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侦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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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35
颗粒名称: 第四节 侦查监督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7
页码: 68-74
摘要: 本节记述了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对公安机关所进行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即依法予以纠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责和权力。它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
关键词: 侦查监督 刑事检察 长春市

内容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对公安机关所进行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即依法予以纠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责和权力。它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
  1950年至1953年长春市检察署建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原则上规定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权。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初建,检察干部不足,侦查监督工作基本上没有开展,只是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开展有关案件的检察事宜。主要是配合参与公安机关对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预审工作,从中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错捕案件15人,及时提出了纠正。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对检察机关的职权作出具体规定,其中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有法可依。从此,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逐步开展了侦查监督工作。10月,长春市检察署制定了侦查监督工作计划,有重点地参与了长春市公安局对反革命“公理会”及杨有议反动会道门两案的侦查活动。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使用特情不当和收集证据材料不完备等问题,当即向公安机关提出了书面建议,从而摸索出检察机关怎样进行侦查监督的初步经验和作法。即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同时,有重点地审查所报捕的人犯是否构成犯罪,证据是否真实确凿,然后决定批捕、不批捕或退回补充侦查;同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实行侦查监督。
  鉴于当时力量不足,侦查监督的范围以公安机关受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为限:
  1.反革命案件,特别是帝国主义派遣的和破坏国家经济建设的反革命分子;
  2.贪污、盗窃和破坏国家公共财产等经济犯罪案件;
  3.因消极怠工、玩忽职守和违犯操作规程而造成的重大事故职务犯罪案件;
  4.重大的社会治安案件,特别是惯窃、惯盗和抢劫、杀人案件。
  对公安机关业已逮捕的人犯通过重点抽查的办法进行监督。同时还试行正规的侦查监督程序如下:
  1.长春市公安局在逮捕案犯前,用《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办法和全部侦查卷宗报送市检察署审查批准。检察署应于72小时内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补充侦查的决定,用《批准逮捕书》连同《逮捕票》送交公安局执行。
  2.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现行犯,得于逮捕后24小时内(从扣押时算起),用《现行犯逮捕报告书》报告长春市检察署,检察署应于48小时内作出同意逮捕或无罪释放的决定,用《现行犯逮捕批复书》的办法,通知市公安局。
  3.公安局在逮捕现行犯或于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有逃亡或毁灭证据以及对案件有关的重大嫌疑犯罪而采取临时拘押时,应于72小时内作出提请逮捕或释放的结论,如超过72小时不能作出处分决定时,应以《提请延长拘押期限书》报送长春市检察署审查。
  4.公安局对破获之反革命案件,破坏经济建设和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刑事案件,于侦查终结向法院起诉时,以《起诉意见书》连同侦查终结卷宗材料送交检察署审查,检察署一般在72小时内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补充侦查(或直接起诉)的决定,用《起诉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
  5.公安机关如不同意检察署的决定时,可通过长春市检察署向吉林省检察署提出意见或控告,由吉林省检察署复议决定。
  侦查监督试验初期,长春市检察署与公安机关工作关系和监督范围不够明确,如对长春市公安三分局的报捕案件实行审查批捕过程中,分局逮捕人犯未经市局批示,市检察署就直接进行审批。影响了市公安局对分局的领导作用。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犯罪给予拘留处分者,本应由公安分局自行处理,长春市检察署也列入批捕范围加以审批。
  1955年,长春市检察署配合批捕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察公安机关拘留所,以便通过批准逮捕后的侦查情况,检验审批工作的正确性,藉以深入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使之有利于进一步开展侦查监督活动。如在检察公安三分局拘留人犯时,发现本年三季度的177起案件中,应追究而未进行追究的就有4件,占2.8%。
  在参予预审活动的要求上,是选择重点案件参与,着眼点落在检验批捕质量和监督预审人员有无违犯预审条例、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1956年,侦查监督工作在过去的基础上,主要强调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和提高批捕质量。全年结合批捕参与预审155次、勘验40次、搜查扣押10次、讯问证人5次,并不定期地检查拘留所,与公安机关建立了互相联系制度。
  在参与公安机关预审活动中曾采取三种方式:
  一、旁听。
  二、插问。在预审员讯问中间,插入讯问被告人或证人,形同“轮流审问”的形式。
  三、预审开始时,预审员先将检察人员在场参与预审情况告知讯问人。在预审中间,如发现被告有思想顾虑或对国家政策存有错误认识时,可做适当发言,向被讯问人交待政策,以协助预审正确进行,但不应做实体讯问,以免打乱预审计划。如在预审中发现预审员有指名问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或者预审工作有所缺陷时,可在预审后向预审员直接提出意见,以协商方式研究改进预审工作。
  经过三种方式试行,认为第三种方式为好,既可避免“袖手旁观”又不致陷于“轮流审问”。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所使用的“侦查力量”(特情)也进行了监督。某“侦查力量”,在街上发现金允昌有流氓行为,不去制止,反而指使金冒充公安人员对妇女进行非法搜身、调戏,促使金强奸该女,而这位“侦查力量”乘机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当即将金以强奸罪逮捕。检察员在参与预审时发现这个问题,即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建议,要求公安机关对“侦查力量”促使犯罪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1957年4月22日,长春市检察院、市公安局根据1956年6月9日吉林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出的《关于逮捕、预审人犯工作,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几项联系制度的规定(草案)》。结合长春市具体情况,共同拟定了《关于侦查、逮捕、起诉程序的方案(草案)》。规定:公安机关对需要侦查的各种刑事案件在立案时,应将立案报告书副本或立案侦查计划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应审查立案事实根据和理由是否充分,确定案件性质是否适当,应否追究犯罪,必要时可调阅有关立案卷宗材料,如发现有是非不清或违法现象时,应以立案审查建议书及时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如召开案件侦查汇报研究会,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事实不能构成犯罪或因其他缘故终(中)止审查时,应将撤销立案报告书副本抄送检察院。公安机关预审反革命案犯及各种刑事案件,在第一次预审宣布罪状及告知预审终结时,应通知检察院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在预审询问证人或对质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参加。
