,组织专人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考察、论证。经论证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运用检察职能切实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做到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维护法律的尊严,又是保护公民、集体、国家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商品经济、巩固和扩大改革开放成果的途径,也是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制的需要。为此,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决定:在不具备全面开展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条件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实施为契机,先在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和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监督试点工作,研究、摸索如何开展民事审判监督的路子。
  1987年4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名副检察长领导下,抽出5名干部(一名处长、两名检察员、两名书记员)组建了民事审判监督试点小组。系统地学习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试行)》,搜集有关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审判活动的资料和研讨文章,然后草拟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审判监督试点工作安排》和《民事审判监督工作试行细则(草案)》,并撰写了《试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文章。均被吉林省检察院《检察研究》采用,引起各地检察机关的重视,先后有江苏、甘肃、新疆、青岛等七个省、市检察院来函索取长春市检察院制订的《民事审判监督工作试行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派人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听取汇报。
  在调查研究和拟定试点工作细则之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讨开展民事审判监督试点的具体办法。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法院对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尚没有作出具体安排的情况下,1987年12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
  1.可以在长春市和朝阳区进行民事审判监督工作试点;
  2.试点的范围是对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审判活动监督;
  3.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活动,可以调卷审阅,参与调查,到法庭的听众席听取审判情况。法院审判活动如有违法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4.试点工作两院不共同签发任何文件。
  1988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易辰向全国人大第七届第一次会议的报告中提出扩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范围“除了对刑事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外,还应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使长春市检察院的试点工作有了依据。
  在一年多的试点工作中,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参加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10余次。凡是检察院派员参加听审的案件,审判人员在闭庭后都主动征求检察人员的意见。有的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法院还主动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还有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有一起买卖纠纷案件,原告人将自己购买的汽车借给某华侨商店,该商店借给原告现金1.4万元。一年后某华侨商店经营亏损,私自将原告的汽车卖给被告人。原告人发现后直接找被告人要求按卖价赎回汽车,并达成协议。后因协议没有履行而诉讼到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人败诉,原告人不服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后,审判长征求听审的检察员意见。检察员提出,华侨商店将借用的汽车私自卖掉,侵犯了车主(原告人)的财产所有权,这起经济纠纷案件是由此引起的,应将华侨商店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解决本案的实体问题。法院采纳了检察员的意见,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解决。
  试点工作进行期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共接待民事当事人来访咨询200多人次,既向来访者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又帮助他们解决了一些疑难问题。九台市卡伦乡农民年凤岐经营一木器厂,因与长春机械厂发生20000元购货合同纠纷,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将其收容审查5个月并扣押解放牌货车1台。致使木器厂倒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解除收容后,年将汽车通过合法手续卖给张洪林。长春机械厂再次通过公安机关将年收容两个月,并将张洪林购买年的汽车以“赃物”为名强行扣押给长春机械厂达二年两个月零3天,也给张洪林(个体运输户)造成几万元的经济损失。年凤岐告了5年状,要求侵权方恢复其木器厂生产,以便履行合同,但法院不予受理。张洪林告了两年状,要求侵权方赔偿其经济损失也不予受理。最后投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因此案涉及公安机关而将材料转给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年、张二人所诉起源于一个案件,年凤岐与长春机械厂之间确属经济合同纠纷,不是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对年两次收容是错误的,年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宪法》第42条规定;年的汽车不是赃物,转卖给张洪林已依法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无故扣押汽车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民法通则》121条规定,应予赔偿。长春市检察院主动与公安、法院磋商都没有得到解决。报告给中共长春市政法委后,经“三长”(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会议决定由法院审理。当事人说:“打了几年的官司,终于有人管了。”解决了当事人告状无门的问题。
  在试点过程中,依法纠正错判的民事案件1件。原告人何昌有私房3间偏厦1间。1962年为经营茶馆方便,主动用自己私房两间和厨房与居住在大马路76号的张静兰所居住的公产房1屋1厨对换。两个月后,因房管所将何的私产房两间调配给一位军转干部,于是何与张协商先由张暂住另一间,由何给铺地板、修偏厦作厨房,待军转干部迁走后,仍按原协议执行。1970年军转干部迁走后,恢复了原来互换时的状况。何即将张住过的一间和偏厦卖掉。1987年张所居地被划为改造区,何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将厨房的中间归还给他。一审判决:张将厨房的中间(9平方米)倒出给何。张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张向长春市检察院申诉。长春市检察院受案后,从两级法院调出卷宗,详细审阅,认为何、张互换居住的房屋协议成立,并已形成历史事实,何想借法院的判决,再捞到一套标准住房为目的,非法占有国家便宜的行为是不能支持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何昌之诉。
  长春市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好的经验和效果,1988年9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应邀参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视察了长春市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并给予好评。中共长春市检察院党组坚信这项工作必将要全面开展,决定民事审判监督试点小组继续保留,人员不动,进一步搞好试点工作。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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