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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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43
颗粒名称: 第一节 一般监督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6
页码: 102-107
摘要: 本节记述了1950年至1957年长春市法纪检察一般监督的发展情况。
关键词: 监督 法纪检察 长春市

内容

1950年,长春市人民检察署建立伊始,就确定了一般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没有设置专门业务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的情况下,逐步地试验性地开展了一些法律监督工作。
  1953年7月,配合普选工作,长春市检察署组成检查组,在长春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在第三区的全安、自强、至善、民康、南街等五个派出所管辖范围的选民资格进行复查,发现了在选民资格审查中存在:一、机械执行政策。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答》中指出:“土改完成后,地主阶级分子……一般应连续五年以上方能改变其成份,给予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如因其劳动生产特别积极,一贯遵守政策法令有显著进步,虽未满五年,经法定手续,可改变其成份,给予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执行这一政策时,却过分强调了五年,而忽视了表现与改造态度,以致只要不满五年就一律剥夺选举权。南街有地主阶级分子158人,给予选举权的仅7人,占0.6%。而地主配偶被剥夺选举权的情形尤为严重,五个派出所统计,占二分之一以上。二、政策界限不清。把地主兼其他成份或其他成份兼地主者混淆起来,有剥夺选举权不当的现象。三、平时掌握情况不够。确定选民资格时缺乏调查研究,产生了不应剥夺而剥夺的问题。四、干部对普选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马虎,简单从事,被剥夺选举权的地主配偶多没有材料。
  长春市人民检察署及时向长春市选举委员会提出:一、长春市于1948年底进行土改,都将满五年,有些地主子女已经参加了工作,为了达到专政与改造的目的,不应过分剥夺其选举权。二、地主配偶,除少数不劳而食者外,大部分从事社会生产劳动者,应据其实际情况给予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三、为了保证选举工作顺利进行,在选举前普遍进行一次检查,以消灭差错,使选举政策得到切实贯彻执行。
  1953年11月2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通知所属各工作部门,今后凡发布有关方针、政策和重大问题作出决定时,均抄送长春市人民检察署一份,召开讨论方针、政策的重要会议,也通知检察署参加,以便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但是,由于长春市人民检察署没有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一般监督工作,因而市政府的“通知”精神没有全部执行。
  1954年,根据第二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关于“逐步建立一般监督制度”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设置了一般监督处,负责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中违法乱纪案件的检察,构成犯罪的移交侦查处侦查。从此,一般监督正式开展起来。
  1954年7月22日,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经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首先在劳动局、财政局、工业局、商业局、六五二厂、直属工程公司、长建公司等7个单位建立“送交文件”、“列席会议”两项制度。一、凡有下列文件应抄送检察院:1、有关政策法令性重要决议、命令、指示、措施与批复、通知;2.对上述文件执行情况的检查、总结报告或重要函报;3.对违法、失职人员的处分决定、批复;4.其他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二、凡开下列会议事先通知检察院参加:1.对上级会议的传达贯彻、讨论,工作计划和总结会议;2.讨论、部署具有方针政策性的临时重大措施的会议;3.检查决议、命令、措施、指示执行情况的会议,有关法制的专业性会议。此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了长春市商业局讨论季度工作总结、计划和增产节约会议;长建公司总结与部署增产节约的会议;长春市直属工程公司研究计划执行情况等会议。大部分单位都按要求向检察院送达了有关文件,备案审查。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照苏联的检察工作,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一般监督试行办法。其基本内容是:
  一、一般监督的目的:
  在于保障全国对法律有一致的了解和适用,贯彻国家机关中的法制原则,使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进行工作,并保护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和使公民确切遵守法律。
  二、一般监督的任务和职权:
  (一)对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
  (三)对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检察职务,有权派员列席有关机关的会议,有权向有关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调阅必要的决定、命令等案卷或其他文件,有关单位有义务按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提供资料。
  长春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违法决议、命令和措施时,有权要求纠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应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抗议。人民检察院对于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无权直接撤销、改变或停止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或抗议,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处理和答复。
