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经济案件管辖范围、立案标准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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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41
颗粒名称: 第四节 经济案件管辖范围、立案标准和程序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4
页码: 97-100
摘要: 本节概括了长春市经济案件管辖范围、立案标准、诉讼程序等。
关键词: 经济案件 检察 长春市

内容

一、案件管辖范围
  1950年,长春市人民检察署成立之初,对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署、中共长春市委和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指示,检察机关的任务是:结合形势,配合党的中心工作,办理中心工作中的经济犯罪案件,惩处破坏国家经济建设的重大盗窃案件。
  1956年,长春市检察院规定自侦案件的受案范围是:
  1.不法资本家抗拒与破坏社会主义改造和施放五毒的刑事案件;
  2.破坏农业合作化运动,贪污、盗窃、破坏合作社财产与农产品统购统销的刑事犯罪案件;
  3.贪污、盗窃和破坏国家财产的案件;
  4.因玩忽职守违犯劳动法规,而使国家蒙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刑事犯罪案件;
  5.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的各种犯罪案件;
  6.涉及外侨、民主人士上层人物的刑事案件。
  1958年,长春市检察院向中共长春市委报告,缩小自侦案件范围。检察机关案件管辖范围是:
  1.机关、团体、工厂企业、合作社等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贪污国家公共财产、强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
  2.抗拒或破坏国家对工业、手工业、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构成犯罪的案件;
  3.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案件;
  4.党政领导交办的案件。
  1959年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进一步缩小,只受理贪污、渎职、严重违法和上级与党委交办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自己侦查的案件。
  1963年根据第六次全国检察会议精神,长春市检察院结合实际情况,对侵犯人身权利、贪污、医疗事故三类案件的侦查范围进行了调整。
  1.侵犯人身权利案件。检察机关主要是检察处理那些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案件;
  2.贪污案件,检察机关主要办理那些贪污数量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需要予以法律处分的案件;
  3.医疗事故案件,应由卫生部门处理。检察机关只受理那些需要法办的案件。
  1979年根据公、检、法三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23种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受理的案件。
  二、立案标准
  1952年,长春市人民检察署根据东北人民政府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之规定,贪污案件的立案标准为100元人民币。
  1961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政策规定,规定了处理贪污案件的政策标准与计算时间:
  1.贪污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一般不予处分,不戴帽子,应严肃批评教育,必须退回赃款赃物。但其中情节严重的,手段恶劣,态度很坏的,如千斤粮食以上,克扣救济粮款、食品药品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严肃处理。
  2.贪污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者,必须坚决进行斗争,给予必要处分。其中个别情节特别严重,民愤很大的,需要予以刑事处分。但自动坦白,退出赃款,工作一贯表现好的,群众谅解的,也可以给予较轻或不处分。
  3.贪污一千元以上的应定为大贪污犯,给予刑事处分。是党员的开除党籍。其中个别自动坦白,退出赃款赃物或检举别人有功的,可以从轻处分。
  另外,对贪污大量粮票、布票的应予坚决斗争,个别情节极端严重的,如用之投机倒把或高价出卖的,从严处理,以至依法惩处。
  贪污时间的计算一律从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时算起。人民公社成立以前贪污的财物,在定案处理时可不计算,但赃款赃物必须退还。
  此政策规定一直执行到“文化大革命”。
  三、诉讼程序
  1950年检察机关建立之初,没有明确的诉讼程序。
  1955年长春市检察机关开始试行苏联的侦查程序。具体是:
  (一)提起刑事案件。
  (二)制定侦查计划。并规定了案件的侦查期限。
  1.破坏公共财产案件。一般案件15天~20天,较为复杂的25天~30天。
  2.经济犯罪案件。盗骗国家财产的一般案件为20—30天,复杂案件30—40天。偷税漏税案件、五毒案件中的一般案件20—30天,复杂案件30—40天,最多不超过50天;集体性行业性案件不超过60天。贪污、盗窃的一般案件10—15天;重大的20—25天;集团案件30—40天。
  3.事故案件中事实明显的20天,复杂的30天,重大需要技术鉴定的40—50天。
  (三)检举被告。制作“检举告知被告人决定书”向被告人宣告。一经检
  举后立即讯问,对未羁押的送达传票,如不到可下拘传票,再不到可下拘提票。
  (四)强制措施。可分为具结、人保、监视居住、逮捕羁押。
  (五)侦查。
  1.勘验;
  2.讯问被告与证人;
  3.鉴定;
  4.搜查及扣押。
  (六)告知侦查总结。
  (七)制作起诉意见书、免予起诉决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
  该程序执行到1958年进行了修改。将全部侦查程序改为立案、侦查、起诉三个程序,一直延续到1966年。
  1979年检察机关重建后,我国制定颁布了《刑事诉讼法》,使侦查工作有法可依。但是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在起诉的环节上经过了三次演变。
  1979年一1981年6月,长春地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均由原侦查部门直接审查起诉。
  1981年6月30日长春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实行交叉起诉。并做如下规定:
  (一)各级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经济、法纪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本院起诉单位审查起诉。移交起诉的办法,可经主管检察长批准的“侦查终结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起诉单位,不再另写起诉意见书。
  (二)侦查单位移送的起诉案件,必须符合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要求的规格、标准,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与罪名正确。
  (三)经济、法纪等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应当撤销的和需要免予起诉的案件,均由侦查单位自行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免予起诉决定书”,经主管检察长批准执行。对于共同犯罪中既有起诉又有免予起诉的案件,可在“侦查终结报告书”中写明分别处理的意见,统交起诉单位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起诉单位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协商仍统一不了的,可提请主管检察长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自侦案件移送起诉后,经审查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请示主管检察长决定,退给侦查单位补充侦查;对于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需一般性补充调查的,由起诉单位补充。
  (五)关于案件管辖。经、法两处(科)自侦案件移送刑检二处(科)后,按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精神,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由市检察院刑检二处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支持公诉;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均移送有关县、区检察院起诉。
  上述规定执行到1982年末,1983年元月开始,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由侦查单位自行审查起诉,支持公诉。1987年9月1日又实行内部交叉办案,自行侦查案件的起诉工作仍由起诉部门承担。并规定起诉案件、免予起诉案件均由刑事检察二处(科)审查决定。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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