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保护和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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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盘锦日报》 报纸
唯一号: 061120020220011875
颗粒名称: 盘锦市保护和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并列题名: (1989年1月11日盘锦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89年3月24日,盘锦报刊登一篇盘锦市保护和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键词: 林业 保护 《森林法》

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快林业建设步伐,从根本上改变盘锦缺林少树的自然面貌,改善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开放的环境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盘锦市境内林业生产建设活动。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市、县(区)林业局(农林局)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职能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本世纪末全市森林复盖率(扣除苇田面积)力争达到8%,农村旱田区森林复盖率18%,半水半旱区10——12%,水田区6%。
  第六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逐级签定任期绿化目标责任状。
  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任期绿化目标的予以表扬和奖励。一年完不成绿化目标的,责令限期补上;连续两年完不成绿化目标的要通报批评,领导者本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连续三年完不成绿化目标的,该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实行造林绿化部门分工负责制,划分责任区,明确责任制,限期绿化。
  县(区)、乡(镇)要明确划定宜林地。合理安排各林种的发展比例,全面搞好“四旁”绿化。并要制定年度绿化造林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要各自完成好本系统、本部门所管辖的铁路,公路和堤防绿化。
  城建部门要负责抓好城区的绿化、美化。
  油田、部队、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在搞好厂区、驻地绿化的同时,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八条 每年清明节后的第一周为全民义务植树绿化活动周。各级政府要对本区内的适令人口(男11——60周岁、女11——55周岁)登记造册,划分绿化责任区,确保每人每年包栽包活五株树或出二个绿化义务工。不参加植树或不出义务工的可以出资,每人每年交纳十元绿化费(失去劳动能力者和中小学生除外)。
  第九条 植树绿化工程要按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实行工程造林。既按规划设计,并经上级批准后按计划施工,按标准验收。对造林成活率达不到75%的,除不能统计上报面积外,还要追究技术或领导责任(自然灾害除外)。
  第十条 植树绿化所需苗木,除引种试验或本地区不能生产的苗木外,一律实行自育自用或市内调剂,不准出市购买。各单位要按年度造林计划安排苗木生产任务。“四旁”植树和速生丰产林应采用二年生以上的优质壮苗。未经检疫和分级的苗木不得进入造林地。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管理。
  (一)市、县(区)、乡(镇)三级林业部门要分别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按国家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要掌握森林资源变化动态,森林资源数据每年申报一次。
  (二)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个人所有的林木由乡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国营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国家所有;机关、部队、学校和厂矿、城建、铁路、交通等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归本单位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本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所有;农民在房前屋后和划归个人使用的零星隙地栽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
  (四)集体成林不得分林到户或作价变卖。对已分林或变卖的要由乡级人民政府指派专人统一管护,经费由林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林业用地的规划和管理,按实现森林复盖率的目标,合理安排林业用地。
  (一)林业用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郁闭林地、苗圃地、宜林地和林缘外侧2米范围内的土地。其中宜林地包括采伐迹地,适宜造林的荒滩荒地,总、干、支三级渠道的堤坝,国堤坝炕,道路的路肩及两侧的台田。
  (二)林业用地要统一区划,经县以上林业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林业用地经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必须改变林木和林地权属的,要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四)严禁在林地采砂、挖土或修筑各种设施(征占林地的除外),造成林木损失的按滥伐处理。
  第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以及其它生产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林业用地的,需按下列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
  (一)征、占用林地单位,必须向县以上林业部们提交县以上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采伐林木申请书、林木采伐设计书和林木补偿协议书。按照批准权限,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划拔或征用手续。
  (二)林业损失补偿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方和被征方共同协商,双方认可后签定协议合同书。双方不得私下协议办理征、占林地手续。对违犯者,除补办手续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双方相当于全部补偿费10——20%的罚金。
  (三)征、占用林地必须由县以上林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征、占方应按国家规定向设计部门支付林木补偿费的2%——3%的设计费。
  (四)征、占林地必须采伐林木或拆除其他附着物时,征、占方应向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补偿实际损失,砍伐的林木和拆除的物资归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
  林木补偿标准:
  幼龄林:每亩补偿造林投资200元和每株每年培育费3元,林龄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
  中龄林:按主伐产量的实际价值全额补偿;
  成熟林:按木材产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防护林、速生丰产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上述标准的2——3倍补偿;
  经济林、苗圃地除补偿实际年产投资外,另补偿实际年产值的2——5倍。
  (五)征占林地单位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还应付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易地造林。标准是:宜林地无工程措施的每亩300元,有工程措施的每亩500元,有林地或苗圃地每亩1000元。
  (六)林木采伐和拆除设施作业需在上级审批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拆除通知书)后进行,否则按滥伐处理。临时抢险、防洪和军事等紧急用地,准许先行占用,然后补办占用林地批准手续。
