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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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36
颗粒名称: 第五节 审判监督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3
页码: 74-76
摘要: 本节记述了审判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判阶段的一项重要法律职权,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侦查监督工作一样是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后才逐步开展起来的。
关键词: 审判监督 刑事检察 长春市

内容

审判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判阶段的一项重要法律职权。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侦查监督工作一样是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后才逐步开展起来的。
  1955年,长春市检察院除对少数重大案件出席预备庭、公判庭之外,主要通过受理群众申诉、审查卷宗及法院判决书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当时对法院“预备庭”、“公判庭”采取如下监督方式:
  如审判活动中违法问题属于程序方面(如未向被告人交待诉讼权利),检察员可当庭提请纠正。如问题系裁决不当,判决违法等情况,检察员在闭庭后经研究再提出抗议。如发现遗漏罪行需向法院提起再审的案件,所需补充侦查必须由原案侦查单位(公安局或检察院)侦查后提出材料,经长春市检察院审判监督处再行审查,如认为罪行成立,以《提请再审意见书》移送法院审理。
  1956年,因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许多应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没有派员出庭,因而审判监督工作仅限于就法院判决书副本作书面审查。
  同年长春市检察院受理群众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31件,其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7件,法院改判4件。
  1956年8月,长春市检察院开始参与法院二审案件。至年末共参与4起二审案件。二审结果其中3起法院改变了原判决,一起因事实不清重新调查。
  长春市检察院初步掌握了参与二审案件的程序和具体作法。检察员参与二审案件的法律地位与出席一审法庭有所不同,是以法律维护人的资格出席法庭。其在法庭上的活动也有所不同,具体作法是:
  开庭前详细审阅“三书”,即《起诉书》、《判决书》、《上诉理由书》,初步掌握案情后再审阅卷宗材料,准备出庭发言提纲。
  二审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事实调查、检察员发言、被告人陈述、法庭评议。
  1957年,长春市检察院对法院判决书副本建立专人审查、领导批准的归档制度。
  从1957年起,审判监督活动均以审查法院判决书副本形式体现。
  1961年,长春市检察院共参与二审案件22件,占法院全年二审案件的32.9%。检察员参与二审的作法有所改变,表现为只参加法院合议庭,既不审阅案卷,也不参加其他审判活动,根据审判人员的案情报告发表意见。
  检察机关重建后,审判监督工作随之恢复。
  1980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或按照审制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法庭审判庭活动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一)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二)审判案件是否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对于审判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在闭庭后向法院提出意见。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时,应当当庭提出纠正,或者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时候,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是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设置了刑事检察二处,其职责之一是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980年至1981年逐步开展了审判监督工作,重点是通过审查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发现和纠正法院错误判决和判刑畸轻畸重的案件,并全部参与法院二审案件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对一审判决出现的适用法律不当或畸轻畸重的案件,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得到了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1982年,长春市检察院为了进一步做好审判监督工作,要求两级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书副本的审查,除办案人签署意见外,尚需科(处)长审阅。重大复杂案件,有争议的案件和判决中有各类问题的案件,都要经检察长审批,并存档备查。对法院判决中一般性的问题,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院反映意见,对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按诉讼程序依法抗诉。
  1983年“严打”斗争开始,长春市检察院一度强调“从重从快”而忽视了审判监督。表现为对法院个别案件,适用法律不当或畸轻畸重量刑不当案件,理应提出纠正而没有提出意见。
  “严打”斗争深入开展之后,长春市检察院适时灵活、讲究方法地行使审判监督职能。表现为三种方式:
  1.当发现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由办案人提出书面意见,报告主管检察长,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以及意见如何提出。
  2.由办案人提出具体意见,提请党内联合办公会议进行复议。
  3.如法院判决案件属于必须纠正或改判的,则立即用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严打”中,党内联合办公讨论决定的一些重大案件,已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有误,则经过审查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告市政法委员会求得解决。并针对法院判决中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写出专题报告,提请市政法委员会通报各地,请各县区委注意把关。1984年以后,逐渐改变了过去的作法,实行党政分开,检察机关发现法院错误判决或判刑畸轻畸重需要抗诉的案件,不再上报市政法委员会。
  1985年至1986年,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做到不枉不纵,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开展“两个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具体措施。
  1987年长春市两级检察院共防止错诉、漏诉、漏罪百余项,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7次。对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而提出抗诉的案件3件4人,法院改判2件3人。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姚鹤安不服一审法院以强奸、妨害公务、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的上诉案件,经过认真阅卷、全面审核证据,发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属不当,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长春市中级法院审理后,改判被告无罪,防止了错案的发生。
  1988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工作进一步加强,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6件,法院改判的1件,维持原判的1件。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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