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粮食統購統銷暫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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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工人生活》 报纸
唯一号: 060320020230001844
颗粒名称: 農村粮食統購統銷暫行办法
分类号: F724.721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旨在适应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形势和需要,进一步统一管理农村粮食工作,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加粮食生产,提倡粮食节约,保证国家和人民对粮食的需要,以利于社会主义建设。
关键词: 农村 粮食购销 粮食管理

内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貫徹粮食統購統銷政策,实現農村粮食統購統銷的制度化,進一步提高農民生產積極性,增加粮食生產,提倡粮食節約,保証國家和人民对粮食的需要,以利於社会主義建設,特制定農村粮食統購統銷暫行办法。
  第二條 農村粮食統購統銷,应分別核定每戶農民的粮食產量,分別規定各類農戶和不生產粮食的農村居民的用粮標準,按戶計算用粮量;凡生產粮食的農戶,按照核定的粮食產量,減去用粮量和实繳公粮數,粮食有餘的爲餘粮戶,不餘不缺的爲自足戶,不足的爲缺粮戶,不生產粮食的農村居民也爲缺粮戶;國家对餘粮戶分別核定粮食交售任務進行統購,对缺粮戶分別核定粮食供应量進行統銷,对自足戶不進行統購統銷。
  核定粮食產量和計算用粮量,应按粮田面積、常年在家人口和餵粮牲畜头數計算。
  第三條 核定粮戶的粮食產量,餘粮戶的粮食交售任務和缺粮戶的粮食供应量,必須根據一九五五年春耕前後分配到鄕的粮食定產、定購、定銷數字,結合实際情況,由鄕人民委員会充分發動群衆,深入討論,劃分餘粮戶、自足戶、缺粮戶,一次評定全年粮食的產量、銷售任務和供应量,經鄕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後,造具淸册,報縣級人民委員会或其指定机關核定。
  第四條 一九五五年分戶核定的餘粮戶粮食交售任務,在正常的情況下,自一九五五年起,三年不變,增產不增購;缺粮戶的粮食供应量每年核定一次。
  餘粮戶完成國家核定的粮食銷售任務是应尽的光榮義務。生產粮食的缺粮戶应努力生產,爭取粮食自足以至有餘。
  第五條 粮食的定產、定購、定銷,個体農民和互助組应以戶爲單位;農業生產合作社可以社爲單位,也可以戶爲單位。
  以社爲單位進行粮食定產、定購、定銷的農業生產合作社,其其体办法应根據旣能照顧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發展,又能保証完成國家粮食統購任務的原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会規定。
  第六條 餘粮戶完成粮食交售任務後剩餘的粮食,自足戶因增產節約多產的粮食,都有权自由处理,可以自由存貯,可以自由使用,可以繼續售給國家或合作社,可以在國家粮食市場進行交易,可以在農戶間互通有無,都不加干涉,但禁止任何人以粮食進行投机。
  第七條 農民因經濟週轉或品种調劑的需要,將自用的粮食按粮食統購價格賣給國家,俟後又要買回的,國家应予收購,並發給週轉粮証,准其按以後粮食統銷價格憑証買回。但不鼓勵農民出售週轉粮。週轉粮应与統購、統銷粮分別統計。
  第八條 在新粮收穫後至粮食統購工作結束前,統購的粮食品种只能賣給國家,不准賣給私人,对非統購的粮食品种,允許隨時進入國家粮食市場交易,不加限制。
  粮食統購任務完成後,縣級人民委員会应正式宣佈粮食統購工作結束,允許統購的粮食品种進入國家粮食市場交易,開展國家粮食市場工作。
  在國家粮食市場進行交易的買方、賣方都不要任何憑証,但对粮食投机者必須嚴加取締。
  第二章 定產
  第九條 農戶的粮食產量,应按粮田的單位面積常年產量歸戶計算。農戶粮田的單位面積常年產量,应以一九五五年春耕前後初步定產到鄕的數字爲基礎,根據田地質量和自然條件,結合農戶的經營條件評定。凡一九五五年收成正常的粮田,应按实際產量評定其單位面積常年產量;一九五五年特別丰收或歉收的粮田,其單位面積長年產量应按正常年景的產量評定。凡一九五四年已評定粮田單位面積產量的地區,如定產量与一九五五年实際產品大体相符,可以旣定量爲基礎,適当調劑偏高偏低的部分,評定常年產量。