  该方案于同年5月1日起试行。截至7月底,长春市检察院共参与预审25次,勘验现场25次,参与其他各项侦查活动共11次。
  1957年反右派斗争开始,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受到批判,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紧缩侦查监督范围的指示,规定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只从审查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材料中实现,将侦查监督范围局限在对案卷审查上。直到1966年止。
  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后,长春市检察院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开展了侦查监督工作。从此,侦查监督工作开始走上正规。1980年至1982年8月,长春市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呈报批捕的案件中,经审查决定不批捕人数为673人,占报捕人数的9.6%,另外追捕184人,防止了错捕和漏捕现象的发生。
  1983年7月,长春市检察院具体规定侦查监督职责范围:对公安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错案以及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时要及时纠正,对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法纪检察处直接查处。1984年侦查监督工作在审查公安机关报送呈批逮捕人犯的基础上,又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书”中“另案处理”的当事人犯列为监督重点。
  1985年7月,长春市检察院对1984年经长春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又撤销的案件进行了全面复查。1984年此类案件计72人,占全年批捕人犯总数的2.6%。复查后,长春市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撤销正确合法的为59人,这些人分属五种情况:
  一是一般违法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二是批准逮捕后,原来所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已不构成犯罪;
  三是人犯原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作出批捕决定;
  四是人犯不足法定年龄,依照法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五是精神病患者,在审查批捕当时难以确认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除以上五种情况的59人外,另有11人属公安机关撤销不当,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长春市检察院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其具体作法:首先向公安机关口头讲明情况,提请公安机关复议。如公安机关索要书面材料,即由检察机关送达《检察建议书》。如公安机关仍不纠正,检察机关可向有关政法委员会或上一级公安机关汇报,提请纠正。如仍无结果,检察机关再向上一级党委请示报告,直至求得最后解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区别对待,对一般违法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违法情况通报公安机关纪律检查部门。对严重违法或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即由法纪检察部门依法处理。
  1985年9月,长春市检察院在“关于审查批捕工作如何全面开展侦查监督的几点意见”中,具体规定侦查监督范围如下:
  1.公安机关对重大、特大案件的侦查、预审、现场勘验、搜查等活动,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积极参与。在提前介入、了解案情、掌握证据的同时注意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情况。
  2.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卷宗材料是否齐全,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人犯羁押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3.公安机关报捕人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基本证据是否确凿,有无法律所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无逮捕必要的条件。
  4.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其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项活动是否依法进行,有无采取非法手段索取证据的行为。
  5.对公安机关撤销的案件,应注意审查发现是否存在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不当的。
  6.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因主要犯罪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及时补充完毕,有无既不补充,又不撤回,也不通知检察机关即作其他处理或放人不当的情况。
  7.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有无漏掉主要罪行、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分子。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人犯,有无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既不提请逮捕也没有作其他处理的情况。
  8.对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人犯,公安机关有无未经履行手续而非法放人了事的情况。
  9.公安人员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有无包庇放纵犯罪分子,违法乱纪的情况。
  规定施行侦查监督的主要方法是:
  一是认真细致、全面审查案卷,注意在卷宗里查明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情况。
  二是有目的的重点提审被告人,注意在被告人供述中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三是进行专门性调查研究,有目的的向诉讼参与人调查了解,及向来信来访者,向侦查人员及看守所、收容所的工作人员了解。
  这一年,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有了很大进展,以不同形式共纠正公安干警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80余次。如德惠县检察院发现县公安机关将已批准逮捕的杨延林伤害致死案件擅自作了调解处理,便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将杨犯重新收捕归案,后经法院审理判处杨犯有期徒刑八年。在纠正公安机关违法情况时,根据不同情况,能口头纠正便不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只有在口头纠正意见不被采纳和接受时,方填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1986年3月,吉林省检察院召开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之后,长春市检察院相继建立了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撤案、退捕、批准逮捕未执行和发破案登记制度,侦查监督工作的重点放在纠正公安机关违法和防止错捕防止漏捕人犯环节上。6月根据近年来通过审查起诉所发现的公安机关刑侦技术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向长春市公安机关发出《关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刑侦技术方面的一些问题和改进意见》。有重点地对公安机关刑事技术侦查提出监督。要求公安机关对杀人、伤害致死等重大案件,现场未被破坏的,应及时勘验。尸体检验记录应清楚标明死者姓名、身份、年龄、性别、发现尸体的地点、位置、姿式、尸体上的伤痕、尸体变化及判定死亡时间、致死手段和方法等。对在侦查中搜集或缴获的作案工具和凶器,应注意保管,并不失时机地作出化验和鉴定。这些意见受到公安机关重视,其刑侦技术有了明显改进。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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