  (七)征占林地的审批权限:集体林三亩以下由县批准,二十亩以下由市批准,二十一亩以上报省批准;国有林一律报省批准。
  第十四条 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采伐限额由市、县分级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优先安排抚育间伐。
  个人房前屋后和零星隙地的采伐不计入采伐限额;因自然灾害消耗的林木蓄积亦不计入采伐限额,但需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森林采伐必须做到有作业设计、有主管部门审批、有采伐许可证、有伐后验收。未经审批和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按滥伐处理。
  森林采伐的审批权限和许可证的核发按下列规定办理。
  县辖场、乡(镇)抚育间伐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主伐和低产林改造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许可证一律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区辖场、乡及省、市直各农苇场的各种采伐均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其他单位的森林采伐,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履行审批和核发采伐许可证手续。但需将采伐审批文件提交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主伐和低产林改造的采伐迹地应在当年或次年更新。无故不更新的,除收缴迟绿金外,要严格控制下一年的森林采伐。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乡以下要建立健全护林队伍,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旱田区和林地较集中的地区每200亩有林地配备一名护林员,其它地区每一百亩有林地配备一名护林员。护林员由县或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护林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负责本责任区的护林防火和狩猎检查工作。
  护林员的报酬应不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资金来源可视各地情况由林业基金、林业收入或乡镇企业利润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严厉打击各种不同形式的盗砍滥伐行为。对违法者,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处理。情节严重,需立案侦查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辽宁省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护林防火指挥部。重点林业乡(镇)和林场要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有林地及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地区用火,违反者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处理。
  第二十条 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实际需要划定禁猎区和禁猎期。在禁猎区和禁猎期间,取缔任何形式的狩猎行为。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对市场的检查,对非法出售和倒卖野生动物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组织和技术指导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除治。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对未能及时除治而使病虫害传播蔓延的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除治外,并视其传播蔓延程度每亩加收五至十元的防治费。
  第二十二条 凡生产、调运森林植物及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以上森林植物检疫部门进行检疫并办理检疫证书。对无证调运者,检疫部门有权对货主进行处罚,加收五至十倍的调运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加强木材运输管理。运往市以外的木材及其半成品,必须持介绍信或有关证件到市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明,并按木材价值的1%缴纳管理费。对无证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铁路和交通部门应拒办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一)国营和集体单位出售自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按其销售额的15%缴纳育林基金。征、占林业用地,从补偿费总额中提取20%作为育林基金。
  育林基金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征收,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实行监督。
  (二)生产木材的国营和集体单位,按木材产量实际价值的5%交纳森林资源更新改造基金,由乡林业部门代收代管存入银行。在限期内完成更新改造任务的,资金如数退还,逾期未完成的,由乡级林业站统一安排用于造林、营林。
  (三)各场、乡(镇)按农田、苇田面积筹集防护林发展建设基金。每亩每年不少于五角。80%用于本地区的防护林建设,20%上交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筹用于农、苇田防护林和海防林建设。
  (四)宜林地在限期内未完成造林的按每亩每年10元标准收缴迟绿金。迟绿金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做为造林护林专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在林业生产建设中做出贡献者实行奖励制度。
  (一)在林业战线连续工作二十年(基层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者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二)全市每年评选出1——2名林业劳动模范,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县、区每年选出1——3名林业劳动模范,享受县、(区)级劳动模范待遇。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在林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列支或由林业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对破坏森林或林木以及给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或责任者,除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外,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一)林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3%处以罚金。
  (二)在禁猎区、狩猎或非法倒卖野生动物的,除将猎具以及倒卖的野生动物依法没收外,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猎取、倒卖国家或省(下同)一类保护动物的每只处以5000元以上罚金,二类保护动物每只处以1000元以上罚金,三类保护动物每只处以500元以上罚金,其它动物按实际价值的15倍处罚。
  (三)在无工程设施的宜林地内采砂、挖土,每立方米罚款5——10元;
  在有工程设施的宜林地内采砂、挖土,每立方米10——15元。
  (四)阻碍林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金。
  (五)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有碍保护工作正常进行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金。
  (六)护林人员监守自盗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加倍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情节较重,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盘锦日报

《盘锦日报》

出版者:盘锦日报社

出版地:盘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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