  第十條 一九五五年核定的粮田單位面積常年產量,自一九五五年起,三年不變。生產粮食的缺粮戶,应以核定的常年產量爲基數,加每年計劃生產指標,作爲当年產量。在正常年景,缺粮戶实際生產數大於計劃增產指標的,不再多計。
  爲鼓勵种植技術作物的缺粮農戶按國家計劃种植技術作物,其粮田在核定單位面積常年產量後,三年內不計增產指標。
  第十一條 薯類作物一般应計算產量,可以根據旣能適当鼓勵薯類生產又不影响國家粮食統購任務的原則,將薯類產量按一定比率折算粮食。折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会規定。
  第十二條 在定產以後,新墾荒地,自開始收穫之年起,三年不計產量。
  利用田埂、場地、宅基空地生產的粮食,可不計算產量。
  第三章 定購
  第十三條 農戶用粮量,一般应包括种籽口粮飼料三項用粮(向來不以粮食作飼料的地區不包括飼料)。各項用粮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轉市人民委員会按如下原則規定:
  (一)种籽用粮標準,应根據实際需要規定;
  (二)口粮、飼料用粮標準,应根據各地現有的一般消費水平規定;凡一九五四年已定用粮標準的地區,应以旣定標準爲基礎,調整偏高偏低的部分;
  (三)用粮標準可按种籽口粮飼料分別規定,也可按人規定一個統一的免購額;
  (四)在生產薯類的地區,应根據当地消費習慣,規定薯類佔口粮和飼料用粮量的適当比例。
  第十四條 國家向餘粮戶統購粮食,一般应佔其餘粮數量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按單一比例規定購率,不累進;对富農餘粮的購率应適当提高。具体購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 國營農場和地方國營農場生產的粮食,除按規定的用粮標準留下必須的用粮外,所有餘粮应全部賣給國家。
  國營農場和地方國營農場的用粮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会規定。
  第十六條 粮食統購,在一年一熟地區,应全年一次進行;在一年多於一熟的地區,应全年統一計算,根據夏秋粮食產量,確定夏秋統購比例,分兩次進行,夏季粮食統購數字到秋粮統購時統一結算。
  爲適应國家需要,在統購開始前,可以動員農民提前交售一部分粮食;農民自動提前交售的,只要質量合格,也应照收,抵算粮食交售任務。
  第十七條 統購的粮食品种,一般应以穀物和黃豆爲主,也可收購一部分小雜粮。在薯類折粮計產的地區,可以根據供应需要和保管條件,酌購一部分薯類。
  第十八條 統購粮食的質量,应根據利於安全保管並保証一定成品率的原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会按歷年情況,參照当年粮食乾凈、飽滿程度,規定中等質量標準。農民向國家交售的粮食,应晒乾颺凈,符合規定標準。
  基層粮站应根據國家牌價和規定標準,依質論價。
  第十九條 農民交售粮食的地點,应根據流轉方向和交通、倉庫條件,結合当地供应需要,並照顧農民交售的方便,加以規定。当地供应所需的粮食,应就地保管。
  第四章 定銷
  第二十條 各類缺粮戶用粮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会按如下原則規定:
  一、种籽用粮標準,应根據实際需要規定;
  二、一般粮產區的缺粮戶口粮、飼料用粮標準,应稍低於当地餘粮戶的用粮標準;
  三、按照國家計劃种植技術作物的缺粮戶口粮、飼料明粮標準,应不低於当地餘粮戶的標準;
  四、災區的缺粮戶口粮飼料用粮標準,应低於当地正常年景缺粮戶的用粮標準;
  五、農村的非農業人口口粮飼料用粮標準,一般不应超过当地餘粮戶的用粮標準。
  第廿一條 農村工商行業用粮的供应,由各省、自治區人民委員会參照市鎭粮食定量供应暫行办法自行規定。
  第廿二條 供应缺粮戶的粮食品种,可以根據國家在当地有什麽供应什麽的原則進行供应,並可以供应部分薯類。但國家粮食机關应尽力組織調劑,適当照顧群衆需要。
  第廿三條 对缺粮戶的粮食供应,应根據何時缺粮何時供应的原則,分別評定各戶開始供应的時間和分月供应計劃,缺粮戶不能提前購買,但國家可以提前供应薯類。
  第廿四條 缺粮戶粮食供应量和分月供应計劃核定後,由國家粮食机關規規定購糧地點,並塡發農村缺糧戶糧食供应証。農村缺糧戶糧食供应証上,規定的供应數量、時間、地點,缺粮買粮和粮站供应粮食都必須嚴格遵守。
  第廿五條 農村居民外出時,如係缺粮戶以憑農村缺粮戶粮食供应証,向指定的粮站在規定的供应量內領取粮票;如係餘粮戶或自足戶,則可自帶粮食或將粮食賣給國家粮站或粮站指定的代理人換取粮票。
  第廿六條 農村居民遷居外地的,应憑戶口轉移証件至國家粮站办理粮食供应的轉移手續。如係缺粮戶,应憑農村缺粮戶粮食供应証向國家粮站換取粮食供应轉移証件;如係餘粮戶或自足戶,可將剩餘粮食賣給國家粮站,領取粮食供应轉移証。
