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东区公职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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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河东报》 报纸
唯一号: 020720020230009382
颗粒名称: 河东区公职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
其他题名: (试行)
分类号: D262.6
摘要: 本文介绍了关于对违反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减轻企业负担规定的公职人员进行处理的办法。公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将受到党政纪处分和其他处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处分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纪处分,以及行政告诫、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辞退等其他处理。
关键词: 河东区 公职人员 经济环境

内容

第一条为治理和优化河东区经济发展环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严肃党纪、政纪,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公职人员包括河东区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给予党政纪处分和其他处理。党纪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纪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其他处理为:行政告诫,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辞退等。
  第四条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政纪规定办理。应当给予其他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公职人员违反国家和市、区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项目,或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继续实施审批、在保留的审批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不办的;
  (三)不执行审批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结果及收费标准等政务公开规定的;
  (四)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以威胁、要挟等手段向企业、生产经营者或管理服务对象索要财物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
  第六条公职人员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处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市、区政府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国家和市、区政府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对国家和市、区政府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下达或变相下达收费、罚没指标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
  (六)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九)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以收代罚的;
  (十一)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十二)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处罚的;
  (十三)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进行收缴罚款的;
  (十四)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五)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十六)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法律制裁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七条公职人员违反减轻企业负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一)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进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区有关规定之外,要求企业、生产经营者无偿、非自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
  (三)利用行政权力,限定、强制企业、生产经营者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将应当企业、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增加企业、生产经营者费用或从中获利的;
  (四)利用行政权力,强制企业、生产经营者参加非必须的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并以此要求缴纳各种费用的;
  (五)利用行政权力,为企业、生产经营者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和手续费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强行向企业、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赞助,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或强买强卖其他各类产品的;
  (七)其他违反减轻企业负担规定的。
  第八条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下列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一)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企业、生产经营者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第九条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一)收受贿赂、回扣、好处费和财物的;
  (二)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馈赠、现金和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应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
  (四)向企业或生产经营者借款、借房、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其它物品的;
  (五)让企业或生产经营者报销应由个人或亲属支付的费用的;
  (六)要求企业或生产经营者为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对企业或生产经营者进行刁难、限制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的;
  (八)在执行公务中,行为不规范,侮辱、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九)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第十条挤占、截留、挪用国家用于改善、服务经济环境的专项资金和物资,或拒不执行应给予企业或生产经营者优惠政策的,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指使或者默许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对本单位发生的公职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发现后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按照河东区《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视情节对领导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错误,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挽回所造成的损失、影响,有效阻止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认错态度好,改正措施得力的;
  (四)其他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屡教不改的;
  (三)对控告、检举、揭发损害区域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企业、生产经营者以及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区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在受理投诉中,发现依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理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共河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河东区监察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河东报

《河东报》

《河东报》是中国共产党天津市河东区委员会机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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