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依照政策和法律审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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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467
颗粒名称: 第三节 依照政策和法律审批案件
分类号: D631-53
页数: 7
页码: 680-686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依照政策和法律审批案件情况,依照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审批案件,是市公安局法制建设的重点。现已走向法制化轨道。
关键词: 长春市 法制建设 政策 法律

内容

依照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审批案件,是市公安局法制建设的重点。现已走向法制化轨道。
  一、办理逮捕案件
  长春解放后和建国初期,搜捕敌特、镇压反革命和打击刑事犯罪,是根据党的对敌斗争的方针进行的,按照区别对待,打击少数,争取多数,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等政策办案。到了大镇反时期,1950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央公安部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公安会议做出决议,对镇反指导方针,打击重点都有明确规定。省公安厅对镇反案件审批控制严格。1949年2月省公安厅要求:凡反革命案件向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前,由市公安局呈请省公安厅审核。1951年9月省公安厅又规定:镇反案件的清理、审批要采取逐级负责制。要报省审核小组、省清案委员会审批,最后经省委批准执行。市公安局遵照这些规定和省公安厅具体指示,严格执行审批权限和程序,领导亲自把关,审批逮捕案件,报请上级核准。预审、清案之中,贯彻群众路线,把群众熟悉的反革命案件交群众讨论,征求群众意见。1951年9月还邀请各界代表、民主党派代表参加清案,讨论案件的处理。这些代表全面审卷之后认为合乎政策,可不捕的仅占5‰,及时做了纠正,说明市公安局镇反捕办案件正确执行了党的方针政策,运动是健康的。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新的阶段。同年9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对公安机关惩办反革命、打击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做了法律规定。1955年5月省公安厅在《关于公安机关内部在逮捕、拘留、预审等工作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联系制度》中,指示公安机关逮捕人犯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市公安局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对拘留后需要逮捕的,报请检察院批准,对需要逮捕的人犯,经具有批准权的领导者审批,报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从而开始了市公安局逮捕人犯要报检察院批准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监督制度。中央公安部于1956年2月制定了《关于逮捕反革命分子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的政策界限的规定》,1957年8月,公安部又制定了《关于处理盗窃、流氓、诈骗、凶杀、抢劫等刑事犯罪分子政策界限的规定》,政策规定具体,可操作性强。在刑法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市公安局按照以上两个规定,在市委和省公安厅领导下,在人民检察院的依法监督下,进行了捕办反革命和刑事犯罪分子案件的审批工作,一直延续到1966年。
  “文化大革命”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之一、窃据公安部长职务的谢富治炮制《公安六条》,以文件形式下达,要求把“恶毒攻击”作为首要犯罪,一把利剑对准人民群众。林彪、江青在吉林省的代理人王淮湘指使市公安机关军管会,把公检法合而为一,成为一家独办。凡是对“文化大革命”提出异议的,或稍有不满就扣上“恶毒攻击”罪名,加以捕办和镇压,倒转专政矛头的方向,在长春市造成了严重恶果。
  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同时修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市公安局从此在法制建设大步前进的新形势下,进行逮捕案件的办理工作。1979年,在整顿社会治安,以及1983年开始的三年“严打”中,按照中共中央提出“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批刑事犯罪案件。应当捕办的,由具有批准权的市局、分局领导审核签字,送请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审批,按《刑法》办事,按《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办事。
  二、审批劳动教养案件
  1955年8月25日,党中央发出《关于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57年1月10日,党中央发出了《关于各省、市均应立即着手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根据党中央的指示,长春市建立了劳动教养机构,并实施劳动教养工作。这个时期劳动教养对象只限于内部肃反清查出来的不够判刑又不宜留用的反革命和其他坏分子。凡是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对象,都由有关部门作出结论,市委五人小组审查批准。在管理、待遇等方面都与劳改罪犯有区别。在市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1957年建立了一个由公安、民政、司法三个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劳动教养的具体工作。
  1957年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正式公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把党中央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用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确认,《决定》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教养的对象由原来的单位内部扩大到社会,由原来的两种人扩大到6种人。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了不务正业、罪行轻微等4种人。1957年7月党中央批准的《公安部党组关于盗窃、流氓、诈骗、凶杀、抢劫等刑事犯罪分子政策界限的规定》,还确定了2种人可以劳动教养,即以卖淫为生屡教不改的暗娼,以及刑满释放的惯犯,有妨害治安行为又不够逮捕的人。1961年4月中央在《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中,提出劳动教养要有具体期限,规定为2~3年,表现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由此,劳动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性质,而不再具有安置就业的性质。1961年4月,党中央在肯定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中规定的劳动教养工作实行“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这个方针的基础上,并提出在劳动教养工作中要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的原则。