  第五章 產,購,銷數字的調整
  第廿七條 核定農村居民的粮食購銷數字時,对鰥、寡、孤、独、復員軍人和由於其它特殊原因需要減少粮食交售任務或增加粮食供应量,可以適当照顧。照顧办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会規定。
  第廿八條 農戶的粮食產、購、銷數字核定後,因自然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顯著影响收成時,鄕人民委員会应根據歉收戶的歉收情況,調整其原定的粮食交售任務或粮食供应量;缺粮戶丰收時,应根據其丰收情況,適当核減其原定的粮食供应量;以上調整數字,都由鄕人民委員会報縣級人民委員会批准,並由縣級人民委員会報省、自治區人民委員会備案。
  前款調整的結果,在省、自治區範圍內不能保証原定收銷差額時,省、自治區人民委員会可在丰收地區酌量增購。增購結果如仍不能保証原定收銷差額時,应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在一省、自治區或數省發生嚴重災害,影响國家粮食收銷計劃不能平衡時,國務院可指定丰收的省、自治區酌量增購。
  因購銷數字的調整,必須向丰收地區增購粮食時,增購數字不应超过農戶因丰收而增產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第廿九條 農戶的粮食購銷數字核定後,自一九五五年起,在三年之內,一般不因嬰兒出生、死亡和牲畜的增減,調整原定數字;但因婚嫁、死亡、外出、回家等人口變動和餵粮耕畜的增減,致原定用粮量發生顯著不足或有餘時,可於次年統購時計算調整。
  第三十條 農戶的粮食產、購、銷數字核定後,粮田增減轉移時,都按增減轉移的粮田的原定產量調整有關農戶的粮食產、購、銷數字。
  第卅一條 農戶的粮食購銷數字核定後,实繳公粮如有增減,应等量增減原定粮食購銷數字。
  第卅二條 因粮食產、購、銷數字的調整,缺粮戶、自足戶變成餘粮戶時,应按餘粮戶計算粮食交售任務;餘粮戶、自足戶變成缺粮戶時,应按缺粮戶計算粮食供应量。
  第卅三條 粮食的產、購、銷數字核定後,由於個体農戶參加農業生產合作社或農業生產合作社社員退社者引起的粮食產、購、銷數字的調整办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会規定。
  第三四條 在年景正常的情況下,省、自治區原定的粮食收銷數字,如需調整,須經國務院批准;但具備下列三個條件時,省、自治區人民委員会可在不超过原定粮食收入計劃總額百分之三的限度內自行調整,並報國務院備案:
  一、保証在國家調撥計劃,即調出省、自治區不減少調出數字,調入省、自治區不增加調入數字;
  二、保証本省、自治區必須的粮食供应;
  三、保証國家計劃庫存,即收入減少數不大於銷售減少數,或收入增加數不小於銷售增加數。
  第卅五條 省、自治區人民委員会可在不超过核定的粮食銷售計劃總額百分之三的限度內斟留供应机動粮。
  第六章 申訴和奬懲
  第卅六條 農民对核定的粮食產量、粮食交售任務和粮食供应量,如認爲有不公平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可向國家机關提出申訴;接受申訴的國家机關,必須負責及時处理。但在未做新的決定前,農民仍应執行原決定。
  第卅七條 在農村粮食購銷工作中,國家工作人員凡有顯著成績的,应予表揚和奬勵;失職違法的,应依法处理。
  農民協助办理農村粮食購銷工作著有成績的,应予表揚和奬勵;破壞農村粮食統購統銷的,应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卅八條 農村粮食統購統銷憑証、表格及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粮食部另定。
  第卅九條 市鎭轄區農業人口的粮食購銷,適用本办法。未实行粮食統購統銷的地區,不適用本办法。
  实行粮食統購統銷的地區,对少數民族的特殊情況应予照顧。
  第四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会应根據本办法制定实施細則,發佈施行,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办法由國務院發佈施行;其修改同。

知识出处

工人生活

《工人生活》

出版者:鞍山日报社

出版地:鞍山市

《鞍山日报》创刊于1949年2月7日,是中共辽宁省鞍山市委机关报纸,面向全市发行。初名工人生活报,1956年1月1日改名为《鞍山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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