  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公民有违法行为,应按一般监督程序要求所在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纠正。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制作“提起刑事案件意见书”移交侦查或审判监督部门处置。
  三、一般监督的方法:
  (一)发现违法;(二)查明违法;(三)纠正违法。
  四、一般监督工作重点:
  (一)在法律方面的重点是:
  1.宪法;
  2.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3.有关统购统销的法律、法令;
  4.有关资本主义改造政策、法律、法令;
  5.有关重点工程和基本建设的劳动法规;
  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委员会的组织法;
  7.有关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
  8.兵役法;
  9.安置转业、复员军人的政策、法律。
  (二)当前工作重点:
  1.国营工业和基本建设单位;
  2.保障《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及其他有关农业方面的决议、法令的正确实施;
  3.有关资本主义商业改造、手工业合作社的违法行为;
  4.国营商业部门违犯商业法规、法令的严重行为;
  5.粮食部门保管、供应中造成的损失浪费等违法行为;
  6.国家机关违犯宪法、法律、法令和决议、决定、命令、措施的违法行为;
  7.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滥用职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等行为;
  8.公民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1955年下半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查了长百二商店连续发生盗窃案和长春市食品公司销售碎肉中毒案。1954年一年内长百二商店相继发生了11起贪污盗窃案,经济损失1800余万元。由于管理上有漏洞,责任不清,造成错款、错货,损失达9300余万元。1954年,长春市食品公司从上海食品公司购入碎肉和猪下水29万余斤。先后批发给市内各综合商店、分销店销售,继而批发给长春监狱、东北师范大学等12个单位,食后有370人中毒。经化验,肉内含有大肠杆菌等病菌,造成经济损失9亿元。对两个单位的检查结果发现,长百二商店主要是没有认真贯彻商业部《关于营业员错款错货指示》,制度混乱,领导官僚主义,用人不当,警惕性不高。食品公司中毒案主要由上海负责,但在上海装车时就发现肉中有粪草、血丝、霉烂气味,有关人员向领导汇报后,没有引起重视,运回后不经化验就销售,这也是发生中毒的重要原因。两案的事实、原因查清以后,经中共长春市委批准,分别向违法单位发出了“提请书”,提出纠正。对违法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两个单位对有关人员分别给予了行政处分,并在经营管理上采取了改进办法。
  1956年,一般监督工作进一步展开。当年1月,针对一些国营、公私合营企业有严重加班加点的问题,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调查,并报告中共长春市委、市人委党组和上级检察机关,提出了保护职工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的建议:
  (一)要求有关部门制止与纠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已经加班加点要发放津贴;今后如果必须加班加点时,依法请示上级批准,不得擅自决定。
  (二)建议有关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对本单位执行劳动法令的情况进行检查,改进工作,如有类似情况及时纠正。
  (三)有关单位领导及职工要加强法制观念,认真学习政策、法令,对职工进行劳动纪律与政治思想教育,加强计划管理,重视职工安全与健康,以保证生产顺利进行。
  10月,又重点检查了一些单位错误开除职工的案件。这年1~8月发生开除职工案件46件,开除职工55人,经查,有13人不够开除条件,占开除总人数的24%。主要问题是:缺乏对职工劳动纪律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对思想落后的职工缺乏改造信心,采取粗暴态度;某些单位领导人耍权威,认为把不服从领导的开除了就好领导了。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情况向中共长春市委、市人委作了报告,并向有关单位提出如下建议:
  1.各单位必须贯彻以教育为主的方针,纠正“非开除不可”的错误思想;
  2.各单位必须贯彻“劳动规则纲要”、“劳动争议和处理程序”、“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明确开除与不开除的界限,防止轻易的开除工人;
  3.加强职工劳动纪律教育;
  4.开除职工应经上级机关批准,并与工会商洽,处理时到劳动部门备案检查。
  此外,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查访还发现中央第一机械工业部1956年3月6日公布的《计划工资制度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与1955年2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对执行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暂行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项相抵触。中央邮电部材料供应管理局1956年5月公布的《关于技术工人培养训练的暂行办法》第二项第三条与中央劳动部编印的劳动资料第38期解答《关于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中的解释相抵触。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处理。
  这一年,一般监督工作有了较大进展。全年共受理案件249件,审结216件,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29件,国营企业、公私合营、合作社违法44件,违犯劳动纪律40件。
  1957年反右派斗争以后,认为一般监督工作在实际工作中颠倒了执法机关与党政机关的关系,混淆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扩大了“法律监督”的范围而受到批判。根据中共中央指示“一般监督工作可以保留作为武器由党来掌握”的精神,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停止了一般监督工作,并撤销了工作机构。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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