  文化大革命期间,长春市的法制建设遭到严重破坏。劳动教养场所被撤销,劳动教养人员被遣散,有的回到社会上继续违法犯罪。1971年2月,第15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定大、中城市恢复和整顿劳动教养工作,但是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干扰破坏,劳动教养的恢复和整顿工作实际上没有大的进展,1971年全市仅教养32人、强劳2人。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长春市劳动教养工作得到了恢复和发展。1979年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2月国务院重新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的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了《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为新时期劳动教养工作指明了方向,劳动教养工作进入了更为规范的阶段。根据新时期政治经济形势要求,党中央制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劳教工作六字方针。1981年长春市重新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工作机构继续设在市公安局。到1984年,市公安局根据中央决策,将劳教工作及其管理机构、基层单位移交给司法局管辖。
  劳动教养的审批,是劳动教养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市公安局负责劳动教养审查批准工作。开始由长春市公安局三处户籍科负责,1961年改由三处治安科负责,1965年改由办公室法制科负责,1971年由教改工作组负责,1975年由劳教处负责,1981年改由治安处负责。以上列举单位任务是负责审核,最后由市公安局主管局长批准签字生效。
  长春市公安局从1957年至1966年,共执行劳动教养16732人,从1971年至1980年共执行强制劳动3090人,从1971年到1979年执行少年管教1307人。
  劳动教养的申诉,是依据劳动教养行政法规,给予被教养人的权利。本人申诉的,审批部门负责复查。本人不申诉的,审批部门定期自行复查,防止发生偏差。长春市公安局于1974年进行了一次较大范围的复查工作。截止1974年3月末,全市呈报强劳、教养、少管的案件共计1520人,批准1269人,批准率为83.5%。复查中发现个别案件在执行政策、认定事实上存在一些问题,对确实不够劳动教养的,经调查核实后撤销劳动教养;对确有严重犯罪行为,不符合劳教条件应予捕办的,依法变更。
  劳动教养人员有所外执行的规定,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具备某些特定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可留在社会上管理教育,不再收容到劳动教养场所实施强制性的教育改造。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指定专人管理教育考查所外表现,定期向本单位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通报,对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所管教。所外执行的时间,计算在劳动教养期限内,劳动教养期满时,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三、治安案件的申诉复议与出庭应诉
  为了保障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错误裁决,1957年和1987年先后颁布、修订的两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有申诉复查的规定。1957年《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48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24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裁决。长春市公安局为贯彻执行好这部法律,于1957年10月25日对治安案件的申诉工作制订了具体执行办法,如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无有固定住处,而又不能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时,即可按裁决执行,但在执行中仍须复查。1987年修订的《条例》第39条对申诉问题做了严格规定,规定较1957年《条例》有五处明显变化,一是申诉人主体加了被侵害人;二是申诉时限上发生变化,由48小时变为5日内;三是县公安局不再承担对本局的治安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四是公安机关的申诉裁决不再是最终裁决,《条例》还规定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五是对裁决拘留的人或者家属能够找到保人或交纳保证金的原裁决暂缓执行。
  长春市公安局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1987年《条例》,以长公安(1986)306号文件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新《条例》有关决定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各单位要指定一名思想好、作风正派、熟悉法律知识、语言表达能力强,有一定治安工作经验的民警专门做好接待受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及家属的申诉工作,同时承担对本单位裁决不服案件的复查应诉工作,做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安行政诉讼活动。为了做好复查和应诉工作,先后举办过多次专(兼)职复查应诉人员参加的新《条例》学习班、培训班,举办了模拟行政法庭,以模拟庭审形式训练法制工作干部,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长春市公安局还根据新《条例》,制发了新的法律文书,在治安裁决书上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向被裁决受处罚人提示应有的申诉权利。
  长春市公安局在1987年1月1日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到1988年末,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告诉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派人出庭应诉的治安案件只有两起,均胜诉。1987年4月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南关区人民法院同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人周光海与付承龙两人不服公安机关复议裁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这是长春市有史以来的首起“民告官”的行政案件,引起全社会的轰动,开庭当天,全省各地公安机关都派代表前来,省、市各新闻媒体记者也前来采访,并进行公开报道。在庭审中,公安机关出庭应诉的代表根据原告人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裁决的法律依据及办案程序等三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不仅使原告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也使旁听的人民群众和干警受到了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法庭认为,长春市公安局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公安机关的裁决。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二十章,内容包括了旧中国长春警察、剿匪斗争、人民公安机关、指挥系统、镇压反革命、内部安全保卫、惩治刑事犯罪、社会治安管理、预审与监管、户口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外国人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爱民活动、法制建设等,再现了长春市公安工作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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