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贯彻《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盘锦日报》 报纸
唯一号: 061120020220015194
颗粒名称: 盘锦市贯彻《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分类号: G210
摘要: 本文列出也《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细则。
关键词: 计划 生育 条例 细则

内容

(1989年11月16日盘锦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公民,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常住户口在我市的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劣生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法律等措施。
  第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七条 男女双方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后,经女方户口所在的乡、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方可生育第一胎。
  第八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并且女方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上,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五)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女儿、女婿都是农民,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且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
  (十二)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办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允许生育:
  (一)一方有三个以上孩子,或离婚前有两个孩子,另一方是未生育过孩子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均生育过孩子,并且存活的;
  (三)男方因女方生女孩提出离婚,并且在法律文书上已注明离婚原因,女方是未生育过孩子的;
  (四)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
  (五)女方年龄不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的;
  (六)擅自收养孩子后怀孕的;
  (七)本人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女方户口所在的村不是计划生育合格村,其年龄又未超过三十二周岁的。
  第三章 优生保护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必须接受婚前教育和婚前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检查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有结婚要求的,男女一方必须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施行绝育手术:
  (一)双方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为重度痴、呆、傻的;
  (二、)双方患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性精神障碍的;
  (三)一方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先天性小眼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面肩肱型)等遗传病的;
  (四)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
  上述如因本人无意识表示能力的,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即可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二条 妊娠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检查不宜生育的,必须中止妊娠:
  (一)有血友病家族史或男方患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妊娠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四)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孕前未经指定保健医疗单位,应用药物进行防治的;
  (五)男女一方患有性病的。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单位,应开设优生、节育咨询门诊,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第十四条 为育龄夫妻施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以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第十五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自觉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原则上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按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的条件,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使用避孕药具的夫妻,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提供避孕药具。
  第十六条 确需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必须经乡、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到指定的医院施行取环术。需做输精(卵)管吻合手术的,必须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指定的医院施行再通术。
  第十七条 因夫妻一方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对胎儿的性别进行科学鉴定的,必须经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领导小组批准,到指定医院进行鉴定。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十八条 晚婚者婚假增加十天;晚育者,男方护理假七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增加五十天。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出全勤对待。
  不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光荣证》由女方户口所在的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育龄夫妻,在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后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五元或相应待遇,到孩子满十四周岁止;
  (二)城镇在分配住房,农村在划分宅基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
  (三)入托入园的托儿费补贴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其父母又是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在调整自留地、口粮田时,有条件的地方按两人份分给;
  (五)农村的独生子女农民家庭,在扶贫致富或乡镇企业招工等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五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对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但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生(养)育过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离)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五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二十二条 自愿落实长效避孕措施节制生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失败,自愿中止妊娠的,有关费用予以核销。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按出全勤对得。
  第二十三条 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的节育手术并发症,由鉴定小组根据病情划分等级,享受相应的待遇。等级划分及其待遇如下:
  (一)因节育手术直接造成受术者死亡,是职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处理;不是职工的,除报销医药费外,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由医疗和计划生育部门发给一次性补助;
  (二)因节育手术造成受术者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是职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处理;不是职工的,除报销医药费外,当地政府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予定期补助;
  (三)因节育手术造成组织器官损伤,出现功能障碍,影响正常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是职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处理;不是职工的,除报销医药费外,当地政府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予临时补助;
  (四)虽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但不影响组织器官和机体功能,基本上可以参加正常工作和劳动、生活可以自理,是职工的,调换到本人能够适应的工作岗位上,不再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不是职工的,医药费采取包干的办法,一次解决。
  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家庭,如生活困难,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应在各方面给予照顾和补助,所需款项由所在单位解决;一方是职工的,也由职工单位全部负担。双方都不是职工的,由乡、镇、街、村解决,当辅之以一定的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 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休假,均不影响该人政治、经济、生活等各方面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享受上述优待与奖励人员的休假工资、独生子女保健费、托儿费、医药费、补助费等,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由所在单位在行政、事业费,集体福利基金,福利费或企业留利中列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业主承担,城镇无职业居民和农民,由计划生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农村支付现金有一定困难时,比照相应的标准,可通过减免义务工、社会负担费、降低承包田责任指标等多种途径变通解决。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早育或非婚生育一胎者各处以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如生育,视为超生。对超生第二个孩子的,做如下处罚;
  (一)收回所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
  (二)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年罚款额不得低于夫妻双方当年收入的10%,罚款限期为十四年;
  (三)超生的子女,十四周岁前不供应商品粮、油或不分给口粮田、自留地,不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和按人口〓放的各种津贴补助,托幼费全部自理;
  (四)超生者是职工的,产期体息时不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停发奖金一年;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工作(生产)者,在提干、晋级、分配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给予限制。超生者是试用期干部的,取消干部资格;超生者是干部的,要给予政纪处分;超生者是个体从业人员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以上;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降职务工资两级;在企业工作的,降工资一级。
  超生多胎的,加倍处罚。
  全部罚款可以一次征收,也可以分批征收,可以动用非生产资料和非生活必需品冲减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收养孩子的,按超生处罚。
  第二十九条 怀孕后出走,超过预产期的,按已生育过处罚。
  第三十条 应放置宫内节育器拒不放置的,应结扎拒不结扎的,视情节处以罚款。没有落实长效避孕措施(结扎、上环)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中止妊娠所需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三十一条 对出具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诊断书、证明信、化验单、报告单的直接责任者和私自取出宫内节育器或对胎儿的性别进行鉴定的医务人员及单位领导,要咨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护人员必须检查经产妇有无生育指标,发现无生育指标的,必须及时报告医院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对知情不举而造成计划外生育后果的医护人员,每人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容留、转移计划外怀孕妇女的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两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结婚登记手续应在男方或女方户口所在的乡、镇、街办理,对出具假介绍信,更改户籍年龄,提供其他万便,造成他人早婚的直接责任者要追究责任。并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骗取生育指标的夫妻,处以两千元以上的罚款。如生育,按超生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地区和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任何荣誉称号。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计划外生育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5‰的罚款。其罚款总金额不得少于五百元。对地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一切奖金,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行政责任。如瞒报,一经发现,在经济上加倍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威胁从事计划生育的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受到处罚的,如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和本系统的计划生育工作。
  对育龄人群实行“块块管理,条条保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法进行管理。对人户分离的,由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出生数统计、指标发放等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条 公安部门应通过户籍工作加强计划生育的管理,在办理迁出、迁入、出生、死亡、登记暂住户口等户籍业务时,对育龄妇女应审查验证其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乡、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合格证。否则,不予办理。要配合有关部门制止非婚同居,依法严惩遗弃婴儿行为和阻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严肃程序,严格手续,制止早婚、非婚同居等各种违法婚姻,有效地防止和严肃处理遗弃婴儿行为,做好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把个体从业人员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作为持有营业执照的条件之一,在办理审批个体工商人员的申报手续时,应审查验证户口及计划生育合格证明并与其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否则,不予办理。已经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从业人员中的育龄夫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其定期参加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的孕情普查,审查验证计划生育部门的情况介绍,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体从业人员,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施工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与建筑用工单位签定《计划生育责任书》,否则,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不应发放施工许可证。已发放的,要限期在一个月内补交《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逾期不交的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优生和节育等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检查监督节育手术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抓好节育技术队伍建设和技术人员培训工作,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要抓好有关医院的婚前检查、优生咨询、节育门诊等科室的设置,服务于计划生育工作。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或诊所施行节育手术。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都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对执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不执行上述有关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承包和租赁等经营方式单位的法人代表必须与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没签定的要补签。各单位应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对象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征收,加强管理,并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公安、司法、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大力协助,保证落实好经济限制政策,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知识出处

盘锦日报

《盘锦日报》

出版者:盘锦日报社

出版地:盘锦市

《盘锦日报》作为中共盘锦市委机关报,承担着"办主流媒体,做主流新闻,为主流服务"的历史使命。 《盘锦日报》是盘锦地区最具权威性,具有影响力,兼有广泛性和深入性的媒体,也是盘锦地区覆盖最广,传阅率最高的主流平面媒体。

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